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日本“精密司法”及其司法改革

2022-03-23

关键词:司法制度裁判员刑事诉讼法

梁 欣

一、引言

日本的法律现代化历程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重要阶段:其一,明治维新前,以中国的唐律等法制作为学习对象;如发生于大化元年(645年)的“大化改新”,“废除了奴隶制,建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统治,以中国隋朝、唐朝法律为模式建立起日本的封建法律制度。”(1)参见刘薇:《制度与理念:日本第三次司法改革评述》,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1页。日本学界对此也是有共识的,如701年制定的《大宝律令》学习了唐朝的律令制,这已是众所知周的。参见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李海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5页。其二,明治维新至二战时期,主要是移植、继受法德等西欧国家的法制;譬如,1880年制定并于1881年实施的“旧刑法”受到1810年法国的强烈影响,是日本最早的现代刑法。(2)参见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李海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4页。其三,“二战”后至今,受美国法影响很大,尤其是宪法。(3)Japan’s code-based legal system is primarily modeled on the civil laws of Germany and France.The Constitution,also,is the product of western influence,namely that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acted as a bearer of the values of the Allied Forces at the end of World War II.See Susan Maslen,Japan & the Rule of Law,16 Pacific Basin Law Journal 281,281(1998).可见,日本是一个典型继受外来法制的国家,兼容并蓄,深受法国法、德国法和美国法的影响。日本的司法制度也是伴随这些历程而形成了其自身的风格特色。譬如,日本的检察制度是明治初年以法国法为样本建立的,如参照法国法制定的《治罪法》。其后,又受到了德国法的影响。大正时期(1912年)以后,日本完全建立了日本式的检察制度,其特色是全体检察官的高度一体性、对侦查的执着以及提起公诉时广泛使用的裁量权。(4)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40,16—17页。申言之,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48年7月10日公布、1949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訴訟法,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是一种独具特色的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并以“精密司法”作为其典型特征的提炼。

所谓“精密司法”,即“日本实行彻底的侦查,在与正当程序不正面冲突的限度内,对拘禁的犯罪嫌疑人实行最大限度的调查。不仅警察,而且检察官也非常重视侦查,一般要在确定充分的证据基础上起诉,起诉要有完全的把握。在审判中,经常是在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或者以证人丧失记忆、陈述矛盾为理由,使用侦查过程中制作的陈述笔录作为证据”(5)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40,16—17页。。事实上,“精密司法”在日本,是非评判,泾渭分明。这种现象,一方面反映了司法精细化作业,精确的侦查和超高概率的有罪判决,是特有的精工匠心;另一方面,也过于追求实质正义,牺牲了一定的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为代价,备受诟病。开始探索其司法制度改革,此番改革异常全面,力度空前,改革对象是全方位的,诸多内容都指向“精密司法”的不足。尤其是在2000年6月颁布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以内阁总理大臣为总部首长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总部为核心,根据该意见书的各项内容,实行制度化,此工作目前依然在进行”。(6)参见井上匡子:《日本的司法制度改革和市民社会作用——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程序和市民的司法参与》,《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8期。与此同时,我国目前也正进入司法改革的“深水区”,面临诸多日本以往经历的课题,探讨日本“精密司法”及其司法改革能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提供一些参考。

二、“精密司法”主要呈现: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和精细化作业

“精密司法”是对日本整个刑事诉讼法制运作的一个概括,在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中,日本除了普通救济的三审终审制度,还设有非常救济程序——再审和非常上告。(7)非常上告是对违反法令的救济,与再审的区别在于:请求权人限于检察总长,管辖法院一般是最高法院,判决的效力原则上不涉及被告人。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08页。与此同时,在日本,检察院的角色举足轻重。譬如,检察院对于公民的生命、自由以及荣誉能够施加的影响比其他机构更大,而日本检察官们如何履行其职责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日本的司法模式。(8)参见戴维·T.约翰逊:《日本刑事司法的语境与特色:以检查起诉为例》,林喜芬等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页。也即,“精密司法”更多的是呈现在细致谨慎的侦查、起诉。日本检察官检察权广泛,如《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赋予检察官广泛的侦查权(A public prosecutor may,if said prosecutor deems it necessary,personally investigate an offense.),(9)第百九十一条 検察官は、必要と認めるときは、自ら犯罪を捜査することができる。(Article 191 A public prosecutor may,if said prosecutor deems it necessary,personally investigate an offense.)検察事務官は、検察官の指揮を受け、捜査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A public prosecutor’s assistant officer must investigate an offense under the orders of a public prosecutor.)See Japanese Law Transaction,,Latest visited on 28 July,2020.并且,日本检察官角色能够呈现何谓“精密司法”,并可从如下方面得以反映。

其一,在侦查阶段,检察官主导了诉前的侦查和讯问。在日本,负责收集犯罪嫌疑人证据的人员有检察官、检查事务官和警察官。其中,警察官是诉前侦查阶段最为主要的侦查人员,检察官主要负责疑难、复杂的案件。实践中99%的犯罪是由警察开始侦查的,检察官独立侦查的案件一般为贪污贿赂、偷税漏税等案件。(10)参见顾永忠、薛峰、张朝霞:《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中心赴日考察报告》,《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警察官将案件卷宗和证物移交检察官后,其就退居辅助的侦查地位。就检察官和警察之间关系而言,在二者存在相互协助关系的同时,检察官可以通过制定准则对司法警察职员发布“一般性指示”,可以为获得侦查协助,进行“一般指挥”,也可以要求警察协助自己办理自侦案件进行具体指挥,而司法警察职员必须服从这些指示,否则会受到惩戒、遭到罢免。(11)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00,151页。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检察官的指示旨在确保侦查的正当实施(give necessary general instructions to judicial police officials regarding their investigation…for a fair investigation)”,(12)第百九十三条 検察官は、その管轄区域により、司法警察職員に対し、その捜査に関し、必要な一般的指示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の場合における指示は、捜査を適正にし、その他公訴の遂行を全うするために必要な事項に関する一般的な準則を定めることによつて行うものとする。(Article 193 A public prosecutor may,within said prosecutor’s jurisdiction,give necessary general instructions to judicial police officials regarding their investigation.Such instructions are to be given by setting forth general standards for a fair investigation and other particulars necessary for prosecuting.)See Japanese Law Transaction,< http://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law/detail/?ft=2&re=02&dn=1&yo=Criminal+Procedure&x=38&y=6&ia=03&ja=04&ph=&ky=&page=1>,Latest visited on 26 July,2020.第191、241条规定了检察官的一般职权。(13)第百九十一条 検察官は、必要と認めるときは、自ら犯罪を捜査することができる。(Article 191 A public prosecutor may,if said prosecutor deems it necessary,personally investigate an offense.)検察事務官は、検察官の指揮を受け、捜査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A public prosecutor’s assistant officer must investigate an offense under the orders of a public prosecutor.)See Japanese Law Transaction,,Latest visited on 26 July,2020.

其二,在提起公诉阶段,日本《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官广泛的权力。刑事案件的诉讼只能由国家提起,不承认由私人追诉,即实行国家追诉主义,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了国家追诉主义的职责主要由检察官行使(Prosecution is filed by a public prosecutor)。(14)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訴は、検察官がこれを行う。(Article 247 Prosecution is filed by a public prosecutor.)See Japanese Law Transaction,,Latest visited on 26 July,2020.这也被称为“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即只要设立担当行使公诉权机关的检察官制度,就必然产生起诉独占的趋向,且日本对这种做法特别积极。(15)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00,151页。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提起公诉也赋予宽泛的裁量权,即“起诉便宜主义”,如《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的时候,可以不提起公诉。”(16)第二百四十八条 犯人の性格、年齢及び境遇、犯罪の軽重及び情状並びに犯罪後の情況により訴追を必要としないときは、公訴を提起しないことができる。(Article 248 Where prosecution is deemed unnecessary owing to the character,age,and environment of the offender,the gravity of the offense,and the circumstances or situation after the offense,prosecution need not be instituted.)See Japanese Law Transaction,,Latest visited on 26 July,2020.在起诉便宜主义的政策下,检察官可以调整起诉的基准,在某种程度调节转入法院的案件数目,这具有防止法院、矫正机关的负重过重的效果。(17)参见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李海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8页。由此可见,起诉或不起诉是检察官的专门权限,而为了使检察官权力行使正当,日本《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任职资格进行了规定,如第18、19、20条,且设有检察官资格审查会。

其三,在审判阶段,检察官除了进行开庭前的准备事项(如对侦查记录、卷宗以及相应证据进行整理核对等)、法庭上宣读起诉书以及证据调查等程序外,在全部证据调查结束以后,检察官必须就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陈述意见,这在日本实务中称为“论告”。(18)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87,287-288页。检察官的论告,特别是对情节部分的意见,可以说具有全部求刑打下伏笔的意义,尽管求刑制度不是法律的直接要求,只不过是一种习惯做法,但这一制度起到了统一全国范围内检察官法律适用基准的作用,法院通过考虑检察官的求刑意见来防止量刑的不均衡。(19)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87,287-288页。同时,对于违法及不当裁判,检察官可提起上诉或请求再审,以及进行非常上告等。(20)参见法务省刑事局:《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第14页。

其四,在执行阶段,裁判的执行,原则上由检察官指挥,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2条规定了检察官在执行阶段的职责。譬如,对于自由刑的执行,检察官的指挥体现在变更执行的顺序和根据法定事由停止执行,也即,在必须执行两个以上主刑时,原则上是先执行较重的刑罚,但检察官可以停止执行较重的刑罚而先执行其他刑罚,这种顺序的变更,主要是考虑让犯人尽快取得假释的资格(《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4条)。(21)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10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条 二以上の主刑の執行は、罰金及び科料を除いては、その重いものを先にする。但し、検察官は、重い刑の執行を停止して、他の刑の執行をさせることができる。(Article 474 With regard to execution of two or more principal sentences,except for a fine or petty fine,the heaviest sentence shall be executed prior to the others; provided,however,that the public prosecutor may,by suspending a heavier sentence,direct the execution of the other sentences.)See Japanese Law Transaction,< http://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law/detail/?ft=2&re=02&dn=1&yo=%E5%88%91%E4%BA%8B%E8%A8%B4%E8%A8%9F%E6%B3%95&x=40&y=23&ia=03&ja=04&ph=&ky=&page=2>,Latest visited on 16 July,2020.

由此可见,日本“精密司法”中检察官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尤其是,尽管检察官是作为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相对方,但是检察官的角色并非被害人的代理人本身,而是基于国家赋权,维护社会正义基础上而进行相应追诉活动的国家代理人。所以,日本检察官拥有广泛裁量权的同时,“精密司法”特点直接反应在检察官在侦查、起诉、定罪量刑等方面的精细化工作。譬如,一位商人在火车上调戏一个女孩,针对此案的卷宗有250页;两个未成年男孩被怀疑破坏几个自动售货机,这个案件的卷宗有将近500页;一位70岁老人否认其试图从书店偷取四本书,这个案件的卷宗长达1200页。(22)参见戴维·T.约翰逊:《日本刑事司法的语境与特色:以检查起诉为例》,林喜芬等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9,388页。再如,检察官进行彻底侦查,制作详细的案卷,小心翼翼地作出起诉决定,努力协调公共秩序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且,检察官们很看重准确性与精确性,其成果清晰地反映在日本的高定罪率和检察机关对最终表现为无罪判决的“错误”起诉难以容忍的态度中。(23)参见戴维·T.约翰逊:《日本刑事司法的语境与特色:以检查起诉为例》,林喜芬等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9,388页。

三、“精密司法”的成因与不足

(一)“精密司法”的成因

日本“精密司法”反映着司法的精细化工作,这显然与日本崇尚的“匠人精神”文化有关。日本工匠精神启蒙于奈良时代,是作为一种具有普遍价值的信仰力量,强调敬业、敏求的“家职伦理”,追求“天道奉公”,各职业人群都应该勤于天命所规定的职分。(24)参见周菲菲:《日本的工匠精神传承及其当代价值》,《日本学刊》2019年第6期。显然,“精密司法”的形成离不开这种文化浸透。可以说,“精密司法”既是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形成的,同时也是这种文化的写照。除此原因之外,从法律层面而言,日本刑事诉讼法制为何能够形成“精密司法”特质,有别于传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并形成“精密司法”特质,有必要进一步探究其成因。

四、日本刑事法制深受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

日本1890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深受法国法影响,然而法国是典型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国家。日本当时之所以选择法国作为学习对象,有其历史背景使然。据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考察,1855年后,日本被迫与荷兰等国家签订了不平等条约,给予这些先进国家领事裁判权,其主要原因是他们以日本法典与这些先进国家相比还是非现代化为借口,故政府选择了当时在欧洲各国法律中具有权威性的、既不同于英国判例法、也比较容易模仿的法国法律为基础,制定日本现代法典的方式。(25)参见西原春夫:《日本刑法的变革与特点》,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李海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4页。因此,日本刑事法制受到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也即,日本刑事诉讼法制注重案件的真相,追求实体真实主义。譬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范目的就将“查明刑事案件的真相(clarify the factual background of criminal cases)”作为该法的首要规范目的。(26)この法律は、刑事事件につき、公共の福祉の維持と個人の基本的人権の保障とを全うしつつ、事案の真相を明らかにし、刑罰法令を適正且つ迅速に適用実現することを目的とする。(Article 1 The purpose of this Code is to clarify the factual background of criminal cases and to adopt and implement crimi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quickly and appropriately,while maintaining public welfare and guaranteeing th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of individuals.)See Japanese Law Transaction,< http://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law/detail/?ft=2&re=02&dn=1&yo=Criminal+Procedure&x=38&y=6&ia=03&ja=04&ph=&ky=&page=1>,Latest visited on 16 July,2020.

虽然日本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从法国法、德国法再到美国法的学习和移植,但其对美国法上刑事审判当事人主义实行的不彻底。明治时期以来,日本采用传统大陆法系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法官负责。在1922年,日本制定了《陪审法》,这是以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为榜样,由国民中合法选举出来的12名陪审员作出有无犯罪事实的判断。但是,这种民众参与式的陪审制度,很多被告人不愿接受陪审团的审理,最终以失败告终,并在1943年废除了这一制度。因为“国民普遍存在严刑酷罚的观念,陪审人员往往凭感情和先入为主参与审理案件,形成了重判倾向,甚至发生了一些错案,导致大多数国民对参加刑事陪审持消极态度”。(27)参见顾永忠、薛峰、张朝霞:《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中心赴日考察报告》,《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而且,这种陪审团与日本的国情不相符合,一般国民宁愿受“上级”而不愿受“同伙”之审判,民众参与制度没有落实到现实中,只不过局限在对警察制度进行若干改革和设置检察审查会的程度而已。(28)参见刘晴、段明学:《日本精密司法评述》,《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王盼等:《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87页。

五、既已成型的强势检察官体系的路径依赖

日本宪法(日本国憲法,the Constitution of Japan)第76条第1项规定,司法权归属于最高法院和依法设立的下级法院(The whole judicial power is vested in a Supreme Court and in such inferior courts)。(29)第七十六条 すべて司法権は、最高裁判所及び法律の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り設置する下級裁判所に属する。(Article 76.The whole judicial power is vested in a Supreme Court and in such inferior courts as are established by law.)See Japanese Law Transaction,,Latest visited on 31 July,2020.这种司法权的确立也是经历了很长时期的发展。尤其是在1891年的“大津事件”中,法院不顾政府建议,严格执行刑罚,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这显示了刑事司法领域法院力量增强,可以和政府对立,坚持贯彻自己的意见,而继法院之后,实力增强,令政府、政治家也惧怕三分的是检察厅,因为政府官员存在违反选举、接受贿赂等问题时,检察官对这类犯罪有权决定搜查、起诉、不起诉,这既是对政府的约束力,也是可行使一定的权力,获得民众舆论的支持。(30)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现状》,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李海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7-38页。尤其到了1901年前后,检察厅常常与这类大型事件的罪犯较量,获得成功,并掌握了起诉、不起诉的裁量权。(31)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现状》,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李海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8页。

此外,日本检察官作业也存在着其独特的有利环境。有学者指出,日本检察官基于极少的犯罪数量、较轻的案件负担、平和的政治环境、较能动性的法律、无陪审团的审判等因素,让日本成为检察官的天堂,这些因素提供了检察官履职必须的时间、自治、权力、公众支持和可预测性,使得他们能够更轻松、高效履行职责、追诉犯罪。(32)参见戴维·T.约翰逊:《日本刑事司法的语境与特色:以检查起诉为例》,林喜芬等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65页。

六、严格的起诉标准

日本“精密司法”另一重要成因在于其严格的“起诉基准”,严格的起诉标准直接要求检察官工作精细化,以此确立起诉事实及其证据的充分性。申言之,现代刑事起诉标准一般是对比有罪判决的标准而言,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刑事起诉标准类同于有罪判决的标准,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二是刑事起诉标准低于有罪判决标准,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日本,检察实践中一般要求证据确凿、获得有罪判决的极大可能性时,方予起诉,这主要是考虑到刑罚权的行使是代表国家,检察官应从公益代表人的角度出发,追求实体的真实,若检察官本身尚无确信,提起诉讼是不妥当。(33)参见法务省刑事局:《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第10,81页。譬如,“被嫌疑事实明显缺乏构成犯罪的证据,或者犯罪构成所需的证据不充分时,应认为不具备犯罪嫌疑……被嫌疑事实,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时,才可以认为是有犯罪嫌疑”(34)参见法务省刑事局:《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第10,81页。。由于提起公诉是基于慎重考虑的结果,故起诉案件的有罪率极高,根据1996年的统计,达到了99.86%。(35)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82页。我国亦是严格的起诉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等内容;第176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对于日本的起诉标准,松尾浩也教授指出,如果对比英国以“有罪的盖然性高于无罪的盖然性”为基准(51 percent test),日本的起诉基准将达到99%。(36)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2,17页。“在美国,提起公诉阶段要求的确信程度是‘有相当嫌疑足以怀疑犯了罪的(probable cause)’,这较之在法庭审理阶段认定有罪,所要求的必须具有‘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据(proved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确信程度要低,这说明在即使存在证据不足时”(37)参见法务省刑事局:《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第9页。,也有提起公诉的极大可能性。

(一)“精密司法”的不足

“精密司法”既强调了检察院的广泛权力和精细化作业,以及超高的起诉案件的有罪率。这对比美国审判强调的程序正义(emphasis on procedural justice),日本刑事司法制度追求发现实质真相(to find the substantive truth)。(38)See Jean Choi DeSombre,Comparing the Notions of the Japanese and the U.S.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n Examination of Pretrial Rights of the Criminally Accused in 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14 Pacific Basin Law Journal 103,115(1995).但是,“精密司法”过于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导向也导致了一些不足。譬如,“精密司法”备受诟病之处在于过于注重实质公正。正如松尾浩也教授指出的,“精密司法”的问题表现为较“正当程序”更加倾向“探明真相”,如果过分迁就于现实状况,就会导致两种理念之间的平衡遭到崩溃,“程序正义”被不恰当地遭到轻视。(39)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2,17页。

这种不足典型反映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保障上。一方面,现代刑事法确立了,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客观的犯罪事实,是诉讼的一方主体,但其仍享有基本的人权保障。譬如,对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沉默权,日本《宪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了“不强迫任何人要求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No person shall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himself.)”,(40)第三十八条 何人も、自己に不利益な供述を強要されない。(Article 38.No person shall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himself.)See Japanese Law Transaction,< http://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law/detail/?ft=2&re=02&dn=1&yo=constitution&x=46&y=15&ia=03&ja=04&ph=&ky=&page=1>,Latest visited on 19 July,2020.《刑事诉讼法》第311条也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remain silent at all times),不负有供述的义务(may refuse to answer particular questions)。(41)第三百十一条 被告人は、終始沈黙し、又は個々の質問に対し、供述を拒むことができる。(Article 311(1)The accused may remain silent at all times or may refuse to answer particular questions.)See Japanese Law Transaction,,Latest visited on 18 July,2020.另一方面,过于信奉实质正义,缺乏程序正义的关注,则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譬如,在处理性犯罪案件时,日本检察官通常较为忽视甚至漠视女性被害人的感受。为了更高的有罪判决率,检察官倾向于不让那些渴望在法庭上发言的被害人开口;又如,为了从口供中获知真相,一些检察官不惜进行辩诉交易、篡改案卷以及粗暴讯问。(42)参见戴维·T.约翰逊:《日本刑事司法的语境与特色:以检查起诉为例》,林喜芬等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388,388页。再如,“在日本,审讯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如审讯持续的时间,强烈程度,即便主张了沉默权也必须接受讯问,大多数嫌疑人被询问时都没有律师在场,这些都表明‘压制意志’不是个别现象”(43)参见戴维·T.约翰逊:《日本刑事司法的语境与特色:以检查起诉为例》,林喜芬等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388,388页。。美国处理这种情形就明显对犯罪嫌人的人权有充分的考量。例如,美国1966年具有里程碑式的米兰达判决旨在消除羁押讯问中固有的强制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4年的Ashcroft v.Tennessee也确定,拘押、审讯犯罪嫌疑人36小时以上“肯定是具有强制性的”,美国马塞诸萨州的法律只允许警察在逮捕之后的3个小时内进行询问。(44)参见戴维·T.约翰逊:《日本刑事司法的语境与特色:以检查起诉为例》,林喜芬等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388,388页。因此,在日本,有不少声音主张降低起诉标准。如在“精密司法”中,应“限制侦查,尤其是对嫌疑者的讯问,只要有大致的证据就提起公诉,在庭审阶段来作出对案件的决定性处理”(45)参见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61页。。

与此同时,“精密司法”的不足还表现在法院审判流于形式,审判中心主义难以贯彻。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了法官作业的基本原理在于“服从良心,独立行使职权(be independent in the exercise of their conscience)”。(46)すべて裁判官は、その良心に従ひ独立してその職権を行ひ、この憲法及び法律にのみ拘束される。(All judges shall be independent in the exercise of their conscience and shall be bound only by this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s.)See Japanese Law Transaction,,Latest visited on 31 July,2020.在审判程序中,法院负有恰当地控制程序进行,以及根据证据调查和辩论结果作为正确的终局裁决的双重任务,即“诉讼指挥”。(47)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08,239页。这些法院的角色无异于其他法域国家,但日本刑事司法“精密司法”使得其又区别于其他法域。前已述及,“精密司法”的主要特征在于检察官的广泛权力和精细化的作业,这容易使得法院审判流于形式,形成事实上是以检察官的侦查为中心的司法审判。尤其是,“长期以来,日本被告人有罪率高达99%,因此让法官认可无罪推定理念无异于与虎谋皮”。(48)参见许身健:《司法改革的战略与战术》,《检察日报》2016年4月6日,第007版。

尽管日本进行了刑事诉讼模式的当事人主义改革,学习了美国所信奉的是“当事人主义(adversary system)”,即真实的发现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白热化的攻防才能实现,而且当事人主义必然将法官至于中立的立场,所以能够确保法官判断的公平性,或者说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实现“公平法院的裁判”。(49)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08,239页。但是,“日本开庭公开审理的现状是:虽采用了当事人主义,但没有以证人为中心,在利用侦查收集的众多证据材料上与美国法庭大不相同,也没有象陪审裁判一样连日开庭”(50)参见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李海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43页。,一般都是间隔一周或一个月举行。也有学者指出,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刑事审判的关键(the fact-finding that lies at the heart of trials),但在日本却完成于警察和检察官的封闭空间,对于公开的法院,该程序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仪式(merely a formal ceremony),沦为橡皮图章(rubber-stamping)。(51)See Susan Maslen,Japan & the Rule of Law,16 Pacific Basin Law Journal 281,290(1998).

事实上以侦查主义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容易出现牺牲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精密司法”的实质是精确地获取自白,这也是检察机关的主要出发点,即没有自白,就没有办法查明真相,也就无法实现同案同处,无法实现罪犯矫治,无法实现定性,无法实现司法正义。(52)参见戴维·T.约翰逊:《日本刑事司法的语境与特色:以检查起诉为例》,林喜芬等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92页。这也使得检察官高度依赖自白,容易出现非法证据或冤假错案。譬如,有学者通过一些大略的定性分析:“辩诉交易存在于大约10%左右的案件中;检察官经常编造不完整的案卷,甚至时而进行伪造案卷;审讯人员经常采用肉体和精神折磨的方式从那些不配合的嫌疑人处获取自白。”(53)参见戴维·T.约翰逊:《日本刑事司法的语境与特色:以检查起诉为例》,林喜芬等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87页。

为此,日本也尝试改变“精密司法”所带来的这方面的不足。如《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意见书》确立了一个基本方向是“对真正有争议的案件,应以当事人的充分事前准备为前提,通过集中审理(连日开庭),在法院的恰当诉讼指挥下,让当事人以已明确的争论点为中心积极进行主张举证,一次实现有效率的、有效果的公判审理”。(54)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译:《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书意见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37,11,36,37—46页。

七、精密司法中两组关系的平衡

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经历了多次司法改革,最近的一次司法改革开始于20世纪初,即2001年《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意见书》(司法制度改革審議会意見書,Recommendations of the Justice System Reform Council)。本次改革确立了21世纪的日本司法制度三大支柱:“使国民满意司法制度、支撑司法制度的司法队伍、确立司法制度的国民基础。”(5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译:《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书意见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37,11,36,37—46页。对于日本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意见书》明确了“刑事司法的目的在维持社会的公共福祉和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权,通过对犯罪的准确识别和检举并借以合理地、迅速地实施刑罚权,从而达到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国民安全生活的目的”。(5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译:《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书意见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37,11,36,37—46页。此次刑事法制改革主要涉及“刑事审判的充实与高效化(如创建新的准备程序、确保连续开庭、确保法院诉讼指挥的实效性等)”“完善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公助辩护人制度(如少年审判程序中青少年监护人制度等)”“提起公诉的应有状况”“新时期的侦查和公开审判程序”“对犯罪人改造及被害人的保护问题”。(5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译:《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书意见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37,11,36,37—46页。为此,日本在2004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如强化检察审查会的职权、建立裁判员制度等。结合日本“精密司法”中存在的不足,下文主要立足于“精密司法与司法民主”的关系,进一步探讨日本司法改革的举措和内容。

(一)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的完善(检察官与民众)

前已述及,日本“精密司法”中检察官权限十分广泛,享有起诉或不起诉的裁量权。为了防止这种裁量权不被滥用,1948年施行的《检察审查会法》建立了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旨在赋予国民对检察官公诉权等权限的监督权。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控告人、检举人、请求人或者受害人向检察审查会提出申请,申请时应该以书面方式向作出不起诉处分检察机关所在地的检察审查会提出(约占总受理数的90.5 %);二是根据职权进行,即没有申请人,检察审查会依据新闻或者其他检举材料,经过审查会过半数委员同意后,依照职权开始审查(占9.5 %)。(58)参见顾永忠、薛峰、张朝霞:《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中心赴日考察报告》,《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不过,这种传统上检察审查会的评议结果并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使得该制度实质层面制约检察官权限的功能不彰。而且,“检察审查会的程序是不公开的,对认为检察官不起诉决定不当,应该起诉的决议必须有8名以上多数赞同”。(59)参见顾永忠、薛峰、张朝霞:《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中心赴日考察报告》,《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在2004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官在收到检察审查会作出的应当起诉的决议后仍不起诉的,检察审查会可以再作一次决议,如果仍为8 人以上多数作出应当起诉的判断时,将由法院指定的律师代替检察官提起公诉,承担追诉责任”。(60)参见顾永忠、薛峰、张朝霞:《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中心赴日考察报告》,《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此外,在2009年,日本对此进行了改革,通过《检察审查法》第9次修正案,赋予了检察审查会评议结果在“应当起诉”与“不起诉不当”的法律强制约束力。在这两种情形下,检察官必须重新立案侦查。这就对传统上检察官起诉便宜主义下宽泛裁量权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

“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刑事司法的透明性,有助于提升刑事司法的民主性,有利于平衡各种利益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但同时,由于法律改革未对侦查程序进行根本性调整,也没有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来进行,加之日本刑事司法旧有的弊端,使得日本刑事诉讼改革仍面临许多问题”。(61)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新改革评析》,《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

(二)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法院与民众)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意见书》中强调国民的作用,即“国民应以统治主体及权利主体这双重主体身份有意识地参与司法及司法制度改革。同时,要建立并维持职业法律工作者——司法界之间的丰富多彩的信息沟通,借以由国民自己来实现和支撑‘国民自己的司法’”。(6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书意见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6页。后续日本司法改革中对此直接回应和落实的是建立了独具特色的司法民主制度——裁判员制度。2004年5月28日,日本通过了《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裁判的法律(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Act on Criminal Trials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Saiban-in)》(以下称“裁判员法”),有异于传统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裁判员法》第1条就明确采取裁判员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在国民中选任的裁判员和法官共同参与刑事诉程序中,增进国民对司法系统的信任(to promote the citizens’ understanding of and enhance trust in the judicial system)。(63)第一条 この法律は、国民の中から選任された裁判員が裁判官と共に刑事訴訟手続に関与することが司法に対する国民の理解の増進とその信頼の向上に資することにかんがみ、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し、裁判所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五十九号)及び刑事訴訟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百三十一号)の特則その他の必要な事項を定めるものとする。(Article 1 This Act sets forth special provisions to the Court Act(Act No.59 of 1947)and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Act No.131 of 1948)and other necessary items for criminal trials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saiban-in,with the view that the involvement of saiban-in appointed from among the citizens in criminal procedures alongside judges helps to promote the citizens’ understanding of and enhance trust in the judicial system.)See Japanese Law Transaction,,Latest visited on 28 July,2020《裁判员法》第2条规定合议庭的组成结构。在涉及死刑或无期徒刑等重大案件时,合议庭(合議体)由法官3人、裁判员6人组成(consists of three judges and six saiban-in),其中一名法官为裁判长(one of the judges is the presiding judge),但对于庭审前证据与公诉事实不存在争议情况下,合议庭可由1名法官、4名裁判员组成,其中法官为裁判长。(64)See Article 2 of Act on Criminal Trials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Saiban-in,available at ,Latest visited on 28 July,2020.同时,《裁判员法》第二章对裁判员的义务和选任资格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如在选任资格上,一般具有日本国会众议院选举投票资格的国民即可(having the right to vote on the members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同时也设置了一些消极资格,如国会议员、国务大臣、律师等人员。(65)See Article 13 of Act on Criminal Trials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Saiban-in,See Japanese Law Transaction,,Latest visited on 28 July,2020.

需注意的是,《裁判员法》第6条规定裁判员在事实认定(fact finding)、法律适用(application of laws and regulations)、量刑(sentencing)方面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限。(66)See Article 6 of Act on Criminal Trials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Saiban-in,See Japanese Law Transaction,,Latest visited on 28 July,2020.即裁判员不仅仅审理案件事实,还参与裁判,进行法律适用,承担了法官的角色,打破原来法官独享司法审判权的格局,并有别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制度(Jury)。譬如,2017年,中国在日留学生陈某某杀人一案在中日司法界引发了广泛关注,而此次审判中采用的是裁判员制度,即民众通过随机遴选的方式参与日本重大刑事案件审理,与职业法官一起决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参与量刑。(67)参见丁相顺:《日本裁判员制度中的民众参与和专业制衡——以在日留学生“陈某某杀人案”的审理为例》,《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裁判员法》赋予了裁判员行使职权的保障,能够使其实质性参与刑事审判中,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制衡日本传统上专业化的精英主义的刑事审判。这说明,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建立能够反映出日本对传统司法,尤其是“精密司法”不足而做出改进的努力。根据日本法务省统计,从2009年裁判员制度开始实施到2018年的10年里,裁判员对其参与裁判过程的经历予以“非常好的经历”与“好的经历”的评价始终维持在超过95%的比例。(68)参见最高裁判所事務総局『裁判員制度10年の総括報告書』最高裁判所,2019年,第1頁。转引自黄宣植:《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20年,第89页。

但是,“日本裁判员制度并没有改变刑事案件审理中的专业主义、精密化司法的基本格局,刑事司法中的定罪量刑仍然具有极大的可预期性”。(69)参见丁相顺:《日本裁判员制度中的民众参与和专业制衡——以在日留学生“陈某某杀人案”的审理为例》,《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同时,裁判员制度运行以来,也暴露了一些问题,譬如,逐渐增加的审理期间和长时间的听证程序,导致审判的延误;实践中存在裁判员大量辞职的情况。据统计,平均每十件案件中,就有一件发生裁判员辞职的情况,其原因可能是民众对被迫成为裁判员本身的不情愿,也有可能是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的一种抵抗。(70)参见黄宣植:《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20年,第89页。不过,“司法权的民主化改革,虽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所面临的根本矛盾,但却能在很大程度上消解公民对司法‘独裁’的不满与不安”。(71)参见李立丰:《政治民主与司法“独裁”悖论的制度破解:以日本裁判员制度为视角》,《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3期。

八、结语:“精密司法”及其司法改革中的启示

司法改革是社会变革中的重要环节,我国对于司法改革的探索和努力从未停歇,尤其是2014年出台的专门为司法改革指明方向的决定,涉及“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等多方面内容。其中,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中强调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开启了人民陪审员试点工作。(72)参见《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法〔2015〕100号。

提升人民陪审制度的公信力,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良性互动的重要途径。司法改革应当关注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关键措施在于:让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改革过程,亲历司法改革实践,直接感受司法改革成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广泛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工作,是扩大司法民主、推进司法公开、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方式。”(73)参见许身健:《司法改革应关注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19日,第002版。日本同样也在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而努力,与我们不同的是他们更加关注实现改革目标的具体措施,他们关注“如何与法律专家(职业法官)及法律外行人(陪审员)混合组成的事实认定者进行有效的沟通?采用什么样的方法才能有效说服他们?”我国则是关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鸿篇巨制,对准确了解交叉询问机理及技术较少。(74)参见许身健:《司法改革的战略与战术》,《检察日报》2016年4月6日,第007版。

猜你喜欢

司法制度裁判员刑事诉讼法
短道速滑裁判员的临场执裁能力及其培养路径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山东省青年排球裁判员现状与发展对策研究
读《西夏司法制度研究》有感
司法制度与法律教育的关系
《西夏研究论丛》的又一力作——《西夏司法制度研究》出版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
县级医院是分级诊疗的“裁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