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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家庭暴力,构筑保护青少年 健康成长的法治屏障

2022-03-03广西大学法学院郑朝菁

青少年法治教育 2022年11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受害者申请人

文/广西大学法学院 郑朝菁

202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8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出台的《规定》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范,使人身保护令的效用得以最大限度发挥,可有效减轻家庭暴力对受害者的伤害、预防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打下坚实的基础。

家庭是爱的港湾,是充满亲情与温暖的住所,也是广大少年儿童茁壮成长的地方。但是这里也会出现不和谐的现象,殴打、辱骂、恐吓……一部分青少年正在遭受来自家庭成员的暴力摧残,受到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有数据显示,我国家庭暴力的发生率为34.7%。①肖建国、丁金钰:《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的证据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一、发布《规定》的背景

2016年3月起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处置的详细流程: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等等。

《反家庭暴力法》还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由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此外,《反家庭暴力法》还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反家庭暴力法》虽然规定了多主体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但因多主体间的职责分工不清,致使现实中的执行效果不佳。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部分极端当事人有“后顾之忧”;第二,《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法院并不具备执行涉及人身权利类民事裁定的职能①陈敏:《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现状、挑战及其解决》,《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3期。,反而是具有基层治安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更适合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导性执行主体,但在《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中,公安机关仅具备“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功能;第三,《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但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能处分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而且它们是否能够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执行保护令也仍然存疑。①李瀚琰:《论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体系与中国立法的完善》,《妇女研究论丛》2017年第6期。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具体适用方式②林建军:《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性质与内容》,《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目的是停止或预防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因为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长期性、不可控等特征,所以防胜于治,让人身安全保护令从“损害救济”转变为“风险救济”,在家暴危害发生前便发挥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令除执行效果不佳外,还存在申请率不高、举证难、证明标准不清、惩戒不足③王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若干实践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等问题。在众多的家暴受害者中,成功获得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数占比极低,因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还没有成为我国家暴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首要选项。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发挥效力方面仍有较大的空间。而《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了上述问题,它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具体措施及惩戒等方面进行的明晰与完善,可使其在适用的实践中取得更佳的效果。

二、降低了申请门槛

只有及时易得的保护,才能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有所保障。当遭受家庭暴力或即将遭受家庭暴力时,家庭暴力受害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应以提起诉讼为前提。因为,家庭暴力的危害具有紧迫性、现实性的特征,若不及时制止可能会产生严重的后果,但这类案件的诉讼时间长、花费的时间精力与金钱成本高,所以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程序剥离出诉讼程序,更有利于快速审查案件和执行保护令,从而及时制止或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性质的学说包括法律制裁说、行为保全说、家事非讼程序说和折中说。④颜卉:《家事诉讼立法中增设特殊行为保全制度研究—以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为切入点》,《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笔者认为,《规定》采取的应是家事非讼程序说,即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种独立程序,适用非讼程序。首先,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主要针对家庭暴力的民事保护令,适用《反家庭暴力法》以及《规定》;其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目的不在于裁判实体权益纠纷,而是要阻止危险的发生;最后,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由其他主体代为申请,具有公益性,而且程序简单便捷。但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虽然可以延长其有效期限,但是仍无法涵盖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⑤程啸:《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若家庭暴力情形比较严重,还是要通过诉讼让施暴者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除了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定性为非讼程序,《规定》还完善了代为申请的情形与主体,并在《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比如,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主体可以代为申请。因此,《规定》出台以后,那些遭受了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伤害却迫于家庭施暴者的威胁恐吓而不敢将侵害事实告知他人的受害者,还有对家庭暴力尚无清晰的认知、无法提出明确具体保护请求的少年儿童,其近亲属、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其意愿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虽然处于弱势一方,但帮助他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不会受到施暴者的影响且经验丰富,由他们代为申请可大大提升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效果,更好地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三、扩大保护范围

现实中,家庭暴力持续的时间长,形式复杂多样,受害者往往是在遭受多次家暴后才选择寻求帮助,①在403份民事裁定书中,平均家暴持续时间为7个月,超七成的申请人受到两种以上的暴力,至少有76.33%的申请人是在遭遇家暴至少两次之后才向法院提起申请。密云法院课题组:《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运行的实践检视》,《中国审判》2022年第10期。所以其现实危害性很大。因此,《规定》明确了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以及施暴主体的内涵,扩大了保护的范围。《规定》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家庭暴力中的双方可能十分亲密,因此容易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加大了受害者寻求法律帮助的心理难度。家庭暴力的侵害行为包括身体侵害行为(即肢体暴力行为)和精神侵害行为,精神侵害行为的危害不亚于身体侵害行为。青少年正处于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形成的关键时期,施暴者实施的极具侮辱性、威胁性的心理伤害不仅会影响青少年形成正确的道德观念,还会给他们留下难以磨灭的心灵创伤,由此形成自卑、懦弱等性格缺陷,阻碍其健康成长。所以对家庭暴力的侵害行为应当及时介入,尽量减轻其造成的负面影响。

关于上文提到的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反家庭暴力法》和《规定》中除具体的那几类外,还用“等”涵盖了其他的暴力类型,于是便有学者建议将性暴力作为独立的行为类型加以强调②李春斌:《论性暴力是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以〈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为例》,《妇女研究论丛》2015年第5期。。《规定》还明确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的含义。由于部分家庭的特殊结构,“家庭成员”并不能涵盖所有和青少年有监护、抚养、寄养关系的人,通过《规定》第四条的兜底条 款*,扩大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范围,织牢织密了反家庭暴力的保护网,为少年儿童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护。

关于家庭暴力施暴主体的范围界定,国际上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家庭成员,二是亲密关系,三是共同生活的照料者。①夏吟兰:《家庭暴力概念中的主体范围分析》,《妇女研究论丛》2014年第5期。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提到的是“家庭成员”和“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是第一种国际立法例与第三种国际立法例的折中。而《规定》对“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内涵的明确,为将更广泛的主体纳入制裁或保护的范围提供了实践指引。显然,对于我国复杂的亲属及人情关系,家庭成员加上共同生活的照料者的立法例更切合实际。在世界范围内,有些国家还将前配偶、前同居者、前伴侣等纳入了主体范围内,②夏吟兰:《家庭暴力概念中的主体范围分析》,《妇女研究论丛》2014年第5期。未来,我国也可能会将他们纳入家庭暴力施暴主体的范围内,因为这些主体的侵害同样具有反复性、隐蔽性的特点,也易发展成长期的身体或精神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四、明确证明标准

家庭暴力纠纷取证难、认定难,“证据不足”是司法实践中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高发原因。③肖建国、丁金钰:《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的证据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因此在《规定》中提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家庭暴力侵害的虽然是个体,但是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却是国家维护社会稳定及公共利益的前提。所以,人民法院要基于社会公益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使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不过,有学者主张对于“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情形的证明标准应略高于优势盖然性④肖建国、丁金钰:《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的证据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较大可能性”相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难度上降低了。另外,人身安全保护令涉及人身安全的保护,事关受害者的健康权、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因此对其重大法益的保护放宽了证明标准。例如诊疗记录、与亲属的通话记录、向相关机构的求助记录、未成年子女或亲友邻居的证人证言等都可以作为证据。毕竟,在充分考虑到申请人举证能力较弱的基础上,给申请人在收集相关证据上更多的选择,使其凭借手中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取得人身安全保护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安全与权益。

因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分离,所以申请程序的证明标准不能机械地适用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非讼程序注重快捷性和经济性,采取自由证明,⑤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证明方式也较为灵活,因此适合收集直接证据难度较大、部分间接证据又难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家庭暴力案件。出于程序的便捷性以及保护的紧迫性的考虑,也应当降低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较为灵活的证明方式,只要申请人收集的间接证据能让法官形成“较大可能性”的内心确信,法官就应当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因为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者,而不是惩罚加害者。⑥薛宁兰、胥丽:《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民事保护令制度》,《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另外,人身安全保护令具有公益性质,所以采取实体真实主义,虽然其举证责任由申请人承担,但是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时,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就构成裁判基础的证据进行收集,达成高效便捷的裁判。①肖建国:《论民事保护令的中国特色》,《妇女研究论丛》2012 年第3期。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也应注重实质判断标准,因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初衷在于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只要发现有现实的侵害及可能性,法院就应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即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过错,或者人民法院联系申请人后申请人没有发表意见,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发出保护令。这么做的重要原因是,我国大部分家庭暴力发生在亲密关系之间,受“家丑不可外扬”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不管是受害者还是施害者,其说辞都可能隐瞒全部或部分事实真相,所以他们的意见及形式标准不应该影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发出,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标准只取决于证据达到的实质性判断。

五、明确了惩戒措施

《规定》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基础上完善了人身安全保护的具体措施,其中就包括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部分受害者因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迫害,产生了严重的心理健康问题,当听到被申请人的声音、看见被申请人的样子时,就会激发条件反射般的恐惧,严重的甚至会影响正常的工作与生活。此外,施暴者对受害者进行人格抹黑以及攻击也会使受害者遭受或加剧身体和心理的损害。因此,通过隔绝联系,可以降低家庭暴力受害者心理问题的触发概率。而禁止被申请人出现在申请人可能出入的场所及周边,也可防止一些性格极端的施暴者做出伤害受害者的过激行为,从而保护受害者的人身安全。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规定》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惩戒措施,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这项规定大大增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震慑力度,为其发挥保护作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现在,我国大陆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仅限于保障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生命安全以及身体健康。但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执行相关决定时,主要执行与财产有关的金钱给付令和不动产之禁止使用、收益或处分令;警察机关作为保护令的主要执行主体,禁制令、迁出令、远离令、暂时监护权令由其执行。①李瀚琰:《论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体系与中国立法的完善》,《妇女研究论丛》2017年第6期。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还可以命令加害者给付被害人住所租金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并禁止加害者查询未成年子女的户籍、学籍等隐私信息等。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大陆针对家庭暴力的惩戒措施中也可以增加一些金钱给付的保护内容,因为部分加害者会对被害人进行经济控制,使被害人从经济的依赖变成对生活空间的依赖,如果不能保障被害人的经济来源,那么,人身安全保护令可能将形同虚设。

六、预防家庭暴力的路径

反家庭暴力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家庭暴力除了使受害者产生认知、情绪、情感及人格等方面的负面影响外,②丛文君:《儿童虐待的心理危害、致成因素及法律对策研究—以增设虐待儿童罪为视角》,《法学杂志》2014年第4期。还会使受害者在人际交往中出现各种障碍,比如害怕接触陌生人等。因此社会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者伸出援手,使其能够敞开心扉,与人沟通交流,重新融入社会。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需要多部门协同联动,公安机关要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中发挥主导作用,及时出警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并实施监督、定期查访;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发挥协助执行监督的作用,及时发现辖区中的家庭暴力线索,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和定期查访;妇女联合会、人民调解组织要发挥教育作用,对当事人进行法治教育、心理辅导,还可以组织相关人员参加预防家庭暴力的各项学习教育活动;等等。

家庭暴力中,儿童是最主要的受害者,因其特殊的心理特征及性格特点,使他们高度依赖于外部保护。帮助儿童寻求外部保护的第一步就是及时发现他们正在遭受家庭暴力,因此要完善我国的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第一,可以在《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学校、医疗机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基础上,将强制报告的主体扩大至邻里和近亲属。①杨志超:《比较法视角下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特征探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这种来自邻里和近亲属的强制报告,要更严格地做好相关的儿童信息保护工作。第二,完善强制报告的流程。对报告的发起条件、内容、时限、收集证据、记录事实等进行规范。第三,合理界定报告主体的责任。有些报告主体提供的内容可能与家庭暴力的真实情况存在一些偏差,但只要这些报告主体切实合理地履行了报告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豁免其责任。另外,应对阻挠强制报告起到主要作用的主体进行追究,因为有些机构的负责人会利用职权干预、阻挠工作人员报告。第四,严格执行保密程序以及完善对强制报告者的保护措施。

第二步,学校要加强《反家庭暴力法》的宣传讲解,增强青少年的反家暴意识,使其树立“遇到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寻求法律的保护”的观念。为了让青少年学会自我保护,学校还可以向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宣传反家暴方面的法治知识,对于正在承受家暴之苦的学生及其家庭成员,帮助他们收集、保留受侵害的证据,以便迅速地申请到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步,鼓励青少年主动向相关组织、单位说出自己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事实,寻求保护。教师或者其他相关主体应多关注青少年的精神状态与身体状况,一旦发现他们之中有受到家庭暴力侵害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应当耐心引导,听取他们对自身情况的描述,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学校还可以进行适当的心理介入,通过心理老师的引导,抚慰青少年受伤的心灵,消除心理阴影,使他们的学习和生活重回正轨。

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庭的和谐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前提条件。截至2021年底,我国法院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0917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践已初见成效,但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必须久久为功、一以贯之、严防死守,不断完善预防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体系,构筑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法治屏障,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与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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