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体系构建
2018-04-14高诚刚
高诚刚
(安庆师范大学,安徽 安庆 246133)
笔者曾对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理论进行了初步论证,[1]但面对当前经济犯罪司法认定的严峻形势①近年来媒体报道的一系列经济犯罪案件引起广泛关注,众说纷纭,发人深省,例如,“毒豆芽系列案”、“仿真枪系列案”、“陆勇假药案”、“于润龙黄金案”、“王力军玉米案”等。,如何将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基本理论妥当地适用于我国经济犯罪的司法实践,指导经济犯罪的出罪认定与出罪判断,亦即如何构建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理论体系则成为亟待思考和解决的又一重要问题。一般地,所谓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如防御体系、思想体系等。[2]笔者拟从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现实条件、具体路径和适用限制等方面对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适用体系作初步探讨。
一、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现实条件
面对千变万化、层出不穷的经济犯罪复杂形势,在运用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理论进行出罪认定的过程中,须注重把握其司法适用的现实条件,仔细甄别,才能确保出罪事由得到合理地适用,而避免出现盲目适用抑或随意滥用等现象。下面,笔者拟从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理论条件、客观条件和司法条件等方面对此进行初步分析。
(一)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理论条件
首先,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理论上的准备不足成为其司法适用的制约瓶颈。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理论的研究相对较为薄弱,如何实现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司法化亟待研究和思考,这是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理论条件,这一理论现状势必成为制约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一大瓶颈。从总体上而言,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在理论的准备上还是存在许多不足的。我国刑法对于出罪事由的规定零散分散、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这大抵是因为学界固守犯罪构成理论是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标准的缘故。而研究证明,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出罪事由却只是出罪事由的一部分。具体来看,在我国刑法中,除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出罪事由和为数不多的若干客观处罚条件的刑法规定之外,并没有其他相应的出罪事由的立法规定,尽管如此,学界对此还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可见经济犯罪立法中出罪事由的贫乏。同时,诸如特定的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企业合规计划或适法计划、守法计划,[3]被害人自我答责以及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等经济犯罪出罪理论并未得到学界的充分重视,不是研究较少,缺乏探究,就是刚刚起步,这样也容易导致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因为缺乏理论指导而适用困难,以致进行出罪判断和出罪认定时显得底气不足,举步维艰。
其次,司法适用上的有失偏颇导致出罪事由理论的不发达。我国经济犯罪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过于依赖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入罪和出罪认定的倾向,或者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但书”规定的滥用等,这些也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部分出罪事由的适用偏好,而忽视或虚置其他出罪事由,进而导致出罪事由理论未能得到司法实践的充分检验,以致学界亦对出罪事由理论在理论研究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忽视和冷落。
由此可见,出罪事由理论上的准备不足已然成为其司法适用的严重制约,在我国尚未构建出较为系统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理论体系的情况下,合理适用具体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已困难重重,更遑论去适用经济犯罪出罪理论指导出罪事由进行出罪认定,抑或独立适用经济犯罪出罪理论进行出罪认定。
(二)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客观条件
经济活动日新月异,经济犯罪形势错综复杂、易出偏差的实际呼唤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立法化、司法化和中国化,这是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客观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经济犯罪属于法定犯罪,其司法认定较自然犯罪的司法认定而言具有自身的复杂性,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分都较为棘手,而且仅是判断能否入罪,还是出罪,也是较为困难的。因此,准确把握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及其理论,适时实现部分出罪事由的立法化。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妥当适用,逐步实现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司法化。对于出罪事由,基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基于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的阶层理论的不同语境之下还会呈现出不同的景况,应逐步实现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中国化,所有这些应是经济犯罪司法认定的客观需要。然而,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立法化、司法化乃至中国化都必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可能一蹴而就。
(三)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司法条件
我国刑事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刑事司法实际需要也迫切需要合理实现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司法适用,这是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司法条件。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包括两方面:一是公正,二是真相。其中,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法治的生命线,更是司法的灵魂,我们应当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诉讼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排除合理怀疑只能达到接近真实而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这必然导致不能最大限度地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因而必然导致冤假错案概率的增加。所以,我们必须在公正程序的框架下尽力查明事实真相,努力达到客观真实。[4]从他的这一论述中,笔者认为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司法适用可以有效地确保实体公正,因为恰当准确地适用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可以避免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做到该入罪的入罪,该出罪的坚决出罪。同时,2016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以下简称《意见》)中有多处强调指出保障和实现无罪即出罪认定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笔者认为,《意见》也为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理论的研究起到了法律依据上的保障作用。例如,《意见》第1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6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第7条规定:“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规范补充侦查行为,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路径分析
有论者指出,绝大多数判决书的说理内容是形式主义和框架性的,如果不是出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就一定会往但书上靠——“本院认为,其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刑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几乎成为一切出罪案件的“万金油”。这是应当避免的错误倾向。同时,适用出罪事由应当对距离刑法规定较近的事由优先适用,遵从刑法、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及合理类推、相似案例判决、域外刑法出罪事由、出罪理论标准的顺序,严格适用。[5]笔者对他的这一观点是认同的,其部分揭示出如何具体适用出罪事由进行出罪认定和出罪判断,但其对于为何如此适用以及如何去适用等问题则语焉不详,未能充分展开。一般地,刑事司法活动,是指刑事诉讼各方参与人在司法人员的组织和协调下,依照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调整相互关系和利益冲突的过程。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如何实现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司法适用既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十分棘手的实践难题。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体系的核心在于为实现不同类型出罪事由合理的司法适用找寻到恰当的出罪路径,从而实现出罪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经归纳,笔者将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分为经济犯罪出罪事由 (含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和非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两种)、经济犯罪出罪理论和刑事司法程序性出罪事由(与实体性出罪事由相对而言)三大类型。接下来,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尝试对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具体路径作初步探析。
(一)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适用路径
如前所述,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主要分为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与非法定(超法规)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总体而言,在具体适用出罪事由进行出罪判断时,若同时存在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和非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可优先适用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但当无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时,若存在相应的非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则可以予以相应地适用。换言之,笔者倾向于被立法化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优先适用,原因在于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具有法律的根据,更有说服力。因此,在进行出罪判断时,应先寻求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予以判断,其后才考虑非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司法适用。
首先,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出罪适用。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具体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等六种情形,由于各自属于不同的阻却事由,均可优先适用和独立适用。各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之间在出罪这一点上应是一种平行的并列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则不用再考虑其他则可进行出罪判断和出罪认定。同时,亦可按照构成要件符合性阻却、违法性阻却、有责性阻却、其他阻却的顺序参照适用。另外,为了增强出罪认定和出罪判断的说服力,亦可以同时运用多种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进行认定和判断。
其次,非法定(超法规)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出罪适用。非法定(超法规)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包括超法规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经济犯罪刑法解释中规定的出罪事由、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中规定的出罪事由和企业合规计划或适法计划、守法计划等四大类,其中,超法规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又包括依照法律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自救行为、经权利人同意的行为或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推定的承诺、被害人自我答责、抽象危险犯缺乏实质的危险、法益侵害的修复或防止、企业合规计划或适法计划等行为,他们同属于刑法中的正当行为,该类行为虽然客观上会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事实特征,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因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因此,可以成为实质违法性阻却事由,可以辅助适用或独立适用。另外,被害人自我答责、抽象危险犯缺乏实质的危险、法益侵害的修复或防止等行为,既可以作为独立的出罪事由进行出罪认定和出罪判断,也可以作为具体出罪事由的根据即出罪理论指导出罪事由进行出罪认定和出罪判断。经济犯罪刑法解释中规定的出罪事由和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中规定的出罪事由因为其并没有被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所法定化,故笔者将其归为超法规的出罪事由,同时,由于经济犯罪刑法解释和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复杂性和广泛性,其所规定的出罪事由可能涉及到各种情形,因而笔者将运用其出罪的情形归入其他相应阻却,经济犯罪刑法解释中规定的出罪事由和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中规定的出罪事由也可以辅助适用或独立适用。
(二)经济犯罪出罪理论的适用路径
笔者在概括经济犯罪出罪理论的基本类型时将非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如被害人自我答责、抽象危险犯缺乏实质的危险等作为经济犯罪出罪理论来进行论述,笔者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它们亦可以作为独立的经济犯罪出罪理论来进行相应的出罪判断。至于法益衡量说、目的说或目的论思想、被允许的危险说、社会相当性理论以及实质的违法性理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客观处罚条件理论)可罚性理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理论等出罪理论如何进行司法适用,值得强调的是,经济犯罪出罪理论能否直接适用于具体的出罪认定和出罪判断的问题,学界可能会有不同的声音。例如,有的认为,经济犯罪出罪理论不能独立适用,其只是作为出罪事由的根据,用于分析出罪事由能否成立,指导出罪事由的适用,而其本身并不是出罪事由。笔者认为,各经济犯罪出罪理论均可指导出罪事由的适用或者独立适用(从发展趋势上预测),但要保持理论上的一致性和协调性,而不可互相冲突,互相矛盾。同时,由于它们均属于非法定的经济犯罪出罪理论,故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但在具体适用时,可以某种理论为主,其他理论为辅,而不可牵强附会地去勉强适用某种出罪理论。另外,对于适用经济犯罪出罪理论进行出罪认定应更为审慎严格,目前最好是作为指导出罪事由出罪的理论根据,经济犯罪出罪理论的司法适用不能一蹴而就,有待未来理论上的深入探究和进一步发展完善,经济犯罪出罪理论能够独立适用于经济犯罪的出罪认定和出罪判断应是今后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理论发展的未来图景。例如,笔者曾进行过理论上的尝试,即在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基准下在骗取贷款行为中实现对借款人(行为人)的出罪认定,而相应追究贷款人(被害人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6]又如,“天津大妈摆气球射击摊非法持有枪支案”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赵春华案”刑事判决书,(2017)津01刑终41号。,笔者认为,这是一起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普通案件,之所以产生一定的轰动效应,是因为该案是诸多形形色色的涉枪犯罪之一,入罪还是出罪势必影响深远。从理论上看,该案是可以考虑依据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予以出罪判断和出罪认定的。大妈的行为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大妈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而且大妈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具有不可避免性,因而可以予以出罪。
(三)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与出罪理论之间的适用路径
众所周知,关于刑法中出罪事由与出罪理论之间的关系,学界尚有争议。例如,学界对各种法定的或者超法规的出罪事由的理论基础众说纷纭,聚讼不已。有学者认为社会相当性是正当化的出罪事由的理论基础,期待不可能是可宽恕的出罪事由的理论基础,不可罚性是不可罚的出罪事由的理论基础。[7]诚然,这仅是一家之言,笔者不敢苟同。在本文中,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认定中仅依据一个个零散的出罪事由是远远不够的,出罪理论一定意义上是出罪事由的根据,但也可以作为出罪理论而独立存在。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中出罪事由与出罪理论之间应是一种有机统一的相互补充关系。同样地,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与经济犯罪出罪理论之间也是一种有机统一的相互补充关系。经济犯罪出罪理论一定意义上可以作为出罪事由的出罪根据,指导其出罪适用。但与此同时,经济犯罪出罪理论由于其自身具备的出罪机能也能够作为出罪认定和出罪判断的依据,故将来可以逐步运用于经济犯罪的出罪认定和出罪判断。实务中,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应综合考量各种具体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以刑事司法认定中的经济犯罪出罪理论为襄助,进行一种类型化的出罪筛选,精当地捕捉到符合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实现合理出罪。另一方面,经济犯罪出罪理论随着自身的发展完善或借助于消极责任主义和实质性思维等,也可以逐步独立适用于经济犯罪的出罪认定和出罪判断。由此看来,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与经济犯罪出罪理论在经济犯罪出罪认定和出罪判断时既可以实现相互襄助,又可以并行不悖。例如,“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涉嫌非法经营案”,[8]关于本案,周强院长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内蒙古法院依法再审改判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无罪,保障广大农民放心从事粮食收购,促进农产品流通。”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属于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无罪行为,该行为无社会危害性(犯罪概念上的出罪事由)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可罚性理论),不构成犯罪。而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也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可见,在本案中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与出罪理论之间相互襄助,并行不悖地实现了出罪判断和出罪认定。
(四)程序性出罪事由与实体性出罪事由之间的适用路径
刑事司法程序性出罪事由不同于前述三种刑法实体性出罪事由和出罪理论,因此其具体适用依照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进行独立适用,当出现存疑不起诉出罪事由时即可不进入相应司法程序,故谈不上实体性与程序性出罪事由何者优先的问题,实体性出罪事由和程序性出罪事由可各自独立适用。至于同时存在实体性出罪事由与程序性出罪事由时,二者可产生出罪判断的合力,相互配合适用以取得理想的出罪认定和出罪判断效果。
三、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适用限制
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系统性的实践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诸如刑事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民众的司法反应等等。由此可见,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是有其边界的。另外,面对错综复杂的刑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防止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司法适用出现盲目适用、肆意滥用等不妥当适用倾向,避免以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名义致使产生新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的讼累乃至司法不公等。否则,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司法适用就会适得其反,徒增不必要的争议罢了。为此,笔者主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司法适用作出相应的限制:
(一)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总体要求
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司法适用须做到既能够充分发挥各种出罪事由和出罪理论的积极作用,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又要防止各种出罪事由和出罪理论不当适用,避免产生冤假错案导致产生新的司法不公正。为此,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司法实践中“重入罪,轻出罪”的不合理倾向。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重入罪,轻出罪”的不合理司法倾向,这一倾向产生较多的负面影响,克减司法公信力,有损国家司法权威。因此,应对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予以足够的重视,进行定罪判断时要充分考虑适用经济犯罪出罪事由进行相应的出罪判断,其目的在于改变司法实践中定罪时对出罪判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忽视现象。只有重视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司法适用,才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不良倾向,从而为经济犯罪的精准司法认定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二,防止盲目适用、滥用出罪事由等不合理适用倾向。与前述倾向相对的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出罪事由进行盲目适用、滥用等不合理适用倾向,二者可谓是各持一端。例如,不论能否以出罪认定而盲目适用某一出罪事由进行出罪,滥用但书规定进行出罪等。同时,随着理论界对出罪事由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实务部门对出罪事由的重视,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更加注重对各种出罪事由和出罪理论的司法运用,但是,由于各种出罪事由和出罪理论的适用须进行正确地把握和解释,适用起来的确有一定的难度,同时,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司法理念和业务素质等千差万别,可能会出现其他一些不合理的司法适用情形。因此,在经济犯罪司法实践中,务必重视对类似盲目适用、滥用出罪事由等不合理适用倾向的避免和纠偏,从而确保经济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罪认定和出罪判断的正确方向和实际成效。
(二)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具体规定
司法实践中,运用经济犯罪出罪事由时,须遵守以下具体规定,才能保证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理论的正确适用,并取得良好的司法成效和社会效果。
其一,坚持出罪事由的出罪适用路径原则。如前所述,笔者对经济犯罪各出罪事由和出罪理论的具体出罪路径进行了初步探索,在出罪认定和出罪判断时要按照出罪路径的具体要求进行出罪事由的筛选和适用,坚持出罪事由的出罪适用路径原则,以优质高效地选择好相应的出罪事由或出罪理论进行有效合理的出罪。经济犯罪各出罪事由和出罪理论适用的具体出罪路径体现了他们之间内在的有机联系,这一体系不容任意突破或虚置不用。
其二,秉持审慎适用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司法态度。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经济犯罪出罪事由时,须做到在入罪与出罪之间妥善应对和审慎把握,这是审慎适用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自身要求。只有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到仅有出罪事由是不够的,既要充分发挥出出罪事由在经济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应有作用,还要充分考虑到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做到将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出罪理论和刑事司法程序性出罪事由等进行全面考量,审慎适用。
其三,兼顾入罪,充分发挥出罪事由对于定罪的积极作用。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司法适用只是强调了定罪中的出罪侧面,定罪还包括入罪认定和入罪判断,因此,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亦可作为能否入罪的考量因素。对于入罪的判断因素与出罪的判断因素进行比较衡量时,还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恰当处理好入罪条件和出罪事由之间的关系,以确保个案充分实现公平正义。在这种情况下,入罪与出罪的天平偏向哪一方,需要进行相应的法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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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方鹏.出罪事由的体系和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2.
[8]刘懿德,等.内蒙古“玉米案”:长达十余年的“农民无证收粮算违法”成为历史 [EB/OL].(2017-02-17)[2017-09-18].法治.新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