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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权代持与隐名股东的法律简析

2022-01-01南昌大学法学院韩玉婷

区域治理 2021年6期
关键词:出资人出资股权

南昌大学法学院 韩玉婷

一、股权代持的基本问题

(一)股权代持的含义

对于股权代持的含义,相关学者的研究界定总体上是以代持股权中的主观目的、客观表现形式和内容标的构建起来的一种模式,同时学者们都认可股权代持属于一种以获取经济利益为根本目的是股权投资行为,因此有观点总结后认为股权代持就是市场投资者为满足自身投资收益的需求,基于合法或非法的目的,通过签订代持股协议等方式以他人身份购买公司股权,凭借他人名义由他人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1]本文并以此为基础展开讨论。

(二)股权代持的原因

改革开放四十年来,市场经济迅猛发展,面对复杂的经济情形,投资人可能会因存在有其他事由,只实施投资行为而通过一定的协议将股东身份转在他人名下,即发生了实际投资人与股东身份分离的股权代持现象。股权代持的原因大体可分为两类,其一为规避法律对投资条件限制,如公司股东人数,公司管理层等“竞业禁止”的主体身份,公务员、退伍军人等特殊身份以及特殊经营领域的主体身份;其二为规避法而只是基于保护个人隐私或实现商业战略和利益最大化等其他目的。[2]

(三)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构造

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构造是指股权代持过程中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明确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构造对于分析股权代持现象意义重大。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有内部构造和外部构造之分。

(四)股权代持关系的性质

股权代持,又可称为委托持股、隐名出资。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仍并未针对这一类型的合同做出特别说明和规定,对于此类合同的性质,学界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分别认为其属于代理关系、信托关系以及合伙关系。代理说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在本质上说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名义股东作为隐名股东的代理人,代理隐名股东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由隐名股东承担,即法律风险和股权收益。信托说认为股权代持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例如信托公司或者信托基金作为股东持有公司的部分股权,其实是由信托公司或信托基金代替那些分散的信托投资人持有公司的股权。合伙说认为,如果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了由隐名股东在幕后负责实际出资,由名义股东在台前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且标的股权所产生的收益由代持双方按照一定的规则共享,风险也由双方共同承担,那么这种代持可视为隐名合伙。[3]

二、隐名股东的隐名程度

(一)真实隐名股东

真实隐名意为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完全不被外界所知,此种情形也是人们一般意义上理解的隐名。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分四款针对隐名股东的代持股法律关系进行了规范,真实隐名股东的情形当然适用以下规则。(1)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2)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资”与“公司确认”是界定公司股东身份的两项标准,“缴纳”或者“拥有出资”是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全部条件。公司股东身份是建立在公司对投资者身份承认的基础上的,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做法,主要在于反映公司对股东身份的承认,公司有权依法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有权对公司股东身份作出确认或承认。诚然,向公司出资并不代表其必然成为股东,实际投资人可以与显名股东约定自己只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股东权的其他权能则由股东按照自由意志行使。若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但公司股息、红利均由隐名股东享有的,公司是否依据协议分配股息和红利,不得将股息和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号]中认为:隐名股东不是工商登记上的显名股东,原则上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投资收益或分红,只能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但是如果公司将收益或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而显名股东不支付给隐名股东的话,隐名股东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证。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则判例,确认了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共同约定合法有效,保证了隐名股东直接从公司分红的权利。同时,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谢志辉、张建华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6)粤14民终83号]来看,隐名股东与公司及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身份和债权债务关系,除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外,不会引起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变化,也不会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且法律也未排斥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公司和显名股东之间有关股东身份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外晓名股东

“隐名”之含义意为名称被隐藏,“显名”之含义意为名称被显现,本处所称“晓名”意为名称被知晓,也就是说股权代持关系中的隐名股东已经被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等外界知晓。正如隐名有其程度之分,晓名也应当有其差异之别,因此晓名股东的身份可能仅仅为个别人所知,又可能为大部分人所知,与此同时,晓名股东本身有可能只是将其身份公开而不参与公司经营或者既公开身份又会实际参与到公司管理之中。在后者情形下,即晓名股东的身份为大部分人所知而又实际参与到公司管理之中,晓名股东虽未成为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实际上却充任了显名股东的地位。基于此,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的案件更应当从实质上把握。

三、隐名股东的显名化

隐名出资在公司法实践中已是司空见惯,或是因个人身份的特殊性不便抛头露面,或是为规避某些法律对出资比例、投资领域、主体资格等方面的限制,隐名股东往往选择自己的亲朋好友或关联公司做显名股东,而自己做幕后之人,但“路遥知马力,日久见人心”,当显名股东不再受控制时,隐名股东就有显名的需求。总体上讲,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表现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指出:股东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也是获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但出资并非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尤其是对于人合性强的有限公司而言,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是也是获得股东身份的重要前提。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出资事实,并不代表公司其他股东对出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因此,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更多地从实质意义上进行把握。

四、隐名股东的风险防范

作为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想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在成为隐名股东时有足够的风险防范和准备: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必须签订股权代持协议,针对股息和红利的支取作出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排斥隐名股东直接领取股息和红利,因此,在代持协议中,可直接设计“显名股东代持的由隐名股东出资的股权所产生的股息和红利,由隐名股东直接领取,显名股东不再领取”的条款。

(2)完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制度。在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无条件地配合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当然,隐名股东何时表达如此意愿应该看本人的态度,比如显名的世纪、条件等因素。

(3)为了更加保证隐名股东的权利,隐名股东还可以让其他股东出具“本人愿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保证函。

(4)要在法律上明确隐名股东转让其权利及其他合法处分的效力问题。如上文所提及的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可以司法实践经验为参考加以完善。

五、结语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股权代持实际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引为依据,因法律漏洞而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成为公司领域热烈讨的话题之一。进一步明确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外构造和性质,根据隐名股东的对外公示程度的不同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内外有别,先内后外”,既要保护外部第三人,又要维护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权益。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但是其数量和针对的问题已经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要,因此针对股权代持问题出台更加细致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为复杂经济情势下的股权代持现象提供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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