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犯认识错误的类型化区分研究
2022-03-17陈禹衡
陈禹衡
(东南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1189)
伴随我国《刑法》的多次修正,法定犯罪名不断增加,由此形成了我国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的刑事立法体例[1]。与德国、日本等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多为自然犯相比,我国《刑法》已经呈现出以法定犯为主的趋势。学者谓之“法定犯的时代已经到来”[2]。对法定犯的解释和适用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所关注的重点。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定犯的认定,既要参照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又要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3]。法定犯认识错误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法定犯要求行为人违反具体的法律规定并具有刑事上的法益侵害特征。其中,违反具体的法律规定和违法性认识错误紧密相关。由于自然犯主要违反伦理道德,故其成立并不必然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而法定犯的设立往往出于行政取缔的目的,因此法定犯故意犯罪的成立则需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识[4]。
一、法定犯认识错误的含义分析界定
法定犯概念的含义界定是法定犯认识错误问题的核心。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形态已呈现出从自然犯为主转换到以法定犯为主的结构性变化,司法实践中认定法定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现象也逐渐增多[5]。这就需要对法定犯认识错误概念的含义进行界定。法定犯认识错误的概念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法定犯的适用语境;二是认识错误在法定犯语境下的概念转换。
法定犯的概念源于意大利学者加罗法洛在《犯罪学》一书中的描述。加罗法洛认为,“在一个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我们可以确切地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与之相对,那些“违背了特定社会的法律,而这些法律根据国家的不同而不同,且对社会的共同存在并非必不可少”的犯罪,就是法定犯[6]。法定犯认识错误对法定犯故意的认定有着较大影响,而无论是事实错误还是规范错误,均有可能发生阻却犯罪故意的效果[7]。因此,对法定犯认识错误的研究需要在法定犯和认识错误的双重语境下展开。笔者认为,应该将法定犯认识错误理解为对于法定犯罪名中案件事实和对应法律规范所产生的认识层面的偏差,对其判断需要围绕刑法和对应的法律规范展开,并充分考虑各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对于案件情节、案件事实以及行为人意识判断所产生的影响。
对于法定犯认识错误的分类,世界各国一般均分为事实认识错误和违法性认识错误[8],但英美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则主要基于普通法和模范刑法典,而违法性认识错误则主要包括一般原则以及一般原则的例外[9]。我国对法定犯认识错误也分为事实认识错误和违法性认识错误。其中,事实认识错误包括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错误包括禁止规范认识错误、正当化事由认识错误及免责事由认识错误。自然犯语境下的认识错误一般以事实认识错误为核心,而法定犯语境下的认识错误则主要是以违法性认识错误为主体,因此需要比较自然犯和法定犯在认识错误层面的差异,对事实认识错误和违法性认识错误进行价值区分,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分析认识错误。
法定犯的典型案例是“王力军收购玉米案”。王力军以收购、贩卖玉米为生,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非法经营数额218 288.6元,非法获利6 000元。虽然王力军认识到自己未经许可而经营玉米买卖的事实可能违法,但是其无法意识到自己在农户与粮油经销商之间搭建便利平台的行为居然会使公众形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印象,并构成非法经营罪(1)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此案判决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临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进行再审。再审之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临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宣告王力军无罪(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书。。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力军是否认识到他需要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即王力军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其行为有无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民刑交叉、刑行交叉案件中,刑法所涉及的罪名主要是法定犯,诸如非法经营罪、逃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这些犯罪,在认识错误上一般具有较大的司法解释空间。因此,对于相关法律规范文件的解读便成为裁判结果能否为公众所接受的关键;如果公众不能接受,则司法裁判可能会陷入形式上符合入罪条件而实质上具有出罪理由的尴尬境地[10],并导致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近年来,我国刑法秉持积极刑法的价值理念,扩张犯罪圈,调整了具体罪名的适用范围,使得法定犯罪名数量激增[11]。这意味着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更有可能触及新增设的法定犯罪名,其行为边界被进一步限制。因此,需要对法定犯的认识错误进行类型化区分,并结合典型案例加深对法定犯构成要件的理解,尽量消弭对法定犯认识错误的判断和解读上的争议。
二、法定犯事实认识错误的类型化区分
法定犯认识错误中的事实认识错误,应该基于法定犯的特殊视角对传统的事实认识错误进行系统性重构。此处的认识错误是指即便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一定的认识,但客观上出现的事态常常与该认识有偏差,或者超出了该认识的范围,导致出现主观上的认识、表象与客观上出现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形[12]143-145。传统的事实认识错误主要是由于行为人对事实方面的误信达到欠缺评价可罚性违法事实(即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事实)认识而导致的错误[13],而法定犯认识错误则需要加入法律规范对案件事实中相关情节的影响。法定犯事实认识错误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一)法定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法定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虽然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但是并没有超出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而只是在某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14]352,主要包括法定犯对象认识错误、法定犯方法认识错误和法定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在判断法定犯具体认识错误的情形时,需要考虑法定犯对法律条文的依附程度,其判断方法有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要求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或者等价;具体符合说则要求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相较而言,具体符合说在要求上更加严格,对于判定成立法定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要求较高;而法定符合说则相对宽缓,对法定犯行为的判断高度依赖于对法律条文的解读,需要寻求事实和认识在刑法条文构成要件上的统一。与自然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注重对事实和认识两者之间关系的判断相比,法定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更加注重对刑法条文的解释说明。
值得注意的是,法定犯中的很多罪名是空白罪状,而对空白罪状构成要件的解读,则需要依赖其他类型的法律规范。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例,由于刑法条文中规定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因此,在对象认识、方法认识、因果关系认识上都需要依照土地管理法规[15]。在“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被告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开垦的76亩土地中有我家旧房屋宅基地、羊圈等土地4亩,王某二爹吴某宅基地约4亩,这些都不是草原”(3)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刑终52号刑事裁定书。。在此,被告发生了对象认识错误,认为部分土地是自己的宅基地而非农用地,因此不能判其犯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这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勘察结果产生了差异。因此,在法定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上,应该基于犯罪构成要件解读的视角,对刑法条文进行实质解读。尤其在对象、方法的判断上,更应该基于法定符合说,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进行判断。
(二)法定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法定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构成要件,属于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包括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14]364。在法定犯前置语境下,上述认识错误可能导致行为人出现一定的“心理偏见”。这些微妙的“心理偏见”,在复杂的刑法解释环境下,又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的错误决策。这就可以解释行为人为何忽视重要的信息,进而无法作出准确的行为预测[16]。
法定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发生大多是因为前置的行政法规把对象进行了规范意义上的分类,而这一分类则会导致犯罪构成判断上的偏差。比如,日本刑法和行政法将兴奋剂的类型划分为“严格的法律规制的对象、具有依赖性的药理作用、有害身心的药物(类)”和“一般意义上的兴奋剂(种)”[12]161;而司法实践中则会因为对兴奋剂的解读错误造成认识对象的错误,最终关系到罪名的选择。我国《刑法》对兴奋剂、野生动物等的种类划分也存在此类问题。在此情形下,采用何种刑法解释立场,关系到当事人是否构罪。因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判断,因为《刑法》有“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所以在法律规范的选择上更加困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包括《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这就需要遵循对应的解释路径[17],基于法律规范展开判断,才能作出符合对象判断和打击手法的解读。可见,对于法定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判断,采用法定符合说较为妥当,因为它可以有效避免罪刑擅断的情形发生。
三、法定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分类与出罪
法定犯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法定犯主要的认识错误类型。在法定犯的刑法解释中,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解释应成为法定犯司法适用的核心。在法定犯语境下判断其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抵触行为规范的意思[18]。
(一)法定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类型划分
法定犯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基于法定犯自身对法律规范的解读展开。其主要类型包括禁止规范认识错误、正当化事由认识错误、免责事由认识错误。
禁止规范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特有形态上的行为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知道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内涵,但却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被许可的。其司法实践意义主要在于,行为人对禁止规范的理解限度会影响法官对案件裁量结果的判断。例如,在赵春华摆摊打气球案中,法院参考的是2010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该规定中,有关枪支的禁止规范是:“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行为人对该禁止规范的理解以及对禁止规范所产生的认识错误,直接关系本案的裁判结果[19]。
正当化事由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又相信有正当化事由介入,因而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是对正当化事由事实方面的前提条件的认识错误,其主要原因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为人很容易认为其行为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因此,如何解读为市场主体行为正当化加以背书的法律规范,以及确定其行为的规范边界,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问题。其典型案例是“深圳市王鹏贩卖鹦鹉案”(4)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人工养殖鹦鹉是否属于《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正当化事由,在学术界产生了一定的争议[20]。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就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是否属于《刑法》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产生的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判断,应该基于法定犯所对应的规范文件的立法初衷进行。就本案而言,规范文件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野生鹦鹉的良性发展。人工养殖鹦鹉不仅可以增加鹦鹉的多样性,而且可以避免野生鹦鹉被侵害。因此,行为人对正当化事由的认识错误是可以理解的。
免责事由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免责事由的认识错误或者对其法定边界的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主要和《刑法》规定的免责的犯罪构成有关;而免责的犯罪构成又和其他法律规范有着内在的联系,所以需要对其他法律规范进行文本解读。试以逃税罪的免责条款为例予以说明。逃税罪作为法定犯,和我国税法紧密相连,而税法中则规定了数量众多的免责条款。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1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如果行为人对这些免责事由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那么其在诉讼中就会据此抗辩。在此情形下,出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法院应该判处行为人无罪。
总之,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违法性认识错误在法定犯罪名中都会经常出现[21]。对法定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解读,应该综合考虑在社会快速变迁、法律规范日趋繁杂、责任理论快速发展的情形下,公民是否应当具有及时知晓法律的义务这一问题。在上述案例中,法定犯违反性认识错误产生的原因多是行为人对法律中的禁止规范、正当化事由、免责事由的认识不足或者完全没有认识。因此,如果公民没有及时接收到法律规范的警告,而对法律规范的正当化事由产生误读,或者对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陷入错误认识,则其实际上并未参与到法律规范的适用中来,因而其行为也就不应该被非难。反之,则应该受到非难。具体而言,在法定犯违法性认识成立与否的判断上,应该从违法性认识的对象和程度两个方面展开。在认识对象上,由于价值判断具有差异性,因此,对犯罪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必须立足于对法律规范的解读,此所谓法律规范既包括刑法规范,也包括与刑法条文所对应的其他类型法律规范。之所以将其他类型法律规范涵摄在内,是基于法秩序统一的考虑[22]。在认识程度上,当行为人存在违法性疑虑时,其固然有进一步验证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谨慎义务,但该义务应该建立在法律规范足够清晰的基础上。如果法律规范含糊不清,那么行为人就不可能进一步确证其行为是否违法。
(二)法定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对法定犯的司法适用不能仅局限于入罪的刑法解释,也需要借助认识错误构建实质化的出罪路径。法定犯中可以通过行为人故意违反前置性法律规范判断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23]。即,基于“形式入罪、实质出罪”的理念,对刑罚规范和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解释,将刑法虽有明文规定但尚未达到可罚程度的行为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以建立“有罪不一定罚”的实质出罪机制,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24]。
法定犯违法性认识错误出罪的法理支撑点在有责性层面。基于规范责任论的视角,违法性认识的体系地位具有相对性,表现在:在民法和行政法领域,违法性认识不是过错的构成要素;而在刑法领域,违法性认识则是罪责判断的规范构成要素,故有必要立足于刑法的一般原理重新审视其体系性地位[25]。法定犯认识错误实质出罪的法理基础是刑法谦抑主义。刑法谦抑主义作为出罪的价值内核,基于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要求刑法在面对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时,不能苛求普通公民对法律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这是刑法谦抑主义的重要体现,即便在风险刑法的语境下,也不能动摇[26]。
刑法谦抑主义框定了具体的刑法保护范围。就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而言,其中具有特色的犯罪构成要素是对行政法和民法法律规范的参考,而非刑法自带的价值评价。这正是法定犯的裁判结果难以被一般公众所接受的原因。公众基于自身的朴素认知,认为自己对法定犯的罪名不够熟悉,所以产生认知偏差,进而构成认识错误。因此,法定犯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不同于自然犯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自然犯认识错误可以通过对传统伦理道德的解读而出罪,而法定犯认识错误出罪则需要考虑刑法谦抑主义的价值影响[27]。这就涉及对法定犯认识错误相关法律规范的解读。所谓相关法律规范,既包括刑法规范,也包括其他类型的法律规范。对刑法条文的解读要宽缓,不宜对行为人理解刑法的能力持有过高期待。尤其对刑法规范和其他类型法律规范相衔接的部分,期待更不能过高。这是因为行为人对这部分规范的理解,更容易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
对其他法律规范的解读也应该基于谦抑性思维综合考虑法定犯设置的目的和使用的语境。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其他法律规范一般并没有清晰的认识,而是依靠自己的常识和经验作出判断。在“王力军收购玉米案”中,王力军就是根据自己多年的经验,无证照收购玉米。在王力军的认知中,他的行为可能违法,但不至于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否定行为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通常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认识其行为违法性的能力;二是行为人能够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考察,包括对一般法律规范和特殊行业的专门法律规范的考察;三是行为人能够感知其行为的违法性[28]。因此,司法机关对一般公民的违法性认识错误须持宽容的态度,并据此进行出罪。在错误的可避免性的判断尺度上,应当按生活领域/专业领域区分适用个别人尺度与一般人尺度[29],妥当地对行为人进行出罪。
结语
在我国《刑法》倾向于适用法定犯罪名规制犯罪问题的过程中,行为人常以“认识错误”为自己辩护,司法机关和公众对于法定犯认识错误的不同解读已成为舆论焦点。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需要把对法定犯认识错误的理解与公众的朴素认识“脱钩”,准确把握对法定犯认识错误的理解尺度,避免人为扩张法定犯的刑事制裁范围,并合理构建法定犯认识错误的实质出罪路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