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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启动程序一元化机制构建

2021-12-29郭勇辉

南海法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审判权民事检察院

郭勇辉

(同济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092)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程序,它对纠正错误判决,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实行二审终审制,民事再审程序是二审诉讼程序外的一个补充程序,是立法机关基于生效判决可能存在的错误是否需要进行纠正作出的衡平考量,它不是民事诉讼中的必经程序。因此,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就像一道隔离洪水的闸门,决定了何种案件能够进入再审程序,决定了进入再审程序案件的数量。而进入再审程序案件的数量又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再审程序的性质定位①如若民商事案件在二审后不经筛选就全部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则意味着再审程序是实质的三审程序,如若在二审后需要进行一定的程序筛选和过滤,仅仅符合条件的少量案件能进入再审,则意味着再审程序是一种补充程序。而筛选和过滤事由则又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再审程序是监督程序还是纠错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实行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都可以分别启动的三元机制,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发现可能存在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和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指令或者提出启动再审;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检察院也可以分别通过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要求再审。这种三元再审启动程序表面上有助于扩大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范围,有助于发挥再审程序纠错的功能,在实践中,却产生了各种负面的法律社会效果。如容易导致责任不明,容易产生各个启动单位责任心不强,相互推诿的情形(在实践中,即便再审案件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但因证据难找,对法院约束力不够,当事人常把启动再审程序寄托于检察机关)。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设置的不合理,极大错乱了民事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制度角色,在实践中,亦极大地影响了民事再审程序作用的发挥。

一、权利(力)、制度的冲突——民事再审启动程序审视

从法律逻辑上讲,再审程序三元启动机制造成了民事诉讼制度中,制度之间、权利(力)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冲突,使当前的民事再审程序性质发生异化,职能定位变得模糊不清。

1.当事人民事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冲突

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当中,就是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案件自由处分,既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不提起诉讼——这是民事案件当事人最基本的一个诉讼权利。法院的审判权是一种居中裁判的权力,其要求法官对当事人案件保持中立性,非应当事人的请求,不得自己启动诉讼程序。而在民事再审启动程序三元机制中,即便当事人不愿意,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都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当法院启动再审,事实上就直接侵蚀到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地处分权利——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积极介入了当事人的诉权领域。“积极以职权启动,就不能使法院超然于当事人之上。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①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冲突

根据宪法,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的定位要求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程序活动可以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进行法律监督。在当前司法体系下,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抗诉必须启动审判程序。但是,从理论上讲,对于法院审判权来说,一旦作出终局判决,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对该终局判决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再次作出与之相反的不同判断,社会各方都应该尊重判决。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却意味着可以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要求法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判决重新审查,重新判断。这相当于法官的审判权始终存在被干涉的可能性,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美国学者亨利·米斯就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院了。”②[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第237页。有中国学者亦认为:“如果检察院对未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利用职权自行提起民事抗诉,明显违背民事主体的处分原则,是国家权力对私法权利的横行干预,鉴于目前我国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由提起的民事抗诉案件很少,多数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以侵害当事人利益为由,抗诉案件中相当部分属于检察机关自行提起,检察机关若大范围参与民事抗诉活动,将严重削弱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同时亦导致既定民事权利被破坏和重塑。”③卢君、孙南翔:《民事抗诉再审制度理论审视与实效分析——一当事人穷尽上诉救济之构建为视角》,《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

3.当事人民事诉权与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冲突

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是平等的,这是当事人民事诉权的应有之义。如果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话,将破坏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格局,导致公权力对抗民事私权。民事案件很多都证据不足,然而,检察机关在介入后,为了抗诉的有效性,往往通过调查核实去寻找案件事实真相,这实际上是在帮一方当事人查找证据,而另外一方当事人却直接站到了公权力的对立面,在获取案件事实上处于不利地位,案件当事人之间诉权平等性受到破坏。有学者就曾断言“人民检察院基于当事人申诉而提出抗诉启动再审,有‘助申诉方一臂之力’之嫌,一定程度上置对方当事人于弱势,使其难免会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生质疑”①吴杰主编:《民事再审原理及程序构造》,法律出版社,2012,第128页。。“如果当事人和检察院的意见存在分歧,而检察院却行使再审抗诉权引发再审,是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取代了当事人的判断,当事人的处分权势必会受到干涉,还要承担案件再审的后果,两者关系发生冲突②张雅洁:《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研究》,《河北公安检察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必须指出的是: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做了一些调整,将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依职权可以提起抗诉;另外一种情况是,对于无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案件,经当事人向法院再审后,再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抗诉之时,检察院审查后可以提起抗诉要求再审。换言之,对于当事人申诉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并经法院再审判决后,检察院还可以启动抗诉再审。这种规定产生了两种不利后果。首先,造成了重复再审,在2012年民诉法修改之前,当事人可以启动再审,检察院也可以启动再审,它们是一种平行关系,它们分别启动后,经过法院再审程序作出判决裁定后,案件即完结了。但是在修改民诉法后,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的案件,经过法院再审判决后如若还不服,当事人还可以申请检察院启动再审,检察院如果提起抗诉,法院必须再次审理一次,也就是当事人申诉的案件可以经过两次再审。其次,实质上损害了两审终审制。案件经过二审后,法院再审一次,检察机关再次起诉的话,法院再审一次,甚至有部分检察院抗诉案件,经过法院再次再审判决后,检察院如若认为再审判决还存在错误,还可以向上级检察院请求跟进监督,要求再次再审。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可能有三次再审,两次正当程序审。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受到破坏,当事人申诉的案件变得反反复复。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再审程序三元启动机制带来一系列问题和权力逻辑冲突,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再审程序定位不清。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再审程序是救济程序,通过再审维护可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③参见易继松:《从“审判监督”到“复审救济”——以当事人地位为视角的再审改革分析》,《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在这篇文章中,该作者认为:“启动再审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权利。无论我们宣称再审目的在于监督审判权公正行使,还是维护法律统一正确事实,实际上,其启动的真正原因在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了不公正裁判的损害,其终极目的在于为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特殊救济,审判监督权实际上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从法院角度来说,再审程序是纠错程序,通过再审纠正自身判决错误;从检察院角度来说,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审判监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由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再审程序性质做出清晰定义,因此,在权利(力)驱动的情况下,三个不同的主体为实现各自职能,必然从自身角度审视再审程序,导致社会认识对再审程序存在意义和价值的混乱。二是指导思想不明。观念是行动的先导,指导思想往往决定了具体的行为,甚至在不同行为发生争议的时候,可以由指导思想作出指引性判断。但是,不同的定位代表着不同的指导思想,如纠错定位代表有错必纠,以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则为实现纠正错误,不可避免地在法律逻辑上,哪怕再审后再发现错误,还可以再审,审理次数受制于纠正错误;监督定位代表着维护公平正义,以维护公平正义为指导思想,在整体的社会公平和法院审判权威的考量下,可以包容判决部分小瑕疵错误,在不损害公平正义的情形下,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在没有确定居主导地位的指导思想的情况下,必然发生不同思想理念之间的碰撞。如上述有错必究和法律监督之间会产生是否需要启动再审程序解决微小判决错误的不同认识。三是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发挥作用。在传统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法院不仅承担着定纷止争的功能,还承担了服务社会的功能。“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长期奉行这样一种法学信条:法律是实现国家职能的工具。因而,司法并无独立性和自主性可言,相反地,它必须始终围绕国家的中心工作进行①丁以升:《法院的功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为了完成国家工作任务,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国家审判权的扩张与滥用,导致当事人诉权、处分权以及各项诉讼权利被忽视。即便现在更加强调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中立性,但是这种审判职权主义思想依然影响着再审程序,表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法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二、模式的碰撞——三种民事再审启动程序优劣比较

不少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都看到了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三元化弊端,也为解决上述弊端提出了自己的学术看法和建议。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一元化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承载着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价值目标。当事人在三个不同诉讼阶段,有三种诉权,即起诉、上诉和再审之诉,目前,我国检察院之抗诉、法院之依职权提起诉讼都侵犯了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权,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只能为一个主体,即当事人。再审之诉启动机制一元化的建立,可以保证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权,进而享有诉讼中当事人应有的处分权利。“法院对于纠纷所作的裁决正确与否,当事人最具有发言权,因此,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再合适不过,即使法院发现自己的判决出现了错误,但是,如果当事人考虑到其他因素(如,诉讼成本、社会舆论等)接受了这一裁决,说明当事人放弃了再审启动权,对于当事人这一处分,法院或是检察院都不应当去干涉②方华:《处分原则与民事再审启动制度》,《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3期。。”“在国外民事诉讼法上,除苏联、保加利亚等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外,无法院、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检察监督权的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它们的再审程序表现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的再审之诉引起的程序,而非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的再审程序③邱星美:《民事再审案件审理范围探讨》,《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

2.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一元化的观点

根据该种观点,当事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后,若继续怀有不满,寄望于通过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加以改变,那么,唯有向人民检察院的相关部门提出抗诉申请,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④汤维建:《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这种模式益处有二:一是以权力对抗权力,对法院的审判权有一定的制约,避免当事人申诉以后,法院审判流于形式,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最大程度受到保障。二是有助于强化法院审判的正当性。目前多元的启动机制本身就蕴含着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尊重,多方都可以对法院判决提出质疑,要求启动再审。尤其是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诉,当法院作出不利于当事人判决而当事人不服时,当事人的矛盾直接指向法院,没有缓冲回旋余地,严重损害法院审判权威。而检察院一元启动机制,既尊重了法院的审判地位,又有助于从法律监督和第三方者的角度做出判断,从而使当事人接受法院的判决,强化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3.“当事人选择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观点

根据这种观点,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交给当事人。但是与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一元化观点不同的是:当事人不仅仅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抗诉以启动再审。只不过,当事人选择了法院或检察院一方申诉后,该再审启动权则完结,其他任何一方都无权再次启动再审。“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相互制衡。一方面,检察院的审查结论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检察院依法抗诉的,法院必须裁定再审。另一方面,法院的审查结论同样对检察院也有拘束力,在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而予以驳回的情况下,检察院原则上不能再就该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抗诉,除非有新的、不同于法院已经驳回的再审理由出现①赵盛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权与抗诉权的冲突与协调——规范申请再审与抗诉程序之模式选择》,《社会科学家》2015年第7期。。”这种模式的益处在于②具体内容分析见,赵盛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权与抗诉权的冲突与协调——规范申请再审与抗诉程序之模式选择》,《社会科学家》2015年第7期。: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因为本质上当事人才是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只有当事人才有权根据自己利益来选择使用或拒绝适用的诉讼程序;有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这种模式尊重了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抗诉权,避免了这两种司法权力在是否启动再审,出现事由认定标准上的冲突;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了法院和检察院对同一案件在再审方面进行重复劳动。

上述这三种主要的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一元化的弊端在于:开启再审程序变得过于容易,造成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极大冲击以及法院判决结果的不稳定,再审程序作为一种补充性的、纠错性的程序变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必经程序,冲击了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这样一种诉讼制度。其次,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一元化机制的最大弊端在于:检察院若大范围参与民事抗诉活动,抗诉监督将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格局。再次,“当事人选择申请”启动模式的弊端在于:检察院作为专业性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有一定的制约和影响,启动再审的效果将更加有效,因此,作为理性人,在有选择的情况下,当事人将会更加愿意直接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抗诉,而不是直接向法院申诉启动再审③之所以得出这种结论,来源于长期的办案实践经验。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在法院一审之后,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法院二审,也可以申请检察院监督,要求再审。但是,很多当事人考虑到为了免交诉讼费,避免聘请律师(需要花费律师费),以及借用检察院的专业性和抗诉对法院的监督性,通常不是通过二审向法院上诉,而是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抗诉。同样,如果再审程序启动由当事人选择的话,作为理性人,在选择自己申请法院再审与检察院启动程序监督法院再审之间,考虑到检察院的专业性和监督性,相对而言,当事人会更愿意选择检察院启动再审。。“当事人选择申请”模式变成了实质上的检察院再审一元启动机制。

三、可行性选择——民事再审启动程序一元化探索

论界和实践界有较多呼声要求取消④学术界和理论界总体对取消法院自动再审程序有较多的呼声。如有学者认为“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实行)》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再到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虽历经3次立法修改变迁,我国再审程序设计中,法院享有启动再审的权利却仍然没有改变。这样的适度设计,有其合理的时代背景和法律背景,但由于其违反民事诉讼法理,一直备受学者诟病”(参见吴杰主编的《民事再审原理及程序构造》中,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7页)。又比如,有学者表示“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后,即受既判力的拘束,而不得也无权对其加以改变或废弃。因此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不合法理,同时也有悖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精神”(参见汤维建:《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而“当事人选择申请”启动模式,本身容易成为检察院一元启动再审机制。因此,目前主要流行由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或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观点。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如若由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一元化的话,将改变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这样一种程序构造。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虽然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或者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被规定,但严格说来,制度上并没有设计法院针对当事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需要怎么样的审查程序。所以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请求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甚至具有‘审判监督’的功能是有疑问的,理论界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顶多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一条线索①吴杰主编《民事再审原理及程序构造》,法律出版社,2012,第59页。。”因此,民事再审启动程序最优化的选择应当是: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一元制——当事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如发现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可以向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由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有必要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从而启动再审程序。之所以要实行再审程序检察院一元化,理由除了在第二部分阐释的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一元化外,还有以下三个理由:

1.符合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的定位

任何一项制度的设立,总会产生一些溢出效应,产生制度设立目的之外的一些其他效果。就像再审程序主要作用是为了审判监督,但也产生了纠错、救济功能。但本质上,再审程序就是审判监督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其制定之初,到历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章节中再审程序的标题都冠之以“审判监督程序”,换言之,民事诉讼法一直以来就是把再审程序定位为审判监督程序②民事诉讼法作为规定再审程序最主要和权威的法律,其字面意思最能体现再审程序的定位。由于当事人不涉及公权力,因此,把当事人启动的再审程序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则会发生语义逻辑上的混乱。同样,将法院自身启动的再审程序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则会产生自己监督自己的疑惑。因为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应该在监督审判权合法行使,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即便从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也主要是从法院、检察院的角度去规定再审程序。因此,实现这种国家审判监督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权力机关。另外,从救济、监督、纠错三者关系上看,也只能是监督能兼容救济和纠错,只要实现了法律监督作用,也就实现了对当事人的救济和对法院的纠错。但是实现了纠错和救济功能,却不能实现监督功能。因此,无论是从立法原意探究,还是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把再审程序定义为审判监督程序更符合它本来的职能定位。而要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合理的选择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

2.尊重了法院的审判权

我国是二审终审制度,再审制度是补充,其目的不仅仅在于纠正错误,同时还具有通过纠错,维护法院审判的权威与公信力的功能。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重现,法院的判决只能是根据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做出判断,因此,做出的判决只是相对的公正,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只要判决己方败诉,哪怕法院判决有一点瑕疵,其也会将小瑕疵无限放大,希望再审。从维护法院既判力的权威来讲,不应该是法院判决有一点错误瑕疵,就启动再审,否则,法院的裁判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既而损害该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出于对既判力的尊重和维护,再审启动程序应当有制约和限定,不应该是轻易都可以启动再审。因此,需要有一个机关能在维护既判力和纠正错误之间作出权衡判断。由于法院和当事人都涉及案件,都存在各自的利益要求,因此,由当事人和法院之外的第三人——监督机关检察院来判断则是必然选择。检察院对于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案件,可以通过发检察建议要求法院在以后的案件中注意;对于审查案件中发现法官违法的线索,移送监察委等机构进行追查;对于判决确实有错误的案件,由检察院提起要求启动再审程序。只有这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利和维护法院的权威、既判力才能找到平衡。

3.有利于检察院职能的充分实现

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第二十二届国际检察官联合会年会暨会员代表大会发来贺信表示:“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肩负着重要责任。”检察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已为国家和社会认可。有些民事案件比如虚假诉讼,其属于双方合意串通所作假诉讼,不一定损害了双方利益,但是损害的是第三方或者国家社会利益。对于这种案件,显然当事人不会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法院也不方便,也不会积极主动去启动再审程序①谚语有云:“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事实上,即便发现案件属于虚假诉讼,但是任何人都有偏袒自己的心理。因此,要法官纠正自己或者身边同事的判决错误,除非有外力因素,其启动纠正程序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要大打折扣。,只能交给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也只能检察院作为公益利益的代表能实现这种职能。与此同时,在当前中国法院公信力还有待加强的司法语境下,在再审阶段,部分当事人并不信服法院的判决,但是,这些案件判决本身并没有错误。即便不考虑法院再审的案件,仅就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来看,检察机关对大多数案件做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②如根据2019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表明,2018年受理了民事申请监督案件2024件,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62件。换言之,经检察院审查后,仅有3%的案件可能存在错误需要启动再审,大部分案件经检察院审查下来发现,法院的判决并无错误。。在实践中,在不支持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后,需要花大量时间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实现息诉罢访③由于作者长期在民事检察部门,办理的案件主要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案件。在办理这些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总体上并无不当,因此,这些案件大多数都是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由于当事人把再审程序当作最后的救命稻草,因此,并不能马上息诉服判。在办理完这些案件后,案件承办人往往要花费很大工夫对申请人做释法说理,息诉罢访工作。。如若由法院实施,一则法院自己审,自己解释,本身不具有中立性,不易让当事人信服;二则在法院本身审理案件数量巨大的情形下,牵扯一大部分精力,影响了其他案件的审理。只有检察院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当事人做息诉工作,则对当事人更有说服力和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结语

前面提到,有学者认为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容易冲击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容易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然而,本文的所做的大篇幅阐述,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证明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是一个涉及公权力程序,不能单纯定义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其存在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救济当事人,更多的在于纠正法院错误判决和维护判决既判力中找到平衡。因此,对于法律监督程序来讲,法律监督关系的主体之间本身就不是平等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与此同时,必须指出的是:法院既判力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并不意味着不受监督,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法院的判决当然有监督的权力,法院既判力和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之间没有天然的矛盾,相反是相辅相成——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当然,从维护法院审判既判力和权威的角度考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一元化也不是毫无限制,也必然存在前提:

首先,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主要由当事人申请。除非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检察院不能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必须是经当事人申请,经检察院审查后才能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案件处分权的必然要求,也是避免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侵蚀审判权,维护审判权权威的必然要求。

其次,基于再审程序属于法律监督程序这一本质定位,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需摒弃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而是以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首要原则。因此,不是只要法院判决有任何错误就提出再审,而是经审查后确实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性权益,有再审的必要性的情况下,检察院才启动再审——这是平衡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亦正如张卫平教授所对民事再审程序定位那样:“科学地设立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的目的——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之间求得一种衡平。”①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最后,目前当事人需要先去法院再审,才能到检察院去申请抗诉,以启动法院再审。这种制度造成了一个案件程序反复(一审二审,法院再审,检察院审查,法院再审),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法院判决既判力荡然无存。因此,实行检察院再审程序启动一元化必然要求,在二审程序以后,当事人认为法院判决存在错误的,直接向检察院申诉,由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检察院直接做出不支持决定,维持二审终审既判力。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向法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如若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后,检察院也不能再次启动再审。只有这样,我国的二审终审制才能真正保持一个二审程序和一个再审程序,在维护法院判决既判力和纠正判决错误之间找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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