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阈下降低法定婚龄的可行性研究
2021-12-29徐文海涂广骏
徐文海 涂广骏
(同济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092)
一、问题的提出
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公民结婚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婚龄制度关注当事人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缔结婚姻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有其特殊的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一定具备婚姻行为能力,其还需满足法定婚龄的条件,才具备婚姻行为能力。
婚姻虽发生在两个主体间,但因其涉及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得不受到法律强制。婚姻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特殊性和习俗性,婚姻法律关系在性质上也具有社会性和伦理性,因此一方面法律在构建婚姻时应使其关系内容更为定型,不允许当事人对其任意变更,另一方面则使构建婚姻为要式行为,在外观上赋予其更大的强制力和更久的拘束性,“违约成本”也较高。①参见杨立新:《论亲属法律行为》,《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对内而言,婚姻的家庭本质是双亲抚养关系,不仅限于欲望和爱情结合的产物。在享受婚姻带来的愉悦和幸福的同时,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在生育前不明确家庭的抚养责任,则难以保证后代的健康成长,从而增加社会保障的成本费用。②参见金梦:《比较法视域下的法定婚龄研究》,《学术交流》2017年第1期。对外而言,婚姻看似是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其根本目的是实现同性之间的互不侵犯。婚姻表面上是夫妻之间的契约,从社会层面看则是男性之间和女性之间的多边契约。③同上。在原始氏族社会中普遍实行群婚制,部落中的男性和女性随性交配,没有固定的小家庭。随着社会发展建立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夫妻之间在爱情上对对方享有独占的配偶权利,从而契合现代社会男女平等的伦理观念和公序良俗。因此,得以开始选择婚姻的时间节点对于缔结婚姻和建立家庭具有重要意义,对整个婚姻制度所调整的婚姻家庭行为和所追求的效果具有深远影响。
封建时期的中国社会因为环境和平均寿命的制约,需要采取早婚的婚龄制度来保证家族的延续,从宋代到清末的法定婚龄大致维持在男性16岁,女性14岁。①参见高云鹏:《法定婚龄及其性别平等思考》,《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此时建立法定婚龄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公民不婚、晚婚,从而避免因劳动力的减少而妨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人口增长迅速,为了克服耕地缺乏、资源有限等困难,同时也为了遏制封建时代遗留下的早婚和童婚现象,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男性为20岁,女性则为18岁。②同上。1980年和现行婚姻法则进一步将法定婚龄上调至男性22岁,女性20岁,以鼓励晚婚和晚育。这一修改的主要原因是为了控制人口增长,以配合计划生育的实施。③参见姜大伟:《体系化视阈下婚姻家庭编与民法总则制度整合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0期。
然而随着社会实际的变化,法定婚龄的设置需要被重新考量。自2012年以来,多位人大代表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修改法定婚龄的建议。黄细花代表和常委会张苏军委员都曾提议将男女法定结婚最低年龄降低至18周岁;丁列明建议将法定婚龄修改为“男性20岁,女性18岁”,因为当下人口政策的目标已从数量控制为主转向长期均衡发展。④同上。而在2021年的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鲁晓明再次向大会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47条的规定,将男女法定结婚年龄降低至18岁,从而将这一问题重新引起舆论的关注。
二、影响我国现行法定婚龄的因素
(一)社会因素
婚姻法对于法定婚龄的界定主要依据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两个方面。自然因素包括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以及男女性的成熟年龄等;而社会因素则包含了社会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风俗习惯等内容。⑤参见薛宁兰:《社会转型中的婚姻家庭法制新面向》,《东方法学》2020年第2期。鉴于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都没有较大变化,因此青年人性成熟年龄、人口结构、社会经济状况和结婚风俗习惯是当下法定婚龄的重要影响因素。
1.青年人成熟年龄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当今青年人信息的接受量远大于过去的同龄人,未成年的儿童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等渠道轻而易举地接触到性知识,网络页面上时常出现色情广告的弹窗,抖音等短视频软件平台也时常穿插着充满诱惑和暗示的“软色情”视频,使得当今青少年对性方面的知识提前有所了解,性心理成熟年龄提早。同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得青少年生活质量提高,充足食物供应的丰富营养和各类体育锻炼项目使当代青少年的身体和大脑发育良好,再加上食品激素的过量添加等因素,男女生理成熟年龄相较60年代分别提前了2.17岁和1.12岁。⑥参见周克庸:《我国社会发展转型期城市青少年心理压力加大的原因》,《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4期。
然而男女心理成熟非但没有相应提前,反而有延后的趋势。尽管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导致父母十分重视子女的教育,在孩子的学业和课外辅导上呈现高质量化和早期化,因此当代青少年的知识储备相较过去的同龄人更高。但独生子女的教育方式和生活环境与以往的同龄人不同,由此产生的消极后果是独生子女常常以自我为中心,对父母有依赖性,且缺乏责任感和承受挫折的能力等,①参见张大均、吴明霞:《社会变革时期青少年心理问题及对策研究的理性思考》,《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因此他们实际缺乏适应社会的心理能力。
接触性方面知识也并不必然导致青少年对于婚姻提前产生成熟的婚姻家庭观念,反而可能受到网络上不良信息的影响而产生扭曲的两性观。青少年心理成熟受制于社会的大环境和小环境,即社会文化发展水平和家庭环境。我国当下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社会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之间难以同步,国民素质低、互联网信息管制弱等消极因素反而可能阻碍青少年的心理健康成长,甚至诱使其走向犯罪道路。另外,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作为独生子女的青少年虽然有更好的物质生活条件,但其心理状况较为脆弱,在家庭、家长的宠溺下成长而缺乏社会经验,反而可能导致其心理成熟的时间推迟。②参见林清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1期。
另外,高等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体系的建设,使如今大学生的数量远高于过往。当下中国各类高等教育在读学生总规模为4002万人,国内现有普通高等学校2688所,相比于2001年的1911所高等学校,数量显著增加,高等教育本科生和研究生共480.73万人③参见教育部:《2001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http://www.moe.gov.cn/s78/A03/ghs_left/s182/moe_633/tnull_84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29日;《2019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http://www.moe.gov.cn/jyb_sjzl/sj⁃zl_fztjgb/202005/t20200520_45675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29日。,足见中国对于青年学生的培养力度逐年增大,大学教育不再是精英的特权,而是大部分青年人的必经之路。然而这也导致当代青年人与过去多数同龄人不同,不会在高中毕业后即刻步入社会打拼赚钱,在22岁之前多忙于学业。且中学学校多以升学为主要目标,忽视学生的社会性发展。因而当代青年人大多缺乏对社会生活的接触和经验,缺乏组建家庭的心理基础。
但总而言之,青少年的成熟年龄会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生理变化、社会环境的影响、男女差异,在具体个体之间也可能存在差异。因此,世界各国法定婚龄的规定大致在青春期的范围内,而非严格要求性发育成熟。④参见高云鹏:《法定婚龄及其性别平等思考》,《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
2.人口状况
横向比较而言,中国现今法定婚龄相较于其他国家更高,纵向比较也高于历代法定婚龄。这是为契合计划生育和晚婚晚育政策而设立的制度标准,从而适应二十世纪末中国的人口结构。
然而二十年来,随着整体人群年龄的增长,如此高的法定婚龄与老龄化的人口结构已经不再相符,劳动力的缺失和社会保障福利支出增加等情势阻碍了生产力发展,因此当下国家开放全面二孩政策,旨在为中国人口增添新鲜活力。晚婚晚育既已过时,没有必要再将法定婚龄的门槛设置得过高。相反,降低法定婚龄在政策方向上起导向作用,可以使更多适龄青年人健康、适时地进行生育。一般而言,男性在16周岁、女性在14周岁达到性成熟且具备生育能力。⑤参见金梦:《比较法视域下的法定婚龄研究》,《学术交流》2017年第1期。而学者研究也得出结论,妇女合适的生育年龄在25—29岁前后,最佳生育年龄是27岁。此时妇女生育器官已经发育成熟,能较好地承受怀孕和生育过程中的生理变化。①参见魏铜有、王炯、张晋平、张旭东、贡书花、李凯平、李国平:《妇女最佳生育年龄的调查与分析》,《人口研究》1994年第4期。由此可见,不论女性法定婚龄标准是否降低,该法定婚龄都不及妇女最适宜生育年龄,而降低法定婚龄的良性影响在于其导向性,这一点后文会继续论述。
3.社会经济状况
一方面,现有人口的老龄化结构已经对经济增长产生了负面影响,而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提高了人口流动性,充满机遇和风险的社会使人们对于未来的发展状况难以预料,较早作出结婚决定的机会成本也随之提高。2004年以来房价猛涨,就业形势严峻,从而使得当下适婚人群都面临更大的生活压力和婚姻成本,并因而推迟初婚年龄。
另一方面,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女性权利保障更加完善,现代女性家庭地位、社会地位、受教育水平的提高也使其掌握着提升自我价值的技能和知识,这部分女性在最佳生育年龄往往会选择不结婚,且其年龄越大,在婚姻市场竞争中面临与年轻女性进行择偶竞争的可能性越高,有的甚至选择不婚,从而导致该部分女性生育率降低。②参见金梦:《比较法视域下的法定婚龄研究》,《学术交流》2017年第1期。我国高等教育的普及和现代化教育体系的建设使越来越多的女性得以完善自我、实现其社会价值,同时也使得该部分精英女性数量增多,从而影响社会整体生育率。随着女性就业压力的加大、女性资源竞争加剧以及婚姻成本的不断提高,女性结婚将会更加趋于理性,实际初婚年龄的推迟是女性根据自身能力禀赋与外在约束条件作出的期望效用最大化选择。③参见张俊:《女性婚龄与婚姻稳定性:来自CHNS的证据》,《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因而根据当下社会经济状况,需要通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政策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鼓励适时结婚与生育,将生育率提高到1.5~1.9的区间内,以利于经济增长。④参见汪伟:《人口老龄化、生育政策调整与中国经济增长》《经济学(季刊)》2017年第16期。同时,男女性在就业市场上的价值差距有所减少,已经打破20世纪“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女性有更充分的自由选择操持家务或工作赚钱,因此女性婚龄低于男性两岁的婚龄差没有合理依据。
4.思想观念
如前文所述,受社会经济状况和受教育程度提高的影响,城市中的青年一代的婚姻观念也有所改变,高学历群体更倾向于晚婚晚育以成就事业,也会相应推迟生育年龄。我国公民平均初婚年龄从20世纪50年代的20.3岁推迟到21世纪00、10年代的24.87和25.56岁,可见“剩男剩女”现象已成为普遍的长期趋势,是我国婚姻市场必须正视的重要问题,⑤参见阳义南:《初婚年龄推迟、婚龄差对生育意愿的影响》,《南方人口》2020年第35期。晚婚晚育带来的低生育率又导致少儿人口比重的下降和人口结构的老龄化。
相反在农村,受教育水平之影响,许多青年人的家庭观念和婚姻观念仍未改变,常有较早结婚的意愿。在农村大量存在未达法定婚龄的青年采取各种手段谎报年龄结婚的现象,也存在因为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情况,此时一旦双方感情破裂,同居关系终止,则可能对女性以及非婚生子女造成严重身心损害。⑥参见高云鹏:《法定婚龄及其性别平等思考》,《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对这一现象的解决路径既需要完善农村教育体制建设、减少城乡差异,又需要婚姻法降低法定婚龄以对此类婚姻进行保护。
社会思想观念也影响男女婚龄差异。传统社会中女性的结婚年龄并不取决于她们的个人意愿,生育被认为是女性的本职工作,妇女的社会活动范围和价值也仅局限于家庭,从而使她们在经济上、并进一步在人格上失去独立地位。①参见高云鹏文《法定婚龄及其性别平等思考》,《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而现今女性受教育程度的提高也使其在就业市场上的价值远大于过去,因而社会思想观念也逐渐转变,女性并非只能依靠丈夫生活,不需要趁美好年华匆忙结婚生育,而得以趁此时追求事业、实现自我。当下我国婚姻模式已经发生了变化,传统的“男大女小”的婚配方式大幅降低,相反“男小女大”的婚姻逐渐增多,而同龄婚配比例依旧维持在较高水平,大约占比16—17%。②参见刘爽、梁海艳:《90年代以来中国夫妇婚龄差变化趋势及原因探讨》,《青年研究》2014年第4期。有学者对北京市20世纪50~90年代的夫妇婚龄差进行了研究,结果发现夫妻同岁所占的比例最高。③参见李志宏:《北京市夫妇婚龄差分析》,《市场与人口分析》2004年第5期。且尽管我国夫妇婚龄差平均值随时代呈U型变化的特点先缩小后扩大,在2010年上升到2.77岁,④同上引①。但平均婚龄差约为两岁并不导致男性法定婚龄比女性高两岁,平均婚龄差只能用于纵向比较以说明不同年代男女性婚龄差异的增大或减小,而不代表“男大女两岁”的婚龄差在我国婚姻结构中占多数。由此可见,法定婚龄设置的男女婚龄差并无合理存在依据。
(二)法律因素
婚姻家庭法在民法通则和总则时代被普遍认为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在行为能力、国家强制等方面有其特殊性,因而制度设计与一般民事法律存在差异。然而随着《民法典》的制定,婚姻家庭法被纳入法典作为其中一编,在立法层面上回归了民法框架内。在基于社会伦理和家庭关系等原因而维持婚姻缔结行为特殊性的同时,也要符合大民法的理念。
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公民结婚所必须达到的年龄,虽然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婚姻行为能力,但可以民事行为能力类比之,达到法定婚龄的主体方才视为具备婚姻行为能力,否则婚姻行为无效。判断主体具备一般民事行为之完全行为能力的要件之一是“满十八周岁”,因此在婚姻行为能力的认定上,婚姻法显然采取了独立于民法典的特殊标准。已满十八周岁且精神状况正常的人具备《民法典》总则编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却不能实施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婚姻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更高。这一制度设计显然与民法典的内部统一理念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民法典设置总则编的体系构造。
婚姻家庭编固然有其特殊性,但自然人婚姻行为能力的有无,依然需要遵循《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依据。有学者指出,基于婚姻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意义,婚姻行为能力与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在具体标准上不能完全相同,除了受到年龄和精神状况的制约之外,还受到非精神性疾病因素的影响。⑤姜大伟:《体系化视阈下婚姻家庭编与民法总则制度整合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0期。但这里的差异也仅从生育对家庭和对社会的影响出发,而将婚姻法指定的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等要素也作为制约婚姻行为能力的条件,并不涉及年龄。同时笔者认为,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并不剥夺或限制该主体缔结婚姻行为的能力:随着社会观念的改变,以及经济发展和人口控制政策的实施,结婚并不必然导致生育,不少高学历、高收入的女性选择不婚或不育,结婚但不生育行为逐渐被更多家庭所接受,因此即便一方携带有导致遗传性疾病的基因,可能对其生育带来不利影响,但并不必然影响婚姻本身的效力,不像年龄或精神状况而影响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患有遗传性疾病无法阻止夫妻双方缔结白头偕老、共同生活的甜蜜婚姻。《民法典》已经将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婚姻无效条件中删去,而是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条件,将这一本由国家强制力干预的婚姻效力瑕疵交由夫妻双方自行决定。故应当认为“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不影响婚姻行为能力。
尽管婚姻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相比存在其特殊性,但缔结婚姻行为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行为,也没有合理理由认为应赋予婚姻行为主体更高的要求,也没有证据表明婚姻行为较之一般民事行为复杂程度更高。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可参与同样复杂的不动产买卖、金融行业的投资等行为,法律承认其从事民商事行为的“立业”能力,却否认其和对象成婚的“成家”能力,该立法效果是否合理、立法,目的又是为何的问题尚需斟酌。
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被认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以人伦秩序为基础而不以经济利益的追求为目的,是“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后者则以经济追求为其结合目的,是“目的的社会结合关系”。因此身份行为较财产行为更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①参见田韶华:《民法典编纂中身份行为的体系化建构》,《法学》2018年第5期。对于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青年人,其既然已具备为财产行为的能力,在身份行为上也应该尊重其意思自治,而不是基于生育能力、富裕状况等因素否认其缔结婚姻的能力。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对婚姻家庭法基于身份行为的“伦理性特质”对其法律效力作出特别规定的,才应从其规定。②参见姜大伟:《体系化视阈下婚姻家庭编与民法总则制度整合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0期。如禁止近亲结婚而对婚姻效力进行限制的规定即属于伦理性特质,因涉及社会风俗、严重遗传性疾病对于后代的身心健康之不良影响等因素,对民事行为效力作出特殊之规定,近亲结婚本身也可以因违反公序良俗而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婚龄并不具备伦理性特质,允许已满18周岁的青年人成婚并不违背伦理。
现行立法一方面坚持婚姻法律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性,另一方面又排除民事法律行为有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在《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内作出与一般民事行为能力不同的婚姻能力认定标准,使《民法典》的体系性、逻辑性和周延性大打折扣。也有学者就提出,脱离民法将使民法的逻辑和价值取向无从附着,割裂民法典体系,与婚姻生活和市民生活的交融状态相背离。身份法和财产法的差异是婚姻法特殊性的根本原因,但婚姻法的相对独立应以融入大民法典为前提。③参见邓丽:《论民法总则与婚姻法的协调立法——宏观涵摄与微观留白》,《北方法学》2015年第9期。
三、婚龄降低的效果和社会影响
(一)当下法定婚龄的消极影响
一方面,《民法典》对于法定婚龄的规定过高,不仅违反青少年性成熟年龄的规律,而且远远高于总则中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性规定。④参见杨立新:《对修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30个问题的立法建议》,《财经法学》2017年第6期。另一方面,当下男性22岁、女性20岁的法定婚龄规定之消极影响更多体现于男女差异。当代性别平等面临的最大阻碍便是刻板的传统家庭性别分工,男性和女性在传统上被赋予不同的社会角色,而这一刻板印象不仅对女性构成压迫,也使男性的生活充满压力。
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其导向性,对社会实际的婚姻情况具有引导作用。在婚姻法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明确区分男性和女性的法定婚龄,暗示鼓励“男大女小”的婚姻模式,在立法层面上对两性作差别对待,有违《民法典》第4条的平等原则。随着社会发展,男女同龄的婚姻模式已经趋于平常,“男小女大”的婚姻模式亦不少见。有学者即认为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实质构成对女性的歧视,历史上妇女被要求早结婚、早生子是传统农业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所导致,两性在家庭地位和社会角色上不平等。现代社会仍然受到传统习俗的影响,女性往往只能选择年龄更大的男性结婚,从而在两性之间形成了适婚对象的资源分配不均。①参见陈苇、冉启玉:《公共政策中的社会性别——《婚姻法》的社会性别分析及其立法完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对于女性而言,如此的资源不平等会影响两性平等,女性更多依赖男性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由自己承担更多家庭角色,妨碍女性独立;而男性会承担更多的经济压力和社会对其角色赋予的期望。男女年龄差过大还会影响婚姻的稳定性。
同时,在“男大女小”婚姻模式的主导下,容易导致同龄男女比例更加失调,进而导致单身人口增加,社会平均婚龄提高。随着年龄的增长,男性在婚姻市场上的价值逐渐提高,潜在财富向现实财富转化,而女性的容貌和生育能力却由于年龄增长而彰显出相较于同龄男性的劣势,故女性选择缔约婚姻的沉没成本和由此产生的机会成本损失大于男性,大龄男性比女性拥有更大的选择空间。②参见高云鹏:《法定婚龄及其性别平等思考》,《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而法定婚龄对两性的差别设置使得青年女性可以提早进入婚姻市场与年龄更大的女性竞争“大龄男性”,这加剧了“男大女小”的婚姻模式,也易导致大龄剩女的产生,并进一步导致恶性循环。
(二)法定婚龄降低的消极社会影响
社会群众更偏向于不变更法定婚龄。一家媒体发起的投票结果显示,66.2万参与者中,有14.2万人赞同将法定婚龄调至18岁,42.9万人表示不赞同,共计超六成网友反对降低法定婚龄。③人民日报:《能否降到18岁?法定婚龄暂不做调整彰显立法理性》,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8051285199511807&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4月2日。许多青年人更是在人大决定不予调整法定婚龄后松了口气,不少人表示应让青年人有充分的时间去认识自我、体验社会后,再考虑婚姻大事。对于反对婚龄下降之理由的学者观点和社会群众的观点,大致可归为以下几点:社会经验不足、婚恋观不成熟、缺乏社会物质基础、会带来人口迅速增长的后果,以及会增加政府财政支出等。
1.社会经验不足
根据我国当下教育体系的安排,已满十八岁的学生属于高中毕业的学历,高等教育的普及使绝大多数青年人需要进入大学学习,丰富学识和提高智慧,以立足于社会。习惯于校园生活的青年人缺乏社会经验,还需专注于工作和追求事业,不想过早结婚。民国时期法学家杨荫杭反对早婚便是基于这一原因,“青年求学之时,用志宜专不宜纷:无端有妻子之恋、家室之累,势必至于废学,即不废学,亦难精进”④老圃:《早婚与滥婚》,《申报》1920年第17版,转引自赵妍杰:《从劝诫到禁止:近代中国关于早婚的言说及其影响》,《社会科学研究》2019年第4期。。
然而笔者认为,法定婚龄是可结婚年龄的下限而非上限。封建时期曾有立法规定最高婚龄以督促青年人及时结婚,否则将受到法律处罚。但当下立法只是向适龄成年人提供选择缔结婚姻的机会,并不逼迫青年人提早结婚。故对于城市中渴望接受更高教育以向上攀升的青年人而言,暂不结婚对其没有产生影响。而对于部分农村仍存在的早婚现象,部分青年人常有较早结婚的倾向,甚至通过虚报、谎报年龄领证结婚,故下调法定婚龄对于该部分人群存在重要影响。
2.婚恋观不成熟
亦有反对者认为年轻人的思想尚不成熟,其对待感情和适应挫折的能力存在不足,因而可能导致大量离婚案件的发生。⑤参见沈剑:《降低法定婚龄的可行性分析——基于保护“民本”的法社会学视角》,《兰州学刊》2013年第3期。然而当下青年人往往不愿意将结婚当作一项任务,而将其视为一种珍贵的体验,在经历过恋爱的甜蜜后,再自然发展到缔约婚姻、组建家庭。①参见屈旌:《法定婚龄不变体现对民意关照》,《楚天都市报》2019年10月,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8140157104393136&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4月2日。故降低法定婚龄并不阻止青年人先通过恋爱等经历培养健康的婚恋观和两性经验,当下避孕技术的发展和婚前性行为的流行并不要求青年人必须通过婚姻来培养婚恋观。
3.缺乏社会物质基础
有人认为即便降低法定婚龄,当代青年人依旧缺乏缔约婚姻的物质基础,使法定婚龄容易流于形式。因为无论是房、车、礼金等“硬条件”,还是婚后的生活费用,都需要一定的财富积累,18周岁的年轻人显然力不能及。②参见沈剑:《降低法定婚龄的可行性分析——基于保护“民本”的法社会学视角》,《兰州学刊》2013年第3期。事实上,在我国现行法定婚龄的规定下,多数适龄年轻人因为缺乏物质条件和生活压力所迫而选择推迟结婚甚至不愿结婚。
但是一方面,这一论据是建立在婚姻的物质基础上,即现实性的将婚姻与金钱绑定在一起,认为没有良好的物质条件就不能结婚。这会使更多的青年人在择偶时更重视对方的财力而非“才力”和性格契合度,放任拜金主义的社会风气。故也有学者认为,降低法定婚龄会使适婚的男性只能有“才”而没有“财”,这种缺乏物质基础的婚姻可以使社会风气回归因爱而婚。③参见沈剑:《降低法定婚龄的可行性分析——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3年第26期。
另一方面,以当下青年人的经济能力和就业状况,即便不降低法定婚龄,也鲜有青年人在适龄时(20~22周岁)凭借自己的努力攒下足够缔结婚姻的资产。高中毕业后即进入社会就业的青年人通常不会获得较高的薪资,而大学中的本科以及研究生在读的青年人更没有收入来源,自然无法在毕业前取得缔约婚姻的物质基础。故金钱等物质基础对于婚姻的影响与法定婚龄没有直接联系,而应通过社会观念改变、父母的帮助等其他因素予以解决。且这一理由并不具有普遍性,尽管经济能力对婚姻生活很重要,但并非所有的婚姻都需要建立在金钱的基础上。
4.引起人口增长
也有人提出法定婚龄的降低会违背多年来的计划生育政策,不利国家人口控制目标的实现,同时也会导致相应的生育年龄随之降低,从而带来人口的加速增长,不利于我国人口控制的目标。④同上引②。
然而此分析没有与我国当前社会情况相结合,反而停留在计划生育前的思维。在过去计划生育政策的背景下,一户家庭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故婚龄早晚只能影响生育年龄的早晚,而无法影响生育子女的个数,进而影响人口加速增长。而在当下放开全面二胎的政策背景下,一方面,2015—2019年出生的人口从1655万人降低至1465万人,且仍保持下降趋势;另一方面,国家鼓励家庭生育两个孩子,从侧面说明当下我国公民生育率过低,不适应老龄化的人口结构。生育率过低可能受到生育意愿和生育能力的影响。而此时降低婚龄有利于妇女在更适宜的生育年龄段进行生育。据调查,妇女最适宜的生育年龄段是25—29岁,而最佳生育年龄是27岁。⑤谭和平:《婚姻家庭法中年龄界定的立法思考》,《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5期。故降低法定婚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早生育第一胎的年龄,减少晚婚妇女因超过最佳生育年龄而无法生育第二胎的现象。同时,婚姻市场上的适婚男女增多,希望缔结婚姻之合意的数量增多,生育率也会相应提高。⑥参见金梦:《比较法视域下的法定婚龄研究》,《学术交流》2017年第1期。
从社会实际层面分析,降低法定婚龄不会迅速导致生育率提高和人口加速增长。随着社会观念改变和经济发展等原因导致女性社会地位上升,以及高等教育的普及、婚姻成本的提高等因素,青年人对待婚姻的态度更加理性,推迟初婚年龄是适龄青年根据自身禀赋与外在约束条件作出的期望效用最大化的选择。①参见张俊:《女性婚龄与婚姻稳定性:来自CHNS的证据》,《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也有学者将适龄人群按不同地域作出具体分析,对于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的适婚人群而言,择偶成本加上养育后代的成本高,即便法定婚龄降低,其结婚的意愿不一定强烈;而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早婚现象一直存在。故从微观层面上来说,法定婚龄的调整并不必然导致生育率的提高或者降低。②参见金梦:《比较法视域下的法定婚龄研究》,《学术交流》2017年第1期。另外,离婚率的上升也使得一些女性对爱情和婚姻产生了担忧,因而导致女性的平均初婚年龄不断推迟。③参见张俊:《女性婚龄与婚姻稳定性:来自CHNS的证据》,《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综上,降低法定婚龄并不必然导致初婚年龄下降、引起生育率提高和人口大幅增长。二十一世纪初的社会调查显示我国公民初婚年龄正在不断推迟,从2000年的24.87岁推迟到2010年的25.56岁,表明“剩男剩女”现象已形成了普遍的、长期的趋势,是我国婚姻市场必须正视的重要问题。④参见阳义南:《初婚年龄推迟、婚龄差对生育意愿的影响》,《南方人口》2020年第35期。而降低法定婚龄可以起到导向性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因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对青年人晚婚或不婚、晚育或不育造成的影响,适当鼓励早婚,以改善我国人口结构。
5.增加财政支出
降低法定婚龄会使婚庆相关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现象,从而造成相关产品的价格上涨,增加个人和政府的支出。另外,早婚带来的早育也会在短期内增加政府在生育保健与保障方面的支出。⑤参见沈剑:《降低法定婚龄的可行性分析——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3年第26期。
然而笔者认为一方面,如前所述,降低法定婚龄不会在社会上造成显著的初婚年龄下降和生育率提高等问题;另一方面,婚龄的早晚只会影响政府财政支出的时间,从长远看并不会改变支出费用的总量,而生育二胎导致的费用和财政支出本就是政府出台“全面二胎”政策必然需要考虑的问题,不会因法定婚龄的调整而增加或减少。
(三)法定婚龄降低的积极社会影响
降低当下过高的法定婚龄,会对个人、社会产生积极影响。对个人而言,降低缔结婚姻的年龄门槛,有利于其生理、心理健康。当下我国青少年的生理成熟时间有所提早,互联网的发达和现代文化传媒的影响又导致青年人提早接触两性方面的知识。另外,青年人面对当下激烈、残酷的市场竞争与学业就业压力时,婚姻和家庭可以为其提供避风港,来源于同龄异性的关怀是友情、亲情等其他情感所无法替代的。⑥参见沈剑:《降低法定婚龄的可行性分析——基于保护“民本”的法社会学视角》,《兰州学刊》2013年第3期。降低法定婚龄还有助于未婚男女发挥自身的择偶优势。如前所述,男女法定婚龄差和高法定婚龄会加剧“男大女小”的婚姻模式,故降低法定婚龄能延长女性在容貌等禀赋上的优势。同时,初婚年龄的提前使年轻男性的才能、性格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更受重视,有利于婚姻稳定,也利于社会长期稳定发展,符合善良社会风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对社会而言,如前文提到的降低法定婚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改善人口结构。基于我国当前结婚率和生育率下降和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现实,婚姻相关法律也应当进行调整。旧婚姻法为控制人口增长而提高男女婚龄的社会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墨守成规将使立法难以适应社会实际需要。⑦参见薛宁兰:《社会转型中的婚姻家庭法制新面向》,《东方法学》2020年第2期。法定婚龄的降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延长夫妻双方的生育周期,从而促进人口增长,改善老龄化的人口结构。降低法定婚龄还有利于刺激房地产、婚纱、婚礼服务等行业,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发展。①参见沈剑:《降低法定婚龄的可行性分析——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3年第26期。
(四)法定婚龄降低的法律效果
婚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定婚龄作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制定的法律制度,自然不能忽视其在法律层面的效力。
一方面,降低法定婚龄至18周岁,得与《民法典》总则编的完全民事行为年龄相协调,从而消除婚姻家庭编和总则编对于行为能力规定的不合理差异,使法定婚龄契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内涵,也有利于实现民法典的体系性和逻辑性。总则中规定已满18周岁的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本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但却因未达法定婚龄而无法为缔约婚姻的行为,对此只能被解释为“缔约婚姻属于特殊民事行为”,对行为人结婚行为能力的要求高于一般民事行为能力。但有学者对此认为,这是在实然层面作出的判断,并不代表社会与法律发展的方向。②参见薛宁兰:《社会转型中的婚姻家庭法制新面向》,《东方法学》2020年第2期。从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发展来看,《民法典》已经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从婚姻无效原因中删除,否认其对婚姻行为能力的影响,因此逐步降低法定婚龄使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回归《民法典》总则编的一般规则,也可能是未来的立法趋势。
另一方面,调整男女法定婚龄均为18周岁也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消除歧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平等的第21号一般性建议》中提出:“男女结婚的最低年龄都应为18周岁;一些国家规定了男女不同的最低结婚年龄。这种规定不正确地假定妇女的心智发展速度与男子不同,这些规定应予废除。”③同上。并且,当事人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有无取决于其意思能力,与是否具有生育能力、经济是否独立并无必然联系。④参见高云鹏:《法定婚龄及其性别平等思考》,《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对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应当仅包括当事人是否有能力作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至于结婚后是否生育,以及婚后生活的富裕状况,自然无需法律和国家强制介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民可以因婚嫁俗事费用过高、婚后生活成本高等原因而选择推迟结婚,但法律不能因其年仅18周岁尚无足够财富支撑其成家便不允许其成婚,否则便违背了民事法律意思自治的本质。将男性的收入和女性的生育能力作为缔约婚姻能力的要求,本就不符合两性平等的观念。这一界定不论是对男性还是女性皆不公正,男性会承担更多养家糊口的经济压力,而女性在事业上则可能不受重视,其人格依附于丈夫而存在。这一规定本身就来源于封建社会以来人们对性别的刻板印象。社会性别理论认为,男女之间的差异不是因生理构造自然形成,而是社会文化将人置于“男性”和“女性”的角色中进行规范而产生的结果,故男女之间的不平等也可以通过社会文化变革而消除。⑤参见陈苇、冉启玉:《公共政策中的社会性别——〈婚姻法〉的社会性别分析及其立法完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在追求两性平等的社会中,消除性别差异对权利的限制有利于保障妇女平等的权利。
四、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不论是社会现实还是法理分析,当下法定婚龄的规定都存在不合理,需要降低法定婚龄至18周岁,从而改善当下人口结构、鼓励适龄结婚生育,也可以维护女性平等权利、完善民法典体系统一。
但是应当降低法定婚龄并不意味着在实然层面上可以立即调整法定婚龄。婚姻家庭法律应充分尊重社会实际,尊重人权,充分尊重人的自然属性。“以人为本”的原则在这一问题上可以从两个不同方面指导婚龄的调整:一方面,人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达到一定年龄的自然人便有结婚和生育的需求。现阶段中国法定婚龄设置过高,不利于达到成年年龄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充分享有婚姻自主权和配偶权①参见金梦:《比较法视域下的法定婚龄研究》,《学术交流》2017年第1期。;另一方面,从降低法定婚龄可能产生的宏观影响看,降低法定婚龄难以起到调节生育、优化人口结构的作用,相反可能产生更大的负面效应,当下我国大部分地区环境条件尚不成熟,缺乏配套的技术和政策措施,②参见高颖、张秀兰:《降低法定婚龄适时可行吗?——基于北京市近年初婚年龄的实证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加上社会民众多数对法定婚龄持抵触心理,尽管2012年至今多名人大代表在两会上提出修改法定婚龄的建议,但民调中不赞同者占大多数。《新京报》发起的一次民意调查显示,赞同下调法定婚龄的有9.8万票,不赞同的则有30.2万票。③参见高云鹏:《法定婚龄及其性别平等思考》,《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故从“以人为本”原则角度出发应该尊重民意,暂缓法定婚龄的调整。另外,因《民法典》刚刚生效,短时间内也不太可能做较大改动。故如今下调法定婚龄并非适时可行。
但笔者认为,本文对于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可以有借鉴意义。且政府应当对民众做适当宣传,配合推进全面二胎等政策,以改善人口结构,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政府应当厘清社会群众对法定婚龄下调的理解误区,明确降低法定婚龄只是起引导作用而非强制提早结婚,也可以向民众普及降低法定婚龄的社会效益,从而为下次改法调整法定婚龄做好铺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