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强化路径研究
——以诉讼主体和成本的必要性审查为视角
2021-12-20孙啸宇姜双林
孙啸宇, 姜双林
(浙江农林大学 文法学院,杭州 311300)
一、引 言
“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肇始自罗马法,系指对于发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事项,一旦作出终局裁决,即不再进行第二次审理[1]。这一原则既包含基于“既判案(res judicate)”的既判力[2],即法的安定性的考量,又存在着以节约社会成本为目的的经济考量[3]。而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则常用“重复起诉”的说法描述这一情形[4]。虽然从主体看,“一事不再理”是基于既判力对作为受理诉讼方的法院的限制,而“重复起诉”的禁止则是基于既判力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但是在我国实务语境中,未对二者做明确的区分。
1.问题的提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环境问题的重要救济路径,但是在实务中因为环境问题的公共性和公益诉讼的利他性,多个主体先后就同一事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在面临这一情况时,除较为常见的合并审理外,亦有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部分主体的诉讼请求的做法,如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在提起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下简称为“两江中心诉淮化集团案”)时即被一审、二审法院以该案系重复起诉、案件实体问题已经另案调解解决为由裁定驳回,而两江中心对此裁定不服,并最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该案中最高法的裁定书在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重复起诉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后,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在对重复起诉的认定的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且未能根据侵权行为的同一性予以合并审理。应基于两江中心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围绕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停止、危险是否消除、修复赔偿方案是否合理、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诉讼费用负担等,协调对接相关民事调解书,依法认定相关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实体裁判。据此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这一裁定虽然推翻了原审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对重复诉讼的驳回,但是其并未解决既判力判定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一事”之概念究竟为何?
2.研究的意义和方法
公益诉讼(actiones populares)肇始于罗马法,系与私益诉讼相对之概念,其所指的是“以公民资格发生诉讼而以保护公益为目的者”[5]。而在20世纪80年代对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讨论中,即有学者指出美国的检察权主体有权对涉及联邦利益、环境保护和违反税法的案件提起诉讼[6]。历经几十年的发展,现阶段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已取得一定的成就,诉讼实践也在各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是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内的整个环境公益诉讼机制都仍依托于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框架之上,立法上也以在诉讼法中增设专门条款再行配套相应司法解释为主,鲜见于民事等实体规范之中,在环境立法中也仅在个别条款中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原则性的规定,难以对诉讼提供有效支撑(1)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7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1条之规定。。
梳理近五年(2016-2021)发表在北大中文核心期刊和CSSCI来源期刊上的文献后发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主题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参与主体对诉讼的影响”“《民法典》时代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从研究内容来看,现有研究大多基于侵权责任法和环境法的互动[7]、诉讼法上相关程序设计以及有关制度的实践现状展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体法律依据缺失的现象成为研究的焦点,如何促进环境公益诉讼在新领域[8]和新方向[9]发挥新作用也同样备受关注。总之,如何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好地与环境法的目的和价值相适应成为研究的重心。但是从诉讼法角度出发结合环境法学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础理论的研究却并不常见[10],对既判力这一民事诉讼法学中极为基础的理论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关注者更是寥寥。
本文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特性及影响出发,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基于实体请求和诉讼成本进行分解,对其因目的和形式间公、私益之分歧而产生的对既判力的弱化可能,以必要性及相应审查制度设计为出路,探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强化途径。从实践层面看,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以减少重复诉讼的发生;从理论层面看,或可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规则完善作出贡献。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和内容
禁止重复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从实务界到理论界的共识,但是在判断标准和理论依据上学界和实务界曾长期存在分歧[11]。
直到最高法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司法解释》)(2)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本文中所涉及的条款2020年并未修改。在第247条第1款中采“当事人+标的+诉讼请求”之标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247条。,并在诉讼请求之标准中增加了“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这一标准和张卫平教授所提出的以案件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争点四个要素来构成判断重复起诉的标准之主张相合,至此争论方告一段落[12]。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这一标准的具体适用却仍值得商榷。
1.诉讼主体的抽象化雷同
有学者指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是谁能作为适格的起诉主体[13]。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提出:“一项法规,如果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那它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14]传统法学基于个人利益而展开,并形成了以个体为研究对象的方法论立场。正如拉德布鲁赫在其著作《法学导论》中所述,“一个人的法律义务无外乎是另一个人法律请求的标的”“法律是人与人之间、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立法”[15]。然而以个体为研究对象的方法论立场与环境公益的共同性、公共性、代际性之间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16]。无论是环保组织抑或是检察机关,二者并不享有环境公益上的实体权利,而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却要求起诉者应当享有实体权利,因此有学者提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对社会组织原告资格的规定是对前述原则的突破[16]。但是通过《环境保护法》第58条中所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之环境公益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危害行为间的利害关系来看,社会组织与环境问题间的“直接利害关系”或正是在这一更为宏观的层面上才得以达成,即将具体的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行为予以抽象化再判定“直接”利害关系之存在。
然而这一抽象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具体诉讼中的体现可能是多个享有起诉权的具体个体,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为了维护其他主体诉权的实现,第10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而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后发现,江苏省人民政府即通过这一程序作为共同原告参与了江苏省环保联合会与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初1203号。。此外,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也曾通过这一程序参与中华环保联合会与被告湖北雄陶陶瓷有限公司、武汉华特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初6127号。和中华环保联合会与被告湖北新明珠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华特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6)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初6128号。。
而在两江中心诉淮化集团案中,法院则认为原告是因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取得的诉权,可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中的原告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视为实质上的同一主体(7)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4民初24号。。虽然这一裁定最终被(2020)最高法民再1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但是业已体现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所约束之主体因其系基于环境公共利益之保护需要而获诉权的特征存在泛化和滥诉之虞。
2.可被替代的诉讼内容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混同不是问题的关键,是因为各主体虽有“殊途同归”之公益属性,但其实质仍有较大差异而各自独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的关键还是在于诉讼之内容的不可替代性不足,具体来看则是诉讼标的公益化同一和诉讼请求的必要性缺失。
(1)诉讼标的公益化同一 通说认为所谓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主张或者民事法律关系[17]。具体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则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质损害后当事人所主张的、作为法院裁判对象的相应特定生态环境利益[18]。总的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应为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但是在具体判断中却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284条(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28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相较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第3项中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则通过同款第3条提出的“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对“事实、理由”部分做了呼应。但是这并不能否定环境公益诉讼之标的选择采用了“一分肢说”[19]的“仅以当事人的诉的声明来确定诉讼标的”[20]的主张(9)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诉讼标的的认定标准经历了一个从实体法说向诉讼法说乃至诉讼标的流动说转变过程,三者虽有时间之先后,但是新旧理论间尚无绝对之更迭产生,而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所创立的诉讼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则演变出两个分支: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创立的新诉讼标的理论中最早被提出的是二分肢说,其主张以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作为等值元素来确定诉讼标的,这一理论在德国法院的裁判中被广为接受。但是二分肢说在事实的界定上存在着对作为自由裁量者的法官的生活经验的过度依赖。一分肢说则在二分肢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主张单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诉讼标的,诉讼理由中陈述的事实仅仅作为对请求的解释。。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来看,证据需要查证属实后方可被用于认定事实(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证据和事实间并不具有完全的对等关系。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过程中,起诉人需要表述的“事实”和“理由”则以“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的形式替代,但是在诉讼实践中,基于“初步证据”即可进行的审判活动以管辖权异议为主,原告只需提出证据,至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能力则于后续审理中再行查明[21]。基于此,原告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产出之诉讼标的实际上仍以其所声明之内容为基础,二分肢说所述之事实在此处实为原告所提出之主张而非切实之证据所指引之事实。故在环境公益诉讼之中其诉讼标的所采更倾于“一分肢说”。
这一做法符合环境侵权事件中被侵权方关于环境侵权事实举证能力较弱的实际情况,为其积极采取行动对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了便利。但是在给付之诉中,这一做法完全脱离了实体权利或事实关系,若面临较为复杂的情形则很难将诉讼标的特定化。如两江中心诉淮化集团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即认为就淮化集团同一时期的同一污染环境的行为而言,两江中心和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所提起的公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从而将两江中心的诉讼驳回。
此外,有学者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标的采用一分肢说是为了强调其公益性与传统私益诉讼所保护的私法权益之区别。盖因其虽借用私法之侵权法所用之权利体系,但其所保护终为公益,故当强调当事人于诉的声明中所表达之公共利益,而有意降低所借用之侵权法所述之私权地位[22]。总之,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公益性的强调,最终造成其既判力所指之诉讼标的在公益性掩盖下的特性缺失。
(2)诉讼请求必要性缺失 诉讼请求是基于前述诉讼标的而主张的具体权利,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通常以给付之诉为主,且以金钱给付为主,具体则常包括被告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失、案件评估和鉴定费用、专家辅助人费用,此外还有原告的律师费和车旅费等[23]。如表 1所列,在最高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第22条以列举的方式为涉及金钱的诉讼请求设立了依据,其中A类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等费用、B类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两项金额的确定通常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时予以确认,而C类中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则大多在原告所主张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金额。
表1 金钱给付类诉讼请求之组成、内容及确定方式
对于被告人来说,A类和B类的金额常基于客观事实和科学标准而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且不受原告数量之影响,而C类中所述之律师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却和共同原告之存在及数量紧密相关。如武汉华特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对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参与其和中华环保联合会的两起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之必要性提出质疑,其提出“本案即使没有金华绿色服务中心加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诉讼也可以顺利进行,因此原告金华绿色服务中心并不符合共同诉讼人的条件。因原告金华绿色服务中心加入诉讼而增加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金华绿色服务中心的加入对本案起不到任何帮助,只是徒增‘因诉讼支出的费用’而已。”而从判决书中亦能发现,金华绿色服务中心所提出的C类费用高达三十万元,且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对中华环保联合会在先提起的诉讼进行补充,而在最终的判决中,法院亦“综合考虑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先行起诉及出具专家意见等工作,以及案件性质、办理难度、工作方式、交通方式等”,将原告绿色生态文化中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为10 000元。
而在“两江中心诉淮化集团案”中,一审法院指出其和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且其所依托的实体问题均已在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淮化集团达成的调解书中得以解决。二审法院亦指出在案件诉讼目的已经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两江中心的诉讼被裁定驳回并无不妥。但是最高院撤销前述裁定时指出虽然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都相似,但从其具体请求内容和理由而言,并不一定完全相同。特别是原告因救济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所受到的自身的经济损失,包括应急处置费用、为修复生态环境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更是各不相同。从这一裁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C类费用的性质属于因救济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所受到的自身的经济损失,因此后参与的共同被告对C类费用的主张是具有必要性的。但是换言之,也只有因救济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所受到的自身的经济损失才具有被纳入诉讼请求之中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于并未对现有诉讼之事实和理由做出实质性补充,或提出的对A、B类费用的诉求除金额外无其他差异者,其所提出之诉讼恐与原有之诉并无实质差别,其参与之必要性和合理性则值得商榷;而其就C类费用之诉求是否有实际之损失所支撑之必要性亦有待商榷。
综上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可适用性和现有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共同诉讼的参与条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诉讼主体上看,基于对诉讼主体的抽象化定义所产生的广泛的诉权主体群体有利于各类主体作为共同原告参与到同一诉讼中,但是这一抽象化的定义和其个体的独立特性孰者在重复诉讼的认定中会被采用则有待商榷[24]。从诉讼标的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标的采用一分肢说的做法虽然强调了公益性但是也使得各单独、具体之诉的特性缺失。从诉讼请求看,C类费用和公益组织因救济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所受到的自身的经济损失紧密相关,但是后诉与已有之诉间仅这一经济损失略有差距而A、B类费用之诉求并无实质性区别,这一经济损失之必要性则值得玩味,藉此判定是否为重复之诉亦需考量。
三、摇摆于公益目的和私益形式间的既判力
正如前文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是“一事不再理”和禁止重复诉讼实现的重要根源。而无论是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还是诉讼请求,造成判断困难的根源都在于民事公益诉讼中所包含的公益和私益的矛盾冲突。具体来看,则可从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成本的移转、组成方面来判断。
1.两江中心诉淮化集团的裁定反思
而在两江中心诉淮化集团案中,虽然淮化集团的环境损害已经通过其与另一社会组织的调解协议取得法律上的解决,两江中心被隔离于调解之外且诉讼遭驳回虽有违程序正义,但是其诉争之关键已发生迁移,其针对两江集团前诉所涉环境损害之诉切实动摇了现存之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中所说关于“侵权行为是否停止、危险是否消除、修复赔偿方案是否合理”诸问题的判断实则构成另一独立诉讼,与原诉所依据的事实已有时空之别,而其中“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诉讼费用负担等”有关事务性费用问题,对于被诉者淮化集团而言,其已为“社会公益的代言人”向其追索其环境污染责任时所蒙受的损失买单,且这一买单行为已由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并获得了既判力的保护,且事务性费用的“经济损失”未能完全清偿的责任在法院而非被告人,其与前述的假设:因“经济损失”未能完全得到被告清偿而再起一诉,根源皆在法院之裁判,在这一情形下,围绕事务性费用的裁判内容的既判力恐是堪忧。
总之,当以诉讼成本的视角对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内容进行审视,会发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成本的非公益部分即使基于其与公益保护间的关联性而具有法律上的支撑,但是其终究是基于私益而产生,而这一私益的存在最终造成既判力可以对公益所形成的约束在私益的方面存在着可以琢磨的漏洞。
2.单向移转的诉讼成本
“决定是否要起诉,一个理性的原告会比较诉讼成本和权利主张的预期价值。”[25]我国《环境保护法》在第58条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在这一约束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权利主张的预期价值囿于此利他特性而难以直接转化为经济效益,而激励机制缺失的现状造成公益组织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的经济利益可期待性较弱[26]。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中鉴定费用和律师费均高于传统诉讼,因此有学者指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成本要远高于普通诉讼原告的诉讼成本[27]。而正如前文提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排污企业的败诉风险中已经囊括了原告方所主张的鉴定费用和律师费。因此这些高乎寻常的费用最终将转变为被告方排污企业的诉讼成本。
将鉴定费用转化为败诉方的诉讼成本的做法符合我国环境诉讼过分依赖鉴定之现状,正如学者所说:“目前中国的环境诉讼过分依赖鉴定,诉讼中几乎一切待证事项的证明都需要鉴定的辅助。”[28]而无论是哪一方败诉,承担这一笔费用的风险无疑是必须且有意义的。但是律师费等事务性费用的支出,全然绝对地由作为败诉方的排污企业承担,却存在有失公平之虞。虽然,败诉方负担律师费用作为一般原则在英、法、德等诸多法治国家得以适用,但我国长期以来所坚持的是律师费用各自负担的原则。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虽然法律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加以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建立了明确的单向转移规则,即完全排除了被告将律师费转移给原告的可能性[29]。就司法解释本身来看,这一费用的转移规则无疑是程序法属性的。诚然,这一规则有利于为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免除费用之忧,但是其同时也使得被告来自原告的转移性诉讼成本的必要性变得模糊。
3.诉讼请求的多元内涵
从前文可知,金钱给付类诉讼请求之组成包括三类费用,而从既判力角度出发,这三类费用可划分为实体诉讼请求和诉讼成本类诉讼请求。如表 2所示,实体诉讼请求以B类为主,这一类费用以客观存在的污染损害事实为基底,费用的金额变化与相关技术手段的关联性较强,更具客观性和确定性,也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键性费用,其所流向的也常为专门用于环境修复的基金。而诉讼成本类诉讼请求则以A类和C类为主,即鉴定费用和事务性费用,这二者除非存在着新的会对原有结果有着重要影响的事实的新发现,不然其既判力对于后来之诉的约束是确定而难以颠覆的。
表2 金钱给付类诉讼请求之内容、功能及属性
相比之下,事务性费用的既判力却颇为局限。首先,事务性费用之事实发生贯穿诉讼全程,其在时空上和前两类费用所依据之事实相分离。其次,事务性费用的主体往往是诉讼一方和另一诉外主体,这也使得这一法律关系常是与本诉的侵权法律关系分离的[30]。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原告的事务性费用可以被视为原告因救济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所受到的自身的经济损失,这也造成这一事务性费用和原侵权法律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这一事务性费用的确定同时也与相关各方间的民商事行为有着关联,虽然《环境保护法》规定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公益诉讼谋取私利,这一条款却不能对为社会组织提供事务性服务的服务方如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等形成约束。法院在对相关费用作出裁判时所依据的也并非是社会组织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金额,而是酌情裁量。这就造成现实存在的基于委托合同的律师费用和最终由法院确定的基于判决的律师费用有着不对等的可能性,即“经济损失”未能完全得到被告之清偿。而在此情形下,原告是否有可能据以对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以获得对自身经济损失之弥补?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的强化路径
综上所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为了尽可能扩展公益保护的渠道而造成了从诉讼主体到标的乃至诉讼请求的“公益泛化”,而泛化则导致裁判的既判力受到其中具有私益属性的内容的削弱。司法裁判存在的程序性瑕疵会对裁判的既判力造成致命打击,直接动摇前一裁判对公益的维护效果。同时,由于已有之诉并未得到妥当之执行而造成的公益受损,也是既判力补正时不容忽视的。因此,对于类似两江中心诉淮化集团案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事”之判定,应当从时空关联性的角度出发在对前诉的既判力影响最小化的基础上纠正瑕疵。
1.强化执行程序解决遗留问题
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风险预防原则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条即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将风险预防纳入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之中。形成了事后控制和风险预防相结合的诉讼模式,这一模式和常规的环境问题治理路径相符[31]。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诉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既会存在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同时也不排除其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但是通过对被诉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施以事后控制,相应的风险则可被认为已经消除,盖因消除风险本即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应有之义[32]。但那些本应消除却未被消除的风险,则成为了已完成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遗留问题”。
正如两江中心诉淮化集团案中所发生的,最高法裁定一审法院对被告“侵权行为是否停止、危险是否消除、修复赔偿方案是否合理”等前诉调解书中的遗留问题再行认定和进行实体裁判,其实质上对已有的既判力造成了削弱,即忽视了遗留问题和原案之间的关联性。从时空上看,遗留问题与原审之间基于原有的裁判效力(包括司法确认后的调解书的效力)高度相关。基于信赖利益,公益诉讼的司法裁判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功能应当是其基本功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也提出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加以审查后才出具调解书。而对于被告方因已被诉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后续的危害,则当被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风险预防部分,被视为由已有判决书已经予以裁量的行为的风险的组成。换言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所指向的,即“一事不再理”原指的“事”,不应局限于事后控制的“事”,也应包含事后控制的“事”的风险预防。
因此对于一般的事后控制之诉,“遗留问题”存在着基于其原本的风险属性被已完成之诉的风险预防功能所覆盖而不可诉的可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的“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事实上是与原审之损害事实相独立的另一损害事实,全然可以作为新诉讼被提起。此外之情形则应审查其与前诉损害事实的关联性,如果实系同一损害事实及其延续,属于被原诉讼之裁决所排除之风险,那么应作为原诉执行环节的问题予以考量,而非直接另起一诉。如果与前诉并非完全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对于后起之诉,那么在对实体问题审理时对其标的和请求之内容加以区分,对于已包含于前诉之中的,后诉原则上不应覆盖,通过部分驳回的方式排除。而对于初衷即为风险预防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由于生态风险的时空延展性产生了对于规制手段提前运用的要求[33],且风险的视角差异造成相应措施在实践中存在瑕疵及不足[34],在穷尽已有之裁判的执行程序后尚难以满足环境保护之需要,则应引入新的诉讼以补救。
2.私益性费用公益化后的必要性审查
当私益性的事务性费用可以被认定为因维护公益而需要的必要性开支时,为了获得自己已经付出的费用而运用公益诉讼手段是具有可行性的。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各方之间并不具有互斥性和排他性,不会因为一方向法院提交起诉申请在先而对其他各方造成阻却,事实恰恰相反,正如前文所提及的武汉华特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对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参与其和中华环保联合会的两起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之必要性提出质疑最后却被驳回,我国对于符合基本条件的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公益诉讼的要求是较低甚至是持鼓励态度的,并为其设置了专门的准入程序,即使其并未对已有的诉讼有实质性的贡献,但是仍可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这必然导致相关的私益费用存在着重复性开支,即在公益的维护已经达到满足的阈值下,重复提起诉求。
虽然从我国现有的规定来看,这类做法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尤其在诉讼提起阶段更会鼓励共同参与,但是其与传统的共同诉讼理论不相符合,尤其在新加入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较原有的诉讼请求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时,其参与诉讼的必要性则值得商榷。因此在对共同原告资格进行审查时,不妨对其诉讼请求亦加以审查,以减少“搭便车”现象的发生,进而倒逼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时有的放矢,降低滥诉风险。
五、结 语
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身具有的公益和私益属性交织的特点,其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也和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尤其是诉讼内容中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特性对裁判的既判力的判定产生了影响。原告方可作出的权利主张囿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利他特性而难以直接转化为经济效益,则以诉讼成本作为视角,结合对两江中心诉淮化集团一案中从一审到二审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文书和相关立法的研究,对既判力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中的公益目的和私益形式间的分歧予以剖析。
而将诉讼内容和诉讼成本一一对应后发现,单向流动且多元构成的诉讼成本以公益之目的掩盖了以事务性费用为主的部分成本的私益属性,最终对裁判的既判力造成了危害。从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出发,对既判力所指向的事由延展到对裁判执行过程之中所可能存在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和时空联系的风险上,将此类事宜的处理方式从另行起诉转为督促执行,以强化已有之诉的既判力。此外,对于公益化的私益性事务性费用,则通过对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必要性加以审查来予以限制,促使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时自觉避免不必要之开支,以强化既判力所涉诉讼成本之公益属性。本文着眼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已生效之情形下的重复起诉现象即既判力问题的完善进路,实务中于诉讼期间重复起诉之现象的规制路径尚待进一步研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