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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梳理、问题检视与完善策略

2022-02-15薛鹏飞连小刚

沈阳体育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责任法律

薛鹏飞,连小刚

(1.山西师范大学 学校体育与竞技体育伦理发展研究中心,山西 临汾041000;2.韩国龙仁大学,韩国 龙仁17092;3.长治学院 体育系,山西 长治046011)

学校体育是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学校体育发展。2020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领域专家代表座谈会上特别强调:“要坚持健康第一的教育理念,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帮助学生在体育锻炼中享受乐趣、增强体质、健全人格、锻炼意志。”[1]反观现实,开展学校体育工作面临诸多难题,特别是伤害事故,因其高发性和不可避免性的特征,让人谈学校体育伤害而色变。世界卫生组织(WHO)开展的一项“学龄儿童健康行为”的跨国研究证实,在11、13、15 岁3 个年龄段的学生伤害事故中,约一半与体育活动相关[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家长与学校间往往因赔偿难以达成一致而发生纠纷甚至冲突。如在2016年“宿州中学事件”中,学生谢某在体育课中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3]。在该起事件中,学校主张按照司法程序,查明学生死亡的真正原因,而家长则以“讨说法”为由,采取摆花圈、拉横幅、堵校门等极端做法,影响了正常的学校体育教学秩序。面对不同立场的纷争诉求,司法介入成为平息纠纷、判定责任的有效途径。

在法院审判中如何依据法律法规对伤害事故责任进行合理认定是关键问题,也是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的焦点问题。学界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和学理上的探索与争论也集中于上述问题,研究成果或聚焦于侵权视角对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属需要坚持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不应作为责任归属认定的考察范畴[4-5];或是侧重于探讨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以及法院裁判的最新动向,认为学校责任认定并不严苛,自甘风险规则不能作为抗辩事由使用,而只能用以证明侵害方不具有过错[6-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给学校体育带来了怎样的影响、条款的适用性如何也是学界的关注点。总体来看,既有研究成果多从微观视角切入,重视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具体考察,而缺少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法规的系统性梳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了重大战略部署,强调将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求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8]。依法维护学生权利,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纠纷也是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本质诉求。纵观现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还存在诸多不足,仍需不断完善。2020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体育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 条指出“完善学校体育法律制度,研究修订《学校体育工作条例》。鼓励地方出台学校体育法规制度,为推动学校体育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9]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体”现实背景下,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修改的现实机遇,推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治化进程是提升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治治理能力、解决伤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必要途径。

基于此,系统梳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检视其存在的问题,探索其完善策略成为一项紧迫任务。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法规的应用主要通过具体审判案例予以体现。“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了大量来自各级法院的审判案例,通过对审判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加透彻、更加鲜明地看到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形与应用现实,有助于我们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形成完整和准确的认知。由此,案例分析也就成为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法典”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相关审判案例,选择与本研究主题相关性较高的案例进行分析。

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梳理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内容主要体现于国家各级机关颁布的法律条款和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这些内容是当前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按照法律位阶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逐级进行梳理(表1)。

表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Table 1 Legal regulation system on school sports injury accidents

1.1 宪法:根本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对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作出了根本性、原则性规定。《宪法》第21 条、46 条、89 条、107 条、119 条,共5 个条文涉及体育相关内容。从具体条款来看,《宪法》总纲内容的第21 条第2 款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方针,将“增强人民体质”作为发展体育的目标。同时,《宪法》第46 条从根本法上确立了教育目的的同时也将发展青少年体质纳入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之一,这使得提升人民体质工作成为教育和体育的交叉领域[10]。虽然《宪法》条款中未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进行明文规定,但从整体上确立了学校体育的开展应以“增强学生体质”为目标的根本遵循。

1.2 法律:主要审判依据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体育法》是审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体育法》《教育法》3 部法律多作为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指导性法律,在法院审判中一般不作为直接判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具有较广泛的应用性,是法院审判的直接依据。例如:(2018)陕04 民终2346号案件[11],法院在裁定学校在该起体育伤害事故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等义务时,充分参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法律中关于学校法定义务的相关规定,最终根据《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民法通则》主要适用于无过错情形下责任的划分,特别是对“公平责任原则”进行了规定,而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正如条款中“根据实际情况”的规定则由法院考量当事人经济状况进行确定。《侵权责任法》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1)学校构成侵权,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2)学校不构成侵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学生间存在侵权,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自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民法典》成为审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而《体育法》《教育法》等基本法律的指导地位未发生变化。

1.2.1 指导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体育法》《教育法》 1)《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我国专门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专设“第三章学校保护”,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出了具体要求。第22 条从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职责出发,强调建立安全制度、强化安全教育、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这些成为学校安全保障工作的重心,学校体育工作也在此框架之下进行。同时,第24 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进行了说明,为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依据。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其内容涉及从安全预防到事故处理的全过程。

2)《体育法》相关规定。1995年《体育法》正式出台,其后,为适应现实需要,《体育法》先后在2009年和2016年经历了两次修订。现行《体育法》总则第5 条明确了青少年儿童体育活动中的“特殊保护”,这与《宪法》中关注青少年体质是一脉相承的。《体育法》专设“第三章学校体育”,对学校开展体育教学的规范作了具体要求。第17 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该条法规确立了体育在学校教育中的法律地位,为学校开展体育教育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该章内容中也对开设体育课、实施体育锻炼标准、组织课外体育活动、配备体育教师及场地器材、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等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从总体上看,《体育法》中没有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明确条款,在全面修改《体育法》的现实背景下,有学者提出应该在《体育法》中明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和教师的责任范围,建立学校体育保险制度等建议[12],以更好地完善《体育法》。

3)《教育法》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教育法》经历了2009年和2015年两次修订,《教育法》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从教育基本法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学生在学校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纵观整部法律,与学校体育关系最为密切的当属第45 条,该条法规明确了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是教育、体育等有关方面的共同责任。体育设施作为开展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条件,学校上级部门及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标准进行完善。在因体育设施存在缺陷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2.2 审判援引法律:《民法典》 《民法典》中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联系最为紧密的当属侵权责任篇,特别是自甘风险原则的确立与公平责任原则的完善,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有利于体育运动的积极开展,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审判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中,第1176 条自甘风险原则应用最为广泛。该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13]根据法条,可推理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1)参加者进行的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2)受害人对活动风险具有认知能力,但是自愿参加;3)受害人的损害由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4)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例如:(2021)沪01 民终732 号案件[14],两名大学生在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发生身体碰撞,致使其中一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肩关节盂唇损伤。法院审判认为,篮球系高对抗性、高风险的体育竞技运动,运动过程中参与者之间发生碰撞是不可避免的运动风险,自愿参加对抗较为激烈的体育运动应当视为其自甘风险。由此,根据《民法典》第1176 条规定,判决当事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公平责任原则方面,《民法典》第1186 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为指引性条款,公平责任原则并不是严格的归责原则,而是作为一种分担损失的方式[15],这种方式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已有先例。例如:(2019)辽02 民终3458号案件[16],中学生张某在午休期间自行参与打篮球过程中被王某打伤眼睛。法院认为,张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篮球运动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其参加该项运动属于自愿承担危险规则。法院判定王某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张某损失较为严重,在主张“自甘风险”时兼顾了“公平责任”原则,由此判定王某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以对张某进行救济。

综上可见,《民法典》改变了以往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弱势群体”的过度保护,将学校从公平责任承担中解救出来,不至于再按照公平分担原则承担责任[17]。按照“自甘风险”原则进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裁定,虽然有利于增强学生的风险意识,从整体上有利于推动学校体育的发展,但可能导致受害学生的赔偿困难问题进一步加剧。

1.3 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参考依据

1.3.1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相关规定 为了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国家教委、国家体委于1990年联合发布《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现行唯一的一部关于学校体育工作的法规,至今已有近30年时间。在此期间,根据2017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该法规进行过一次修订,该次修订仅是删除了《条例》第14 条第2 款关于普通中小学校级体育竞赛举办地的相关内容,并未对其他内容进行修订。

我国制定《条例》的根本目的是指导学校体育工作,增强学生体质。由此,该部法规对我国的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体育教师以及场地设备等内容作了较为全面和系统的规定。但从实施效果来看,学生体质却与预想结果背道而驰,甚至一度出现学生身体素质逐年下滑的现象。对于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而言,《条例》并未进行专门性规定,仅从宏观层面在总则中的第1 条立法目的和第3 条基本任务中有所体现。可见,《条例》已有内容已无法满足当前实际需要,修订《条例》迫在眉睫。

1.3.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 学校体育规章制度是国务院各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定、办法、规程、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等,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例进行分析。

2002年,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教育部颁布《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教育法规,该部法规的出台弥补了我国教育领域在学生伤害事故专项立法上的空白。《办法》从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处理程序、损害赔偿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说明。纵观整部法律,明确对学校体育进行规定的主要包含在第9 条和第12 条中,特别是第12 条第5 款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在《民法典》尚未出台、“自甘风险”尚未明确之时,该款规定确立了由客观风险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自甘风险”原则,在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自甘风险”也成为一项重要参考内容。从法院审判的法律依据来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一般不作为判决依据,但仍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问题检视

2.1 立法理念滞后,管理占据主导

从法理学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学校体育立法并未经过民法程序,而更显著地强调国家意志以及教育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18]。以《体育法》为例,《体育法》是我国体育领域权威性最高的法律,关于学校体育部分,其第18 条、19 条、22 条中分别以3 个“必须”对学校开设体育课、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学校体育场地用途等进行规定。这些条款具有明确的强制性,是国家对学校体育工作的强制要求,政治色彩鲜明。整体来看,现有立法虽然在《宪法》《教育法》《体育法》等理念指导下进行,某些理念体现了一定的时代性,如《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理念为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提供了一定的新思路,但整体上立法具有明确的管理倾向。这种“管理法”理念在客观上有悖于法治社会的人权保障、公众参与的基本原则[19]。从权利和义务视角来看,学校体育立法偏向于义务本位,立法内容与学校体育的时代发展越来越不协调[20],这也是掣肘学校体育立法深化发展的根源性难题。

立法理念需要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管理占据主导地位的立法与当时的时代背景是不可分割的,随着现实需求的改变,立法理念也要进行更新。如1990年颁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重点在于“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具有明显的管理特色。它为学校开展体育教学提供直接法律依据,但具体内容中并未涉及伤害事故,无法对伤害事故的处理给予足够的法律支持。随着当前教育形势的改变,需要对其进行修订,伤害事故处理应当被纳入立法范围。

2.2 体系不够完善,专项立法缺失

纵观整个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立法存在与其他群体共用法律的现象,虽然多项法律法规涉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但并无专门立法,呈现碎片化格局。从法院的审判中也可看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仅是《民法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形之一,专项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系统性法律规制体系仍未建立。

由于专项立法缺失,一般性立法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成为左右法院判定责任的关键。尽管《民法典》第1176 条明确了“自甘风险”原则,但其在学校体育领域的适用性还存在很大争议。毋庸置疑,允许学校体育活动参加者以自甘风险进行抗辩,免除赔偿责任,对学生参与学校体育活动产生了积极的引导作用,但从条款具体内容来看,“自甘风险”仅适用于参加者,只有造成伤害的参加者才能启动该项条款进行免责抗辩,并不能成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免责的抗辩事由。由此,学校开展体育活动的风险并未化解,制约学校体育发展的本质问题并未解决。例如:(2021)皖05 民终824 号案件[21],非篮球队员张某自愿参加篮球训练,在训练过程中与队员吴某发生碰撞,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此次受伤属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适用《民法典》第1176 条的规定,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张某自愿参加,但学校没有及时劝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判决学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虽然《民法典》明确了自甘风险的适用性,但只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且对学校体育自甘风险进行了模糊化处理[22]。因此,尽管已经有法官将自甘风险适用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但其适用情形还需进一步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予以明确。

2.3 条文不够细化,实践适用困难

法律明确性是我国立法中需要特别重视的一个问题。我国的体育立法多以原则性规定为主,法律条文明确性不高,立法表达模糊而富于弹性,对法律的适用造成了一些困扰[2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法规亦是如此,从《宪法》到《民法典》再到《办法》,条文内容均具有较强的宏观性,难以具体适用。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一个最为棘手的问题,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双方无过错情形,法院根据情况认定双方责任,法院具有较强的自由裁量权,实施中存在较大分歧。相对而言,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生处于“弱势”地位,在适用公平原则时法院往往考虑到学校具有更强的赔付能力,判定学校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究其原因,法律仅对适用公平原则的基本情形进行了说明,并未对具体情形进行规定。由此,从实践角度来看,学校对受害学生的赔偿是一种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公平原则是否适用于双方均无过错情形存在质疑。

除了责任判定外,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问题是解决伤害事故纠纷的核心问题,法律法规在此方面亦存在宏观、缺失可操作性现象。以《办法》为例,《办法》提及可以通过保险方式来处理学校伤害事故,但仅处于提倡层面,并未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则,对于学生是否必须投保、如何投保、保险费用来源等问题缺少明文规定。学生在购买保险中无法可依,出现强制购买、费用乱收等与《保险法》规定的购买原则相违背的现象,进一步激发了学生家长、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矛盾。《办法》中的该条款在本意上是为了推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却由于内容的宏观性,引发了其他问题,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3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完善策略

3.1 域外经验借鉴

美国和日本都非常重视学校体育,发展水平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具有一定特色,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推行效果,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借鉴。在审判方面,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为明确的过错责任原则,较为突出的是判例法在美国学校体育领域占据较大比重,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问题中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充分发挥了灵活性、机动性的优势,能够及时有效处理伤害事故;在赔偿方面,依赖于体育保险,除了有政府保险计划外,商业保险也较为完善,由专业的体育保险公司为不同学校提供定制化保单,或直接为校际联盟组织提供标准化保单[24]。同时,自甘风险理念已得到普遍应用,学生自担风险,然后通过保险获得救助成为常态。此外,美国还明确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救助义务”,在侵权案件中援引救助义务履行规则,认为学校应当及时承担救助义务,且进一步规定了救助义务标准。这一规定为学校体育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提供了保障,规避了受到更大伤害的可能。

日本在2001年颁布《体育基本法》,该项立法中突出了“保障公民权利”“安全体育参与”“重视青少年体育发展”等理念,并提出“充实学校体育”“防止运动事故”“迅速并适当地解决体育运动纠纷”等具体措施。立法理念先进,定位明确,这些立法不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更多的是具有可操作性,提高了法律的执行力。日本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具有较强的系统性,既有国家层面宏观性综合立法,如《国家赔偿法》,也有学校体育层面的专项立法,如《日本体育、学校健康中心法》等。在审判方面,日本虽然没有专门的侵权法,但《日本民法》中相关条款可为审判提供主要依据,《日本宪法》《日本国家赔偿法》等公法亦可作为补充。在赔偿方面,最值得关注的是,日本以“学校灾害互助保险”制度为基础,逐步演变为涵盖保育所、幼儿园以及高等学校的“学校事故互助支付制度”。该制度也成为《日本体育振兴中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以立法形式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美国和日本学校具备较为完善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重视损失分担机制和赔偿制度的建立。特别是体育保险为学校体育的开展提供了重要保障,当发生伤害事故后,受害学生能够及时得到赔偿,降低了伤害事故纠纷的发生概率,推动了学校体育的良性发展。

3.2 具体完善策略

3.2.1 依法完善伤害事故损失分担机制 权利保障是一个国家法治的基本要义,超越了国家制度、意识形态的界限,是人类法治文明共通的基本原则[25]。学生具有体育权利,这可以从我国《宪法》《体育法》《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得到确认和保护[26]。学生体育权利是指规定或者隐含在体育法律法规中的、实现与体育法关系中的、学生在参与各种体育活动过程中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者要求学校、家庭以及社会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获得自身利益的一种资格[27],其主要内容包括接受学校体育教育的权利、参与学校体育活动的权利、体育活动中的人身权利等。面对体育伤害事故,学校对体育采取谨慎态度,“三无七不”的学校体育成为常态,这些举措虽然在客观上降低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率,但学生体质下降,体育权利失去了保障。从保障学生体育权利入手进行立法与当前我国整体“保障人民权利”的立法理念是一致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体育立法应实现由管理型立法向权利保障型立法的转变[28]。

长期以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一直由学校与政府两级机构进行处理,社会保障几近空白。教育事业具有一定公益性,学校是学生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学校办学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从这一层面来看,学校办学过程中承担的风险具有社会属性,其风险责任是一种公共责任[29]。因此,由教育引发的伤害事故风险可由社会公共来承担,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亟需社会化分担。

基于上述缘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要以“保障学生权利”为核心,围绕学生体育权、生命健康权等展开。同时,要充分考虑社会保障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推进学校体育风险社会化分担进程,完善伤害事故责任分担机制。

3.2.2 在《体育法》中增设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专项条款 《体育法》虽然先后经历了两次修订,但一直未出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专项条款。面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治进程缓慢以及难以依法解决纠纷的现实,已有条款内容已不能满足处理伤害事故的客观需要,增设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专项条款势在必行。同时,增设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条款是完善《体育法》之“学校体育”部分的重要举措,对《体育法》的进一步成熟以及新《体育法》早日出台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1)在《体育法》中明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鉴于学校体育活动的特殊性,学校体育本身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和竞争性,在学校体育教学、训练与竞赛中发生拉伤、擦伤等伤害事故在所难免,如果将此类损伤均归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那么开展学校体育工作必将面临重大压力,不利于学校体育发展。同时,也要考虑将场地设施发生伤害事故全部归属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范畴的合理性。因此,建议具体条款可从时间、空间两个维度进行阐释,将内容设定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指在校学生参与学校组织的课内外体育活动期间发生在体育场所内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2)在《体育法》中增设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条款时,要尊重各地立法的先驱作用,考察相关条款内容的合理性,为制定新的条款提供借鉴。在对抗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是当前法律规制体系衔接中存在的一个显性问题,需要立法进行确认。综合性立法形式在我国地方立法中已有先例。2019年9月河北省人大颁布《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30],第5 章第57 条第5 款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当中造成意外伤害的,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依法不承担责任。在以往法律法规中仅有《办法》中有此类规定,由部门规章上升至地方立法,法律位阶与法律效率均得到了提升。

3)在加紧出台新的法律条款时,还要重视修订法律的重要性,避免立法与修法之间的冲突。以修订《条例》为例,如何应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也成为一项备受关注的议题,在学理与实践中均开展了相关工作。有学者指出,对于当前社会反映突出的学校体育伤害问题,应通过修改《条例》提供制度化解决方案[31]。在具体实践中,2019年8月在《条例》专家研讨会暨工作启动会中,专家也提出《条例》的修订结合当前和今后学校体育工作的规律、发展趋势及面临的新问题和新任务,立足于权利保障,针对性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给学校和教师带来的压力问题。

通过在《体育法》中增设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条款,使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主体责任得到法律确认,为进一步规范伤害事故处理,合理划分事故责任提供重要法律依据。在《体育法》中增设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条款要避免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衔接不畅,甚至存在冲突。通过完善《体育法》中的顶层设计,真正建立起符合实际需要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治体系,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保驾护航。

3.2.3 明确“责任判定”适用情形并补充体育保险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6 条第2 款规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法规应在《立法法》指导下,进一步明确法律条款,细化规范内容,强化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最关键的环节是责任判定,要想确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责任,首先需要确定伤害事故责任应当适用于何种归责原则。从司法实践视角来看,法院多从《民法典》中寻找相对合理的归责原则进行判定。因此,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实践中,对归责原则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基于此,需要进一步调整与完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这种归责原则的确认应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当前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承担的是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对学校与学生间关系进行了法律性说明,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同时,确定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责任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根据学校过错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认定可具体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全部责任、主/次要责任、无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同等责任以公平责任为原则。据此,在双方无过错情形下,可根据同等责任和无责任对伤害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无责任”的适用情形,尽管《民法典》第1176 条明确了自甘风险,但其具体适用情形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追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的根源,在于对“赔偿”难以达成一致。国外实践经验表明,学校体育保险是化解赔偿纠纷的重要途径,对其进行立法具有可行性。鉴于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法规中对于学校体育保险尚无明确规定,在全面修改《体育法》背景下,可在“学校体育”章节增添学校体育保险条款,推动学校体育保险制度建设步伐。顶层设计层面,在我国教育行政体系中,政府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力,承担着教育服务的供给责任,由此在学校体育保险制度建设中政府应承担主导责任。组织层面,多种形式更利于学校体育保险工作的全面推进。实施层面,受地域差异、城乡差异的影响,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存在差异,宜采取多模式学校体育保险。为此,建议将学校体育保险条款确定为:国家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型学校体育保险制度,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学校体育保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学校体育保险模式[32-33]。此外,立法机构应尽快完善学校体育保险立法体系。国家立法机构加快制定学校体育保险的单行法律及其相关配套法规,地方立法机构将学校体育保险纳入立法规划,如制定《学校体育安全条例》或《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法律层面明确学校体育保险性质、承保主体、险种设计、保险责任、理赔规则与方案等具体内容。

4 结语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治工作任重而道远,在全面推进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现实背景下,完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需要直面现有体系,检视其存在的问题,以便为有效进行立法及修法工作提供参考。现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在立法理念、体系建设、实践执行中存在一定局限,建议在未来完善过程中将近年来学校体育工作新的指导思想、新的概念融入立法。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立法应以“保障学生权利”为基本出发点,完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损失分担机制,在《体育法》等高层次立法中补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专项条款,并将学校体育保险纳入立法。期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能够尽快完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能够早日走上依法治理的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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