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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保障与合理限制: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保障的现实问题研究

2022-04-04朱晓柳

西部学刊 2022年6期
关键词:被害人民事权利

摘要:目前,完善被害人民事权利保障的思路常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被害人民事权利保障的唯一途径,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塑造为普通的民事诉讼在刑事审理阶段的复制品,以实现权利保障。但此种路径却是以牺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高效性”等特征及优势为代价的。通过对X市Z法院的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保障情况的调研,以真实案例引入,分析被害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赔偿范围受限、赔偿数额不足等问题,提出应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的途径之一,而非唯一。应在全面与无差别地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度限制权利。

关键词:被害人;民事权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障与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6-0114-04

一、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保障的现实问题

X市C区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7月受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为:2016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星某、李某与被害人史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首先持一拖把杆打被害人史某,随后二人抱在一起厮打,被告人星某冲上前朝被害人史某头部持拖把杆猛击一棍,致被害人史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构成一级伤残。在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以被害人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承办法官告知被害人亲属如不能达成调解,则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在判决时会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围而不予支持。被害人在伤害后为“植物人”状态,被害人亲属获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在判决时会不予支持后,非常不解,并询问刑事法官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该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刑事法官告知被害人亲属,依照刑诉解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支持的范围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致,即如果民事法官以此处理,即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亦会不支持伤残赔偿金的部分。然而,随后被害人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民事案件的被告,即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最终民事审判庭法官支持了“伤残赔偿金”的诉求。这个案例中体现出的问题非常典型,亦并非个例。案例中被害人亲属所遭遇的困惑也同样困扰着众多的被害人及近亲属。下面結合对X市Z法院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民事权利保障情况的调研,对被害人民事权利保障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

(一)被害人民事实体权利受限

赔偿范围受限、赔偿数额不足。因X市Z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极少,就该法院2016至2020年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根据统计,除交通肇事案件外,均未支持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可见,刑事被害人在寻求民事救济时,法院所支持的赔偿范围受到明显限制。同时,将上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总体赔偿数额与单纯的民事案件比较,刑事被害人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金额相对较低。

(二)被害人民事诉讼权利保障不利

首先,在逃同案被告人的诉讼限制影响权利实现。X市Z法院刑庭审理故意伤害案件时,常遇到的一种情况是,多名犯罪行为人对一名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但部分同案犯未到案。在此情况下,被害人不能对未到案人员提起诉讼,并缺席判决。而在案被告人赔付能力有限时,即使未到案的被告人有充沛财产,亦不能用以弥补被害人损失。其次,诉讼范围的标准不一。正如前述案例,根据相关调研,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伤残赔偿金是否支持有着不一致的处理方式,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伤残赔偿金是否支持同样存在较大差异[1]。

(三)判决执行困难

首先,“退赔”“追缴”进入执行程序困难。近年来,X市Z法院执行工作力度有所增强,但对于刑事判决中“追缴”“退赔”的执行,由于被害人不能够成为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人,无法直接申请执行,并且因刑事审判庭、立案庭与执行局就刑事判决生效后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并未形成有效机制,许多“追缴”“退赔”的判项都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中。有些判决中对于“退赔”“追缴”的判项并不具体、规范,导致更加难以执行。其次,执行到位率低。全国范围内,有限的调研结果显示服刑人员收入普遍较低,赔偿能力较差。同时,服刑人员中大部分认为应对被害人给予赔偿,但因不确定赔偿对自身的刑罚是否有从轻作用,因而在赔偿上有所犹豫,总体执行到位率低[2]。

二、法理分析:民事权利的独立性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特殊性

要解决上文的困境,笔者认为应当理清两个问题。第一是刑事被害人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与一般的被侵权人相比,这种权利的实体内容是否可以有差异。这是第一位的,也是最本质的,无论是何种程序,无论是何种模式,均是应当围绕着这种权利的实现。第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实体权利的关系问题,这是程序性问题。

实践中的困境正是源于没有处理好这两个关键问题,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同于实现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唯一手段,在二者间画上了不当的等号。

(一)民事权利具有独立性

1.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可互替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判令犯罪分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对于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等,均是从基本法的角度,明确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并存性。

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表现为犯罪行为人失去人身自由、政治权利以及承担罚金刑等财产性质的制裁,是对犯罪行为人危害社会秩序的惩处。而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表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包括“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在内的八种责任承担方式。除了特定的惩罚性赔偿外,责任的承担系为了恢复与补偿,是一种修复。

简而言之,只有具有同质性的部分才能够互相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具有重叠的部分,既然如此,又如何能够以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有学者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存在时应以刑事责任吸收民事责任,并提出了“责任并科”存在“违反法的正义价值”,“违反数罪并罚理论”等观点。就其提出的“责任并科”“违反法的正义价值”的观点,其称只要让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就已经实现了同等报复,如再让其承担民事责任就违反了公平正义[3]。从前文可知,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弥补被害人民事损失,并且该观点并未提出令人信服的理据,以证实仅承担刑事责任就比同时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更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且如不要求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被害人的公平与正义又何处来寻。至于说“违反数罪并罚理论”中提到的仅有一个行为,不可数罪的说法,一行为不数罪的理论本就是针对刑事罪名而言,而非对于刑民竞合处理方式的理论。gzslib202204042010

2.民事权利的根本性与优先性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规定: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款及罚金等时,应优先给付对被害人的赔偿款,以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相似规定,都是从基本法的角度确定了民事权利的优先性。

根据现代契约论的思想,国家系基于人民与国家之间在宪法上的委托关系而成立的。国家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个人利益的冲突所导致的社会的稳定与秩序的不可实现,国家存在的目的系保障基于个人利益之上的公共利益。但归根究底,个人利益系公共利益的基础,同时也必然是国家等存在的理由[4]。因而,违法行为即使侵害的是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亦是建立在公民个人利益上的,更何况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首先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损害,之后才构成了对社会秩序破坏。正如学者在谈及此问题时所言,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时,应首先对被害人承担责任,之后才是对国家的责任[5]。

诚然,为平衡公共利益,可适当限制个人利益。但这种限制必须是合理和平等的。同为违法行为的被侵害人,仅因违法行为的程度较深被评价为犯罪,被侵害人的民事权利就在诉讼中受到限制,权利范围就受到了制约,这显然有违平等原则。

3.以“限制权利”促“实际履行”缺乏正当性

一些论著称未将死亡赔偿金等纳入赔偿范围是为了避免空判,不利于被害人权利实现。但是,笔者实在难以理解这种说法。不能够实际履行的原因众多,并非是仅由于赔偿数额高而引起。

权利能否实现固然重要,但是要实现权利的基础是拥有此项权利。如何实现是途径与手段的问题,而是否拥有权利则是与公正、公平直接相关的问题。一厢情愿地试图用剥夺权利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用限制权利范围的方式避免“空判”,实在是于情于理都难以解释,也难怪被害人常有愤怒与无奈。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特殊性

附带民事诉讼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既是在以刑事诉讼为主导下必须遵循的规律,亦是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优势所在。

1.附带性

“附带性”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重要的特征和属性。“附带”首先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要伴随着刑事诉讼产生。其起因系因刑事案件,是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下产生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亦是刑事案件所查明的案件事实。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案件一同审理,并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形式一同判决。

有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二字导致了民事部分的审理被忽略,并成为从属地位,但应承认,在其他机制配套保障,同时被害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充分实现权利的前提下,如被害人自主以附带方式诉讼,那么这种诉讼是可以具有其特殊性、从属性的,這无需回避。

2.高效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一种程序性选择。其优势之一在于其的高效性。刑事附带民事的高效性首先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基本事实是依赖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证明犯罪行为存在证据亦是由公诉机关举证,被害人只需就其损失提供证据。被害人收集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如医疗费票据等,可以快速进行提交。

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受到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在此限制下,法官亦会及时就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组织调解,如能达成调解并及时履行,则被害人的损失会以最为高效的方式被弥补。

当然,刑事附带民事的高效性特征下就会有其特定的限制。例如,需避免就其他间接损失提起附带诉讼请求,以期保证高效性的发挥。

三、全面保障民事权利与充分尊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特质的均衡

(一)权利的同等、全面保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是实现被害人民事权利的独木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的必要限制,并不意味着从根本上剥夺了被害人完整行使权利的能力。同样,我们要想全面保障权利实现,也绝不应将眼光仅仅放在去试图改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被害人民事权利行使的独一方式之间画上等号,试图通过不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增加和扩张被害人民事权利行使的范围和方式,那最终只能如上文所述,既破坏了“刑事诉讼”,也使“附带制度”丧失优势。

我们首先要承认被害人民事权利不应当被剥夺和限制,应当与普通的被侵权人一样得到同等保障,被告人应具有选择是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首先,同等应当包括在诉讼范围上。允许被害人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额请求,并根据犯罪行为及损害结果合理认定是否予以支持及赔偿数额。其次,同等应当包括在程序性规定上。如允许其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将同案在逃的被告人作为共同被告,法庭亦应按照民事诉讼的规定正常审理及判决。第三,同等应当包括在执行中申请人地位的确定上。例如,既然刑事判决判令追缴、退赔形式处置,并不再允许被害人就此再行提起诉讼,那么就应当允许当事人以申请人的身份要求追缴、退赔的判项进入执行程序。

同时,应当确认犯罪行为人赔偿利益正当性,激励犯罪行为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国家亦应通过完善执行机制及多元救济方式等途径全面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实现。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特点下的适度限制

如今,一些论述常要求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与民事诉讼保持完全一致。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这样的“附带”,恐有喧宾夺主之嫌。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要尊重其所依附的刑事诉讼。如果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程序等均和单独的民事诉讼完全一致,会导致刑事审判的重心无法集中,审判人员的注意力过度分散在民事部分上,自然无法再将刑事审判作为唯一的核心,这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是不利的。同时,如果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完全一致化,那么也会致使刑事案件审理的拖沓,使得刑事审理的进度常要受到民事案件的掣肘。

其次,如果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完全与民事诉讼相同,那也就没有了进行“附带”的意义和价值。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对于被害人民事权利的行使,根据制度的“附带性”“高效性”等特点做出合理限制是科学态度下的选择。

对于与刑事犯罪行为不直接关联的诉求以及举证复杂、审理难度较大的民事诉讼不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此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的限制亦应适应刑事法官的专业范围。不必要求刑事法官去花大量精力了解和熟悉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实践性方法。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弄清两个问题。第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第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否支持的问题。针对第一点,按照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应当将“两金”纳入物质损害的范围。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都有着较为简单和明确的标准,故对“两金”诉求的审查亦并不会过多地增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难度。针对第二点,即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否支持。笔者的观点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作为被害人的应有权利予以充分保障,但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特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应遵循刑诉法规定,仅支持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

参考文献:

[1]亓培冰,史智军.京津冀协同发展背景下残疾赔偿金的裁判差异与趋同化研究——以京津冀三地样本法院的公开裁判文书为分析视角[J].法律适用,2018(3).

[2]杨良胜,洪学农,方龙彪,等.努力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价值功能[N].人民法院报,2015-09-10(008).

[3]孙华璞.关于附带民事责任正当性问题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7(9).

[4]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5]牛传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内在机理探析——哲学和法理学视角对赔偿范围之审视[J].理论学刊,2014(7).

作者简介:朱晓柳(1989—),女,汉族,江苏南京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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