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其他类型的担保物权
2017-09-23范冬雨
摘 要:其他类型担保物权是否应予以认可,问题根源在于如何平衡交易安全与意思自治间的矛盾关系。新出现的担保物权类型、担保物权客体的多样化在学理与审判实务中引发了巨大争议。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具体指代哪些法律规范应当进一步加以明确。担保物权客体的范围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开放,而非墨守陈规、进而阻碍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担保物权;收益权;质押
从改革开放到亚投行的建立,再到一带一路项目的实施,中国经济发展突飞猛进。经济的发展背后离不开一批中小企业的革新。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面临融资难、贷款难的问题,尽管我国部分银行针对小微企业出台了相应的贷款政策,但由于审核严格,依然满足不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传统的担保类型抵押、质押、留置已不能满足其生产经营,于是市场中自发的出现了非典型性担保的形式。这一类意定担保物权的设立能否得到认可,是否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如何进行公示,能否对抗其余债权人成为了不得不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我国目前融资渠道及抵押担保市场
担保物权设定的功能在于提高债务人自身信誉,保障债权人能够顺利实现债权,债务人如果以其自身财产提供相应的担保,并不会直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仅在涉及多个债权人时,担保物权的设立有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而债务人提供保证人,间接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此种类型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在信贷融资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除了《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提出了针对小微企业与三农企业的融资担保扶持与激励政策,但相对较为原则。除此之外还包括《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等文件。在部门规章与行业规定方面,大多数的文件均为对某一具体领域的规定,并无统一规定,并且行业规定多为银行业登记结算方面的管理性规定,并无对担保物权范围的直接规定。在担保市场方面,对于企业而言,融资的主要方式包括借款、发行债券、透支、延期还款等方式。但众多方式中大多数债权人均会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目前企业提供担保的方式大多以对有形财产的抵押,包括土地、建筑物、成品、半成品、机器设备的抵押。在个人的借贷款关系中,常见动产的质押。因此有限的抵押担保需要与我国市场经济以来经济高速发展,企业融资需求日渐膨胀产生了难以调和的矛盾。实务中出现了许多非典型性担保的形式,造成了登记机关无法办理登记,不具有相应的公示效力,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难以认定是否有效。
二、我国法律规定及学理看法
我国目前关于物权种类的法律规定,集中规定在《民法总则》以及《物权法》中。《民法总则》第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四章担保物权规定了抵押权、最高额抵押、质权、留置权几种类型。《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承继了《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大部分的教科书也将该条解释为“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物权的类型十分有限。从担保物权客体的范围而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第七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模式,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未明确禁止的,即均可作为抵押权的客体。而在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该条文进行了封闭式的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以其他财产权利进行出质。现实生活中,以不同类型的财产权利出质的现象越来越多,例如排污权、收费权、柜台承租资格等等。只要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均有可能被当事人作为权利质权进行出质。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在担保物权的形式而言,仍不可突破相应的物权法定原则。从担保物权的客体而言,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客体规定不同。但从实践中来看,一方面,关于抵押权、质权、最高额抵押等类型能否满足实践的需要值得考量,另一方面,关于担保物权客体范围的限制,是否阻碍了担保融资的进一步发展,值得探讨。在担保物权形式方面,是否要加入让与担保一直以来争议较大,而在担保物权客体的范围方面,高圣平教授认为“动产担保权为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作为权利标的的担保物首先应具有交换价值,其次应具有可让与性,为担保权的行使而最终变价标的物创造条件。满足这些要求的财产即可成为担保权的标的物。”王泽鉴老师认为“为使物尽其担保的功能,似无限制必要,宜由市场需要决定之。”两位老师均认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应当采取开放式的态度,由市场发展而决定。而问题产生的核心思想在于平衡交易安全与意思自治间的矛盾关系。开放式的担保物权客体形式会给登记机关造成巨大压力,对于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不利,但尊重了意思自治,迎合了市场需求。因而二者需要平衡。从法律层面上看,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究竟是什么法,是否包含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其次物权法定的内容,究竟物权的何种内容须由法律规定,是否包括物权的种类、形式、客体、公示方法等。
三、实务中的相关案例
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如何平衡交易安全与意思自治间的矛盾关系。如果拓宽了担保物权的形式以及担保物权客体的范围,促进了融资担保市场的繁荣,但增加了担保市场的不确定性,在无相应完备的公示方法,会造成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久而久之则会增加交易的障碍,债权人会审慎检查抵押财产有无设定担保。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运用自身智慧,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进而得出一部分可圈可点的判决。例如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为担保债务履行,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人民法院认为,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對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特许经营权虽具有财产价值,但我国目前物权法中并未规定其可以质押。法官将其解释转化为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参考了《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七条关于公路收益权的规定,将其转化为应收账款进行规定。法官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押转化为应收账款,化解了权利质押客体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尴尬,但并非解决此类问题的长远之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等与北京育联科大学生公寓开发有限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中,2002年4月23日,建行丰台支行、育联科公司、北外三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北外承诺将育联科公司承建的北外大学生公寓楼12年的经营收益权自该楼交付使用日起交付给育联科公司;北外同意育联科公司将该公寓楼12年经营收益权质押给建行丰台支行,为育联科公司在该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育联科公司、建行丰台支行签署协议书约定;育联科公司将其拥有的北外大学生公寓12年经营收益权转让给建行丰台支行,为育联科公司在建行丰台支行的贷款及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育联科公司在建行丰台支行开设北外大学生公寓收费保证金专户,该公寓的全部收入存入该专户,用于清偿育联科公司在建行丰台支行所有债务的保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质押协议的效力。权利质押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本案所涉大学生公寓的经营收益权可质押的情况下,为落实国务院相关规定所制定的银发【2002】220号文件,应作为本案权利质押的依据。该文件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就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签订的质押合同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统一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所涉经营收益权既未登记,也未移转占有,故育联科公司无须承担质押责任,北外亦不存在恶意侵害质权的情形。人民法院并未直接说明公寓收益权能否质押,回避了该问题。而是说质押并未登记和移转占有,因而质押合同未生效,回避了相应的问题。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关于收益权能否质押、如何登记存在争议。实务中却有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益进行质押的需求,进一步修法时应当予以考虑。
四、结论
个人认为,对于债务人提供何种类型的担保,在不涉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情形下,债务人提供何种类型的担保,原则上只要债权人同意,我认为法律就不应当进行干涉,但在涉及到其他债权人时,就会产生相应的公示问题、实现债权的顺序问题。在法律规定方面,因其他债权人的产生具有不可预料性,因而不可能具体规定有无其他债权人的情形。在担保物权类型方面,新型的担保物权类型不断出现,在担保物权客体范围方面,新型客体不断出现,突破了传统的物权客体确定性特征,在进一步修法、立法时应当考虑。立法时,对于担保物权的形式以及客体范围,尽可能采取开放式立法的态度,由此应当做好相应的担保物权登记,及时进行公示进而保护第三人利益。
参考文献:
[1]高圣平.《物权担保新制度新问题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5月,第486页
[2]案例来源:http://www.pkulaw.cn/case/pfnl_1970324844973694.html?keywords=%E6%94%B6%E7%9B%8A%E6%9D%83%E8%B4%A8%E6%8A%BC&match=Exact,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7月8日
[3]http://www.pkulaw.cn/case/pfnl_1970324838736809.html?keywords=%E6%94%B6%E7%9B%8A%E6%9D%83%E8%B4%A8%E6%8A%BC&match=Exact,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7月8日
作者简介:
范冬雨(1993~),男,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6级民商法学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