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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2022-02-05陈杭平

现代法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判力被执行人出资

陈杭平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一、引言

执行力与既判力、形成力并列为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之一。不过,与既判力备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青睐不同,迄今有关执行力的研究还相当有限。关于执行力的内涵,域外存在多种多样的学说①例如,在日本存在定位为强制实现私权利之法律效力的“加藤说”,定位为强制实现给付义务之法律效力的“兼子说”,定位为宪法保障下强制实现实体权利之法律效力的“竹下说”,定位为宪法保障下制定法明文规定之法律效力的“中野说”等。参见雷彤:《论民事执行的执行依据》,清华大学201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2-102页。,我国也尚未形成高度统一的见解。执行力附着于执行名义,是一种特定公文书所具有的公法效力,为权利人请求执行及执行机关实施执行提供正当性基础。具体说,执行力是在满足执行请求权的要件下,执行机关得不顾被执行人的意愿而强制处分其财产、限制其行为的法律效力。

执行力与既判力相似,具有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两个面向。①当然,既判力还有第三个面向即时间范围,通常以程序上的某个时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为事实审的辩论终结时,我国为判决书生效时)为界,仅及于该时点之前的足以影响诉讼标的的事实。执行力则随着给付内容在事实上的实现或不能实现而消灭,并不存在一个制度性的时间范围。以执行名义记载的给付内容为参照,可以将执行力的范围表述为“为谁,对谁,强制为何种给付”。其中,“对谁,为谁”即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两造;“强制为何种给付”即执行力的客观范围,根据金钱执行、物的交付执行、行为执行(意思表示执行)不同种类而各不相同。就执行力主观范围而言,原则上通过对执行名义的形式化判断,就能作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识别。但是,无论在诉讼系属之后、判决确定之前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还是在判决确定之后权利义务概括继承、特别继受,甚或第三人基于特定实体法关系而对义务人负有特殊法定责任,执行力主观范围都有可能突破执行名义的形式束缚,向未被记载的第三人扩张。

在德国、日本等实行执行文付与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中,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由执行文付与机关通过付与改写名义的执行文解决。相关问题被阻隔在执行程序之外,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不构成执行法理论上的重大课题。我国台湾虽然不实行执行文付与制度,但贯彻执行力与既判力主观范围“同一论”,执行力能够及于的主体范围极为有限。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祖国大陆既未设立执行文付与制度,通说又主张采用执行力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不同论”。②一度有学者将其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相提并论,主张就给付判决而言,只要解决了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问题,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问题同时得到解决。参见翁晓斌:《论既判力及执行力向第三人的扩张》,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随着研究的扩展与深入,执行力的特有属性及其在效力范围上的个性逐渐得到揭示。多数学者放弃“同一论”,改采“不同论”。参见谭秋桂:《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刘学在、王炳乾:《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的类型化分析》,载《政法学刊》2018年第2期。在既有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权力。其种类之丰富、形态之多样,构成特色鲜明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图景。

立足《强制执行法》的起草,应当采用“同一论”还是“不同论”?换言之,应当将执行力主观范围之扩张限缩在既判力扩张的有限情形,还是遵循现行司法解释已形成的特色,坚持执行力区别于既判力的个性?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根据何在?如何看待它与当事人另行诉讼、仲裁之间的关系?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之规定,是否都值得肯定?如果对这些问题缺乏充分且深入的研究,势必影响《强制执行法》相关条文的起草,也很难期待这些问题随着单行法的通过而尘埃落定。

有鉴于此,本文第一部分将阐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理论基础,指出不宜沿用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而应坚持执行力理论的独立性。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重点、难点在于消极扩张,也即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此种第三人可分为“承继型”和“责任型”两大类。执行力的消极扩张须满足必要性、正当性和妥适性三个要件。这构成本文第三、四、五部分的分析内容。概言之,“承继型”第三人兼具必要性和正当性。对“责任型”第三人而言,必要性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正当性则依赖于实体法的规定或第三人的意定。妥适性指的是变更、追加的争议适合通过内嵌于强制执行的略式程序进行审查判断。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基础

(一)执行力主观范围的独立性

执行力主观范围应当区别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形成独立的理论体系。主要理由如下:

(1)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与既判力并非一一对应关系。除法院作出的给付判决兼具既判力、执行力外,确认判决、形成判决原则上只有既判力而无执行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支付令等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但仅有针对相同诉讼客体禁止后诉的消极既判力,不具有拘束后诉当事人争议及法院判断的积极既判力,公证债权文书(辅之以执行证书)、保全裁定书等甚至连消极既判力也不具备。①关于积极既判力、消极既判力,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336-339页。因此,借助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来界定执行力主观范围,除了给付判决及例外情形下的形成判决(如分割共有物的判决),容易在其他执行名义上遭遇解释的困境。

(2)既判力是指前诉与后诉的关系上,后诉当事人、法院受前诉判决之判断的遮断或拘束。而执行力是指执行名义与强制执行的关系上,法院有义务强制实现执行名义记载的给付内容。因此,既判力是司法性质的效力,具有前后法院之间的“内部性”②既判力禁止后诉、拘束当事人再行争议,都是以直接作用于后诉法院为媒介而产生的效力。,而执行力是行政性质的效力,具有指向法院以外之人、物的“外部性”。在此意义上,二者具有质的区别。

(3)执行力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发生扩张的机理不同。既判力旨在维持确定判决中判断的权威性、终局性,发生主观范围扩张是为了确保法的安定性,在更大的主体范围内禁止后诉或拘束后诉,防止矛盾裁判,节省司法资源。与之相对,执行力旨在强制实现确定判决所命令的给付内容,发生主观范围扩张是为了尽可能保障权利人之给付请求的实现,受到合目的性理念的指导。③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77-178页;许士宦:《执行力扩张与不动产执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3页;肖建国:《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7-108页。虽然在既判力扩张的情形下,执行力一般也会扩张,但这是基于不同机理发生的同步现象,而非既判力扩张牵动执行力的扩张。换言之,二者的扩张具有相关性,而非因果性。反之,即使既判力不扩张,执行力也有可能基于独立目的而扩张。

(二)执行力扩张的特殊性

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较为独特。首先,德国、日本设有执行文付与制度,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通过该制度被阻隔在执行程序之外。具体来说,执行当事人依执行文付与得以确定(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6条第2款),在此之前都是不确定的④[日]福永有利:《民事执行法·民事保全法》,雷彤译,作者2017年印行,第34页。;如果因为发生债权转让等而导致执行名义记载的主体与实质当事人不相符合,通过付与改写名义的执行文解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7条及第728、729条)。⑤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因此,不是这些国家不存在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而是相关问题不被纳入执行事项的范畴,也就没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之说。其次,我国台湾未设立执行文付与制度,由执行“法院”对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进行审查判断,同样面临执行名义对哪些主体有效的问题。但除了执行名义记载的当事人外,受执行力扩张所及的主体十分有限。①根据学者的解说,常见的包括:(1)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一般继受人,如当事人的继承人或合并后的企业;(2)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特定继受人,如债权受让人、债务承担人;(3)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而占有执行标的物之人;(4)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等。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110页;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修订三版),三民书局2015年版,第115-126页。从中可见执行力与既判力“同一论”的鲜明印记。

相比之下,祖国大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不仅是强制执行法上的重大课题,而且扩张类型之丰富、适用之宽泛,可谓绝无仅有。②有学者受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束缚,主张我国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不等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在其之外还存在以下三种类型:实体法上责任主体的同一性、基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第三人需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执行过程第三人的相关行为而认定其需承担责任。参见刘学在、王炳乾:《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的类型化分析》,载《政法学刊》2018年第2期。这种观点实际上将执行力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等价,降低了执行力这一基础概念对强制执行法理论体系的建构作用。就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祖国大陆有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自始就依靠司法解释发展而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虽也追求理论上的完善,但更注重对实务难题的化解、实务经验的提炼。当法规范、理论通说不能形成有效指导和制衡,执行力主观范围则因时因地之需不断扩张。其二,祖国大陆“人难找、物难查、财产难处置”的“执行难”问题尤为突出。在此社会背景下,为了提高本案执行的到位率、效率,倾向于灵活、机动地变更或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导致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渐趋扩张。其三,祖国大陆不仅存在诸多民事主体具有财产、表意的不完全独立性(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而且时常出现公司未经清算即解散、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有制企业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调拨划转等特殊现象,在客观上增加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三)执行力的消极扩张

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既包括主动扩张或积极扩张,又包括被动扩张或消极扩张。前者即第三人申请变更为或加入申请执行人,后者即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其中,申请执行人的扩张取决于执行所欲实现的私法请求权是否已全部或部分由第三人承继,除了债权让与,一般不会引发争议。③关于债权让与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参见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廖浩:《民事特定继受执行程序研究——以执行主体变更、追加的二阶段架构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与之相对,被执行人的扩张令第三人未经审判就被列为被执行人,且须忍受财产被夺取或行为受限制的不利益,极易引起第三人的抵触或抗议。从执行实务来看,绝大多数围绕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争议都发生在被执行人一侧。由此可见,执行力消极扩张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核心议题。下文也将聚焦于此。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消极扩张,实质就是不经审判或仲裁,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对之实施执行。在“审执分离”体制下,分析的重心在于如何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实体事项的略式审查判断,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这一理论命题,替代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或仲裁。关于被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大致可分为“承继型”与“责任型”两类。前者主要由《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作出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后者散见于各类司法解释。①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最初由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76-82条作出规定,其后被2015年《民诉法解释》及2016年《执行变更当事人规定》修改及补充。因此,2020年《执行若干规定》修正时,相关条文已被全部删除。目前主要的规范依据包括2020年修正的《执行变更当事人规定》及2022年修正的《民诉法解释》等。除了“承继型”第三人因原被执行人不复存在或者受到限制,不得不予以变更、追加外,对于“责任型”第三人,须满足以下三项要件方能变更或追加:其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也即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其二,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义务负有法定责任(原则上为无限责任),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代履行,也即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其三,第三人对执行债务的法定责任适合通过执行中的略式程序加以判断,无需提供完全、充分的程序保障,也即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妥适性。

在学术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兹事体大,应由立法者通过对必要性、正当性及妥适性的权衡,凝结为立法的统一取舍和安排。这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采“法定主义”的根本原因。此处的“法定”应为执行相关的程序法规定,而非实体法规定。遗憾的是,我国《强制执行法》尚在起草当中,现行民诉法既未确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义原则,也未对法定情形作出穷尽列举或者提供判断标准。该原则仅能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变更当事人规定》)第1条的含糊表述中寻找依据。②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通常针对具体情形作出规定,难免挂一漏万、百密有疏,故不能机械地以有无司法解释规定为标准,判断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本文亦将超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法律及学理出发探讨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消极扩张。

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可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分为“承继型”与“责任型”两类。其中,“承继型”第三人是基于被执行人主体资格消灭或受限的法律事实,承继其财产,或者依法管理其财产。换言之,执行力向“承继型”第三人扩张的必要性,在于被执行人的不复存在或主体资格受到限制。相反,执行力向“责任型”第三人扩张的必要性,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务。

(一)“承继型”第三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典型的“承继型”第三人有:(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其中,若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民诉法解释》第473条第二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但自《民法典》实施以后,因第1145条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即使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仍应由遗产管理人负责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人民法院可待遗产管理人确定后变更其为被执行人,而无需在被执行人“缺位”下“对物”执行。③参见陈杭平:《论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之程序进行》,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2期。(2)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财产的无偿接受人。与之相似,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接受无偿调拨、划转的第三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分立后新设且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①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32条以债权人是否在分立决议公告期内申报过债权为据作出限制,但该条在2020年修正时被删除。

上述情形中,除第(4)种外,第三人在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仅以所继承、代管/管理、接受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其中,第三人继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管理财产。因此,当第三人消费、处分所继承或接受的财产的,除非第三人明知遗产或所接受的财产将被用于偿债而为之,也即有损害申请执行人之债权的故意,否则只以所继承或接受的财产现状履行债务及承受执行。②《民法典》第1161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在通常情况下,继承人的清偿责任以清偿时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但出于优先保护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利益,若债权人举证证明继承人在取得遗产后,明知全部或大部分遗产将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却故意处分、消费遗产,造成遗产价值减损的,可以请求继承人以继承时的遗产“实际价值”为准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即使财产价值发生减损,申请执行人也不得请求第三人进行损害赔偿。与之相对,遗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是为遗产继承人、被宣告失踪人等的利益而占有、管理财产。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1148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可作为受害人直接请求遗产管理人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43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归属被宣告失踪人,但债权人可代位主张。于此情形,申请执行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代管人的固有财产,还是只能另行诉讼或仲裁?笔者主张根据执行类型分别处理:其一,若为金钱债权执行、种类物的交付执行,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可直接执行代管人的固有财产。这是代管人对失踪人的财产负有妥善管理的实体法义务、已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法地位使然,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正当理由。其二,若为特定物的交付执行,可资参考的是《民诉法解释》第492条及《执行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标的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若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二)“责任型”第三人

“责任型”第三人并未消灭或主体资格受限,而是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才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对于被执行人而言,若不存在“责任型”第三人,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甚至终结执行。当存在法定或意定的“责任型”第三人,执行力主观范围有无扩张的必要性,取决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充足的判断。在现行强制执行制度下,通过三种方法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而以此为基础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充足。其一是人民法院通过线上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登门临柜”查找财产;其二是被执行人开示或报告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三是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下分别展开分析。

首先,人民法院除了可派执行人员“登门临柜”现场搜查,必要时与公安机关等其他部门联动执法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各省市高院的“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搜查,已成为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主流工作模式和必经办案环节。以“总对总”查控系统为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与人民银行、各相关部委签订备忘录并开通联网系统,可以查询被执行人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船舶、车辆、证券、网络资金、个人对外投资等16类25项信息,基本实现对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形式和相关信息的有效覆盖。其次,根据《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的开示义务包括财产现状及回溯特定期间内财产变动情况两个方面。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后,《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同样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除了不能满足自己的执行债权外,不必承担其他不利的后果。但是,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发布悬赏公告的,审计费用、悬赏金原则上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通过上述三种方法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就具有变更、追加“责任型”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必要性。具体来说,包括未发现财产、发现的财产不足额、财产虽足额但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因参与分配的顺位或比例不能全部受偿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下,若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追加的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判断。

四、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

因被执行人不复存在或受到限制,执行力向“承继型”第三人扩张既有必要性,也有正当性,本部分从略。相比之下,执行力向“责任型”第三人扩张的正当性更加多元,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其一,非法人组织存在资产、表意上的“先天”缺陷,实体法规定第三人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以弥补其债务履行能力的不足;其二,营利法人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清算义务,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其三,一人公司法人格混同;其四,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下文围绕“责任型”第三人展开论述。

(一)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法定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471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尽管在学理上存在一定争议,但自《民法典》实施以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其他组织”以理解为与“非法人组织”同一概念为宜。①谭启平:《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民法典》第102条第1款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当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而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的,执行法院可执行对其承担义务之人的固有财产。当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须先变更或追加相关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也即发生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典型的因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法定责任的第三人包括:(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确切地说是补充性而非连带性的无限责任。与之相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视为出资人的财产,如果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无需追加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而可直接执行其财产。①《民诉法解释》第5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是,个体工商户是特定历史背景下产生的自然人或家庭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资格,即使有字号,也不具有财产、意思的相对独立性。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无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笔者建议《民诉法解释》作实质修改时,将第59条删除,不论工体工商户是否有字号,均以经营者作为当事人。(2)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此同时,《合伙企业法》第65条规定,有限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该补缴义务虽非无限责任的范畴,但根据形式审查即可确定补缴数额,无需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裁量判断,故也可以直接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设立法人分支机构的法人。《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种责任为无限责任。

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外,《民法典》第102条还规定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其他非法人组织。作为原则性条款,《民法典》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若其他类型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的,执行力向其出资人或设立人,也即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扩张。相反,如果被执行人为具有独立财产、表意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或者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仅承担有限责任,就不发生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例如,债权人仅选择对连带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并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即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定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而只能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

(二)对法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清算义务

(1)当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向以下主体扩张: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②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③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出资的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执行法院依申请追加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后,由其在未依法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变更当事人规定》第17-19条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均由公司章程载明。原则上,执行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对相关主体是否如实出资、有无抽逃出资及其数额作出判断,无需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实体裁判。因此,没有必要赋予相关主体通过诉讼进行实体争议的程序保障。然而,实践中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具体可见第五部分的分析。

自2014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更添变量。实务中存在争议的是,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未届至,应否加速到期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的高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加速到期。①参见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诉罗冬根、湖南紫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执复94号执行裁定书。有的高院则认为,《执行变更当事人规定》第17条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就不存在未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②参见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敏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加速到期,例外是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者股东故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的,才加速到期。

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笔者赞同未届期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执行法院可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认缴制的法律本质是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既然出资债权属于公司的资产,就肩负着对债权人的责任担保功能。因此,股东的期限利益要让位于债权人保护。对于强制执行出资债权,可类推适用公司破产和解散中加速到期的规定,禁止股东主张出资未到期的抗辩。③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其次,《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学者基于利益衡量并优先保护债权人,以破产加速到期的思想,对该款中的“未出资”作扩张解释,包括未到期的出资。④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因此,通过解释论,同样可以达到加速到期的目的。

(2)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执行力主观范围向依《公司法》负有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扩张。《公司法》第183条规定除公司合并、分立外的解散,均需由相关主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只有经过对公司业务、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的合法有效的清算,公司法人资格才能注销。《公司法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种清偿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

另外,当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办理注销登记时,有时第三人会书面承诺,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作出承诺的第三人被称为“保结人”。保结人在保结书中承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一而足,若承诺对原企业未了债权债务负责处理,原则上应理解为对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而非债务清偿承诺或对债务担保。只有在保结人明确书面承诺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才能向其扩张,由其在承诺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保结人的承诺以登记机关为对象,且书面承诺须提交登记机关备案,从而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就此而言,该种责任承担具有确定性,无需通过另诉作出判断。

(三)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不具备完整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一人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极易造成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混同。有鉴于此,《公司法》第63条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将证明责任倒置给股东,由其反向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夯实了股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执行变更当事人规定》第20条予以吸收,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执行力向其扩张。当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格,应否揭开公司“面纱”,属于较为棘手的实体法争议,应通过审判程序作出判断。因此,司法解释并未将其纳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射程。

(四)第三人书面承诺代履行

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法院可依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是作为公法行为或诉讼行为的债务代履行。出于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此种代履行应为并存而非免责的债务代履行,即被执行人不能免除对执行名义确定之债务的履行义务。其构成要件为:(1)承诺的对象是人民法院而非债权人(申请执行人);(2)承诺履行的客体是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3)承诺须以书面为之。基于该种诉讼法上的代履行承诺,执行力向承诺人扩张。当然,这一类型的扩张不以必要性为前提,即使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若第三人承诺自愿代履行的,执行力主观范围仍可向其扩张。

容易引起混淆的是,如果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表示愿意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不拒绝的,是否具备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民法典》第551条和第552条分别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二者的区别在于成立要件上是债权人必须明示同意还是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即可,以及效力上债务人是否免于承担债务。有学者主张并存的债务承担构成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而将免责的债务承担归入执行和解的范畴。①肖建国:《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4页。笔者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虽有利于执行债权的实现,但其性质属于私法行为而非诉讼行为,难以基于私法行为直接产生执行力及主观范围的扩张,不符合《执行变更当事人规定》第24条的规定。相反,将其统一纳入执行和解协议的范畴,更为妥当。并存的债务承担,相当于扩张型的执行和解。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自愿履行和解协议的,执行终结;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根据《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既可申请恢复对原执行名义的继续执行,也可对被执行人、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五、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妥适性

对申请人而言,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意味着无需通过诉讼或仲裁取得新的执行名义,即可申请执行法院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但是,对被申请人而言,意味着未经审判或仲裁就受执行力所及,有剥夺对其程序保障的嫌疑。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过执行文付与制度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问题阻隔在外,我国台湾则在很大程度上恪守“执行力主观范围=既判力主观范围”,均将相关争议尽量交由审判程序解决。这是域外“审执分离”原则的基本含义。具体来说,执行只是一种强制实现执行名义之给付内容的行政性行为;有关执行主体、执行客体的争议,原则上都从执行程序中分离出去,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例如,我国台湾关于执行当事人的适格,由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若不适格,以裁定驳回强制执行之声请。对于执行当事人适格的争议,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许可执行之诉解决。

与之相对,祖国大陆的执行程序除了强制实现执行名义的给付内容外,兼有纠纷解决的功能。由于这种功能的双重性,强制执行就难以形成纯粹以实现债权为主旨的程序构造,不能将形式性、单向性、效率性一以贯之。相反,强制执行不得不兼顾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甚至道义性、生存权益的主张。①陈杭平:《“善意执行”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就本文主题而言,可基于必要性和正当性的考量,通过裁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若以德国、日本的“审执分离”为参照系,我国的执行程序承担了更多的对实体性争议的审查判断功能,从而二者的分界线更向“审判”一侧趋近。有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设置了一系列内嵌于执行程序的纠纷解决机制。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案外人须先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结果不服的,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解释》第492条规定,物的交付执行中,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执行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才终结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因为买受人悔拍,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悔拍人承担。悔拍人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相关事项在德国、日本并非执行程序的制度内容,但在我国均由人民法院处理。通过执行程序部分解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争议,当属其中的应有之义。

当然,以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命题,替代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不能彻底剥夺被申请人的程序保障。相反,执行法院应当通过略式程序,为当事人提供妥当的、成比例的程序保障,并只解决适合通过略式程序审查判断的变更、追加争议。此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妥适性。

(一)略式程序

略式程序是一种省略实质审理环节、快速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程序门类,略式程序最早可溯源到罗马法的简易程序(summaria cognitio)。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上的督促程序、证书诉讼和票据诉讼、(法国法上的)临时命令适用的紧急审理程序、(意大利法上的)驱逐(出建筑物)诉讼和占有诉讼,英美国家的临时禁令程序所适用的简易程序等,都带有“summaria cognitio”的基因。我国的督促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也是典型的略式程序。①吴英姿:《民事禁令程序构建原理》,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2期。略式程序的特征在于,通过实质性地缩小防御的维度和证明的方法,必要时甚至不组织开庭辩论,限制对纠纷查明和判断的彻底性,以求简便快捷地作出判断。作为其结果,略式程序所作判断不具有遮断、拘束后诉的既判力,而仅具有可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力。

从现行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审查判断,适用的正是一种略式程序。《执行变更当事人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该款规定,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组织公开听证,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中,可以省略听证程序,通过对申请书、证据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即可作出判断。其中,与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全面规定的开庭审理相比,“听证”虽在执行相关司法解释中时有见闻,但其制度内涵始终未得到明确规定。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听证规范性文件来看,执行听证类似于开庭审理,但在听证通知的送交、合议庭的职权、听证的期限等方面,相当于庭审的简化版。②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2003年)、《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200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2005年)等。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执行当事人对听证结果不服的,原则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执行变更当事人规定》第30条),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变更当事人规定》第32条)。由此可见,通过听证作出的裁定不具有遮断或拘束后诉的既判力,但如果执行法院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则具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效力。

通过略式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同样涉及事由查明的负担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分配的问题。一方面,我国不实行职权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故对于变更、追加与否的事由由当事人承担疏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无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还是“谁有利,谁举证”的一般原理,都应由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承担疏明责任。③程序性事实不像要件事实那样,可以按照“规范说”或“法律要件分类说”划分为权利发生、消灭、妨碍、阻却等事实,故没有直接适用这几种理论的余地。在具体的攻防过程中,申请人除了提交书面申请,还须提交证据资料,达到初步证明的程度。如果申请人已经初步证明,则主观证明责任转移至被申请人,由其负责反证,提出证据疏明变更、追加事由不可能存在或者真伪不明。如前所述,略式程序在对事实查明、判断上较之审判程序更加克制,既表现为证明标准达到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的“优势证据”即可,也表现为证据方法受到限制,原则上仅限于书证、书面形式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可即刻作出审查判断的证据,而不包括鉴定、勘验等过程性证据。

(二)扩张的妥适性

与略式程序相适应的,只能是较为简单明确、易于判断的变更或追加争议。反之,如果争议较为复杂,需要通过充分的攻击防御,才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判断的,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例如,营利法人的股东主张以代法人履行债务、以对法人的债权抵销等方式履行出资义务,能否通过略式程序作出判断?在域外,德国、日本等国家区分以债权出资(视作现物出资)和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原则上允许前者而禁止后者。对于前者,如果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对公司已享有货币债权,则股东得以该货币债权作为财产出资,其债权与出资义务得因混同而消灭。至于后者,仅在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满足届期、明确(无争议)、价值完整(公司未陷入经营困难,债权大概率可以全部实现)等条件时,才例外允许。①参见张其鉴:《论公司出资债权不得抵销——以出资债权的法律构造为中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如以债权出资,须要经过法定作价评估程序,通过载入公司章程向行政部门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同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一般不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反之,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不履行相应的公司法上程序,并非出资种类,难以事前规制,较容易伪造。且依债的抵销规则进行,容易导致出资亏空。②参见张其鉴:《论公司出资债权不得抵销——以出资债权的法律构造为中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此类实体争议似乎不具有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判断的妥适性,而以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为宜。

若被执行人为自然人,而其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能否依据申请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同样涉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妥适性问题。此处的关键在于,执行法院可否通过略式程序判断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虽然《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2条指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但这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司法解释,不具有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效力。③该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在此之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视作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实践中夫妻一方虚构债务,在离婚时侵害另一方(主要是女性)财产权益的现象频发,引发社会各界对妇女权益保护的广泛关注。作为对此弊病的矫正,《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侧重保护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的权益,但对债权人而言无疑极大增加了诉讼负担和风险,又有“矫枉过正”之嫌,缺乏足够的妥当性。各地法院的意见则五花八门。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第139条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持“否定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第3条规定,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即无需发生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持“不要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持“肯定说”。

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分类处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审理夫妻债务解释》)规定了“共债共签”“日常家事代理”及“共同受益”三项规则。相关规定被《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如果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债权人通常会一并起诉夫妻,执行名义已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不需要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较易发生争议的是没有夫妻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所取得的执行名义也仅指向配偶一方。对此,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处理:(1)根据债务数额、用途、发生时间、约定利息、举债一方的基本情况及与配偶的关系等事实,初步判断属于被执行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2)根据相关事实,初步判断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诉解决。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区分标准的理由在于,根据生活经验,小数额的债务更有可能是被执行人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适合通过略式程序作出判断。对此《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说,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便捷、快速实现债权的利益更值得保护。

为了弥补略式程序所提供的程序保障不足,防止执行法院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出现误判、渎职或滥权,现行司法解释提供了申请复议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存的“双轨制”救济制度。①根据《执行变更当事人规定》第30条、3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原则上应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并由上一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例外是,根据第32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对于较易判断、争议不大的变更或追加情形,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例外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变更当事人规定》第32条)。例外情形包括变更、追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等;抽逃出资的股东等;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时的股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等。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为诉讼上的形成之诉,旨在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并判决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变更责任范围。当然,该种执行异议之诉与《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案外人旨在排除对特定财产执行的异议之诉不可同日而语。前者是判断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根据,后者主要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判断系争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应否排除对该财产的执行。为了促进集中审理和诉讼经济,在此种执行异议之诉结束后,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以实体权利义务为标的再行诉讼。②廖浩:《民事特定继受执行程序研究——以执行主体变更、追加的二阶段架构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六、结语

由于我国没有设立执行文付与制度,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仅在立案时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而且依据申请应当作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与否的裁定。后者便是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问题。在执行力主观范围消极扩张的意义上,对于应否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取决于必要性、正当性及妥适性的考量。若为“承继型”第三人,因被执行人已不复存在或受到限制,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兼具必要性和正当性,一般情况下也具有妥适性。若为“责任型”第三人,仅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才具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必要性;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才具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相关争议适合通过内嵌于执行程序的略式程序加以审查判断,无需要求当事人另行诉讼或仲裁,才具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妥适性。

目前主要由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显得不够统一。每种情形是否都具有正当性和妥适性,也不无疑问。《强制执行法》的起草者应当充分意识到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独立性,立足《民法典》的规定,关照强制执行程序的特殊之处,开创一种新的立法范式。由此,才能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定主义奠定良好基础。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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