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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初探

2022-03-13朱家媛柏高原

产权导刊 2022年2期
关键词:受托人委托人信托

朱家媛 柏高原

摘要

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使人民财富不断累积,家族信托的财富传承方式也成为了诸多高净值人士的选择,家族信托与大众熟知的集合资金信托在业务模式和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方面都有着较大差别。家族信托的潜力人群及潜在规模巨大,而相对应的,我国家族信托合同和信托法中对于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约定和规定却十分笼统,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因此各种受托人的不当投资行为导致家族信托财产损失的新闻频发。本文对比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具体规定,对比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投顾义务,借鉴相关经验,提出我国信托业应当构建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标准。

关键词

家族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

随着国内经济发展、人民财富积累,高净值人士开始寻求传承财富的良好方式,家族信托业务因此逐渐升温。根据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统计,截止2021年6月,家族信托规模为2800亿元,数量为1.6万个,连续五个季度呈上升态势。招商银行发布的《2020中国家族信托报告》显示家族信托潜力人群逾24万人。根据《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家族信托起点为人民币一千万元。保守估计,如家族信托潜力人群以最低限设立家族信托,那么行业规模将达到2.4万亿。如此庞大的资金,一方面有着强烈的保值增值需求,同时也是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资金来源。受托人在家族信托业务中处于核心地位,投资管理与分配乃受托人法定职责。但是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投资管理义务的规定却极为“粗犷”,缺乏细化规定和可操作性,必然给家族信托发展带来了潜在的风险。

近日,大业信托·君睿15号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君睿15号”)出现实质性违约,目前尚未有明确兑付方案[1]。“君睿15号”信托产品成立于2020年8月14日,属房地产信托项目。令人诧异的是,“君睿15号”信托计划的5亿元规模中,部分由招行私行的家族信托承接,使得家族信托的资产管理涉入到巨大风险之中。为何招行家族信托会承接“君睿15号”,细节尚不得而知。但这一事件足以让业界对家族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问题开始进行深入思考。

一、受托人在家族信托业务中的地位——从集合资金信托与家族信托的差异处着眼

既往,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载体的“非标业务”是信托公司做大规模、创造利润的重要形式。但伴随着宏观经济增速换挡以及大资管行业的监管标准趋于统一,我国信托业的发展面临着艰难的外部环境。这一背景下,转型是当下信托公司的主要任务,包括家族信托在内的服务信托是信托业转型的重要方向。受托人在不同的业务模式下,其投资管理义务差异甚远,受托人在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和家族信托业务时,其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应有所差异。

家族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业务模式方面存有较大差异:

首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受托人与多个委托人建立信托法律关系,各委托人除认购份额不同,其余权利义务均相同;而家族信托通常是一位委托人与受托人建立信托法律关系,不同的家族信托,委托人意愿与信托目的均不相同,具有个性化特定。

其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通常事先确定好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以房地产融资信托为例说明。作为典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类型,其通常采取信托贷款方式运用信托资金,借款企业、担保方式或增信措施、还款计划等均提前确定,相关信托贷款文本也已预先签署完毕。委托人在与受托人建立信托法律关系之时,对于信托财产投资运用已经知晓,因此委托人基于自身的判断进而决定签署信托合同,也即意味着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方式的预先确认。而家族信托因信托规模较大,通常需要对信托资金进行组合投资运用,这一运用过程必然发生在信托成立之后。家族信托的信托文件可以约定投资于各类金融产品的比例,但无法“预定”具体投资的金融产品。

再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一般不短于一年,以2—3年为主流。仍以房地产融资信托为例,在房地产企业归还信托贷款后,受托人自贷款本金利息中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向投资者进行分配。家族信托的存续期限通常较长,以20—50年为主流。如此长的存续期内,受托人需履行不断为信托财产找寻新的投资项目的职责。家族信托存续期内,受托人需依照信托文件向受益人分配。为确保受益人及时获得足额分配,受托人也需要在信托投资标的选择、配置方面充分考虑受益人的分配需求。

最后,从适用法规方面看。集合与家族信托业务资金信托计划业务均需遵守《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还有专属于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相关规定,即《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对比之下,集合资金信托相关规定更为健全,规制更为明确,对投资人的保護力度更强。家族信托业务只有宏观的法律指引,显然不能满足体量巨大的家族信托的投资管理要求。家族信托更需要个性化的管理、谨慎地投资,在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方面应当给予更明确的规定与指引。

二、家族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完善

(一)比较法视角下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借鉴

目前我国法律上对于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仅有笼统规定,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业界《家族信托合同》中也缺乏相关约束,对于受托人在投资运作方面的义务通常也规定的较为笼统,大多规定为和法定义务类似的忠诚、勤勉、谨慎的信托财产管理义务,大多表述为“受托人将始终恪尽职守,秉承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忠实地管理、运用及处分信托财产”。对于核心的资产投资风险控制义务、资产投资的策略选择与管理义务等方面都很少会有具体约定,因此信托合同对于投资运作中的受托人义务的约定也较为粗略和浅显,不利于委托人或受益人权益受到损失后进行追责。而对比信托法基础浓厚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对于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进行了充分的规定,值得借鉴。在谈判实力悬殊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如过分依赖合同来细化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知识储备和经验能力均逊色的委托人,将难以充分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因此,完善相关立法,为首要任务。

谨慎投资义务是指受托人谨慎地对待委托人转移给其的信托财产,经过审慎的投资计划,将信托财产进行投资,使其在保值的基础上适度增值。谨慎投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信义义务,在家族信托业务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是基于信任建立的法律关系。但受托人无论是在信息掌握、专业技能还是资产处分方面都处于优势地位,受托人以谨慎的态度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仅体现了受托人的道德水平,笼统而原则化的谨慎投资义务规定使得委托人、受益人缺乏法律上相关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来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因此建立一个具体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对于受托人行为的规制来说至关重要。我国《信托法》虽然规定了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但是并未对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的要求以及标准作出规定。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里规定了受托人的忠诚、谨慎的义务,但是规定太过原则化,缺乏具体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条[3]同样规定了受托人的忠诚、勤勉、谨慎的信托财产管理义务,较为原则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信托资金可以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当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这一规定比上述规定相对来说细化了信托投资的分散投资要求,但该规定是从受托人权利角度制定,如若受托人违反信托,也缺乏追责基础。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在原则性规定之外,加入了尽职调查、制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内容,产品营销与信托设立、运营管理、业务创新等方面都注重风险控制,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表面上建立了初步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但其仅为自治性规则,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效力,不能有效地规范受托人的投资。

对比有着浓厚信托法基础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规范,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层面除了总体上对受托人的投资运作行为规定了谨慎投资义务,对于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具体要求和标准也进行了明确规定。英国《2000年信托法》第四条规定了标准投资原则,在行使由本部分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任何投资权力时,受托人必须顾及标准投资准则。受托人必须随时审查信托投资,并且在顾及标准投资准则的情况下,考虑是否变更信托投资。与一项信托相关的标准投资准则,是指与拟议作出或保留的任何特定投资相同的投资对信托的适合性以及作为该种类投资的该特定投资对信托的适合性,以及与信托之情势合适的范围内,该信托投资多样化的需要。美国《信托法重述(三)》227条规定了谨慎投资义务及其要求,受托人应当像一个谨慎投资人管理和投资信托财产,并充分考虑信托目的、信托期限和信托情况。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法》在美国《信托法重述(三)》的基础上对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提出了更加明确、客观、具体的标准,如目标标准(如信托条款、合同约定等)、投资组合标准、投资多元化标准、限制成本标准、技能标准以及判断标准等[4],美国将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进行了最大程度的细化与完善。

我国法律法规层面仅笼统地规定了受托人负有谨慎义务,但是对于其具体的投资义务及标准并没有相应规定。实际上受托人承担着投资顾问的职能,对信托财产的投资计划起着关键性作用。为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考量,尽管当下没有达到英美法系国家完善细致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但国内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于受托人在投资运作中的谨慎投资义务给出相应规定与标准,如张敏学者认为,“受托人行使投资权时的谨慎性标准,它要求受托人运用合理的技能和注意进行投资,履行必要的调查和判断等投资程序,综合考量投资风险和回报,全面考虑信托目的、信托期限、分配要求等情形,像一个谨慎投资者那样有义务使投资多样化,进而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5]

(二)来自国内资管同业的经验——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投顾义务的借鉴

不论是家族信托还是集合资金信托,信托法层面未见细化规定,银保监会也没有对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但是证监会对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投资顾问中的投顾义务却制定了相关的具体要求和监管规定,可以作为对比与参考。

2020年10月,中国证监会修订《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该规定。所谓“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证券投资顾问要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第十六条规定证券投资顧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进行审慎调查和风险评估,充分了解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并设立产品准入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对销售产品准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这条规定从销售这一环节控制产品风险,保证投资者投资的效益。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条[6]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系统,第六十四条[7]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制度,这些规定保障了投资策略的正确性,便于证监会及投资者了解资金投资策略和信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综合来看,证监会对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规定了具体明确的投顾义务的要求和标准,要求其在出具投资意见、作出投资决策的时候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出具合理的投资报告,审慎地实行投资策略,选取稳健的投资产品,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保证了投资者的利益。而实际上家族信托持有的财产规模巨大,对于受托人的管理要求更高,更需要银保监会出台相关规定对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予以规制,应当借鉴证监会相关做法出台有关规定。

三、结论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中,家族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标准无明确法律指引。在我国的家族信托设立实践中,信托合同也没有对于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具体、明确约定。这不利于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对于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具体标准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定或约定。

第一,受托人需要区分一般受托人和专业受托人,两种受托人承担义务不同。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基于信任转移给一般受托人,由于一般受托人不具有专业受托人的知识和技能,因此其應当承担信托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基本的谨慎合理的投资义务。但如果受托人是专业受托人,委托人基于对专业受托人的专业技能而将财产交给受托人投资,受托人具有更高标准的谨慎投资义务,应当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8]。

第二,受托人应当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类比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要求,受托人应当对信托计划进行理论分析,提供的投资建议需要有合理的依据,形成书面材料,当投资出现重大瑕疵时,委托人可以根据该建议书或计划书向受托人追责。其次是在信托持续投资的过程中,委托人应当定期披露信托管理运营及收益情况,制定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反馈给委托人,使委托人能对自己的财产投资方向有所把握,当受托人出现重大违规现象时,委托人也能够及时反馈并进行追责。

第三,受托人在对投资项目进行选择和投资比例的分配上要谨慎行事。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条文中体现出来的精神可以看出,受托人应当分散投资,投资项目多样化,进行组合投资,这样可以分散投资风险,更利于信托财产的增值保值,投资比例方面也要确定相应比例,例如两大法系主流国家对于信托财产用于投资房地产的份额为75%—95%不等[9],我国也应当依照实际情况对不同投资对象规定相应投资比例,控制风险。如果受托人违反分散投资原则或者投资比例不符合要求,委托人也可以追责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招行代销大业信托违约背后:私行客户和家族信托也成了“韭菜”》[R/OL].(2021-08-17)[2021-12-02].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8332242012274879&wfr=spider&for=pc.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3]《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4]周友苏,庄斌.资管业务中金融机构义务统合与范式表达[J].商法界论集,2020,6(02):65-82.

[5]张敏.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4.

[6]《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0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7]《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4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8]文杰.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研究[J].财贸研究,2011,22(02):149-155.

[9]刘雨.房地产投资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标准探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9.

注:本文为课题资助项目——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名称《我国民事信托的法律制度创新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8BFX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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