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健康权转向为健康照护权的法理基础与国家义务
2022-03-18杨知行
杨知行
论健康权转向为健康照护权的法理基础与国家义务
杨知行
(西华师范大学 法学院,四川 南充 637000)
健康权内涵的不确定性使得采用健康权来保护公民健康这一路径在实践中难以进行。而对健康权的性质和功能的分析虽不能解决健康权内涵不确定的问题,但其在国家义务的理论进展却为健康权转向健康照护权在法理上提供了进路。在公民健康的实现过程中,国家义务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强化,这也为健康权向健康照护权的转向提供了一定的现实支撑。对健康照护权国家尊重义务、国家给付义务和国家保障义务分析,可在一定程度上为更好地保障公民健康提供参考。
健康权;健康照护权;法理基础;国家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健康促进法》)已于2020年6月1日正式实施。《健康促进法》是我国医疗卫生健康领域第一部全面而基本的法律,对于我国卫生健康法治的发展以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法中首次使用了“健康权”概念,以强调对公民健康的保护。健康权的内涵究竟为何,保护公民健康除了健康权是否有新的进路?这都需要做相应的法理解读。与此同时,随着健康权的属性从自由权向社会权的转向,国家义务也日趋强化。特别是在新冠疫情暴发的背景下,我国对此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良好应对也反应了国家义务在保护公民健康中的重要性,公民健康的实现需要国家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一、健康权的内涵之争
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笔者所阐述的健康权,是一个在人权法背景下或基本权利这一概念之下的权利概念,并非是民法意义上的健康权概念[1]。我国《健康促进法》第4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这表明健康权已经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得到确认。在此之前,许多国际公约和域外国家的宪法已经确定了对健康权的保护,但是健康权其概念和内涵在理论上仍然争议不断[2]。
众多国际条约,包括我国,对健康权的内涵定义各不相同,究其原因,是健康这个概念难以定义所导致的[3]。健康是一个具有强烈主观色彩的概念,每个人对健康的感受大不相同,对各种疾病和身体各部位的感受也不尽相同,同时在不同的历史语境中健康的内涵也不相同。健康的难以定义使得对健康权的定义也困难重重。一些学者认为研究健康权的定义不需要从健康的定义开始,就像研究生命权不必从生命的定义开始一样。但是相比具有高主观性特点的健康概念,生命这一概念无论是在医学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具有客观性的特征,因此生命的定义远比健康的定义更为确定和严谨。研究生命权不必从生命的定义出发,但生命的定义真实确定,而研究健康权不从健康的定义出发,健康权的内涵就会因健康这一概念的模糊而模糊,因此在实践中落实对公民健康的保护便更加困难。为了解决该问题,众多人权公约对健康权的定义大致采取了两种路径:第一,从健康一词本身的内涵出发;第二,从影响健康的条件出发。
(一)从健康一词本身的内涵出发定义健康权
一些国际人权文件便是从这条路径出发,例如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序言规定健康权保护的内容为“身体、精神和社会安康”[4],《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健康权保护的内容为“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这条路径即是对健康这一概念强行进行定义,以解决健康权内涵模糊的问题,但是此路径存在无法回避的问题。首先健康这一概念本身就是动态变化的,健康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愈发广泛。从最初仅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后来又逐渐纳入了社会健康和道德健康,显然这种路径难以适应时代变化和发展的要求。其次,即使在不考虑健康内涵动态变化的情况下,这些公约也未对其已规定的现有的健康标准作出具体的界定。例如《公约》对健康权采用了“最高的体质和心理标准”的措辞,其主要问题有:第一,如何确定“健康”范围?健康的内容是否应局限于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社会健康、道德健康这些新出现的健康内容是否应纳入保护的范围?第二,如何确定“最高标准”?在经济、社会和科技愈加发达的今天,公民的健康状况与过去不可同日而语,健康的最高标准也在不断提高。第三,即使“最高标准”能够确定,由谁来确定“最高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健康标准只能作为各国的参考,而各国单独制定健康标准又必然会加剧健康权本身的混乱。第四,采用“最高标准”的提法是因为健康权是一个旨在长期实现的方案目标,但这往往成为缔约国逃避自身义务、降低健康标准的借口。
健康一词的难以定义使得从健康这一概念本身的内涵出发定义健康权显得难以为继。此种路径难以确定健康一词的真正内涵,即使确定了内涵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健康标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以健康权保护公民健康可操作性低的问题。
(二)从影响健康的条件出发定义健康权
从健康一词本身的内涵出发面临着上述问题,于是一些国际人权文件转向了另外一条路径,即从影响健康的条件出发。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强调健康权为“人人有权享有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2000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第14号一般性意见(以下简称《第14号一般性意见》)则强调健康权为“一项享有实现能够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所必须的各种设施、商品、服务和条件的权利”[5]。上述文件使用了“生活水准”“服务”“条件”等措辞,这些词均是对“影响健康的条件”的不同表述。从此路径出发解决了健康权操作性低的问题,但当从这个角度进行规定时,这些文件事实上就已经回避了健康权的内涵问题,而转向为了实现公民健康所必需的各种条件。我国《健康促进法》第5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可见,我国对健康权的诠释也规避了健康这一概念的内涵问题,而直接规定公民享有获得相应服务的权利。当从影响健康的条件出发定义健康权时,此项权利就难以被称为健康权了,与其称之为健康权,不如称为获得健康所需要的条件的权利。而这些条件中最重要的就是国家义务的实现,而这恰恰就是健康照护权所诠释的内容。
综上所述,健康权的内涵模糊问题使得从实践上落实对公民健康的保护颇为困难,因此,为保护公民健康,对健康权进行转向就显得尤为重要。从健康一词的内涵本身出发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健康权可操作性低的问题,而从影响健康的条件出发,虽然解决了健康权可操作性低的问题,但健康权一词的用法就不再贴切,更为符合的描述应是获得健康所需要的条件的权利。
获得健康所需要的条件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是国家提供的条件和服务。健康照护权即公民有权享有从国家获得健康保障服务的权利。公民健康的实现不仅依赖公民自身,更依赖于国家义务的履行,而健康照护权的核心正是国家义务的履行。健康权的内涵模糊问题使得健康权应转向为获得健康所需要的条件的权利,而国家义务的日趋强化将健康所需要的条件重点突出为国家义务的承担,要求获得健康所需要的条件的权利转向为健康照护权。而对健康权国家义务的分析则为健康权转为健康照护权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参考和思路启发。
二、健康权转向为健康照护权的法理基础
(一)健康照护权——健康权的下位概念
由于健康内涵的不确定性,不同的学者在探讨作为一项权利的健康时使用了不同的用语。在这些用语中,健康权(right to health)应用的最为广泛。首先,在国际法的层面上,许多人权公约将健康规定为健康权,健康权也与许多联合国文件的用语以及许多学者的用语是一致的。其次,健康权的表述简明扼要,这种表述在有关人权的讨论中相当常见,比如生命权、隐私权等[6]。
健康照护权(right to health care)则经常出现在有关健康照护服务(health care services)的讨论中。health care多翻译为“卫生保健”,因此一些学者将right to health care翻译为“卫生保健权”。但此种翻译过于强调卫生保健,实则缩小了该权利所涵盖的内容。而将right to health care翻译为“健康照护权”能更好地涵盖其所表达的内容[7]。笔者则认为健康照护权是指公民有权享有国家提供的健康保障服务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健康照护权强调健康保护中国家义务的作用,而健康权这一概念所包含的义务主体更加全面和完整,健康照护权作为健康权的下位概念正是从国家这一义务主体的角度出发的。因此,从健康权转向为健康照护权离不开对健康权所对应的国家义务进行分析。
对健康权的客体“健康”进行具体的界定是困难的,但是对健康权的主体进行分析和界定却是可行的。健康权的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健康权的权利主体分为一般权利主体和特殊权利主体。对于一般权利主体,大部分国际人权文件的相应表述为“人人”,以强调健康权主体的平等性、普遍性和非歧视性。而特殊权利主体是一般权利主体的具体化,具体包括妇女、儿童和青少年、残疾人、老龄人、移徙者和艾滋病患者。
健康权的义务主体分为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这其中,个人的义务具体指三个方面:第一,个人有矫正个人行为以维持和促进个人健康的义务;第二,个人有不侵害第三人健康的义务;第三,个人属于社会中的一员,有维持和提高社会公共健康的义务。社会组织的义务主要由两类组织承担,分别是非营利组织和私人部门。非营利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各种志愿性的公益性活动的社会组织。私人部门则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医疗设备和药物产品的出售、对员工健康的影响、污染环境影响公众健康等方面承担相应义务[8]。在作为健康权义务主体的义务规定中,国家、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义务各有侧重,个人义务更多的是道德上和伦理上的义务,而社会组织的义务由于其力量占比的薄弱,对其多是鼓励的态度,发挥的也是辅助性的作用。因此,在健康权的义务主体中,国家承担了绝大部分的义务。同时随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频繁发生,公众愈发意识到个人在健康保护上力量的渺小,因此国家义务在对公民健康的保护中显得愈发重要。
国家义务的日趋强化要求健康权向着健康照护权转向。因此对健康权所对应的国家义务进行深入分析,对构建健康照护权的国家义务体系有着重要作用。而对健康权性质和功能进行分析,能使我们对健康权所对应的国家义务有更加深刻的认识。
(二)健康权的双重性质: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
传统健康权的消极性质强调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相对人并不确定,他人不能侵犯或干涉这一权利,国家也只能在双方发生权利纠纷时进行居中裁判。由此可见,国家和他人通过消极的方式完成对健康权的保障,因而体现了健康权的消极属性,对应国家的消极义务。
但随着社会权理论的不断发展,社会的公共健康愈发重要,国家积极义务的地位也日益提高,健康权的积极性质也愈发凸显出来[9]。大众对医疗卫生服务和公共健康的关注与日俱增,愈发要求国家在公民健康的实现中承担更加积极主动的责任。由此可见,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主要区别在于施加给国家和他人的义务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10]。
因此,作为积极权利的健康权,要求国家积极承担义务,提供相应物质和服务以保障公民健康,例如国家应该建立完善的医疗卫生保健制度,同时针对公共卫生疫情的发生,国家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准确公布疫情相关信息,积极预防和控制等。
(三)健康权的三种功能: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客观价值秩序功能
基本权利的消极性质和积极性质分别对应着国家的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然而这种国家义务的划分仍显模糊[11]。而基本权利功能体系为国家义务作了更进一步的划分。基本权利功能体系中的每一项基本权利的功能都包括三个方面: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和客观价值秩序功能[12]。防御权功能和受益权功能即所谓的主观面向功能,指公民个人可以请求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主观权利。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又可称为客观面向功能,是指国家应当运用一切可能的和必要的手段来促进基本权利的实现。与这三种功能相对应,国家分别负有尊重义务、给付义务和保障义务[13]。
健康权属于基本权利之一,因此同样具有这三种功能以及相对应的国家义务。健康权的防御权功能是指国家不能主动侵犯公民健康,具体而言是指当国家作出侵害公民健康的行为时,公民可以请求国家停止相应行为并赔偿公民受到的损失。健康权的受益权功能则指公民能据此功能向国家提出一定的物质给付或其他给付,包括提供基本药物、提供紧急医疗、为主要传染病提供免费免疫服务等基本医疗服务的获得。健康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则要求国家积极地提供制度性保障,同时积极承担国家保护义务排除他人对公民个人健康的侵害,以尽可能地促进健康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14]。
通过基本权利功能体系,健康权所对应的国家义务的体系和层次就显得更为清晰和严谨。随着健康权从自由权向社会权发展,再到具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双重性质,再到具有防御权、受益权和客观价值秩序三种功能,国家义务也经历了从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到尊重义务、给付义务和保障义务的过程。而健康照护权的义务主体即为国家,其核心内容也与国家应承担的三种义务一一对应。健康照护权作为健康权的下位概念,主要阐释健康权中国家这一义务主体的内容,在国家义务日趋强化的今天,相比于内涵模糊、包罗万象的健康权,无疑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能更好地承担起保护公民健康的责任。同时,进一步区分健康权与健康照护权显然有利于消除该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保障健康照护而不是健康,意味着国家将自己的义务局限于提供服务而不是确保个人良好状态,这无疑是定义上的进步以及对实践总结的升华[7]。通过基本权利功能体系,健康照护权的国家义务层次和体系已经清晰,但具体的国家义务内容究竟为何,则需要对健康权的三种功能所对应的内容进行梳理。
(四)健康权的三种功能所对应的健康照护权的国家义务
尽管健康权的内涵争议颇多,但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与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发布的《概况介绍第31号》(以下简称《概况介绍第31号》)专门对健康权作出过规定和说明[15]。这份文件对健康权所包含的要素、国家应承担的义务和司法实践作了详细而具体的阐释,为我们分析健康权的内容提供了重要参考。《概况介绍第31号》从四个方面对健康权的内容进行了阐述,分别是自由、权利、非歧视的原则以及提供健康保障的品质要求。这份官方参考意见更多的是把健康权看作是“享有为实现健康权所必须的各种条件”,因此为健康权设定了包罗万象的内容。同时由于健康权从自由权向社会权的发展趋势,该份意见认为实现健康权的条件几乎都需要国家承担或提供,因此相当强调国家义务在健康权实现中的重要性。尽管该份意见的可适用性和操作性不强,但这种建构模式却相当符合健康权的基本权利功能体系,为我们总结健康权三种功能的具体内容和其对应的健康照护权的国家义务提供了重要指引。
《概况介绍第31号》认为健康权是一项包容广泛的权利,具体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健康权包含自由。具体包括:(1)未经患者允许不得对其进行治疗,即不能剥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2)未经公民允许不得对其进行医学上的实验和强制绝育;(3)不得对犯罪人施加酷刑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的刑罚。
第二,健康权包含应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1)获得提供人人享有最佳健康平等机会的健康保护系统的权利;(2)预防、治疗和控制疾病的权利;(3)获得基本药物;(4)妇幼保健和生殖保健;(5)平等和及时地获得基础的医疗;(6)提供健康相关的教育和信息;(7)大众在国家和社区层面参与健康相关的决策。
第三,保健服务、物品和设施必须不加任何歧视地向所有人提供。
第四,所有的服务、物品和设施必须是有效、可获取、受欢迎以及高质量的。
在对上述内容进行分析和归纳之后,健康权的三种功能对应的健康权内容以及三种功能所对应的健康照护权的国家义务可以得到比较清晰的揭示。健康权的防御权功能包含了健康的自由权和平等权、健康信息的知情权以及非歧视原则等,对应国家的尊重义务。健康权的受益权功能包含了疾病治疗、获得基本药物、妇幼保健和生殖保健、平等和及时地获得基础医疗等,对应国家的给付义务。健康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包含了提供健康保护系统和健康教育、建立健康保健的制度和政策、提供健康保障的品质要求等,对应国家的保障义务。
三、健康权转向为健康照护权的国家义务
健康权在从自由权向社会权的转向过程中,国家义务在健康权的实现中被依赖的程度也越来越高。作为社会权的健康照护权相比健康权更能强化公民健康保障的国家义务。健康权的基本权利功能体系对国家义务的体系作了更加深刻的揭示,《概况介绍第31号》则补充了健康权所对应的国家义务内容,因此健康权转向健康照护权的国家义务的阐述即在此基础上展开。
(一)国家的尊重义务
健康照护权的国家尊重义务与健康权的防御权功能相对应。国家的尊重义务是指国家尊重并不侵害公民的健康。具体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国家应尊重公民维持并促进自身健康的权利;第二,国家通过对其行为的克制来避免对公民健康的干扰和侵害,而当公民受到和面临国家的侵害时,有权请求国家停止侵害。
国家尊重公民维持并促进自身健康的权利,包含以下三种权利:
第一,尊重健康自由权。《公约》第11条规定:“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国家要避免直接或间接地妨碍公民对健康权的享有,不干涉公民个人选择其所拥有资源的自由,不干预公民为维持和促进其健康所实施的合法合理的行为。公民个人有权自由选择采取适当的方法并自由运用其拥有的资源以实现其在健康方面的权利。
第二,尊重健康平等权。无正当理由,国家绝对不能使公民在得到预防、治疗和控制疾病的机会时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无论此人是守法公民还是因犯罪被限制自由者,同时不得因公民的政治地位、经济条件、个人信仰、种族的不同而采取歧视性做法。
第三,尊重健康信息的知情权。国家应当建立完善的健康信息发布系统,注重与国际组织信息的交流与对接,为公民了解相关健康内容提供更多的渠道,以此为公众提供更加及时、准确和科学的健康信息。
国家不侵犯公民的健康包含不侵犯公民的体质健康、心理健康,不破坏公民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
(二)国家的给付义务
健康照护权的国家给付义务与健康权的受益权功能相对应。具体而言,国家负担的给付义务主要为提供基础的生存条件和基础医疗。
基础的生存条件包括安全和洁净的饮水、适当的卫生条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营养和住房供应、符合卫生的职业和环境条件。基础医疗则包括:(1)特殊人群的保健。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服务。(2)提供紧急医疗。公民有权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家提供紧急医疗服务。(3)提供基本药品。基本药品要满足有效性、可获取性、可接受性、高质量四个要求,即基本药品在一个国家内部的供应应是充足的、起作用的,必须切实能为人安全和平等的获取。同时,在医学上和文化上可以为人所接受,最后在科学和医学上是适当的、高质量的[5]。
(三)国家的保障义务
健康照护权的国家保障义务与健康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相对应。在国家尊重公民并不侵害公民健康,同时为公民提供一定物质给付或其他给付时,公民健康的实现仍需要国家排除第三人的侵害和提供制度性保障。从这个角度来说,国家尊重义务和国家给付义务是前提,而国家保障义务是前两者的重要补充,因此可分为制度性保障和国家保护义务。
制度性保障是指国家应建立各种制度以实现公民享有适当的健康保健和健康的基本前提条件。国家保护义务主要强调防止第三人的侵害。立法上,民法和刑法承担了大部分的责任。民法把公民健康纳入人格权的范围,以此来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刑法则把公民健康纳入法益保护范围,制裁和打击对公民健康有重大威胁的行为。
四、结语
在食品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频发的今天,公众对健康问题愈发重视,对公民健康的实现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采用内涵模糊、包罗万象、操作性低的健康权保护公民健康显得力不从心,从健康权转向健康照护权,是国家义务的地位日趋重要的现实反映,同时为探索如何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公民健康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
对健康权转向健康照护权的法理基础的分析和理论证成并非易事,笔者对相应法理基础的分析仍显薄弱。因而,今后有必要对健康照护权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结合我国国情对国家义务进行更具体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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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Jurisprudence and State Obligations of the Shift from “Right to Health” to “the Right to Health Care”
YANG Zhi-xing
(School of Law, China West Normal University, Nanchong 637000, China)
The uncertainty of the connotation of “the right to health” makes it difficult to protect the health of citizens in practice. Alth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nature and function of “the right to health” still cannot solve the problem of the uncertainty of the connotation of it, its theoretical progress in state obligations has provided a legal way for the turning from “the right to health” to “the right to health care”. In the process of realizing citizens’ health, the status and role of state obligations have been continuously strengthened, which also provides a certain amount of practical support for the shift of “the right to health” to “the right to health care”. The analysis of the state obligation of respect, state obligation of payment and state obligation of guarantee of “the right to health care” can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better protecting citizens’ health to a certain extent.
the right to health; the right to health care; foundation of jurisprudence; national obligations
D90
A
1009-9115(2022)02-0127-06
10.3969/j.issn.1009-9115.2022.02.024
四川省教育厅重点课题项目(17SA0187)
2021-04-15
2022-01-21
杨知行(1999-),男,湖北宜昌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责任编辑、校对:王学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