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法律适用探讨
2022-03-01项依琦
项依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20)
《刑法修正案(六)》新增骗取贷款罪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删除了该罪第一档入罪情形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仅保留了“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实质上提高了本罪的入罪标准。至此,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犯不再有情节犯的规定,仅剩下“造成重大损失”结果犯情形;而骗取贷款罪第二档的量刑情节,由于认定量刑情节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目前尚无有关“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一、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罪状明确行为人使用的是“欺骗手段”,但却没有罗列“欺骗手段”的具体表现形式。参考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近似的罪名,通常认为,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申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应用项目、使用虚假合同及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担保或者夸大抵押物价值等,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基于上述不实材料高估贷款申请人的资信现状、盈利能力,尤其是贷款偿还能力的,可以认为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具体表现形式逐一作如下讨论分析。
(一)身份造假
身份造假,主要包括伪造身份、冒用身份以及伪造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特定身份等情形。核实贷款申请人的身份是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审查贷款申请的首要内容,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身份材料并组织面签。在贷款审核过程中,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有能力对申请人身份进行联网核查,因此,行为人身份被冒用的可能性是可控的。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一些小额贷款业务仅进行线上审核,便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如上海市某检察院办理的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程某某利用第三方支付通道渠道(是否多了渠道一词)冒用他人信用卡,并通过第三方支付通道的“借呗”业务向银行申请贷款,利用线上审核漏洞(建议说明是什么样的漏洞),冒用他人身份(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统一表述)进行网络贷款。银行对贷款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只做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实质审核,就径直发放贷款,致使贷款资金流向了不适格的贷款申请人。(此段不太通顺)在实践中,身份造假将直接导致银行对贷款对象产生认识错误,由此作出的信用评级、还款能力评价有违金融机构意愿,对贷款资金安全以及后续追回造成重大影响。故身份造假应当认定为欺骗手段。
(二)担保造假
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出于风险控制考虑,一般要求贷款申请人提供足额的担保,因此,担保物的估值对贷款金额往往起决定性作用。银行放贷金额一般为担保物(如房产等优质担保物)实际价值的60%,故如遇贷款难以归还的情况,银行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即使抵押物市场价值下跌,则银行出售抵押物一般情况下就可以基本覆盖本息,资金回收不存在重大风险。因此,担保物的评定是贷款审批环节中重要的审批内容,担保物是否真实有效、是否足值并足以覆盖本息,对于贷款本金的安全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除此之外,贷款申请中还有一种担保形式,即人保,由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担保形式中,若就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状况提供虚假资信材料的,可以认为使用了欺骗手段。
(三)贷款用途造假
对贷款用途方面的严格审核和管制,主要是为了确保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安全,确保资金正确运用并产生收益,从而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与利息。一般情况下,贷款申请人只有将贷款用于盈利性活动,才能足以支付银行的利息。因此,贷款用途的审核也是贷款审批的重要环节。贷款用途是否正当,是否能够正常产生盈利,是申请人还款能力的保证。贷款申请人贷款用途造假,在贷款业务中较为普遍,甚至催生了专门的贷款中介机构帮助或者代为贷款申请人造假,形成垫资过桥后又提供贷款走账服务的灰色产业链条。如上海市某检察院办理的罗某某涉嫌骗取贷款一案,该案中罗某某以房产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因贷款用途不符合银行要求,罗某某遂找到贷款中介公司,通过流程化的“专业”操作,编造贷款用途,伪造交易合同,并提供虚假的受托支付方的收款账户,直接收取银行贷款并扣除高额手续费后再将贷款转给罗某某。
实践中,银行对贷款用途的监管较为薄弱,甚至存在一定的行业惯性或者灰色产业链条。因此,有观点认为,在担保真实的情况下,银行的资金安全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了,没有必要再深究其他形式申请材料的真伪。但笔者认为,贷款用途事实上与贷款申请人的偿债能力密切相关,对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若贷款用途不真实,则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二、骗取贷款罪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
一般认为,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取得银行牌照、持牌经营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除了银行之外,近几年较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股份制 农村商业银行,对于持牌银行直接认定即可,应无异议。像一些规模较大的持牌经营金融机构,经由第三方金融机构线上审核通道的,由银行在对端进行审核并通过第三方机构发放贷款的情况,当然符合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司法实务中,按照放宽范围的不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有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应当严格适用其他金融机构这一概念,在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前提下才可以认定。观点二,认为应当适度放宽范围,对于按照行政法规范,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监会等中央金融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观点三,认为应当进一步扩大放宽范围,将省级主管部门监管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机构也纳入其中,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所谓“7+4”类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于股东出资,主要业务范围是经营小额贷款。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受到中央和地方双重监管,符合“其他金融机构”的范畴。笔者认为,从风险管控角度,中央授权省级主管部门监管的特定机构也可以考虑纳入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款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但应与一些设立条件较低的民间金融借贷公司区别开来。这类民间金融借贷公司一般由股东出资,经营范围有意贴近金融领域但又不完全符合,经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即可设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规范的小额贷款公司,金融风险意识不强,对资金发放的审核较宽。如颜某某诈骗一案,颜某某虚构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购买开发商内部房源的事实,向被害人出具了伪造的开发商房款收据,被害人据此向某民间金融借贷公司申请贷款;但该公司既未对申请涉及的证明力极弱的凭证提出要求,也未对凭证真伪进行审核,即信以为真并发放资金。反映出这类机构对资金安全的审核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较大瑕疵。对于该类机构能否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款中的“其他金融机构”,笔者认为应予以严格把握。
三、骗取贷款罪中“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
(一)重大损失认定
重大损失应以行为人骗贷行为对银行造成的本金损失为标准,这是对先前认定的欺骗行为作进一步实质性的认定。(1)肖中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J].法治研究,2020,(06).需要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方面,贷款行为针对的是贷款本身,所以一般而言,重大损失以实际贷得的金额为限,至于利息、相关费用等增值收益部分,或者待取得利润等,不宜考虑在内。在申请人所贷得的金额范围之内,如果行为人最终全额偿付了本金,则不宜认定其是造成了银行重大损失。此外,重大损失指向的是贷款本金方面的损失,银行为了追索或者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其他人力物力成本等,均不宜直接认定为银行的损失。另一方面,形成不良贷款不完全等同于造成重大损失。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分类指导原则》第二章第四条。。一般而言,已形成的不良贷款较大概率上说明贷款无法收回,但也存在其他可能,如所涉贷款存在担保,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债权,追回贷款弥补损失。从这个角度来看,不良贷款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经济损失,亦不宜直接认定为法条中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此外,有学者指出,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不构成犯罪。(3)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误识与匡正[J].法商研究,2016,(05).还有学者指出,对担保人代为还款的情形,贷款到期日前行为人明显具有还款经济能力的情形,也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4)史令珊.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过度扩张与限制适用[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06).
(二)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
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对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有观点认为,只要贷款逾期,无须考虑担保是否真实有效;但笔者认为,对重大损失的认定节点与其他刑事犯罪需要有所区别并特别关注。首先,考虑到骗取贷款罪案件中银行一般会要求贷款申请人提供一定担保,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下,造成重大损失应该以银行已经就贷款所涉的担保物向贷款申请人主张权利或以存在担保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还款,涉案担保物已经合法程序处置完毕为节点。认定重大损失时还应当扣除银行就担保物方面所取回的贷款本金。而在担保物尚未处置的情况下,不得不加(?)扣除直接认定重大损失的金额。其次,贷款申请人立案前已通过自行筹资、挪借等方式主动归还的金额,应从重大损失的总金额中扣除。如果贷款金额不大,贷款申请人已经通过自己筹措的方式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的,量刑时可以考虑较大幅度的从轻。当然,由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存在迟滞乃至无法实现的可能性,则不宜一概而论。对于一些担保债权虽然有效,但难以快速处置甚至无法变现的抵押物,或者担保人已明显丧失担保能力的情形,不能将不利后果完全由金融机构负担,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三)担保权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实践中,在财保的情况下,银行对担保物给出的估值一般低于市场价,贷款金额不会超过担保物的估值,故在出现贷款逾期的情况下,银行完全可以通过处置担保物收回贷款。在人保的情况下,担保人可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是企业法人,其担保款能否收回,存在不确定性。比如上海市某检察院办理的杨某某涉嫌骗取贷款一案中,杨某某除了向银行提供房产作为贷款的担保物外,还提供了一家公司作为担保人。然而,即使贷款审批之时信誉良好、资金往来正常的公司,也可能出现资产信用状况恶化的情况,客观上造成担保人偿付不能,银行无法实现债权。一些公司可能会以应收债权作为还款保障承诺申请贷款,甚至具有大额的债权请求权,但从时间角度来看,既然需要通过民事法律途径索回本金,则对应债务人的应收债权并不是特别合适、稳妥的资产保障,可能出现上家不还、下家断链的可能性,也有可能形成更为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经过民事诉讼甚至民事执行程序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债权,不能作为向银行还款的资金保证。如不能及时归还,可以认为已“造成重大损失”。另外,担保物作为抵押同样存在贬值甚至灭失的风险。在担保物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存在灭失可能的情况下,银行需要及时通知贷款申请人补充担保物或者归还贷款。总之,有没有担保物不能完全排除担保风险,还需要综合考虑担保物的价值变化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可能性。
四、骗取贷款罪中的刑民交织问题
在较多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案件中,需要判断银行是否已经通过合理合法的民事追索或者民事诉讼程序实现赋予贷款合同之上的担保物权,是否已经完成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的追索。在认定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之前,需要银行方穷尽行使民事追索方面的权利。在银行通过必要的追讨或诉讼程序之后,仍无法归还的贷款本金差额才能计入重大损失。故而实际上,如果银行尚未就与骗取贷款相关的事实履行完毕民事诉讼程序,刑事方面就无法确认骗取贷款罪中所认定的重大损失金额。有观点认为,在骗取贷款案件中,因借贷和担保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担保责任并不必然得以免除。银行单独起诉担保人,法院仍应进行审理,并根据主合同的效力判断担保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5)许韶琛、刘莎莎.审慎研判骗取贷款案件复杂情形[J].人民检察,2020,(12).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立案有时可能会给银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挽回损失制造障碍,故笔者建议,在案件处理中需要先解决民事纠纷,再考虑是否进入刑事程序。对于民事诉讼尚未终结甚至是尚未开始的案件,司法机关需要谨慎考虑案件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