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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确定性松绑
——以“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为分析视角

2022-05-20

关键词:收益权受托人确定性

赵 栩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00)

一、“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1) “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为最高法公报案例,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终19号。本案集结了信托财产确定性、股票收益权等问题,故选择此案例进行分析。本案当事人,原告(上诉人)为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世欣荣和”),被告(被上诉人)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安信托”)、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简称“鼎晖一期”)、天津鼎晖元博股权投资基金(简称“鼎晖元博”)、天津鼎晖股份投资管理中心(简称“鼎晖投资”),原审第三人为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简称“东方高圣”)。 判决思路概述

(一)案件简况

世欣荣和(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为东方高圣(第三人)的合伙人。东方高圣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东方高圣后召开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决议长安信托募集资金购买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所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的事项。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股票质押合同》(将标的股票质押在长安信托名下)。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东方高圣为该信托计划次级受益人。后长安信托又与东方高圣签订《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长安信托后向东方高圣发送征询函,东方高圣同意。《信托合同》等对次级委托人在何时追加资金、未按规追加资金的后果等进行了规定。

标的股票禁售期届满后,由于标的股票价格持续走低,收盘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次级受益人也未追加现金或股票,故优先级信托单位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要求长安信托变现持仓股票。由于清算时信托财产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故次级受益人东方高圣分配为0。世欣荣和认为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恶意串通造成信托投资全部亏损,请求东方高圣等立即采取行动,由于东方高圣未及时提起诉讼,世欣荣和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

经查,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参与重组,获得恒逸石化股票。世纪光华、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若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每个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数未能得达到约定计算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人民币1元向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减少注册资本。

(二)判决要旨及争议焦点

1.一审法院判决要旨。一审中,陕西高院归纳的审理焦点有二。焦点一为世欣荣和公司作为东方高圣的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已有解释。焦点二为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世欣荣和认为该信托合同标的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该合同因违反《信托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无效。陕西高院则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首先,该《信托合同》项目设立的推动者是东方高圣,东方高圣是整个信托计划的主导者,对该信托计划知情并投资,该信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世欣荣和作为东方高圣最大的合伙人,应当对该投资计划完全知情。法院认为世欣荣和此时“反悔”,否认合同效力的行为有违商事信用原则。同时,该信托财产确定。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中的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而非该资金所购买的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因此,信托财产确定。同时,信托计划执行期间,涉诉股票未被回购,因此,未在结果上不确定。故陕西高院以上述原因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判决要旨。二审中,上诉人指出信托财产已经转化为涉诉股票收益权而非原有112031000元资金,其确定性应该是指“所有权”的确定,但是本案中涉诉股票上有权利负担,有被回购可能,故所有权不确定。因此,收益权也就无法确定,所以该信托合同无效。同时,上诉人指出,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未能如实披露业绩补偿协议,长安信托未能让如实告知上述事实,存在恶意隐瞒、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东方高圣利益的行为。二审法院对上述112031000元资金属于信托财产予以了确认,同时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故本案那种涉诉股票收益权也属于信托财产。经总结,二审法院对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界定如下: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由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明确性和特定性。在本案中,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边界等都明确且特定,故该信托财产已经确定。且在本案中涉诉股票被质押已保障信托协议的执行,所以不会产生所有权不明等问题。

3.争议焦点。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信托财产的确定及其确定性判断”等问题上,一审、二审对于信托财产的认定不同,进而对于信托财产确定性这一问题也各有认知。可以总结得出:本案共有两大事实。事实一为信托法律关系,即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订《信托合同》(含补充协议等),约定东方高圣作为次级委托人、次级受益人,长安信托作为受托人,以发行“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信托资金,并以该资金募集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的收益权。事实二则是“本案标的股票”本身有独特性,本案标的股票为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恒逸石化”的股份,其受业绩补偿协议的约束,若存在回购事项,则标的股票所有权可能有变动。

二、信托财产确定性初探

信托制度是对于财产管理的创新,效率、安全与自由是从事信托活动所需要铭记于心的价值追求,然而这三者之间并非天然和谐,期间的冲突与协调时有发生。[1]信托财产作为信托必不可少的要素,也就成为了矛盾聚焦之处。

(一)信托财产如何界定

信托财产如何界定(确定)是本案例将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日本信托法将信托财产定义为“属于受托人所有,且根据信托行为实施管理、处分的一切财产”。[2]同时,通说认为,信托财产必须是积极财产,须能折算为金钱。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对什么属于信托财产进行了规定,即从积极层面规定受托人承诺信托取得的财产、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前者属于信托协议直接约定的信托财产,后者则是基于物上代位性理论的信托财产(可理解为信托财产的形态转换)。同时,从消极层面对禁止流通财产、限制流通财产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进行了规定。

综上,信托财产的特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设立信托之时的信托财产(原始信托财产)的移转方向为从委托人处移转至受托人。其前提是,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可处分的财产,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由委托人所有,且由委托人合法拥有,但这一点是否可突破,后文也尝试进行了论证。同时,该财产须具备被处分的可能,这也表明信托财产不可以是禁止流通物或者事实上无法流通之物。另一方面,信托财产一般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且属于积极财产。[3]信托财产必须能够以金钱计算其价值。同时,基于信托具有“管理财产”“获得信托利益”等功能,信托财产在性质上应当是积极财产,即不能以单纯债务作为信托财产,有违信托本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信托财产的界定是正确的,信托财产既指先前所说的112031000元资金,又指由管理运用该资金所取得的新的财产——涉诉标的股票收益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上述财产能否成为真正的信托财产还有待考究,虽然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对信托财产进行了基本的界定,但是信托财产的判断还受到信托法“确定性原则”的约束。这也就是本案例要探讨的重点问题——如何判断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确定性。

(二)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要求信托财产确定的规则源于英国“奈特诉奈特”案。该案中兰代尔爵士提出了信托三确定原则,即信托的意图、财产、受益人应当是确定的(certainty of intention、subject matter、objects),可见,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就是英美信托法三个确定性原则之一。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设立信托时财产范围是可以确定的。注意,此时是指“设立信托时”,因此,考虑的仅是签订信托协议时(信托行为当时)的信托财产是否确定,而非基于物上代位性的后来财产是否确定(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详见后文)。判断时间是辨别真信托财产的一大因素。同时,也要着眼于财产自身是否确定进行判断。

通说认为,这种确定性是指: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且在数量和边界上确定。有学者作出了更为精细的解读:“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有权处分的独立财产权,且其范围、种类和数量等在信托行为中有一定程度的明确表示。以房产为例,其座落、建号、门牌号、基地号、建物层次、面积、权利范围等,必须在信托契约或遗嘱中载明,且置于可办理移转或者处分的状态。”[4]学者进而从反面论证“不确定的财产”的具体类型,即概念性、证据性、行踪不确定,主要针对难以确定拟信托财产数量、位置等,进而无法确定信托财产的行为。同时,也有学者提出了具体判断标准,即确定有三层含义:转移需符合权利让渡要件;确定应当以信托设立时为时间基点;财产的转让符合“真实出售”原则(即达到破产隔离的效果)。[5]也有学者认为,确定性是指“信托财产区别于他人的或者同一主体的其他财产”。[6]

笔者认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有多重内涵。其中,独立为其核心内涵,也是其他内涵的出发点。独立指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如果用通俗易懂的话讲述(但准确效果大打折扣),就是指能够在100辆外观相同的车中,找到自己的那一辆。独立是一切特质的源头,也是一切特质的结果。对信托财产数量、价格等的表述都是独立性的要求,也都促成了独立性。独立是区分与可识别的另一个层面,只要可区分,就是确定的。独立和不变不同,只要能够以方法确认标的的范围,限定于此,标的的变动也就不会损害其确定性。同时,“确定存在”不同于“确实存在”,应收账款等未来债权等也可能成为信托财产。

同时,针对有学者将可移转性与确定性相等同的做法,笔者认为是有失偏颇的。可移转性应当是信托能否设立的另一个问题。独立是可移转的前提,即先应当判断哪些需要被设立信托,再进而判断是否能在其上设立信托。以搬砖为例,得先确定要搬哪些,进而再判断能不能搬动。如果信托财产不具备可移转性,此时就无法达到由受托人管领控制该笔财产的效果,进而也就无法实现信托设立目的。

三、信托财产确定性松绑与软化

(一)实质重于形式标准的运用

在本案中,委托人东方高圣在协议中约定以特定价格认购长安信托相应的信托份额,以达成信托,同时东方高圣是本次信托的实际推动者(操控者),本次信托也已经实现约定用于购买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的收益权。初看,本案原始信托财产确实为1.12亿元资金,后涉诉标的股票收益权为基于物上代位性所获得的财产,即原始信托财产的变形。基于信托财产确定性判断时的时间要求——“设立信托时”,似乎当然应当将1.12亿元资金是否确定作为“信托财产是否确定的判断标准”。但是,信托财产是否确定的时间判断标准是可以被突破的。

笔者认为,上述判断仅从形式层面探究信托财产,而没有深入实际。本案中,东方高圣作为委托人与本次信托计划的实际控制人,其在于长安信托订立信托合同时,已经约定将东方高圣注入的资金等用于涉诉股票收益权的购买,在形式上,本次信托协议的路径为:东方高圣向长安信托注入资金——长安信托整合该笔资金与其他委托人资金后按照约定购买涉诉股票。虽从信托财产特征出发,设立信托时的信托财产(原始信托财产)的“流转路径”应当是从委托人处走向受托人处。结合本案来看,原始信托财产似乎应当指由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人民币资金),而涉诉股票收益权的移转是长安信托(受托人)与第三方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非委托人)之间的交易,不涉及委托人。但是实质上,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协议、东方高圣作为该信托计划的发起者、推动者因素,也可以将此种法律关系理解为:东方高圣委托长安信托购买涉诉股票收益权,并就此收益权展开信托管理,此时信托法律关系围绕涉诉标的股票收益权,而非最初的1.12亿元。故,笔者认为,在此时应当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直接判断涉诉标的股票是否确定,而不应该将目光聚焦于明显已然确定的“人民币”之上。所以,本案的信托财产虽然有两种形式——人民币、涉诉股票收益权,在判断信托财产确定行为问题上,应当刺破面纱,着眼于后者。故问题的焦点应着眼于涉诉股票收益权是否确定。

学者赵廉慧认为,在判断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时,需要坚持确定性判断的时间标准,即“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当时必须确定”,而其后信托财产的变形、衍生与替代属于“物上代位性”的问题,信托财产嗣后交易行为的不确定只可能导致受托人未尽到尽职管理义务等,而不能直接导致信托设立无效,否则会破坏信托交易的可预测性。[7]以上担忧不无道理,出于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才能的信任,对于交易相对人的保护,即使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也不应当将全部信托财产(原始财产以及基于物上代位性所产生的“新”信托财产)都纳入确定性的考量标准。但是,本案中的情况有所不同,正如上文所述,涉诉标的股票的选择等基于委托人的选择,而且此时由资金置换股票收益权的行为也可以被压缩看待,那么此时,笔者认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判断可以短暂扩张至涉诉股票收益权。

(二)收益权信托的审视

对于(未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是否符合“确定性”要件这一问题,收益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基于既有事实的收益,如已经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等;一类则是无既有事实的未来收益,如饭店未来一个月的应收账款、基础设施未来的收益权等。前后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收益是否确定”,前者属于确定可知收益的,而后者则依赖于多方因素,不能当然说存在或不存在。而对于收益权信托是否确定的问题,不同的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英国认可应收账款作为信托财产的转让。而美国则就因难以获得“真实出售”的认定而无效。[8]

1.学者观点。在我国,学者们也作出了不同的回应。学者高凌云从案例出发,认为在“安信信托案”中,法官认可《资产收益权财产权信托合同》效力的论证过程过于简单,仅考虑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因素,而未将目光聚焦于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是否满足确定性等要求。有学者认为,只有该未来债权变为既得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该信托财产才具有确定性,预设信托才能设立,以未来应收账款为例,对于未来应收账款的处分权的生效要件在于标的债权产生,仅仅是信托合同的签订并不当然导致信托的设立。[9]亦有学者持相同观点,如董庶法官认为,未来债权与现实债权之间的区别在于产生的不确定性、具体债务人的不确定性,但以收益权为对象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学者从前文所说的三个维度分析应收账款,认为能满足转移条件的应收账款即可作为原始信托财产。同时,该学者亦认为,收益权转化为现实收益权后,才可能产生债权移转问题,此时才会产生信托生效的法律后果。[10]可以看出,董庶法官将收益权的可移转与收益权的确定等同。

也有学者认为从鼓励信托的角度出发,应当扩大解释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即所谓给付财产中的确定性并非绝对的“自始完全确定”,而是指以一定方法和标准可得确定即可,故基础资产收益权可以确定,且只要在信托终止前确定即可。[11]学者许可认为,作为合同权利的股票收益权不是股权的一部分,而是基于合同等创设的意定权益,因为与股票收益相关被称为股票收益权。他从股票收益权的概念、特性入手,区分作为股票权能的股票收益权信托与作为合同权利的股票收益权信托。前者指股东为了实现其财产权益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具体股权内容;后者则指依据合同等创设的债权,本案中的股票收益权指后者中非股东享有的股票收益权。许可认为,针对前者,“只要股票具有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所代表的股份数和股票编号”,股票收益权就视为确定;针对后者,股票收益权中的广义将来债权可被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确定债权,狭义将来债权中股票转让收益也可以根据市值等确定。笔者也赞同此类观点。

2.收益权确定性判断标准量化。如前文所述,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的核心在于“独立”,而非固定不变。将此标准套用至收益权判断中,只要能够在范围上限定该收益权即可,具体来看,可以从下列标准进行判断:基础财产是否明确;收益来源、依据等是否清晰;收益权期限是否已经进行了约定。

以股票收益权为例,基础财产是否明确是指股票收益权中的基础财产——股票的种类、票面金额、所代表的份额须作出明确约定。收益来源、依据等是否清晰则是指信托当事人应当明确收益权的具体内容,即基于股票所能获取的众多收益,如股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股票转让过程中获取的差额、股票转让后获得的对价等,都可以被称为广义上的股票收益权。此时,信托协议应当明确,本信托收益权中的具体指代内容。收益权期限则指的是哪一段时间的收益可被归入信托的范畴。如图一所示,阴影部分即为确定后的股票收益权信托财产范围。

结语

辩证思维在分析案件时不可或缺。“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一案中,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实质重于形式”标准,关注制度设置目的,回归制度设置本意。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判断标准不能拘泥于“信托行为设立时”这一时间标准,即不能固化时间标准,只关注原始信托财产是否确定,而应当结合该信托后续信托财产(原始信托财产的变形)是否由委托人指定、与原始信托财产关联是否紧密等因素,如果原始信托财产紧跟的后续信托财产仅源于委托人意志,此时笔者认为可以折叠“原始人民币资金——涉诉标的股票收益权”这一过程,软化信托财产确定性判断标准,将其延伸至“涉诉股票收益权”是否确定这一问题。在判断收益权信托财产是否确定的问题时,应当区别看待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与可移转性,这二者均涉及信托的设立问题,但并不能视为一体。信托财产是否确定这一问题,应当结合基础资产是否确定、收益的具体来源、约定的收益移转时长等因素共同判断。

但是,前述“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方法也要慎用,应当区分后续信托受托人在信义义务支配下对信托财产的处分以及受托人仅作为“工具”取得实质初始信托财产的行为,以避免出现无限拉长压缩过程,反而使得信托财产内容与形式僵化,进而影响信托,最终反而作茧自缚,背离信托最初始的设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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