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人撤销权中的利益平衡
2022-03-23焦若昀
焦 若 昀
信托制度之所以被大陆法系国家引用并推行,是由于其最大的制度价值核心——信托财产独立性,因此,完善信托制度的首要任务便是为信托财产独立提供完备的制度支撑。同时,随着信托业的快速发展,信托制度的资产管理功能相比起传统模式更能适应新型的商事领域的财产权类型,如资产证券化等高频率交易金融领域(1)赵廉慧:《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新解——“剩余索取权理论”的引入》,《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因此,维护交易安全也是信托制度的另一特殊任务。信托财产独立使得信托财产可避免外部追索,尤其注重保护受益人利益;维护信托交易安全则侧重于保护外部第三人权益。尤其在信托受益人行使撤销权时,二者不可避免的发生冲突,自然需要在信托关系与外部交易间进行价值裁量与利益平衡,这实际上是法的价值选择的问题。由于信托受益人撤销权的权源正是信托财产的稳定与独立,而在信托受益人行使撤销权时,对于第三人是否知情、是否善意的认定切实关系着交易安全。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下的衡平法追踪权,抑或是大陆法系国家下的受益人撤销权,均无法回避如何平衡受益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个问题。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信托受益人撤销权制度
(一)英美法系下的受益人追踪权与推定信托
英美法系下,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有两种不同情形,即“处分本身违反信托”以及“处分本身非违反信托”(2)Peter Millett,“Equity’s Place in the Law of Commerce: Restitution and Constructive Trusts”.Law Quarterly Review, vol.114 no.2, 1998.。“处分本身违反信托”指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违反信托计划目的;“处分本身非违反信托”指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本身未违反信托计划目的,但存在违背管理职责、处分行为不当或超越信托计划约定之权限范围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情况。基于此,第三人因受托人处分而转得信托财产,若受益人未追认或无其他免责事由,受托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益人通过行使救济权利,要求受托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受托人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受益人便享有从受托人相对方追回信托财产的权利,此为追踪权。同时,若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至第三人时违反信义义务,除第三人善意并有偿转得,受益人与第三人间成立推定信托,(3)何宝玉:《信托法原理与判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459页。这种对于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来源于英美信托法上的“五个知情原则”,但英国法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缩小了“知情”的范围至前三类。即第三人需承担一项法定信托约束,推定继续作为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责任,以此阻止他获得信托财产,并维护受益人之权利不受侵害。
推定信托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而由法院强制认定受托人违背其良心与公正,因此推定信托关系继续由他人持有并以此对受益人权利进行救济,(4)何宝玉:《信托法原理与判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435,478—481页。这种对于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来源于英美信托法上的“五个知情原则”,但英国法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缩小了“知情”的范围至前三类。这种制度要求第三人存在故意、不诚信等主观“恶意”。英国《信托法》基于以下三方面判断第三人是否具备主观“恶意”:第一,第三人事实上知情;第二,第三人面对明显的事实‘故意闭上双眼’;第三,第三人故意不计后果地未像一个理性又诚实的人一样履行查询义务,等等。(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与判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435,478—481页。这种对于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来源于英美信托法上的“五个知情原则”,但英国法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缩小了“知情”的范围至前三类。美国法中亦有类似的规定,《统一信托法典》第10章规定:当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处分信托财产致其损失时,受托人应向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当第三人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否则受益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受托人处分行为无效,强制保留对信托财产的留置权,推定第三人与受益人之间成立信托关系,或者向第三人追及不当处分的信托财产。
值得一提的是,无论追踪权抑或推定信托的行使,均要求不违公平诚信原则。因为衡平法之核心即为“良心与公平”,如果为保护信托受益人之权益而不顾受托人或第三人之权益,法院是不会允许该项救济措施行使的。也因此产生了衡平法追踪权的“切断”事由,即第三人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无偿第三人不知情以及信托财产的灭失等。(6)胡旭鹏:《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76—178页。可见,受益人在行使追踪权时,法官也不会给善意的第三方创设无端的负担与义务,这便是信托受益人权力行使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利弊权衡之处。
(二)大陆法系中的受益人撤销权
而大陆法系基于法域本土化的要求创设出信托受益人撤销权,以达到与衡平法追踪权类似的效果,起到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保护之作用。
日本《信托法》规定,若构成以下客观要件,则无需考虑信托受托人之故意或过失,受益人均可针对受托人之不当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7)中野正俊:《论信托受益人的撤销权》,张军健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如,日本《信托法》第31条规定,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的信托财产或财产权是必须登记的种类,并且已办理了相关登记的。这意味着,只要信托受益人处分行为违反信托目的,并且办理了信托登记,受益人便可无条件行使撤销权,与其处分行为有偿无偿均无关。另一方面,日本《信托法》第31条但书规定,如果违反信托目的处分的信托财产属于无需登记的范围内,但受托人之相对关系人或第三方转得人具有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受益人便可行使撤销权。(8)中野正俊、张军健:《中国信托法具体修改建议》,姜雪莲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这说明,若第三方主观“恶意”,即对受托人违反信托计划之不当处分知情或存在重大过失而未知,受益人则可向其行使撤销权,此为重要的主观判断要件。
同样,韩国《信托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可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由于撤销权行使是为了维护信托财产稳定与受益人权益保障,同时也应兼顾交易安全并避免第三人陷于不可预知的损害风险下,韩国在受益人撤销权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只有信托财产已登记或注册,或第三人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时,受益人才可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9)文杰:《信托财产不当处分的撤销权质疑》,《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受益人撤销权相关制度之对比讨论,将于第三部分结合中国现行制度中进行。
二、中国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规则
相较于大陆法系下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中国《信托法》中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更趋向于原则性,而其中信托受益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范围更广,更倾向于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保护。对于撤销权的行使的前提要件、对象、方式以及行使后信托利益损失的范围与恢复方式等都无非常清晰的界定,受益人如何及时行使信托撤销权以及如何平衡信托内部关系稳定与外部交易安全的难题并未解决。因此,结合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对完善中国《信托法》受益人权利保护具有理论与实践双重意义。
(一)信托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向受托人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等;也可因受托人相对方恶意,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信托撤销权的行使需满足客观要件,即受托人信托违反;主观要件则为受托人相对方之恶意。
1.客观要件:受托人违反信托
大陆法系认为,作为撤销对象的受托人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10)胡旭鹏:《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论——以信托外部法律关系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82页。,或者正如我国《信托法》第22条所规定的,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利益财产受损,这也证明我国相关规定扩大了信托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更倾向于对受益人的权利保护,例如不仅包括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行为的救济,还包括对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救济。值得注意的是,如何界定受托人是否构成违反十分重要,受托人虽有权处分信托财产,但该权利的行使是需受限制的,如信托目的。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应当符合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11)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唯一地为其利益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严禁在管理过程中为自己或他人谋利。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绝对地仅为受益人管理信托,这是受托人最根本的义务,是最高级的受信任关系,也是受托人其他权利义务的基础。参见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中国<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第77—78页。若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时必须按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实现或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必须是为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否则就很容易构成义务违反,使得其处分行为被撤销。另一方面,受托人是否违反其管理职责仍值得注意,在其管理信托过程中,应当注意维护信托目的,同时具有足够之技能并保持审慎。(12)我国《信托法》第25条要求信托受托人应当对信托财产履行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如果受托人未适当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也因此造成信托财产受损,受益人亦可向其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处分行为。例如,受托人应使信托财产增值最大化;应使受益人信托利益最大化,但却选择降低或损害信托财产投资收益,以及切断受益人收益等,此类行为均可视为受托人违反管理职责。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信托法》49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信托违反行为,一是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违反信托目的;二是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分信托事务不当的行为,但同时增加了“使信托财产受损”的限制性条件。无论韩国还是日本,均未作出此种分类,即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才享有撤销权,但当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时,受益人享有的是请求赔偿或恢复原状的权利。相较之下,我国《信托法》相关制度存在一定漏洞,如,受托人之处分违背其管理职责,但并未造成损失时,受益人无法行使撤销权进行救济。
2.主观要件:关于受托人相对人(第三人)之“恶意”认定
受益人能否向第三人行使撤销权,前提在于第三人是否为“恶意”,但我国《信托法》22条上认定第三人恶意的标准是“明知”,若按文义解释,将第三人之恶意解释为其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知情,则会缩小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不利于其权利的救济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护。相较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在认定第三人是否恶意时增加了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的客观判断标准,此种以主观知情与客观支付合理对价相结合的认定方式比大陆法系更科学、合理,也较好的平衡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信托交易安全的关系。因此,对于我国《信托法》上在认定第三人是否恶意时,也可从主观是否明知与客观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两方面进行考量。
(1)恶意的主观方面:是否知情英美法系国家判断第三人的主观恶意主要通过“知情原则”,提出了实际知情、隐含知情和推定知情三种概念,同时细化至五个层次:“(a)实际知悉(actual knowledge);(b)明知但故意对明显事实视而不见(wilfully shutting one’s eyes to the obvious);(c)故意或过失地没有如诚实人一般核查以了解情况(wilfully and recklessly failing to make inquiries which an honest person would have made);(d)明知存在客观情形,该情形向诚实且理性的人指明有关事实(knowledge of circumstances which would indicate the facts to an honest and reasonable man);(e)明知存在客观情形,该情形会使诚实且理性的人进行核查以了解情况(knowledge of circumstances which would put an honest and reasonable man on inquiry)。”(13)关于知情原则,由Peter Gibson法官在Baden v Societe Generale案(【1993】1 WLR 509)中首次提出,并借鉴了Leolin Price QC提出的五层次分类。参见阿尔斯泰尔·哈德逊:《衡平法与信托法的重大争论》,沈朝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72—273页。只要满足以上任一情况,则可认为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且确已知情。
如日本《信托法》第27条、韩国《信托法》第52条第2款作出的规定,如果该第三人在行为当时就该行为不属于信托计划所约定的受托人权限范围之内是知情的或者对不知情具有重大过失的,受益人仍可撤销该行为。而对于如何判断何为“知情”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一般根据信托财产是否为法定登记财产而进行区分。对于法定登记财产,以是否登记作为“恶意”判断标准,如果一登记,则推定第三人为恶意;若未登记,则推定该第三人为善意且可对抗信托受益人撤销权行使。对于法律未明确要求登记的信托财产,则根据客观情况具体考量。但目前我国《信托法》对于第三人主观恶意的判断仅限制在“明知”层面,未包含“因重大过失而应知”,无疑为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亦或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维护增添诸多风险,尤其是在商事信托中,若第三人未进行尽职调查而与受托人进行交易,易被认定为“因重大过失而应知”而免去责任承担。
(2)恶意的客观方面:是否支付合理对价
综上,在大陆法系下的诸多地区,信托受益人的撤销权行使前提仅有信托受托人相对方的主观恶意一个,只要其在取得信托财产时不存在主观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法律则赋予其对抗受益人撤销权的权利。而在英美法上,“给付对价且不知道是信托财产的善意购买者”称为衡平法上的宠儿,切断了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追踪权,以保证善意第三方对于交易安全的预期。因此,只以主观标准来划定第三人恶意而忽略是否进行有偿支付并不周全,应当增加客观要件,以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为标准来判断受益人撤销权是否能够及于第三人。
(二)信托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及其行使方式
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对象是指受托人不当处分行为的相对方,即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但是如果第三人将所取得的信托财产再转让,那么受益人之撤销权行使对象是否包括该再第三人?针对该信托财产的追踪是否可以被切断?大陆法系下诸多国家或地区将此类再第三人称为“转得人”,同时规定受益人之撤销权行使可及于此类转得人,以此来对抗恶意第三人的再转让行为。(14)韩国《信托法》第5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处理依照第三条规定所公示的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撤销相对方或转得者的处理。参见中野正俊、张军健:《中国信托法具体修改建议》,姜雪莲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基于此,受益人撤销权行使对象能否给予转得人,需考虑该信托财产是否处于存续状态。首先,如果信托财产仍然存续,受益人则撤销向恶意转得人的再转让行为,并向其主张返还该信托财产或恢复原状。正如衡平法上的追踪权,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另一所有人,可行使物权的追及效力,若将受益人视作信托财产的他物权人,则同理可证其撤销权的追及效力。其次,如果该信托财产仍然存续,但转得人取得该信托财产是经过在公开市场支付合理对价,即为善意第三人,受益人撤销权之追及效力则因第三人“善意”而被切断,若第三人即便善意也无法对抗受益人撤销权,则会严重威胁交易安全以及阻滞信托业之健康发展。第三,若信托财产已灭失,受益人撤销权之物权追及效力会因标的物灭失而切断。但受益人仍可向受托人与恶意第三人主张信托利益损失赔偿。第四,如果信托财产被多人共同持有,则需根据信托财产性质可分与否,判断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与方式为何。因此,若第三人或转得人对受托人之不当处分行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信托受益人行使撤销权可及于该恶意第三人与转得人,同时应对信托财产之存续状态综合考虑。
(三)撤销权行使后损害赔偿的范围
美国《信托法》史上有一个著名的案例Lackey v.Lackey(15)彭插三:《信托制度受益人的追踪权分析及应用——兼及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的比较》,《判解研究》2006年第1期。,本案争议点是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不当处分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增值是否仍属于信托财产,是否应当归入信托财产利益?信托受益人能否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该部分增值收益?按照该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决,认为受托人违反信托计划约定挪用信托财产,因而原告(受益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原告便可依衡平法不仅追踪至受托人挪用信托财产购买的保单本金,也可追及于该保单收益。该判决对于受益人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具有指向性的意义。可将财产之损失分类为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因行为人之加害而产生的财产价值直接减少,如毁损灭失;间接损失是指如果加害行为未发生权利人之实际可得利益。(16)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83页。对此,其他国家的《信托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17)美国《信托法第二次重述》第205条作出规定,受托人需承担对于信托财产间接损失之赔偿责任。,受托人若在处分信托财产时存在违反信托目的与规则情形时,则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信托财产直接、间接之损失,也因此将受托人责任定义为无限个人责任。(18)李晓云:《已出让受益权的信托受益人还能否向信托公司索赔——兼论<信托法>第22条的信托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
但对于信托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之确定,大陆法系国家无明确规定,英美法系则通过判例提出详细分类与计算,如受托人因拖延出售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应当赔偿信托财产实际价值与在适当时机出售可能获得的收益间差额;如受托人未进行合理投资,应当赔偿信托财产实际价值与谨慎投资人可能获得的收益间差额等。(19)何宝玉:《信托法原理与判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509—511页。可见,关于撤销权行使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因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所带来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才能够在信托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满足利益平衡。
三、对中国现行立法之评价及其完善建议
(一)中国现行立法的不足
1.信托撤销权行使规则规定粗糙
从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来看,第三人责任承担的主观判断标准太过于狭隘,受益人对其行使撤销权的前提要件并不包含“应当知道”以及“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这两种情况。这会使得即便第三人或其他转得人因重大过失侵害信托财产也仍可非法取得信托利益,或者第三人取得信托财产仅存在“主观恶意”而不论其是否支付合理对价,都会严重侵害受益人利益,使其权利救济效果明显降低,并严重威胁到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另一方面,我国《信托法》第22条仅规定了受益人可行使撤销权请求损失赔偿,却未明确规定赔偿的具体范围,间接损失能否获赔?超出信托财产价值之收益应否返还?这些问题都会影响受益人的利益。
2.我国信托受益权救济制度缺失
信托登记在信托受益人行使撤销权中十分重要,甚至是在判断第三人是否存在恶意因素时作为衡量标准,这在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定中都有所体现。然而,若仅依《信托法》第10条指导信托登记业务是远不够的,关于登记机构分散、登记范围混乱、登记主体模糊,登记系统电子化程度低以及查询不易等问题始终未决。(20)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47页。现代金融市场发展迅速,信托财产种类丰富,其中有价证券、虚拟财产等作为信托财产的状况也越发复杂化。若此类信托财产无需公示,则很容易判定购买人善意,也因此限制受益人行使撤销权。同时如果信托登记时未明确写明受托人之权限范围,受托人之相对人又如何判断受托人权限为何?其处分是否违反信托计划?与其之交易是否能得到保护?
总的来说,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信托法》关于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存在如下较大的争议或缺陷。第一,第三人在获得信托财产时客观上是否要求支付合理对价,即有偿获得;第二,第三人的主观判定是只存在“明知”情形还是应当包括“应当知道但因重大过失而未知”的情形;第三,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否应当包括受托人之不当处分造成信托财产损失?
(二)中国现行立法完善建议
1.建立统一完备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信托登记在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过程中十分重要,由于信托登记具备对外公示的作用,能作为判断第三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的有效标准,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的信托财产是法律要求的财产且已办理信托登记,则可判定受托人的相对方对事实明知,即恶意第三人,受益人便可主张撤销该处分行为并追回信托财产。另外,信托登记也能作为监督管理信托实践业务的有效媒介,确保信托交易中的信息真实合法性,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信托业市场秩序,一方面保障信托受益人权益与维护信托财产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平衡信托对外关系及交易安全。因此,信托登记制度需要进行相关完善,首先,明确登记对象与登记范围,如增加有价证券和权利的信托财产登记;在登记时应附上信托档,以便第三人对于受托人权限的查询等。其次,尽快出台完善关于信托登记之细节规定,尤其是与登记主体、登记范围、登记机关相关,以达到信托登记制度“有法可依”的状态。
2.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要件应结合信托登记制度与善意知情原则
根据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只有在第三人“明知”时才承担信托财产返还与损害赔偿的义务,该项规定旨在维护信托交易之稳定,确保善意第三人之可期待利益以及承担交易无效的风险。受益人行使撤销权,主张第三人“明知”,而第三人肯定主张自己“不知”,二者判别的关键是何为“明知”,但《信托法》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据上文中关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相关制度的比较论述可知,英美法系国家利用更加周全的法律规则以及更多样化的救济方式,在维护信托受益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维护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21)潘嘉玮:《论信托的法律性质及我国<信托法>的得失》,《广东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因此,善用英美法系之“知情原则”,并结合登记制度。既保护受益人利益,也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一方面,根据第三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受益人拥有不同的救济手段。同时,当受益人获得多种救济方法时可选择适用,可以此兼顾第三人利益。例如,若第三人已获得信托财产所有权或占有权时,受益人可追踪信托财产至其处;若第三人已不再占有或所有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若第三人明知信托受托人处分行为有违信托目的仍接受该信托财产,受益人则可要求法院强加推定信托于第三人,使其须承担返还信托财产及其增值收益、赔偿信托损失等义务。
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法律会限制受益人行使撤销权。基于此,可根据信托登记对第三人主观状态恶意与否进行判定,如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之信托财产,只要受托人存在信托违反的行为,受益人便可行使撤销权。(22)中野正俊、《论信托受益人的撤销权》,张军建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反之,如果信托登记信息无法显示信托关系或受托人之权限,并且第三人在公开市场已支付合理对价,则应认定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客观条件构成。故应限制受益人之撤销权行使,以满足善意第三方对于信托交易的合理期待利益,具体如下:第一,对于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托财产,并已办理登记,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之处分行为享有撤销权,除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无法通过现有登记信息知晓受托人之处分行为超越其权限或违反其职责,且已于公开市场支付合理对价者。第二,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信托财产,但未办理登记,推定第三人为善意;若其已支付合理对价,受益人则无法行使其撤销权,除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信托财产真实情况知情。第三,对于法律未规定应当登记之信托财产,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信托许可权处分信托财产时,且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时,信托受益人可行使撤销权。但是,该撤销权不能对抗善意购买人,会因第三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而切断。(23)胡旭鹏:《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论——以信托外部法律关系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88—190页。
3.应当明确信托受益权行使后的损失赔偿范围
关于撤销权行使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因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所带来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才能够在信托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满足利益平衡。
综上,在完善《信托法》关于受益人撤销权行使规则时,应当满足如下要件:
第一,第三人恶意判断标准应满足该主观要件,即明知受托人之处分行为违反信托目的,亦包括因重大过失对受托人之处分应知而未知;第二,第三人恶意判断亦应同时满足该客观要件,即第三人获得信托财产并已在公开市场支付合理对价;第三,受托人行为不应仅限于处分行为,还应包括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害的所有不当管理行为;第四,当信托财产受到损失,不仅包括已产生的实际损失,也应包括高风险的可能的损失。
通过此种增加主客观相结合的第三人恶意判断标准,并结合统一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并明确相关责任承担范围,既赋予信托受益人合理正当行使撤销权的能力,又能充分满足善意第三人对交易安全的合理期待。不仅与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契合,又同时巩固信托本身财产独立性的独特功能。
四、结论
如前所述,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为了防止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是其管理行为不当,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为受益人设计了相关的救济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衡平法追踪权与推定信托;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受益人的撤销权。两大制度从功能上看是相类似的,但在制度设计上因本土化差异而略显不同。首先,两大法系都允许受益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从第三人处追回信托财产,英美法系下受益人可直接向第三人进行信托财产追踪,或申请法院施加推定信托。但大陆法系国家则要求受益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之处分行为,同时要求第三人返还信托财产或进行损害赔偿。其次,两大法系都要求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作为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要件,以此达到信托财产独立与信托交易安全间利益平衡。英美法系通过五个层次的“知情”原则以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而大陆法系需借信托登记原则或其他公示原则来辅助确定第三人善意与否。再次,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在两大法系下均带有明显事后救济与补偿之色彩。
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日本、韩国或是我国的受益人撤销权制度,相比起英美法系国家相关制度,显得更粗糙和有待完善。一是,关于确认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应当将英美法系“知情”原则与信托登记制度结合使用,否则会产生很多威胁交易安全的未知风险。二是,应当对受益人可请求的损害赔偿范围提供明确定义,如信托受益人可以享受财产的增值部分。三是,应当完善信托受益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配套制度,如信托登记制度。明确多种类法定登记财产类型、登记义务人、登记机关以及登记程序等,便于理论以及司法实务的厘清。
总之,创设信托受益人撤销权的目的是在于维护其合理受益权,以维持信托财产的稳定与安全,但不适当的行使方式会损害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以威胁对外交易安全。因此,任何权利的行使与运作,都必须维持其相关利益的平衡。对信托受益人撤销权来说,最重要的维持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信托交易安全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