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的法规范分析
2022-02-04谢小剑
谢小剑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 江西 南昌 330032)
一、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的立法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开创了审查起诉直接衔接监察调查的程序设计,使“法法衔接”成为司法中的重要问题。对于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案件,在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如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则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会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此时需要一个审查程序来判断应当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这即是“法法衔接”中的主要问题之一。对于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以衔接监察留置措施,我国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将留置的法律效力直接延伸至审查起诉阶段,直至检察院作出新的强制措施决定。[1]如2018年制定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中第22条规定,留置效力可以延续到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即自动解除。但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监察调查已经结束,因而该规定违反了不能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监察留置措施的基本法理。二是以逮捕对接留置措施。实际上在监察体制试点改革过程中,对于留置措施与强制措施的衔接,都会由监察委员会在留置到期前10天左右提交起诉意见书和逮捕申请书,再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批捕。(1)参见陈瑞华《谈监察体制改革的几个理论问题》,https://www.guancha.cn/ ChenRuiHua/2018_04_24_454670_s.shtml,2018年4月24日,2021年2月10日。该模式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阶段,并对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
我国传统的刑事拘留制度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82条,该条赋予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先行拘留措施,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权力。2018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了传统上对刑事拘留的定位,第170条的规定开创了以刑事拘留衔接留置措施的制度设计。“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该法通过实行先行拘留程序为检察机关审查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提供了空间。多数观点认为,先行拘留是一种过渡性的强制措施,目的是将案件从监察调查转入刑事诉讼程序。[2](P.86)其处于审查起诉程序之中,属于审查起诉中的强制措施,是创设的一种新型的刑事拘留类型,可以称之为“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其立法理由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体现了对监察调查案件的制约。一方面,留置的标准与逮捕的标准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前者主要发挥调查功能,对刑罚条件、羁押必要性的要求较低。如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加审查即直接采取逮捕措施衔接留置措施,即等于放弃了对监察案件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制约,一旦错误逮捕将会面临需要承担国家赔偿的局面,进而产生“绑架效应”,进一步弱化检察院对监察案件质量的把关。有学者认为,鉴于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同时为了防止错误逮捕造成冤假错案和刑事赔偿的发生,必然要贯彻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使《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进行有效的协调和衔接,进而应确认检察机关对留置转捕案件进行审查的职责和权限。[3]另一方面,如继续采取留置措施则突破了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界限,检察官也难于对处于留置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办法是提供一种期限较短、强制性程度与留置相当的强制措施,即先行拘留措施[4],从而使检察机关能够利用先行拘留期限对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充分审查,同时有助于对监察案件进行充分制约。实际上,在监察调查与检察公诉的衔接过程中,应当重点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5]司法制约是“法法衔接”的重要内容,现行立法设计更有利于司法制约,也更有利于实现“法法衔接”的目标。
第二,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为2个月,最长可达7个月,而不受非法逮捕是我国宪法明文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因而不加审查就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如以逮捕衔接留置程序,即不加审查就作出逮捕决定,则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因而,立法选择采取拘留措施以保障审查逮捕的顺利进行,在移送起诉的当日作出拘留决定,避免留置延续刑事诉讼的期限过长,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1]这一规定与2018年制定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中的“以逮捕为原则、以不逮捕为例外”的模式相比,更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审查适用强制措施和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6]
第三,能够满足审查起诉阶段避免妨碍诉讼行为的办案需求。对于采取留置措施移送起诉的案件而言,其中一些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强的妨碍诉讼的能力,因而迫切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以防止其妨碍诉讼行为的发生。非羁押化的取保候审、住所型的监视居住措施均无法满足办案需求。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措施,其有利于防止继续违法犯罪、妨碍诉讼、自杀自残、逃避诉讼等行为的发生。在实践中,由于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所以其功能并不是为了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或审查留置程序是否合理,而是为了保障审查逮捕程序的顺利进行,使诉讼保障功能具体化为审查起诉阶段的保障功能。
二、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制度的特征与定位
我国刑事拘留的类型多样,适用条件及立法理由各不相同,然而对刑事拘留的类型化研究却较为缺乏,这是强制措施中极易被忽视的问题,一些学者以传统侦查保障型刑事拘留为理由来反对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措施的实施。当前,我国作为强制措施的刑事拘留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其功能与程序都有所不同。
第一,侦查保障型刑事拘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是第一种类型的刑事拘留,笔者将之界定为侦查保障型拘留,其功能是为了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通说认为侦查保障型刑事拘留应被限制在紧急情况下使用,属于短暂性强制措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措施,发挥着将犯罪嫌疑人捉拿归案的功能。之所以主张其仅限于在侦查阶段使用,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论证。一是从适用对象看,侦查保障型刑事拘留适用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这是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常用的描述。案件侦查终结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旦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嫌疑对象明确之后,一般不再使用“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表述。二是从适用主体看,法院不能适用刑事拘留措施,所以侦查保障型刑事拘留在审判阶段不能被适用。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适用刑事拘留措施,但其仅限于“直接受理的案件”,该表述是针对自侦案件的特定表述。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办理所有类型的刑事公诉案件,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实行刑事拘留措施,则没有必要将使用范围限制在“直接受理的案件”当中。三是从审批程序看,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由侦查部门办理、审批。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了仅仅适用于侦查阶段的刑事拘留,而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不能依据该条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因此,刑事拘留作为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被具体化为侦查保障功能。
第二,转羁押型刑事拘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77条规定,对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所需要遵守的义务,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该拘留措施不仅适用于侦查阶段,且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被采用。笔者认为,该拘留措施属于转羁押型刑事拘留,是非羁押措施向逮捕措施过渡的临时性措施。其首次出现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教材指出,之所以规定转捕前先行拘留制度,是为了给审查逮捕一定的审批时间,同时又要防止被追诉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逃避、阻碍刑事诉讼追究的行为。[7](PP.154~155)在我国,逮捕实质上发挥着羁押的功能,其对刑罚条件、证据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要求很高,立法上也设置了相对复杂的审查程序,如审阅案卷、提审犯罪嫌疑人等,并配置了相对较长的审查期限。不能仅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监管规定就直接采取逮捕措施,采取逮捕措施之前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对已经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措施一般不能有效防止社会危险的发生,因此,需要采取更为严厉的手段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逮捕措施是较为合适的,同时为了满足审查逮捕的程序要求,在之前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是较为合理的。显然,刑事拘留发挥了以紧急措施避免社会危险发生的功能,该适用条件决定了其作为紧急强制措施的特征得到了立法确认。
第三,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措施有其鲜明的程序特点。一是其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而不得适用于其他诉讼阶段。针对衔接留置的刑事拘留期限是否属于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刑事拘留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其不属于审查起诉阶段;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受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后,即意味着案件由调查阶段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得到了确认。[8](P.77)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刑事诉讼法》规定先行拘留后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审查程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并不能否定其属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特性。在该期限内仅能审查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而不具有终结程序的功能,也并不形成阶段性的法律文书,因此其不属于独立的诉讼阶段。
二是由于其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适用主体只能是检察院,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得采取衔接留置的刑事拘留措施。这意味着作出拘留决定的主体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侦查机关,而是司法机关,这符合羁押措施对主体的要求。同时,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裁量选择权,必须以先行拘留衔接留置程序,这和前两种类型的刑事拘留“可以”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的特点明显不同。
三是从适用对象上讲,传统侦查保障型刑事拘留只适用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而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是已经采取留置措施并且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不能以先行拘留予以衔接,因为其他刑事拘留措施或仅适用于侦查阶段,或以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为条件。2019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第146条对此予以明确,对于未留置的案件不能以先行拘留衔接留置。
四是其构建了区别于其他刑事拘留的特殊程序。“该规定实质上设立了一种在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之间的独立性程序机制——审查决定强制措施程序。”[4]其目的是审查应当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根据现行法律,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之后应立即开始审查程序,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拘留”后10日内作出是否对其进行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该期限最长只有14天,明显短于侦查保障型刑事拘留的期限。刑事拘留期限和审查逮捕期限相同,审查逮捕需要的时间决定了刑事拘留的时间长度,因而不再设置单独的审查逮捕期限,这与转羁押型刑事拘留措施类似。在案件审查之后不能作出继续执行先行拘留措施的决定。
有学者指出,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不是到案措施,因其绝非仅适用于调查、侦查初期,也无需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4]对此,一些学者以传统刑事拘留的逻辑对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制度提出了质疑,认为该制度混淆了拘留作为“紧急的、临时的到案措施”的本质,因而将其作为留置调查措施向刑事羁押措施转化的举措并不妥当。[9]然而,传统刑事拘留措施虽然具有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功能,但在实践中却并没有发挥出该项功能,且《刑事诉讼法》完全可以突破传统刑事拘留的特点,并创设新类型的刑事拘留措施,因而上述的质疑并不恰当。
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措施是紧急状态下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条件是已经被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案件。《监察法》第22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由此可见,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标准较高,即只有当存在较高的妨碍诉讼的风险时才会采取留置措施。在监察调查终结时仍不解除留置措施,则有必要将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以避免妨碍诉讼的行为发生。如一些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的当日不能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则可能会因为串供等妨碍诉讼行为的发生而影响案件的侦办。因此,此时有采取临时紧急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刑事拘留措施即可发挥此种功能,此时的刑事拘留属于紧急强制措施,符合刑事拘留的一般特性,且并未违反刑事拘留的基本法理。
三、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的程序要点
《刑事诉讼法》中采用一个条文规定了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措施,之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专设“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一节,对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完善,其通过明确律师会见权、及时讯问权、告知家属义务等,细化了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措施,避免了个别检察院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架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的出现。《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也对该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在适用上需要注意五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在24小时的时限内及时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对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将犯罪嫌疑人随案移送至检察院,避免“案移人不移”的情况出现。特别是对于留置的案件,由于法律规定必须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这意味着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执行地点从留置场所变为看守所。因此,犯罪嫌疑人必须随案被移送,及时将其送往看守所羁押。较为稳妥的方式是在办理执行拘留手续后将其直接送至看守所。
刑事拘留程序一般采取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的制度,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之后,应当立即将拘留决定书送公安机关予以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执行拘留的决定,不应拖延时间,如超过24小时作出决定,则必然会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前检察机关侦查办理的案件,往往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的名义,实际由检察院自行送往看守所执行拘留,但对于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检察院往往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因此,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2条明确规定,“对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并将一系列权利告知的起算点定位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之后。
《刑事诉讼法》第85条明确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但对于监察机关留置的案件而言,要求在24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羁押存在一定的困难。检察机关受理监察案件后对内需要办理先行拘留手续,对外需要协调公安机关执行,实践中一般无法做到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即同步执行拘留程序。[8](P.76)由于留置场所、看守所往往被设置在较为偏僻的地方,离城区有一定的距离,而且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前必须要完成相关的体检程序。这些客观原因均会导致程序衔接的时间较为紧张,但这并不能构成不执行《刑事诉讼法》中“及时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规定的理由。
为此,在衔接留置的先行拘留程序的构建中,需要充分体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密切配合。依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20条规定,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10日前,向拟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采取书面通知等方式预告移送事宜。检察院要尽早作出拘留决定,公安机关也需要将对接事宜进行妥善安排,避免因内部审批等造成的时间延误。
第二,应当在决定拘留之后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附随讯问,该讯问一般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刑事诉讼法》要求在拘留之后,24小时内要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可以称之为附随讯问。讯问的主体应当为检察院,而非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为了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明确以下两个问题。其一,附随讯问的起算点应当是“决定拘留”之后。附随讯问的时间起算点是执行拘留之后还是决定拘留之后,《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在调研时发现,南昌市某区检察院向公安机关下达的《纠正违法通知书》认为,在将犯罪嫌疑人送达看守所羁押后(即执行拘留后)再计算讯问起算点的程序违法,引起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冲突。《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第16条规定:“应当在执行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然而,笔者认为,附随讯问的起算点应当在“决定拘留”之后,原因在于2019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完善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通知家属、留置自行解除、告知辩护权的起算点明确在执行拘留后,但并没有细化“拘留后24小时内讯问”的规定,显然立法上意图让办案机关尽早讯问犯罪嫌疑人,如以执行拘留作为起算点,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因此,应当在“决定拘留”后而不是“执行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并对《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作相应的修改。
其二,附随讯问一般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针对这一点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一些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希望利用附随讯问进一步获得口供方面的突破,因此其认为可以在办案机关继续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只要在24小时内将其送至看守所羁押即可。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要求将犯罪嫌疑人“及时”送至看守所羁押,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办案机关在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同时对其实施非法讯问,由于立法已经保障了拘留前24小时的讯问,一般而言,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为由不将其送至看守所即违反了“及时送”的要求,因此,除特殊情况下的紧急讯问外,不得以讯问为由拖延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羁押的时间,据此,一般情况下附随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实际上,从该制度背后的立法理由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附随讯问”是为了满足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需求,从而给予犯罪嫌疑人申辩的机会。送看守所羁押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节点。在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羁押”之后,某些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出现翻供的情况,或者还有部分犯罪嫌疑人之前心存侥幸而拒不认罪,一旦被送至看守所羁押,其意识到罪责难逃,进而可能选择认罪伏法。附随讯问在看守所进行对犯罪嫌疑人答辩策略的选择更具有针对意义。当然,《刑事诉讼法》仅仅要求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之后,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并未明确规定“拘留后的24小时内讯问”也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如有正当理由无法将其在24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的,则不可能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
第三,应当保障执行拘留当日的律师介入权。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对于保障其辩护权至关重要。基于对腐败犯罪的控制需要,监察调查时不允许律师介入,一旦监察案件被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便会迫切要求律师尽早介入诉讼程序。但律师会见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实践中,由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关系重大,检察院尚未及时阅卷、提审,检察机关在一些案件中会以种种理由延后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因此,如何确定律师介入的时间起点是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问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对此可以做如下五个方面的解读。
其一,对于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时有特殊规定,即在“执行拘留”时就应当告知其享有辩护权,而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均是“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由此可见,法律对前者告知时间规定得更早、更严格。
其二,在以往的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以刑事拘留不属于审查起诉阶段而禁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该条规定已经否定了这样的做法。实际上,在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时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采取衔接留置的先行拘留措施时尚未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不应允许律师会见。[8](P.78)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凡是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必定已经经过讯问程序,可以推知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的解释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10]现行立法基本上已经明确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因此执行拘留时犯罪嫌疑人即可以委托辩护人。
其三,以决定拘留作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起算点。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院在办理时无须进行刑事立案,这一点已经得到了立法确认。那么,审查起诉阶段的起始点是“决定拘留”还是“执行拘留”,对此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监察机关移交留置案件的日期并非检察院的受理日期,受理案件的时间应当以检察院实际决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此后,犯罪嫌疑人才正式处于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检察院才能合法地对其予以讯问,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都属于留置阶段。[11]这种观点较好地配合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一些程序设置在执行拘留之后,也解释了留置为何可以延伸至执行拘留之时。但笔者认为,应当以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作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起点。如此,则能够解释因何在案件未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即可以由检察机关决定先行拘留,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
其四,由于衔接留置的案件必须采取先行拘留措施,先行拘留之日即是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之日”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之日”是当日还是第二日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中期限的计算,对于法定“天”的期限均是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然而该条规定的是权利的起算点,而并不是对期限的计算,因此该规定中的“之日”应为当日。当然,“拘留之日”应当被理解为“执行拘留后”,而不是“决定拘留后”,否则即无法合理确定律师会见的时间起点。
其五,在“执行拘留”时应当由检察院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而不是由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但并不排除检察机关可以委托执行机关履行该项告知义务。
第四,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之后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告知家属拘留的地点和原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该规定创设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拘留告知家属的制度。传统刑事拘留后告知家属的制度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其是侦查保障型刑事拘留的告知制度,仅适用于侦查阶段。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在该阶段不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进而除了“无法通知”的以外,都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然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执行拘留”后才是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时间起算点,但如此则会使得家属知道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间被相对延后,进而导致律师介入的时间被延后。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时是否需要告知刑事拘留具体的地点和原因。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告知家属拘留地点和原因的立法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第83条删除了该项规定。监察留置的案件具有避免妨碍诉讼行为的迫切需求,该需求会延伸至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在看守所也会存在犯罪嫌疑人串供的风险,因而,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可能会选择向犯罪嫌疑人家属隐瞒刑事拘留地点,以避免妨碍诉讼行为的发生。为了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在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家属隐瞒刑事拘留地点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审查起诉阶段隐瞒拘留地点和原因的做法显然缺乏正当性,这将导致律师无法正常会见犯罪嫌疑人,进而影响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实现。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7条规定,“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完善该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告知其家属刑事拘留的原因和地点。
第五,留置效力延伸至执行拘留之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2条规定,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我国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不需要作出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新的强制措施决定会直接导致之前的强制措施失效。同时,强调“执行拘留”后的原因是由于只有执行拘留后,犯罪嫌疑人从留置场所转押至看守所,留置措施才可以解除。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留置”有限的延续效力,即其效力仅能延续至执行拘留之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法》中通知家属、解除留置措施、衔接留置刑事拘留期限起算点解释为“执行拘留后”,这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检察机关的程序压力,满足了办案需要,但却导致了留置的延伸效力被延长,也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一系列权利保障时间被延后,由此相对弱化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当执行机关未能依法及时执行刑事拘留,如未能在24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羁押,甚至长时间未将其送至看守所羁押,这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一系列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笔者认为,如果出现此种情形,检察院以“执行拘留应当由公安机关完成”为由而放弃其法律监督职能显然是不妥的。此时,应将执行拘留的时间点理解为法定的“应当”执行拘留的时间点。
目前,异地管辖在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管辖中较为多见,很多监察案件都存在异地留置的问题,此种情况下要求“24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羁押”则面临较大的困难。2012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2条第2款规定:“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该规定明确了在异地执行拘留的,法定的24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羁押的规定以到达管辖地作为时间起算点,以此解决了公安机关无法在24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羁押的程序困境,但这也在较大程度上延后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时间起算点。因此,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改了这一规定:“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所以,异地拘留也必须遵守24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如在异地执行拘留的,也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至管辖地,并以此计算其权利保障的时间起算点。
四、通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化解强制措施衔接难题
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还在于,如不对刑事拘留进行审查,其正当性基础能否得到满足。目前存在三个方面的具体问题。其一,刑事拘留作为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如取保候审能够防止妨碍诉讼行为的发生,则不必采取刑事羁押措施,而刑事拘留仍有必要性审查的需求。这也是法律规范将刑事拘留规定为“可以”而不是“应当”采取的强制措施的重要原因。虽然该项必要性审查可能会因为刑事拘留的紧急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缓解,但完全不做相关的审查仍缺乏合理性。其二,虽然我国的刑事拘留不存在与逮捕一样的明确具体的证据条件,但并不能因此而直接认为刑事拘留是可以随意采取的措施,也不能由此推知监察案件具备刑事拘留所需要的证据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因而,侦查保障型刑事拘留的具体条件中要求刑事拘留对象系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具体情形也要求其具备一定的证据条件,如被害人或目击证人指认犯罪等。有学者认为,监察机关移送的留置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未必需要全部羁押,如无条件执行先行拘留措施,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对采取拘留措施的必要性审查。[11]由此可见,以刑事拘留直接对接留置措施虽然避免了直接以逮捕对接留置措施所存在的问题,从而为强化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提供了空间,但却弱化了对刑事拘留合理性的审查,不利于对拘留措施的制约。其三,刑事拘留的执行较为复杂,具有很高的时限性要求,如及时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羁押、对其进行权利告知、通知其家属等,在实践中往往较难满足法定的要求。为了满足办案需求,现行法律将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的权利起算点解释为“执行拘留”之后,导致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时间被延后。
学界一直存在着通过“提前介入制度化解强制措施衔接难题”的主张。笔者也主张以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来解决强制措施衔接的难题。理由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试点时期曾经推行检察院在留置期限结束前10日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制度,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并完成强制措施的衔接。该做法能够有效避免未经审查而直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仍有学者质疑这一做法。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并在监察机关的留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导致了监察与司法两套程序的交叠,使提前介入行为的性质处于监察与司法的模糊地带,同时又挤占了监察机关正常的办案时间,这导致立法机关抛弃了以提前介入审查采取强制措施衔接留置的模式。[12]笔者认为,程序交叠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审查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完全可以包含在现行法定提前介入的工作之中,至于挤占监察办案时间的问题,可以通过与监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同步审查的方式予以化解。其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提前介入制度,检察机关经监察机关商请后可以提前介入监察案件。以“提前介入”的方式化解强制措施衔接难题的改革建议具有法律依据。其三,为了满足执行拘留的一系列权利保障需要,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加强监检配合,化解强制措施衔接的难题。但这并不是要抛弃现行立法,而是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之下,通过提前介入完成是否采取拘留措施的审查,并以后续措施的迅速跟进化解程序问题。对于没有必要羁押的,监察机关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时解除留置措施,则不会产生必须要以先行拘留衔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