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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面解释的有效形式、逻辑根据及其位阶

2022-02-05

现代法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图式命题逻辑

陈 锐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

反面解释(interpretation e contrario),又称反面推论(inference e contrario)、反面论证(argument e contrario),三个概念几乎可通用,只不过侧重点略有不同。有学者称反面解释为反对解释①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158页;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105页。,由于“反对解释”一词易与“法律反对解释”(law resisting interpretation、law against interpretation)、“法治反对解释”②参见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第25-33页;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修补》,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第52-59页;范进学:《法治反对解释吗?——与陈金钊教授商榷》,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第127-133页。等概念相混淆,为避免歧义,本文将采用“反面解释”这一概念。

反面解释是一种常用的法律解释技巧,不仅经常出现在介绍法律解释或法律方法的著作中,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广为应用。亨德里克·卡普坦(Hendrik Kaptein)评价说:“反面解释几乎成了法律实践的一部分,就像散步与跑步一样平常。”①Hendrik Kaptein, E contrario Arguments in Law: From Interpretation to implicit Permisses——A Reply to Henket , International Journal for theSemioticsof Law, 1993(6):18.笔者以“反面解释”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搜索时发现,无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还是在其推荐的典型案例及公布的司法解释中,都经常见到反面解释方法的适用。然而,我国法学界对反面解释研究得较少,人们大多照搬国外(尤其是德国)学者的论述。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与国人不太重视方法之学有很大关系,而非由于人们已熟练掌握该技巧,以致没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应当说,目前的反面解释理论仍不够完善,存在一些缠杂不清的问题,以致在实际应用中人们的理解不尽一致。如,在“雷建国、黄晓忠民间借贷纠纷案”②“雷建国、黄晓忠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川1302民初5995号;(2020)川13民终55号。中,一审、二审法院及诉讼参与人对能否从被告人黄晓忠亲笔书写的“此欠款由我负责收回”,借助反面解释方法,推导出“如不能收回,应由黄晓忠代为偿还或承担相应责任”,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否定如此推导,二审法院则表示认可。此处的问题在于:能否仅凭“此欠款由我负责收回”这一前提,反面推导出“如果不能收回,应由黄晓忠代为偿还或承担相应责任”这一结论?又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诉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诉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49号;(2016)闽民终1518号。中,一审、二审法院对“特殊动产所有权或抵押权一经登记便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能否运用反面解释以及该如何进行反面解释,有不同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按反面解释,该条的意思是:“非经登记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条不可以进行反面解释,立法者之所以制定该条,只是为了强调,“此类物权要对抗善意第三人,便必须登记”。一审、二审法院的主张哪一个是正确的?再如,在“冉汉俊与谭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④“冉汉俊与谭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川1781民初955号。中,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为:“从反面解释看,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债权无请求力,但该约定并非无效,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能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

若再细心考察,又会发现,以上三案例中使用的反面解释存在一定差异。在第一个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可以从被告人黄晓忠承诺的“此欠款由我负责收回”,推导出“如果不能收回,应由黄晓忠代为偿还或承担相应责任。”其推理过程用公式表示就是:“p→(¬p→q)”(即由前提“p”推导出结论“如果不p,那么q”)。在第二个案例中,一审法院直接从法律规定的正面条件与正面结果推导出反面条件与反面结果,其推理过程用公式表示就是:“(p←q)→(¬p→¬q)”(即由前提“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推导出“如果不进行登记,那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第三个案例中,一审法院从法律明确规定的两种情形,推导出法律未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其推理过程用公式表示是:“((p→r)∧(q→s)) →[(¬p∧¬q) →(¬r∧¬s)]”,即由“p→r”与“q→s”两个前提推导出“(¬p∧¬q) →(¬r∧¬s)”这一结论)。上述法院都宣称,自己是在进行反面解释,但都引起了争议,这说明,人们并未真正掌握反面解释技巧,根本不像一些学者宣称的,“可以根据一般经验及形式逻辑自然地得出正确结论”①沈志先: 《法律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3页。,为此,非得对反面解释做一番深入探究不可。

一、缠绕在反面解释上的一些问题

(一)反面解释的界定问题

何谓反面解释?学者们的说法大同小异。如民法学者王利明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指出:“所谓反面解释,就是依据法律文本规定的正面含义推论出相反的结果,据此阐明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换言之,是要从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推出反面的结果。”②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5页。刑法学者张明楷在《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一书中做了大致类似的解释:“反对解释(或反向推论、反面推论),是指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出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技巧。”③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页。上述学者明显受到了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的影响。杨仁寿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解释说:“反对解释,系指依照法律规定之文字,推论其反对之结果,借以阐明法律之真意者而言。”④杨仁寿:《 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杨仁寿的解释亦非原创,他借鉴了德国学者克卢格的说法。⑤[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 法律出版社 2016年版,第186页。克卢格在1951年出版的《法律逻辑》一书中,专门探讨了“反向推理”即反面解释。

由于学者们在反面解释(或反面推理、反面论证)的理解上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因此,他们的定义大同小异。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理解毫无问题。在笔者看来,首要的问题是:杨仁寿、王利明等学者在说明“反面解释”的含义时,都强调从正面含义(或正面表述)推导出相反结果(或反对之结果),该说法过于笼统,不够精确。人们会问:何谓“正面含义”?若“正面含义”中只包含正面条件与正面结果,又如何能推导出反面结果?为此,笔者将反面解释的定义修正为:“从法律规定的正面条件及其引发的正面结果,推导出与其等值(或蕴含)的、由反面条件引发的反面结果”,或者如王泽鉴所言,“由反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导出与法律效果相反的推论。”⑥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第204页。该修正突出了反面解释的两个关键点:第一,反面解释中的“反面”包括两部分,即“反面条件”与“反面结果”,并且“反面结果是由反面条件引起的”;第二,运用反面解释得到的命题与原命题之间是“等值”或“蕴含”关系。也就是说,通过反面解释推导出的不是什么新东西,而是包含在原表述中、未被人们明确揭示出来的东西。通过反面解释得到的新表述与原表述在含义上是一致的,逻辑上是等值(或蕴含)的,两者分属同一枚硬币的正面与反面,而非两枚不同的硬币。

此外,杨仁寿、王利明等学者还未讲清楚以下问题:第一,何为“正面”与“反面”?“正面”与“反面”的关系是什么?第二,“反面解释”中的“正面”与“反面”针对的是全称规范的主项与谓项(或条件式规范的条件与后果),还是整个规范?第三,反面解释只能从否定条件到否定后果(或从否定主项到否定谓项),抑或还有其他选择?这三个问题需进一步澄清。

(二)何谓“反面”

众所周知,“反面解释”的关键在于确定“反面”,那么,何为“反面”?第一,所谓“反面”,是指与法律规范命题中的主、谓项概念或支命题相对立的那一面,而不是与整个规范命题对立的那一命题。如《民法典》第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一规范命题中,与“成年人”对立的概念是“未成年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立的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构成了前者的“反面”。第二,此处的“对立”一般特指矛盾关系。例如,若采用两分法,将“人”分为“男人”与“女人”,“男人”与“女人”之间就是矛盾关系,此时可以说,“男人”就是“非女人”,“女人”就是“非男人”;若将“男人”界定为“具有雄性特征的人”,运用反面解释,可以说:“非男人是不具有雄性特征的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将“对立”拓展到反对关系,但需经特殊处理。例如,我国《民法典》将“自然人”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及“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三者呈反对关系。我国《民法典》又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现假设民法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的行为能力没有规定,此时,我们完全可根据反面解释,得出这样的结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既非“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又非“不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或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有限民事行为”。此处,我们进行了这样的处理: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视为一个整体,统称“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以便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相矛盾,然后将法律赋予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的行为能力完全排除掉,即得到法律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的规定。

由上观之,反面解释的“反面”一般指矛盾关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扩展到反对关系。学者孔祥俊注意到了这一点,他说道:“反对解释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必须存在非此即彼的状态,如果在两者之间还有第三种解释,就不能简单地适用反对解释。”①孔祥俊:《法律解释与适用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26页。

必须强调的是:“反面”与“正面”不是绝对的、固定的,而是相对的、变动的,例如,我国《民法典》以年龄为标准将“自然人”区分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后两者互为正面与反面,但到底哪一者属正面,哪一者属反面,要依具体情形而定。如在以上所举的《民法典》第8条中,“成年人”是一个正面概念,其反面是“未成年人”;但在另外的以“未成年人”为主项的条款中,“未成年人”却成了正面概念,其反面变成了“成年人”。也就是说,我们应以法律规范中的核心词为基准,判断哪一概念为正面概念,哪一概念为反面概念,而不能仅看其前面是否有“非”“无”“未”等否定性标志词。

从命题角度看,亦是如此,亦即若对某个复合命题进行反面解释,首先,需确定组成该复合命题的支命题,接着找到与各支命题相矛盾的命题,然后拼合到一起,组成一个新的复合命题,若新的复合命题与原命题等值,或为原命题所蕴含,则就是一个正确的反面解释。例如,很多公共场所都有这样的规定:“禁止吸烟,违者罚款”该规定实际上是由两个完整的命题组成:前一命题可以整理为一个规范命题,即“禁止任何人吸烟”,也可以整理为一个简单命题,即“吸烟是禁止的”;后一命题是假言命题,说的是:“若某人吸烟,则某人将被罚款”。按照前述方法,与“吸烟”相矛盾的概念是“不吸烟”,与“禁止”相反的概念是“不禁止”,因此,前一命题的反面解释是“不吸烟是不被禁止的”。后一命题由两个支命题组成,与这两个支命题相矛盾的命题分别是“某人不吸烟”与“某人不被罚款”,拼合起来的新命题就是“若某人不吸烟,则某人将不被罚款”,它是后一命题的反面解释。

总之,反面解释中的“反面”是指与法律规范命题中的主、谓项或支命题相对立的概念或命题。所谓“对立”,主要指矛盾关系,特殊情况下才能扩展到反对关系。

(三)“反面”指向的是整个命题,还是命题之一部分

“反面”指向的是整个命题,还是命题之一部分?我国学者对此未做过多探讨,克卢格曾有大量论述。从其论述看,他似乎将“反面”分别指向条件规范中的条件和后果以及全称规范中的主项和谓项。因为克卢格明确指出:“在法律学科中,通过反向论证进行的推理大多时候都是依据如下图式进行的,前提:如果某个事实满足了制定法前提V1,V2,…Vm,那么,它就会引发法律后果R1,R2,…Rn。结论:如果某个事实未满足制定法前提V1,V2,… Vm,那么,它就不会引发法律后果R1, R2,… Rn。在传统的纯粹逻辑中,反向推理称呼下集结了多种不同类型的推理形式。但法律逻辑感兴趣的仅仅是前面提及的这种推理图式,因此,只要在后文谈及法律上的反向推理,指的就仅仅是通过上述图式确定的反向论证。”①[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6页。克卢格认为,虽然在纯粹的逻辑领域,反面解释种类繁多,即“反向推理的称呼下集结了多种类型的推理形式”②[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6页。,但在法律领域,人们感兴趣的反面解释主要是由否定条件到否定后果这一形式,这是“反面解释的典型图式”。

克卢格还论及了全称规范的反面解释问题,其处理方式与条件规范的反面解释类似。克卢格认为,全称规范反面解释的典型图式是:由否定全称规范的主项,进而否定全称规范的谓项。

由于我国学者的反面解释理论大多遵循克卢格,因此,大多数学者心目中的“反面”分别指向条件规范中的条件和后果,以及全称规范中的主项和谓项,在司法实践中,人们用到的反面解释大多属此类。

(四)反面解释是否只能从否定条件到否定后果

如前所述,在法律领域,人们使用反面解释经常是从否定条件到否定后果(或从否定主项到否定谓项),因为人们感兴趣的是:既然法律规定了正面情形,那么,反面情形是怎样的?那是否意味着,不能由否定后果进而否定条件(或由否定谓项到否定主项)呢?或者说,由否定后果到否定条件(或由否定谓项到否定主项)就不属于反面解释?

对此,克卢格并未全面地予以说明,他只是重点介绍了反面解释的典型图式,且强调“大多数时候依照此图式进行”,③[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6页。而没有说,反面解释只能按此图式进行。笔者认为,既然存在所谓的典型图式,自然就存在非典型图式,只不过人们对非典型图式关注不够罢了;并且,若只存在克卢格等学者重点介绍的典型图式,则应用反面解释的场合就非常少:第一,只有在法律规范命题中的条件与后果是必要条件关系(克卢格有时称之为“内含蕴含式”,有时称“必要条件”④[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页。或充要条件关系(克卢格称之为“相互蕴含式”或“等值式”①[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页。)时,才可进行反面解释;第二,只有在主项与谓项外延相等(克卢格的说法是:“当S与P重叠”②[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9页。)时,才可对全称规范进行反面解释。如此就等于将反面解释方法贬低为一种极不重要的法律方法,因为绝大多数法律规范都是以充分条件假言形式表达的,且无法保证条件与后果之间是相互蕴含关系,在全称规范中,主项与谓项外延相等(或重叠)的情形也非常少。如果那样的话,绝大多数法律规范都不能进行反面解释。

此外,若我们否认反面解释可以从否定后果到否定条件,还可能引起逻辑上的不一致。因为按照逻辑理论,在充要条件的假言命题中,“由否定前件到否定后件”与“由否定后件到否定前件”是等值的,既然可以由否定前件到否定后件,为何不能由否定后件到否定前件呢?③本文没有严格区分“法律规范”与“法律规范命题”,将两者视为对应关系,即法律规范命题是法律规范的一种逻辑表达。因此,在谈论法律规范时,习惯于使用“法律条件”(或“条件”)与“法律后果”(或“后果”),在谈论条件式规范命题时,习惯于使用“前件”与“后件”。上述两对概念同样是对应关系,即“前件”对应于“条件”,“后件”对应于“后果”。在不太严格的意义上,上述两对概念是可以混用的。那些只认可“从否定前件到否定后件”这种典型图式的人根本找不出任何逻辑根据,往往只是诉诸人们的习惯与常识。其实,“从否定后件到否定前件”进行反面解释,同样符合人们的日常习惯与常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可将其解释为:“若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没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不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亦或者这样解释说:“若某一犯罪不被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则表明该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没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这两种解释都是可以的,都属反面解释,而且符合人们的常识和习惯。

同样地,对于主项与谓项外延相等的全称命题,在进行反面解释时,若只允许“由否定主项到否定谓项”(即“¬SA¬P”),而不允许“由否定谓项到否定主项”(“¬PA¬S”),则不仅不合逻辑,而且不合常识。说其不合逻辑,是因为既然主项与谓项的外延相等(或重叠),则意味着主项与谓项在逻辑上可以互换,亦即“¬SA¬P”与“¬PA¬S”在逻辑上是等值的。在此种情况下,我们为何能在认可前者的情况下而否定后者呢?说其不合常识,是因为其不符合日常实践中的一些习惯用法。如《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这一条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两个概念的外延完全重合,因此,可以解释为:“凡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凡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若有人认可前一种解释而否认后一种解释,则有悖常识与常理。

在自然语言领域,人们经常交替使用反面解释的典型图式与非典型图式,并未感到任何不妥。如大家都熟悉的故事:某人约请四个朋友吃饭,其中的主客甲临时有事没来,某人不禁有点沮丧,不经意间冒出了这样一句话:“唉,该来的没来!”乙听了这句话很不高兴,起身就往外走,因为根据反面解释,这句话的意思要么是“不该来的来了”,要么是“来的是不该来的”,总之不太友好。看到乙走了,某人急不择言,叹气说:“唉,不该走的却走了!”刚刚坐下的丙也坐不住了,因为根据反面解释,这句话的意思要么是“该走的没走”,要么是“没走的是该走的”,他不得不走。看到丙生气地走了,某人更急了,连忙对剩下的丁解释说:“我说的不是他。”丁一推理即发现:这不是说自己该走吗?丁遂拂袖而去,留下某人尴尬地呆在原地。在这个故事中,有很多逻辑元素可以发掘,但它同时向我们展示了,反面解释不仅有典型图式,而且有非典型图式。

综上,我们不能因为克卢格只重点分析了反面解释的典型图式,就认为反面解释只能如此进行。正如克卢格明确承认的,在“反向推理的称呼下集结了多种类型的推理形式”①[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6页。,我们不能将之窄化。因此,将反面解释的非典型图式补足起来,不仅可以丰富反面解释理论,而且可以使反面解释理论保持逻辑上的自洽性。

二、反面解释的有效性根据及具体形式

对于反面解释的有效性根据,克卢格进行做全面的说明。他只是运用逻辑方法分析了反面解释的典型图式。他同时指出,在进行反面解释时应特别谨慎,除遵守逻辑规则外,还需要判定假言规范前、后件之间是什么关系、全称规范主项与谓项的外延是否相等。这些都属于内容范畴,需要借助经验进行判断。因此,“经验”在反面解释中也发挥着一定作用,只是与逻辑作用相比,显得次要一些。由于“经验”需要长期积累,非三言两语能说清,因此,本文将重点分析反面解释的逻辑根据;又由于不同类型的规范命题逻辑要求不同,因此,需结合不同的规范类型进行分析,故我们将“反面解释的逻辑根据”化约为“不同类型的规范命题反面解释的有效形式”问题。这两个问题其实是一体两面:凡具有有效形式的反面解释都符合逻辑规则,反之亦然。

(一)假言式(或条件式)法律规范反面解释的有效形式

众所周知,大多数法律规范都是以假言形式表达的,汉斯·凯尔森②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Norm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pp.266-267.、卡尔·拉伦茨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0页。等对此都有论述。从内容上看,法律规范命题的前件与后件之间无非有三种关系,即充分条件、必要条件与充分必要条件,与之相应,假言式法律规范亦有三种,即充分条件假言规范、必要条件假言规范与充要条件假言规范。

1.充分条件假言规范反面解释的有效形式

充分条件假言规范是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形式,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表现得最明显,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的大多数条款都是以充分条件假言规范的形式表达的。一般而言,刑法规范的前半部分是所谓的罪状描述,后半部分是刑罚,其形式结构通常表现为:若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出现了,则法律后果随之而来,用公式表示就是:

如果p,那么p。

这是一种典型的充分条件假言规范。不只刑法规范如此,其他法律规范的形式结构亦如此。卡尔·拉伦茨指出:“完全的法条在逻辑上意指,只要构成要件T在某具体案件事实S中被实现,则S即应赋予法效果R。”④[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 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0页。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需要对充分条件假言规范进行反面解释,以明确某个法律规范的全面含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该条文由两部分组成,我们可以将这两部分都整理为假言规范,然后进行反面解释。第一部分的反面解释是:“若某个犯罪分子罪行不是极其严重,则不适用死刑”。第二部分的反面解释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则必须立即执行。”

充分条件假言规范的反面解释有两种有效形式:一是克卢格等说到的“反面解释的典型图式”,即将充分条件假言规范“(p→q)”解释成“¬p→¬q”;二是根据充分条件假言推理规则,从否定后件到否定前件,将充分条件假言规范“(p→q)”解释成“¬q→¬p”。前一形式虽是典型图式,但由于其需满足“(p→q)必须是内含蕴含式”这一附加条件才能成立,故它是一种“受限制的反面解释”;后一形式虽是非典型图式,但由于它符合逻辑推理规则,无需附加任何条件,因此,它是反面解释最稳妥的形式。

2.必要条件假言规范反面解释的有效形式

在一些法律中,法律规范还经常采用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形式,但其数量肯定比充分条件假言规范少很多。例如,我国《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该条应被视为某一组织是否是法人的必要条件,若将之整理为逻辑上的标准句式,则是:“只有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的组织,才能成为法人。”对于该语句,可以运用反面解释将之解释为:“一个组织只要不符合‘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这些必要条件中的一个或多个,则该组织就不是法人”。这一解释过程用公式表示就是:(p←q)↔(¬p→¬q)。

该解释之所以正确,是因为它符合必要条件假言推理规则。按照该规则,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可以从否定前件进而否定后件。由于它是对必要条件假言规范进行反面解释的唯一有效形式,因此,人们在此问题上争议不大。

3. 充要条件假言规范反面解释的有效形式

在三种假言形式的法律规范中,充要条件假言规范要求最高——它不仅需满足充分条件的要求,而且需满足必要条件的要求,因此,在实在法中,充要条件假言规范数量最少。由于人们在制定法律规范时,无法像逻辑学家那样严格使用“如果……那么……”“只有……才……”等联结词,因此,我们需要根据法律规范的内容,判断某个规范是否属充要条件假言规范。如《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从内容上看,该规范是一个充要条件假言规范。

在逻辑上,人们通常将充要条件假言命题表达为一个等值式,即“p↔q”,因此,充要条件假言规范的反面解释有两种有效式:一是否定前件式,即“(p↔q)→(¬p→¬q)”,另一是否定后件式,即“(p↔q)→(¬q→¬p)”。克鲁格等学者只承认其中一种形式,这在逻辑上显然站不住脚。如《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其反面解释既可以是“任何公民,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可以逮捕”,又可以是“任何公民受到逮捕,肯定经过了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

以上探讨了与条件式法律规范有关的反面解释问题,纠正了一些不正确的说法。我们认为,所有类型的条件式规范都可进行反面解释,但在应用时应注意:首先,应根据法律规范的内容,判断其内部结构如何、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如何,属何种类型的假言规范;其次,应遵守不同类型的假言推理规则,只要遵守了相应的规则,就可正确地进行反面解释。

(二)全称规范命题反面解释的有效形式

除条件式规范外,法律规范还经常采用直言命题形式。由于法律是一种普遍性规定,因此,表达法律规范的直言命题主要是全称命题,特称命题与单称命题通常不表达法律规范。并且,全称规范是除充分条件假言规范外最常见的法律形式,故此处只讨论全称规范的反面解释及其有效式。

如克卢格指出的,全称规范反面解释的典型图式是“由‘所有S都是P’推导出‘没有非S是P’”①[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9页。(即由SAP推导出¬S A¬P,用公式表示是:SAP→¬SA¬P),但它不符合全称推理的规则,因此,克卢格提醒我们,如此的推理图式只有在“同时给定前提‘所有P都是S’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纯粹的换质换位推理,得出‘没有非S是P’。”②[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9-190页。众所周知,如果“所有S都是P”,同时,“所有P又都是S”,则意味着“S与P的外延完全重叠”。这种情形在法律中比较少见,只有那些可整理为充要条件假言形式的法律规范与法律中的定义才满足这一要求。例如,《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这一条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两个概念的外延完全重合,因此,可以颠来倒去地解释为:“凡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凡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这其实是“犯罪预备”的定义,因此,可以反面解释为:(1)没有为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工具的,就不是犯罪预备;(2)凡不是犯罪预备的,都意指“没有为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工具的”。

克卢格的分析止步于典型图式,忽略了非典型图式,显得不够全面。因为在S与P外延重叠的情况下,我们不仅可以“由SAP推导出¬S A¬P”,而且可以“由SAP推导出¬P A¬S”,后者同样是反面解释之一种。在法律实践中,它也比较常见。如我们经常说:“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意味着:“凡有效的法律都不与宪法相抵触”,这一推导过程就是“由SAP推导出¬P A¬S”。

同时,我们注意到,克卢格只是分析了全称肯定规范的反面解释问题,丝毫未涉及全称否定规范。我们不禁好奇:这是克卢格的疏漏,还是有意为之?笔者研究发现,这并非克鲁格的疏漏,因为克卢格显然认识到,从逻辑上看,若全称规范是SEP形式,纵使能保证S与P的外延重叠,也无法可靠地推导出¬SE¬P或¬PE¬S,因此,无法进行反面解释。

总之,与假言规范一样,全称规范的反面解释既有典型图式,又有非典型图式,其根据是传统的直接推理理论。正如克卢格所说的:“我们需要引入传统的直接推理理论,即仅从一个前提出发推导出结论的推理学说。”①[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8页。

(三)带规范词的法律规范反面解释的有效形式

以上,我们有意识地忽略了法律规范中的规范词,但众所周知,很多法律规范都含有规范词,对于这类法律规范,该如何进行反面解释呢?学者们(包括克卢格)都没有深入探讨。②虽然学者们没有专门探讨带有规范词的法律规范的反面解释问题,但一些学者在举例时涉及到该问题。如杨仁寿在探讨反面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竞合问题时说到:由“禁止带狗入内”,依据反面解释,可推知:“不禁止带非狗(即“狗之外的动物”)入内”。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8页。克卢格则举了某铁路公司规定“乘客不得携带狗上火车”的例子,他认为,我们不能借助反面解释,由该规定推导出“允许乘客携带比狗大得多的箱子上火车”。参见[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9页。在这两个例子中,都涉及带规范词的法律规范反面解释问题。

所谓规范词,就是法律中常见的具有规范意味的词,比如,“应当”“可以”“禁止”“必须”“允许”,等等。一般地,我们习惯将“应当”理解为“不可以”,“可以”理解为“不禁止”。如此,带有这三个基本规范词的法律规范之间就有了某种逻辑关系,逻辑学家们为此建立了专门探讨这几种基本类型法律规范关系的逻辑系统,人们称之为“规范逻辑”,或“道义逻辑”。

按照规范逻辑理论,“应当p”与“可以不p”“应当不p”(即“禁止p”)与“可以p”(即“允许p”)之间是矛盾关系,因此,若一个规范是以“应当p”形式表达的,则其反面解释就是“不可以不p”;若一个规范是以“应当不p”(即“禁止p”)的形式表达的,则其反面解释就是“不可以p”(即“不允许p”)。我们可以根据上述原理解释法律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若对这一规范进行反面解释就是:“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可以不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换句话说,“禁止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同样,带规范词的法律规范进行反面解释,也需遵守逻辑规则。由于此部分内容涉及规范词的转换与普通命题的变形,因此,形式稍微复杂一些,但万变不离其宗,此处不具体列出各种有效形式。

总之,逻辑推理规则是反面解释正确性的重要保障,这是人们经常将“反面解释”与“反面推理”等而视之的重要原因。由于法律规范的主要形式有假言式、直言式以及带规范词的,因此,在进行反面解释时,应根据不同的规范类型,遵守相应的法律推理规则。

一些学者尝试用逻辑方法对反面解释的有效性问题进行说明。例如,杨仁寿、黄建辉等曾用“欧拉图”(或“文恩图解”)说明反面解释的原理,他们的做法显然受到了克卢格的启发,但他们没有注意到,克卢格使用的是真值表方法③[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8页。与希尔伯特和阿克曼的逻辑演算方法④[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1页。,因为克卢格知道,“欧拉图”(或“文恩图解”)只能用来说明概念之间的外延关系,可直观解释以直言命题为基础的逻辑推理的有效性。至于假言推理的有效性,需要运用逻辑演算方法证明,或用真值表方法说明。因此,杨仁寿、黄建辉等学者显然用错了方法。由于这一部分理论过于逻辑化,很多法律人不太适应,故我们省略这一部分内容,感兴趣者可直接参阅克卢格的《法律逻辑》。

三、反面解释的位阶、次序及与类推解释的竞合问题

(一)反面解释的位阶与次序

关于反面解释的位阶与次序,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位。杨仁寿将反面解释纳入狭义法律解释范畴,认为其与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一样,同属体系解释之一种。王利明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与杨仁寿相仿,只不过他明确地整理出了使用法律解释方法的优先次序:“狭义的法律解释可以大体上依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合宪解释的顺序依次进行。”①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8页。梁慧星则对杨仁寿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做了调整,明显地将反面解释方法的次序后移:“鉴于比较法解释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应单独作为一类。扩张、限缩及当然解释为狭义法律解释之传统方法,应归入论理解释一类,而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属于漏洞补充方法,非此所谓狭义法律解释方法……”②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6页。

以上学者的做法哪一种更有道理?应当说,将反面解释视为体系解释的一种有一定道理,因为体系解释又称逻辑解释③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5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296页。,而反面解释的主要根据是逻辑,其有效性建立在逻辑推理基础之上,因此,反面解释其实就是逻辑解释。但若将反面解释与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等而视之,一并纳入体系解释之中,就不太妥当。因为后三种解释方法需借助立法目的或上下文(即语境),对法律语词的文义要么做扩大解释,要么做缩小解释,要么轻重相明(举重明轻、举轻明重),而反面解释一般不需要考虑立法目的与上下文,只需借助逻辑方法,将法律语词本来就有的、未明确表达的含义揭示出来即可,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语词或命题的含义既没有扩大,也没有缩小,更没有加重或减轻。如果我们将法律规定的明显含义比作硬币的正面,那么,通过反面解释揭示出的含义就是硬币的反面,我们在运用逻辑方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没有对硬币的形状、厚度做任何改变,只是将该硬币翻了过来,将本来就有的、人们未注意的反面展现出来;而扩张解释、限缩解释以及当然解释都需要根据立法目的、上下文及当下的实际需要,改变硬币的大小或厚度。从这一意义上讲,反面解释更接近于文义解释。因此,与其将反面解释纳入体系解释之中,不如将其归入文义解释范畴。故而反面解释的位阶与优先次序非常靠前,要么属于文义解释之一种,要么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排在文义解释之后,列于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之前。

反面解释与类推解释差异巨大,将两者同时归属为漏洞补充方法更加不妥。漏洞补充的前提是必须存在法律漏洞,即出现了法律应规定而未规定的情形。反面解释是否如此?显然不是,或者更准确地说,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因为反面解释是指法律只明确规定了正面情形与正面后果,对于反面情形与反面后果未加揭示,它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对反面情形与反面后果毫无预见。杨仁寿等学者经常举这样的例子:“刑法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反对解释即为:‘行为时之法律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其行为’,亦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①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在这一例子中,法有明文规定才罚,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立法者难道没有预见并因而出现了法律漏洞?显然不是,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罚”已为前者所蕴含,属题中应有之义,无需明确予以规定,否则有蛇足之嫌。又如,我国《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第三款又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在这一款的后面,是否需要紧接着规定“没有告诉的不处理”?我们能否因法律未明确规定后者而认为此时存在法律漏洞?显然不能。

一些学者称反面解释为“默示的立法”或“法律沉默”②[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78页。,这意味着学者们认识到,在进行反面解释时,不一定存在法律漏洞,正如拉伦茨所说的,“(法律)漏洞与‘法律的沉默’并非一回事”,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250页。但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仍嫌不足,因为“沉默”仅仅意味着“没有说”,它没有透露没有说的原因,使我们无法区分“有意”与“无意”,若是无意的,那与法律漏洞何异?我们一再重申,反面解释强调的是“法律规定的正面已足够明确,无需再说反面。”④类似的观点可 参见Fikentscher, W.,“Methoden des Rechts”,In vergleichender Darstellung, Band I: Frühe und religiöse Rechte,Romanischer Rechtskreis, Mohr (Paul Siebeck), Tübingen,1975, n.546; van Hoecke, M., De interpretatievrijheid van de rechter, Kluwer,Antwerp,1979, n.177; Schneider, E., “Logik für Juristen”, Die Grundlagen der Denklehre und der Rechtsanwendung, Franz Verlag Vahlen GmbH, Berlin/Frankfurt am Mein, 1965, n.178.并且,揭示法律规定的反面,与揭示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并无二致,都只是将法律规定中本来就有的东西揭示出来,而非如漏洞填补那样,将一些新的东西补充进来。

(二)反面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竞合及解决

虽然反面解释与类比解释差异巨大,但在少数情况下,也会出现反面解释与类推解释竞合的情形。人们常举的、说明反面解释与类推解释竞合的典型例子,如:某会客室门口悬一告示:“禁止带狗进入”,若运用类推解释方法,熊与狗同为动物,狗既已禁止进入,熊更不待言,亦在禁止之列。若进行反面解释,则狗系狗,熊乃熊,自属有别,兹既仅禁止带狗进入,则熊自不在禁止之列。此时,到底该优先应用哪一种解释方法?⑤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8页。又如,一家餐馆的门上贴着一个牌子,上面写着:“无衬衫,无鞋,无服务!”(No shirt, no shoes, no service),假设某人未穿裤子进入餐馆,他是否应得到服务?此时,到底该运用类推解释,还是反对解释?

若认真分析这类例子,就会发现,它们大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普遍性特点。若某个社会存在此类法律规范,则说明该社会立法水平较低。在现代法律中,针对特殊事项做出的禁止性规定少之又少,因此,以上情形在现代很少给人们带来困扰。

纵使如此,我们仍不得不承认,在法律实践中,会出现少数反面解释与类推解释竞合的情形,以致“类比与反面论证间的选择无法避免”⑥[瑞典]亚历山大·佩策尼克:《论法律与理性》,陈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68页。,为此,我们需要预先采取一些应对措施。杨仁寿建议:“在一条条文,可为类推适用,亦可为反对解释时,应先检视其适用之案例,与法律要件有无类似性?为类推适用是否合乎法律制定之目的(合目的性)?如合乎类推适用之法则,应先为类推适用。盖类推适用乃基于‘相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之法理而为适用,以符法的统一性或平等的要求,苟先为反对解释,则类推适用无异即为其所排斥,自非所许。”①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8页。杨仁寿的建议虽然很有道理,但也有一些可质疑之处:第一,在手头的案件与法律要件具有相似性时,为何不可进行反对解释?第二,在法律的妥当性与安定性发生冲突时,为何应优先考虑法的妥当性而牺牲法的安定性?这似乎与“拉德布鲁赫公式”相冲突。笔者认为,在反面解释与类推解释皆可适用时,应优先适用类推解释。因为反面解释与类推解释竞合的情形主要出现在法律规定的内容为特殊性事项时,或法律规定的事项只是例示的、未穷举所有可能性时,此时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根本不适宜进行反对解释,故而可直接进行类推解释。王泽鉴持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只有在“排除了法律漏洞的存在、无类推适用的余地”时,才可以就某项规定为反面解释。②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页。

四、结论

综上,反面解释是主要依据矛盾关系的性质而对法律规范进行的解释,其解释对象远不止必要条件与充要条件的假言规范。除上述两者外,还应包括充分条件假言规范与全称规范,以及带有规范词的法律规范。无论哪种类型的规范,在对其进行反面解释时,都需要遵循相应的逻辑推理规则。因此,反面解释的主要根据是逻辑,而非别的什么东西。正如乌尔弗里德·诺依曼强调的:“逻辑规则对法律论证的约束性是当然的,违反逻辑规则的法律论证在法律上是错误的。”③[德]乌尔弗里德·诺依曼:《法律论证学》, 张清波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9页。

在系统地探究反面解释的理论后,我们可尝试对开篇所列的案例进行解析。在“雷建国、黄晓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如果不借助其他证据或法律原理,是不能仅凭反面解释,就从“此欠款由我负责收回”推导出“如果不能收回,由黄晓忠代为偿还或承担相应责任”的,二审法院深谙此道理,故在推导时,在反面解释之外,另行添加了所谓的“生活常识”,以强化自己的论证。这等于添加了一个前提,不能算是纯粹的反面解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诉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运用反面解释,由“特殊动产所有权或抵押权一经登记便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推导出“非经登记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不赞成一审法院的观点,其认为,上述条文仅仅意味着:“此类物权要对抗善意第三人,便必须登记”,其实,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并无不同,因为“非经登记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此类物权要对抗善意第三人,便必须登记”这两个命题是等值的,故而一审法院正确地运用了反面解释。在“冉汉俊与谭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解释为:“从反面解释看,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债权无请求力,但该约定并非无效,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能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此一解释不仅正确,而且属反面解释,因为它是根据反对关系逻辑性质进行解释的,对此,笔者在注释中已有说明。只是由于反对关系是一种弱矛盾关系,不是“反面”的典型情形,因此,以之为基础进行反面解释,需特别小心。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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