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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问题呈现与不断完善

2022-01-01浙江农林大学陈丽娜

区域治理 2021年51期
关键词:物权救济受害者

浙江农林大学 陈丽娜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研究,我国整体起步较晚。在民法典未曾正式实施之前,《物权法》可以说是为数不多的,对不可量物侵害进行规定的法律条文,业内围绕这一研究内容,则增生出“相邻关系”“侵权行为”“环境权”等一系列观点,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法律构成,以德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研究较为深入,而这也是我国目前有关不可量物侵害的法律构成研究所依赖的重要基础与参考。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国内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问题会被逐渐破解,逐渐采取对策予以高度完善。

一、中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问题

完善的法律制度针对内部的每一项细节以及措施都具有明确且清晰的说明,同时具备较高的可操作性,但是目前散落在各个法律规章当中有关不可量物侵害的内容不仅缺乏明确的标准,而且细节比较粗疏,并不利于对具体问题的解决。

(一)物权制度

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我国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废止。民法典物权篇对于不可量物侵害中的消极侵害以及积极侵害做出了规定,虽然也给出了有关不可量物侵害一定的空间,但是仅有的规定并不足以补偿侵害发生以后,被侵害者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民法典第294条针对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做出的规定是“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但是仔细来看,其并没有就不可量物侵害与其它环境污染侵害做出一定的区分;除此之外,民法典“物权篇”在内容的设置上有参考“德国民法典”的部分,围绕“相邻”进行不可量物侵害的界定,但是对“相邻不动产”的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严格意义来说其并不利于对实际问题的解决。

(二)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类似,同样伴随着民法典的启动而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篇。只不过侵权篇当中的法律规定存在着与环境污染混为一谈的问题,但事实上二者之间虽然确实存在重合之处,但归根到底存在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首先,侵害所造成的影响其实存在本质性的区别。不可量物侵害往往是在小规模活动当中产生的,其危害程度较低、范围较小,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处理和进行预防;而环境污染大多是大型企业排污和工厂污染所导致的污染,影响范围极大,危害强度极高,并不容易进行排除;

其次,归责原则以及具体适用的法律性质存在极大的差别。虽然不可量物侵害的归责会因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表现出不同,但整体上都有无过错责任和有过错责任之分;但是对于环境污染问题,其只有无过错责任—这一种结论。

最后,法律主体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不可量物侵害严格意义来说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必然带有主体的对等性特征,意味着加害人和被加害人无论在经济水平还是专业技术,亦或者在法律地位方面都具有平等性,当然也存在彼此互换的可能性。但是在环境污染的相关法律内容当中,受害者和被加害者之间往往没有彼此互换的可能性。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虽然目前国内的《环境噪音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都有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与要求,也能够从公法的角度给予广大行政机关参考和执行依据,但是其并不能代替目前出现在民法典当中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毕竟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是从私法角度出发,本质上是对人们日常生活中私人利益的保护措施,彼此之间根本无法相互替代,严格意义来说应该是互为补充的关系。

二、中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现存法律当中有关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完善和优化:

(一)理论层面的完善

1.对不可量物侵害概念的界定

不可量物侵害概念的界定需要以明确不可量物的范围为前提,同时必须对概念当中构成不可量物侵害的要件进行明确说明。以此为基础,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可以被界定为“声、光、电、振动、烟气、辐射、臭气、电磁波干扰等难以衡量和进行防范的类似物质,入侵他人土地所造成的侵害、干扰或者对他人正常通风、采光造成的妨碍、观念性的侵害。”

2.不可量物侵害的种类分析

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处于快速发展的状态中,科学技术在这一阶段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由此也导致了不可量物侵害的类型越来越多,甚至超出人们原有的认知。另一方面,随着人们思想意识的觉醒以及对于生活舒适度、生活资源等重要性的认知,环境问题以及环境所触发的生活体验、精神愉悦也开始得到更多人的关注。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我国建立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需要同时规范不可量物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伤害,以及消极侵害、侵害观念的内容。

3.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

在我国,因为有关不可量物侵害的内容,一直散落在民法典的相关篇章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文当中,所以要想明确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有必要将其和已有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在民法典物权篇、侵权责任篇以及环保相关律法)完全区分开来。

在我国,对于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可以根据导致侵害活动具体产生的资源来进行划分,好比如果导致不可量物侵害的活动仅仅是小规模的、不经过行政许可就可以进行的活动,那么完全可以从私法领域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进行调整;倘若导致不可量物侵害的活动必须是经过行政许可才可以进行的,则应该交由公法来进行调整—通过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法律使用混乱—这一情况的出现。

(二)实践应用层面的完善

1.对受害者容忍义务的界定

所谓容忍义务是指针对不可量物侵害,如果其按照绝大多数人的感官标准以及地方习惯无法构成侵害的,作为受害人理应容忍。虽然关于不可量物侵害所涉及的容忍义务,民法典第294条并没有明确的阐释,但是《民法通则》等内容有一定的阐释,严格意义来说,容忍义务的构成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造成侵害事实并且危害重大(出于综合因素考虑,若侵害符合受众习惯并且无法避免)、并没有造成侵害事实(主要出现在各种可以避免的侵害当中)、虽然造成侵害事实但是程度轻微(需要根据各个地方的实际情况以及区域习惯对“轻微”进行判定)。与此同时,容忍义务的大小很大程度上也会受到时间、地域以及土地利用关系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条件不同,受害者具体所需要履行的义务大小也会有很大的差别。

2.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方式

侵害与救济相伴而生,而对侵害者采取救济行为正是设置法律制度的原因所在。对不可量物侵害的受害者开展救济,既是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更是促进社会利益平衡的有力之举,一旦不可量物侵害超过了容忍义务所规定的标准,就形成了所谓的不可量物侵害的法律关系,此时就应该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有学者认为在这样一种相对特殊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从人格权以及环境权的角度就侵害救济提出请求,或者根据民法典物权篇当中的内容,从相邻权的角度获得救济。但是如果从生活要素的持久性以及多变性角度出发来进行判断,很容易发现人和人之间的利益其实并不是永久的,故所谓的救济方式不应该拘泥于某一种形式,也需要尝试着将侵权请求和物权请求进行融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多样并存。

(1)侵权法的救济方式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方式,其实主要需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现阶段,利用侵权请求逐渐代替物权请求进行救济,其实已经得到了立法的承认,因为如此可以让所谓的救济不局限在财产损害的领域之内,但是不可量物侵害是否可以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是一个需要长期讨论的问题。其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倘若不可量物构成环境污染,就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否则便为一般侵权,但是从目前我国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没有构成环境污染的不可量物侵害如果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很有可能因为受害范围广、侵害形式多样化而带来一定的适用困难,因此建议统一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物权法的救济方式

对物权进行侵害—这样一种行为其实本身包括了侵占、妨害以及损害三种行为,其在民法典物权篇中有着不同的法律救济方式。因为不可量物侵害的责任带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参考其它国家案例以及制度的情况下,可以将不可量物侵害受害者的救济方式划分为补偿请求以及侵害排除请求两种。

首先,补偿请求可以被理解为出于社会关系调节以及一定的公益性目的,对于受害者造成的“强制性牺牲”,其适用必然包括一定的条件,倘若符合这些条件,受害人则有权利申请补偿。第一,不可量物侵害必须满足“过度性”(不可量物侵害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财产受到损害,或者观念受到重大的冲击)的实质要件,具体造成的损害也应属重大;第二,不可量物侵害事件当中的当事人彼此之间对于土地的利用属于“惯行性”(没有违背土地一般性的使用习惯)利用;第三,加害人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加害人本身的经济能力和技术实力)来规避不可量物侵害的发生;第四,不可量物侵害并不是由特殊渠道(令人难以防备的,带有一定的隐蔽性)而产生的。而关于补偿的支付方式,有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之分,倘若不可量物侵害带有一定的规律性就可以采取定期支付的操作办法,目的在于规避因为不可量物侵害有所缓解而引发的补偿返还纠纷;

其次,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不可量物体侵害的受害者也可以进行排除请求。譬如在不可量物侵害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当中,加害人对土地的利用并不符合“惯行性”的基本条件;不可量物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带有“过度性”;不可量物侵害的加害者有能力从技术或者经济角度减少损害却没有采取措施等,此时受害者就可以申请排除侵害或者排除产生侵害的活动。前者主要是指排除噪音等侵害在时间方面的限制,通过一定的措施来减少侵害、降低影响;后者主要是指对于产生侵害的活动直接加以制止,一般是指那些带来损失和伤害非常严重的情况。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其在大刀阔斧地发展经济的同时,无形中也对环境资源造成了影响和伤害。如果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正在不断遭受破坏,甚至各种生产加工环节不加节制地向大自然进行索取,所谓的可持续发展很大程度上已经变成虚无缥缈的“空谈”。而伴随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社区、小区作为人类生活的“最小单元”往往会因为彼此间的环境利益出现摩擦,进而出现各种以相邻环境利益为主题的争论、纠纷。所谓环境相邻权是在民法相邻关系制度以及环境保护要素相结合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兴的法律概念,本质上是通过相邻权制度的理念来解决环境利益纷争。之所以提出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让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更加明确自身所持有的权利以及他人所履行义务的界限,最大限度地保持相邻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友好,在提高其彼此幸福指数的同时,也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相处,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和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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