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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探析

2021-12-08许丁悦

福建教育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小冰独创性设计者

许丁悦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当今社会,随着人工智能技术高速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断涌现,在有力催化文化产业发展的同时,打破了传统版权法的各方利益平衡,对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2017 年,微软公司开发出“小冰”人工智能机器人,当它看到一张图片,即能产生灵感并由此创作现代诗词,几乎与真实诗人的创作过程无异,出版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也在文化市场中很受欢迎。但由于现有著作权法没有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明确规定,无法给予“小冰诗集”充分的版权保护,盗版诗集及版权纠纷问题也随之而来。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对传统著作权体系无疑是巨大的挑战,既超越了原有版权的作品保护范围,又难以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适格著作权人。但不论是基于完善版权法的需要,还是为助推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都必须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性、主客体制度及其可行保护机制做出回应。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对著作权法客体的挑战

人工智能,是利用电子计算机研究和模拟人类智能活动的科研领域或新兴学科[1]。其创作物广义上包括了人工智能纯粹发挥机械工具作用而产生的制造品或生成物,以及人工智能发挥了一定自主性而产生的创作物。文章所述人工智能创作物均采用其狭义内涵,即仅针对具备自主性的人工智能创作展开讨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指作品,是在特定领域内有其独创性并能进行有形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具备可版权性需符合三个要件: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其中,独创性又为可版权作品的核心要义,故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备独创性

目前我国并未明确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但其主要衡量的是作品创作水准问题,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多采取作品须是独立完成的、有其独特性,且具备一点创作高度的态度。创作高度的要求视不同的作品情况而定,可能会加入一些社会考量因素。

首先,从“独”的角度分析,人工智能先由开发者设定程序,再通过机器的运行生成“作品”。研究发现,人工智能可以实现依靠大数据学习进行自我设计和创作,或是用独特的智能糅合方式对客观的素材进行加工处理,其创造物亦可以展现独特的选择和编排,并与现有其他作品区分开,故具备自身的独特性。

从“创”的角度来看,需要作品体现一种创造力,显示出创新特色。目的在于防止文学艺术创作的简单重复,故实践中对创新程度的要求就低而不就高,法官普遍适用“最低限度创作性”的标准,适当放宽作品受保护范围。人工智能创作物目前是可以具备一定自主性的,更多依靠独自选取和梳理,完成类人化的表达与创作,充分体现了创造力。人工智能甚至可以根据不同的指令进行深度学习,完成创新程度不逊于人类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诞生超越“最低限度创作性”的智能创作物。

因此,对于独特性和创造性皆满足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笔者以为,应当认定其具备独创性。此处的独创性审查须将主客体分开,对于符合独、创标准的创作物理应纳入保护范畴,至于其创作主体的适格问题另做讨论。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由于智力劳动涉及著作权法主体问题,仅以法条为支撑极可能造成部分人工智能“可版权物”,因制度的人类主体限制而无法拥有版权保护。故应客观判断,以作品为核心去审查创作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客体保护范围,而不是用“作者中心主义”[2]直接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但也不可以拟制保护所有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应进行必要的分类讨论。笔者认为,现阶段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大致归为两类来分析是否属于智力成果:一种是在人工智能协助下完成的作品,此类作品仍以人类的创造为基础;另一种是基本脱离人类完成的,主要靠人工智能独立创造,发挥了一定自主性的作品。

1.协助型创作物

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仅发挥辅助作用,而人类才是主要的创作主体,在既有法律体系中已然存在,目前所处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中,协助型创作物占绝大多数。由于此时人工智能更多发挥其工具性而非主体性,主要帮助人类提升工作效率,所以不认为是人工智能的自主“创作”,仍属于以人类为主体的“创作”。[3]最终生成内容应认定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如创作物符合著作权法的其他作品构成要件,则可依照版权法提供保护。

2.自主型创作物

此类人工智能一般具备深度自主学习能力。开发设计者仅在初期让人工智能明白欲创作“作品”的概念或方向,由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完成类人化创作。在这种情况下,开发者仅知道最初的作品方向,输入了抽象的指令,但对其最终生成物具体内容与呈现形式无从得知,即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已基本脱离了人类的控制,此种作品是人类无法干预也无法预测的,可见人的智力劳动在自主型创作物中明显缺位。

若采用“作者中心主义”来判断自主型创作物是否属于智力成果,那么在此类创作物中人类仅具有基本的创作意图,设定了抽象的指令,对最终“作品”形成并未提供实质性帮助,人类无法达到智力劳动的最低准入门槛。据此,自主型创作物将全部无法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因此,不应强调其主观上的创作过程,而应集中于自主型创作物的内容“可版权性”,让新型且具有影响力的“类人化作品”,不必然受版权法的主体限制,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作品传播起到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双发展的作用,与著作权法的制定主旨相吻合。

二、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

若推定人工智能创作物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则进一步明确其版权归属主体就显得至关重要。人工智能创作主体可能具有“非人类”特征,而按照目前大部分国家的版权法规定,人类才是唯一合规且合适的著作权保护主体,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显然排除了非自然人主体。在此情势下,人工智能作品权利归属的认定能适用现行法律制度吗?

(一)从传统理论分析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

从传统理论角度来看,即以人为主体去探究权利归属,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诞生必然涉及多方主体,其开发设计者、实际使用者和购买者等,且各权利主体或独立或重合。目前国内针对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有以下几种讨论:

1.版权归属于开发设计者

赞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属于开发设计者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创作物的诞生离不开设计者的智力贡献及其创造性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回报。第二,若无法取得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开发设计者极有可能选择把研发的人工智能申请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将阻碍人工智能产业的蓬勃发展,也无法为文化市场注入新兴力量。所以,由开发设计者享有版权有其合理性。

笔者认为,开发设计者的智力贡献和创造性劳动更多针对人工智能其本身,而不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特别体现在“自主型创作物”中。虽然目前中国仍未迈进“强人工智能”时代,完全就“自主型创作物”展开探讨还为时过早,但据学者研究,未来的强人工智能可以基本脱离人类,自行创造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此时开发设计者对其创作物主张的实质性智力贡献便不够合适。综上,将作品版权归于开发设计者,根据现阶段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来看,确有一定合理性,但放眼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该版权归属未必是最优的选择。

2.版权归属于购买者或实际使用者

由于实践中,购买者与使用者常常身份重合,故在下列分析中对二者进行合并讨论。

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某种程度上亦具有“权利穷竭”特性,即设计者与人工智能分离后,不能再控制使用,更不享有其使用结果的版权。为了回应购买者欲不受限制地使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当然希望,相比于让开发设计者享有版权,购买者或使用者更应对人工智能的内容表达享有完整的权利[4]。

但实际上,购买者或使用者普遍仅对人工智能输入指令,而无法实质影响其最终“作品”,不存在智力贡献,即创作物在类别上多为人工智能自主型作品,不属于购买者和使用者的实质智力劳动成果。更何况,若将权利赋予购买者或使用者,可能导致大量搭乘人工智能“便车”的情况出现,会消减人类创作作品的动力。同时以“权利一次用尽”原则来对抗人工智能开发者享有版权的主张,亦会使设计者为了保护个人的智力成果,限制他人对人工智能的使用与购买,同样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基于以上种种,笔者认为,购买者和使用者不宜成为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

3.设置合作作者

微软“小冰”诗集出版过程中,有着众多主体,微软公司、软件开发者、管理者、出版者、销售者和实际使用者等多方权利人,导致诗集至今无法确认最终版权归属。基于人工智能创作主体复杂繁多这一特性,实践中为减少“小冰”诗集这类的复杂权利纠纷,部分学者认为,可参考美国曾用合作作者来规避各方利益冲突的方法,以合作作品来安排著作权的归属,即所有的实际参与创作人均视为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

但在实践中,也正因为权利人众多,采用合作共享版权的方式极不利于作品的传播,与设立版权的初衷相违背,显然这种认定方法也有很大的弊端。

(二)赋予人工智能独立法律人格的合理性探讨

部分学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参考法人的运作方式,赋予人工智能一个拟制的法律主体身份,更准确地说,当人工智能发挥一定自主性且产出可版权作品时,将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成为该作品的“法律作者”[5]。同时为了便利侵权认定,更好地给文化市场提供版权保护,可由人工智能所有者作为“管理人”[6],成为作品的“事实作者”,解决机器本身无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也可以反推所有者规范使用人工智能,良性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故认为,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人格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人工智能自主型创作物中,人类的确仅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创作意图,但无切实的创造表达行为,如微软“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程序制作者让“小冰”阅读了1920 年代以来519 位诗人的现代诗,在其掌握诗的概念,拥有了一定创作习惯与技巧后,使用者可导入图片,由“小冰”独立对图片内容、意境等进行分析,基于此进行最终诗歌创作。程序制作者与使用者仅进行了程序上的操作,并不能干涉和预知“小冰”的创造行为及创作物,故该诗集的诞生被评价为微软“小冰”的自主独立创作有其合理性,此时很难以人为主体来决定权利归属。但目前,国内人工智能发展真的上升至以“自主性创作物”为主流了吗?若没有,此时便预设未来的情况进行法律拟制是否过于超前?

诚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软件在朝着高度智能化稳步前进,可以预见在“强人工智能”的未来,机器将具备类人化的创作水平和独立思考能力,届时为适应新型科技迅猛发展的需要,给人工智能拟制单独的法律身份确有其必要性。但现阶段,我国人工智能发展仍处于“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迈进阶段,将其拟制为独立法律主体还不具有紧迫性和实操性,故笔者认为,赋予人工智能独立法律人格短时间内不具有合理性。

三、人工智能可版物的可行保护机制

(一)横向分类智能作品,适用多种保护方式

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可发挥多样化的作用,其创作物属性亦根据人工智能的参与程度和作用发挥而有所不同,故在实践中,需要针对其最终创作物进行明确分类,分别适用不同的保护方式。

当人工智能生成“协助型”作品时,人类为作品的创作主体,本质上仍停留于对人工智能的应用层面,人的主导作用在其中仍不可小觑,故可将版权归属于开发设计者,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即可提供保护,无需设立新规定。

虽由于现阶段中国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自主型”人工智能创作物并不成熟,但随着技术的深入开发,人工智能将由辅助工具逐步转为“人机合作”甚至具备独立开发能力。此时创作物即由人工智能自主发挥形成,其可版权性及权利保护方式则需对现行著作权法进行修改。笔者认为,步入“强人工智能”时代后,应赋予人工智能独创作品法律地位,并采取拟制“法律作者”的版权认定和设定“事实作者”的侵权认定方法来提供新型版权保护,以回应人工智能技术的变革,维护版权市场的稳定。

(二)严格事前准入门槛,完善事后赔偿机制

设置版权客体范围并确认其保护力度,关系到公众版权资源与创作积极性之间的平衡问题,故在给予产权保护前,须设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新性审查标准,并在确认其可版权性后,建立起完善的风险承担机制。

对于人工智能作品而言,如果对其采取过于严苛的保护制度,则违背了新型产业发展的本质,冷却相关技术的创新积极性,同时可能导致公众可用作品资源减少,不利于作品交流功能的实现。但若对人工智能作品保护设置低门槛,使得保护客体范围过宽,基于人工智能创作低成本、高效率的特性,将会有海量人工智能作品涌入文化市场,导致公民创作竞争压力过大、打压其创作积极性,有悖于版权保护的设立的根本目的。因此,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审查,不应以当前作品的最低程度独创性为标准,需适度提高准入门槛,一方面有效防止人工智能创作物批量产出,对于版权市场的恶意冲击,另一方面可给予集高质、高新于一体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以其应有的保护。

赋予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权性后,建立作品的侵权责任制度尤为重要。而人工智能创作具有复杂主体的特性,譬如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使用者等,使得当人工智能创作物侵犯他人版权时,机器本身无法负起赔偿责任,又往往难以判断承担风险的人类责任主体。因此根据一定路径来确立人工智能创作物侵权后的救济,才能使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保护获得更大化的正当性。笔者认为,判断人类责任主体时,可通过定位该侵权结果的产生环节,结合分析各“可能侵权行为人”对损害造成的主观认识来判定责任归属。同时,可鼓励人工智能创作的主体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明确各自的风险承担环节与赔偿责任占比,来降低人工智能开发及其创作物流通中的风险。

四、结语

人工智能创作物也可以成为传统版权意义上的作品,具备独创性等要件,不给予版权保护将会使大量可版权“作品”成为无主物,导致滥用盗用的情况发生,人类知识生产的原动力“惰化”,不利于中国文化市场的繁荣创新。由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规定保护门槛和程度,一方面可以鼓励人工智能这一极具版权创造力的行业发展,另一方面,也刺激人类更加投入于知识产出。

若一味墨守成规,坚持法律规则的相对滞后性,则无法很好地应对智能产业的迅猛变迁,但也不可刻意追求版权规则的颠覆性创新,仅因人工智能的新产物便可能打破著作权法的既有平衡。需要在清楚界定何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前提下,保护其中符合著作权法法律要件的作品,紧跟人工智能发展水平,依据实际情况选择版权归属认定方法。对人工智能可版权创作物提供恰当的著作权保护,切实体现法律的保障力,发挥方向引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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