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没收中利害关系人阶段性参与模式的缺陷及其完善
——基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
2021-12-03万志鹏
刘 涛, 万志鹏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12月3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法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指出,要明确与涉案财物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意见》旨在解决涉案财物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参与时间与参与方式。值得注意的是,涉案财物救济不到位问题的解决,仅依赖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是不够的。因为从启动条件来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能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且必须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等情形。从启动次数来看, 2017年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的有45起[1], 2018年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有17起[2], 2019年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有13起[3]。可见,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极少,且呈现逐年递减趋势。在普通程序中(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涉及范围有限,故本文的论述仅针对普通程序),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能否参与以及如何参与进来;第三人参与普通程序能起到何种救济效果,这种参与模式有何优势和劣势;第三人在刑法教义学范围内可以主张何种实体抗辩权,实体抗辩权与程序法的规定有何种关联。从整个刑事一体化的视角来看,如何既能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又能最大限度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思考。本文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在现行法律规范内,揭示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关于普通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参与模式的制度逻辑和内在机理,对其存在的缺陷予以适当补正,以期对刑事特别没收中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二、我国特别没收的阶段性参与模式
(一)实体与程序:特别没收的语境
我国的没收制度颇具特色,我国《刑法》第59条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第64条又规定了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制度。刑法学者通常将我国《刑法》第59条规定的没收财产刑称为一般没收,将第64条规定的没收制度称为特别没收。而刑事诉讼法学者将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的没收称为普通程序[4],将违法所得没收称为特别没收程序。可见,刑法学者与刑事诉讼法学者在各自领域中对特别没收这一概念的理解是不同的。这一概念在刑法学者那里,强调的是特别的“没收制度”,而在刑事诉讼法学者那里,强调的是特别的“没收程序”。之所以产生这一现象,是因为论者未能站在刑事一体化视角上探讨二者的衔接问题。这容易导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概念上的相互排斥,从而陷入自说自话的情景。为了便于讨论,本文先厘清两种没收制度与两类程序之间的关系。(1)我国《刑法》第59条的适用范围是没收犯罪分子本人的合法财物,第64条的适用范围是犯罪分子与犯罪有关的本人的非法财物。除违禁品外,二者的共同特征在于剥夺行为人的某种财产性权利,但二者剥夺的财产性权利性质不同。因此,将我国《刑法》第59条称为一般没收,将第64条称为特别没收,符合事物划分的逻辑规则。(2)普通没收程序的实体法依据可以是我国《刑法》第59条,也可以是第64条,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体法依据只能是第64条。故本文所称的特别没收,是指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制度。
(二)特别没收普通程序的操作流程及其分析
我国的特别没收普通程序基本上是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程序同时进行的,即检察机关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的请求,人民法院不需要对此进行专门的审理程序,只须在对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裁判之时,附带解决涉案财物的问题[5]。如果将财物卷入刑事诉讼起,到终局处分时止这一过程,视作一个完整的“生命周期”[6],则应当明确该“生命周期”各个阶段所发挥的功能。在我国,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应当收集各种类型的证据材料,并将案卷材料与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案件,在侦查活动中发现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扣押。涉案财物移送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审查起诉书、案卷和证据材料中是否有涉案财物及其相关证明材料。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审查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状况,要求当庭出示、质证、辨认相关证据,要求涉案财物的处理请求所依赖的事实有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时,法官必须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并在判决书中写明涉案财物的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从整个流程来看,从立案之日起,涉案财物就被打上证据材料的烙印。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价值是连接“物”与“人”的纽带。因此,刑事诉讼中对物的处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追究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从程序启动来看,涉案财物的处理依赖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进展及违法事实的查明情况,具有极强的依附性。从随案移送的操作规范来看,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的必要性、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涉案财物的归属性,均来源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自我审查。从审判来看,人民法院对随案移送财物的实体处置,是建立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之上的。与涉案财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加入刑事审判进行质证、抗辩。可见,整个特别没收普通程序受职权主义影响较大。
(三)利害关系人参与方式:阶段性参与
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5个阶段。从广义上来说,利害关系人只要参与了某一阶段,就参与了刑事诉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6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解除查封、扣押而不解除,违反规定查封、扣押等行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控告。利害关系人虽有权申诉或控告,但能否将其理解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参与到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来,值得讨论。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在特别没收制度的普通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参与权[7]。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其一,“参与”应当作实质性的理解,其内涵在于能否真正影响到某种结论。从刑事诉讼的周期来看,并非只有参与审判的过程才属于“参与”。其二,利害关系人是向采取查封、扣押财物的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申诉和控告,而非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和控告。这意味着,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可以与利害关系人针对财物的法律属性进行沟通,这完全可能从实质上直接影响查封、扣押措施。其三,即使认为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也应当承认在事实上,利害关系人可以影响查封、扣押财物的效果,只是此时的利害关系人不能称为法律层面的“当事人”而已。
我国有学者认为,进入诉讼的异议人具有当事人的身份,只是这种身份不能直接请求对非被告人财物作出裁决而已[8]。实际上,这种观点就是承认了利害关系人对普通程序事实上的参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告知与涉案财物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其他人员领回。可见,在侦查阶段,利害关系人也可能从事实上参与到对财物的处置中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2条规定,应当告知与涉案财物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与控告。在执行阶段,利害关系人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不难发现,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立案、侦查、起诉、执行4个阶段参与到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中来,但在审判阶段利害关系人缺乏参与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我国特别没收制度的普通程序中,可以将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方式称为“两头救济”的阶段性参与模式。
三、阶段性参与模式的缺陷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推动司法机关不断提高诉讼效率。实际上,这一对矛盾始终在推动着司法制度的改革。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刚出台时,并未规定简易程序,导致实践中法院的工作效率无法提高。1996年,为促进司法资源的有力配置,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繁简分流,专门设置了简易程序。为了进一步节约诉讼资源,体现制度优势,2014年,我国开启了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试点;2016年,进一步推进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实现简案快结、繁案精审;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制度及刑事速裁程序。从这一发展趋势来看,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我国司法为民的另一真实写照。阶段性参与模式显然符合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效率价值。阶段性参与模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历史上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疏到精细、从模糊到规范的过程[9]。其既不同于美国附属程序中的参与模式,也不同于德、日等国家定罪量刑与没收合并程序的参与模式[4],有自身的理论根基与制度逻辑,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1.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滞后性及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不适格性。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决定了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滞后性,而审判阶段对定罪量刑的侧重决定了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不适格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以来,经历1996年3月第一次修改,2012年3月第二次修改、2018年10月第三次修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始终如一。在这一原则支配的权力架构中,机关职权彼此独立,这意味着审判权不可能深入侦查、起诉阶段。当然,我国也不可能构建侦查活动“令状主义”的司法审查模式。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利主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可能通过对抗的方式来实现。刑事审判阶段要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是否没收涉案财物等问题,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中来。因此,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向不同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及执行异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2条明确规定了诉讼终结之前不得处置涉案财物。我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既有程序上的处置权力,又有实体上的处置权力。在程序上,表现为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与判决前的拍卖、变卖等处置措施;在实体上,表现为及时返还涉案财物及没收违禁品等措施。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拥有程序上的处置权力,导致财物卷入刑事诉讼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即使是可疑的财物,也可以查封、扣押。实际上,财物卷入刑事诉讼,只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可能”与案件有关即可。这导致财物卷入刑事诉讼呈现出“宽进”的现象。但“可能”与案件有关这一标准,作为扣押措施的正当性基础,是“极度危险的”[10]。这一点在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如实践中普遍实行“一揽子扣押冻结”,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财产与普通财产无论归属一律扣押冻结[11]。而财物一旦被查封、扣押,则意味着该财物是赃款赃物,将对法院的独立审判产生无形的压力[12]。可是,因为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审判的程序,人民法院很难单方面推翻赃款赃物的认定。于是,财物最终被法院实体处置。这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我审查的“逻辑结果”。这一“逻辑结果”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2.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张缺乏正当的程序。程序的正当性可以构建一个“理想商谈情境”,只有在这一情境当中的沟通,才是理性的。程序正当的内容包括裁判者中立、程序参与、程序理性以及程序及时等[13]。我国特别没收的阶段性参与模式虽然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诉、控告、执行异议的权利,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张缺乏正当的程序,最突出的就是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向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与控告后,是否采纳由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自己审查决定。自己裁判自己,结果可想而知。可见,利害关系人难以通过阶段性参与模式来了解案件的事实,甚至无法得知财物被扣押、查封的理由。如此,利害关系人很难形成实质性的“防御力量”,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的普通程序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其背后蕴含着一种家长制的司法理念:认为司法机关可以依职权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3]。如果承认人会犯错误,就要承认不可能确保权力永远运用得当[14]。因此,缺乏程序正义的自我审查很难经得起实践的考验。要避免特别没收制度的滥用,就应当在刑事诉讼上设置正当的参与程序。
四、司法限制:基于阶段性参与模式的刑法解释路径
当下,刑法教义学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研究的主流范式。教义学实际上就是在尊重现行实定法的前提下,围绕法律概念、法条,以及法律概念与法条之间的关系来开展解释性研究[15]。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刑法教义学必然导致无批判。只是,即使是批判,也是对法律规范的批判性审视[16]。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应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出发,对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进行解释,从而在刑法教义学的体系范围内完善阶段性参与模式。
(一)阶段性参与模式的反向制约:没收范围的隐性修正
从实体权利来看,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及执行异议只可能从以下2个方面进行:涉案财物不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涉案财物并非犯罪分子本人财物。若想证明涉案财物不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意味着必须证明涉案财物与犯罪无关,或证明与利害关系人有关,即利害关系人必须从物权法上主张财产性权利。但由于利害关系人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力量相差悬殊,甚至根本无从了解案件事实,因此,利害关系人很难证明涉案财物与案件事实无关。如果从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角度证明涉案财物不应当没收,基本上也不可能。如在杨某晓违法所得没收一案中,在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利害关系人陈某茹认为杨某晓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部分收入不属于违法所得,不应没收,遂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杨某晓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利害关系人应当另行提起刑事申诉[17]。这意味着,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以主张被告不构成犯罪进行抗辩。因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内,如果从否定涉案财物是违法所得财物的角度进行实体抗辩,往往只能从涉案财物不属于犯罪分子本人财物的角度出发,而我国《刑法》第64条对犯罪所用财物的没收也仅限于罪犯本人财物的范围。因此,若想实现我国阶段性参与模式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必须集中解释我国《刑法》第64条中“本人财物”的内涵。但在侦查、起诉阶段,财物的归属性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性,只要财物与犯罪存在关联,就可被查封、扣押。可见,利害关系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也不能从财物的归属性质上进行抗辩。如此看来,我国《刑法》第64条赋予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抗辩权在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并未发生预期作用。此外,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审判阶段,也无法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提出实体上抗辩。
利害关系人的财物一旦卷入刑事诉讼程序,其实体抗辩权将会被程序法无情扼杀。对此,刑法学界未曾发声。近年来,刑法学界将行为人财物的没收直接扩张到了第三人财物的没收。理由在于,避免行为人利用第三人无正当事由的介入,使得具有预防必要性的犯罪物品脱免依法没收,形成没收的漏洞。因此,应当对疏于履行谨慎管理义务的人发动没收,对恶意第三人发动没收[18]。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一,无论是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追缴、责令退赔,还是没收,其财物均会在刑事诉讼中被查封、扣押或冻结。将没收本人财物的范围扩张到第三人财物,必将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范围,这将进一步加剧刑事诉讼中第三人财物“宽进”的现象。其二,从实体上主张没收恶意第三人财物,没收疏于管理义务的第三人财物,意味着第三人财物被查封、扣押或冻结时,第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善意,且尽到了谨慎的管理义务。但鉴于阶段性参与模式的限制,第三人不能像被告人一样委托辩护律师来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故要求其证明本人在犯罪事实中是善意的或尽到了谨慎管理义务,并以此要求对其财物进行救济,无异于水中捞月。可见,为了第三人的权利救济而无故增加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第三人财物“严出”的现象。其三,按照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理论,无论是行为人故意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场所,还是在精神上提供建议,强化犯意,均构成帮助犯[19]。因此,如果第三人与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第三人则属于被告人,可直接适用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如果第三人与被告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则意味着第三人对犯罪的成立没有起到物理或心理上的帮助作用,不能被称为刑法中的恶意第三人。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来看,我国特别没收制度的普通程序的操作流程影响着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涉案财物的追缴、退赔、没收的范围。在解释论上,就不宜将本人财物扩大解释为包含第三人财物,因为在我国现有的阶段性参与模式中,恶意第三人的概念极易沦落为随意处置第三人财物的帮凶。
(二)阶段性参与模式与刑法的循环解释:特别没收的性质转化
在实体法上,我国《刑法》第64条的性质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是一种刑罚(下文称为“刑罚说”)[20]。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64条属于一种保安处分(下文称为“保安处分说”)[21]。刑罚说认为我国《刑法》第64条是一种附加刑,却无法对具有违法性但存在责任阻却事由的行为人发动没收。现阶段,我国学者大多支持保安处分说。但保安处分说无法保护共有关系中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保护对物享有他物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人与第三人对某物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当行为人将该物用于犯罪时,按照保安处分说就应当没收该物,以预防犯罪。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就应当查封该物。此时,若利害关系人想救济自己的权利,只能以对该物享有共同的所有权为由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该物完全符合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标准,故利害关系人以财物的归属性质进行抗辩显然难以成立。如此看来,对涉案财物享有自物权的利害关系人尚且难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更别期待对涉案财物享有他物权的利害关系人的抗辩能产生效果。可见,如果将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作为一种保安处分,必将使得程序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利害关系人在实体上也难以进行有效抗辩。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0条的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裁判结果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规定,对财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是这里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但2017年5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扩大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将“其他利害关系人”解释为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保护主张所有权人到保护主张权利人这一转变来看,对涉案财物享有他物权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主张权利,并参与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来。甚至有学者提出,债权人也是这里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通过主张债权的方式参与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来[22]。虽然在一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是否没收将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毕竟没收的财物与一般债务之间没有现实的关联性。相反,对财物享有他物权的担保物权人,基于担保物的物上代位性,主张参与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来,就具有直接的利益关联性,当然也符合主张权利的规定。无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其实体法依据都是我国《刑法》第64条,这意味着,在特别没收的普通程序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主张他物权的人,享有实体上的物权抗辩权,且此种实体抗辩权可以作为阻却具体物没收的理由。
如上所述,不能将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解释为是一种刑罚或保安处分,而应认为是一种独立于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刑法后果——兼具惩罚性、预防性、衡平性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即使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转化为价款,甚至挥霍一空,也应当追征相当数额的财物。在共有关系中,如果直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具体物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追征被告人对该具体物享有的份额,而不是直接没收该具体物。在诉讼程序上,不能直接扣押共有物的,可以转换扣押相当于份额的替代价额[1]。在财物存在复杂物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实现他物权。总之,若能明确特别没收的属性,在诉讼程序上就能缩小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范围。在我国特别没收制度阶段性参与模式下,就可从财产的归属上有效实现利害关系人申诉、控告的权利。
五、立法制约:基于阶段性参与模式的制度设计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越来越重视特别没收的规范运行及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涉及阶段性参与模式的学说,大体上可以分为重构说与改良说。重构说认为,应当重新构造特别没收的普通程序,建立一种对物之诉,从而赋予利害关系人可诉的救济权利。改良说认为,在维持现有特别没收制度的前提下,应规范取证的方式,丰富保全措施体系,建立涉案财产集中管理制度,以此规范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相比之下,改良说更符合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体制,更具有现实可能性。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来看,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并非缺位,而是不到位。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权力滥用的现象,且特别没收的阶段性参与模式也起到了“纵容”的效果,但因此就将这一参与模式推倒重建,也只是治标不治本。即使建立对物之诉,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解决利害关系人的救济不到位的问题,繁琐的诉讼流程、漫长的诉讼周期、艰难的诉讼执行能否真正解决救济不到位的问题,这些都值得思考[23]。笔者认为,从改良的途径来看,应当集中解决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处置财物缺乏限制的现状,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正当的参与程序。
(一)规范财物的审前处置
财物的程序性审前处置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还包括拍卖、变卖等措施。实体性审前处置包括违禁品没收、返还被害人财物等措施。按照《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财物的审前处置均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和法制部门进行审核。这种行政审批式的监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在审前的侦查阶段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应当规范财物的审前处置制度,将审前处置程序的执行机关与决定机关分离。以扣押措施为例,扣押作为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实际上限制或剥夺了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等权能,会对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产生较大的影响,应当予以严格限制。而受到严格限制使用最典型的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24],因此其审查及批准程序较为严格、规范,我国刑法仅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5种措施。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是宪法保护的权利,扣押措施不妨借鉴强制措施的审查及批准程序。由公安机关决定扣押财物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人民检察自行侦查决定扣押财物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此,将审前处置程序的执行机关与决定机关相分离,从而更好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
(二)建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
目前,我国涉案财物的管理基本上是办案部门分诉讼阶段自行管理。如果涉案财物作为证据使用且不存在移送障碍的,随案移送。从实践来看,自行管理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办案部门自行管理导致刑事诉讼中各阶段的财物信息较为闭塞,许多财物因保管不善而丢失,被调换,甚至被侵吞,严重的甚至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如46 kg黄金被违规处置案、某法院保管涉案财物丢失案等案件,都体现了现阶段财物管理制度的缺陷[25]。因此,不妨构建一个跨部门的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以县、区为单位,整合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信息资源,将本属于不同诉讼阶段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科学分类。考虑到涉案财物很大程度上作为证据而存在,故涉案财物管理平台可由公安机关人员协助管理。跨部门的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对政府各部门及案件当事人有极大的便利。办案机关可将审前处置的财物的类型、数量、价格、照片等信息录入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中,以便后续跟踪、监督与查询;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或价值不稳定、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的财物,可在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中拍卖、变卖;如果涉案财物需要作为证据出示,可在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中按照输出及输入操作流程进行调阅。利害关系人依申请可以通过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查询涉案财物的现状以及处置理由。实际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1月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就提出了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的要求。
(三)构建听证审查机制
我国现阶段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处置财物影响其合法权益时的申诉、控告、执行异议的权利,但这些权利缺乏诉讼法上的操作流程,难以有效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具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与执行异议的权利,引入中立因素与平等对抗因素,建立听证审查机制: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公告涉案财物的类型、数量及处置理由;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提交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听取侦查人员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全面审查涉案财物的归属性质并判断是否属于主要证据;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案件,如果利害关系人对财物处置有异议的,应在上一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听证审查。需要注意的是,在网贷平台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中,因案件涉及人数众多,利益关系复杂,在召开听证审查时可为利害关系人提供询问、举证、质证、辩论的平台,以便更好地维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此外,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也应当予以具体化、程序化。
听证审查机制是在现有的阶段性参与模式基础上,对利害关系人不能参与审判程序的妥协,但如果能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从涉案财物“宽进严出”转变为“严进宽出”,无疑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因此,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内,阶段性参与模式并非一文不值,关键在于如何从制度上控制权力的滥用,如何回应利害关系人对权利救济的及时性、公正性要求。
六、结语
无救济则无权利。与阶段性参与模式相比,单独建立对物之诉的诉讼化救济模式或许更能保障利害关系人实体抗辩权的实现,更符合刑事诉讼类型多元化发展趋势。但建立一种脱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单独对物之诉,就要解决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关系,即主张合并模式还是分离模式。如果主张合并模式,则利害关系人难以参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审判程序,仅能在对物审判的环节主张权利,这可能会推翻刑事审判中部分财物与证据的认定。如果主张分离模式,即刑事审判后,单独进行对物之诉,则利害关系人只能就涉案财物的归属提出抗辩,而这种财物归属的实体抗辩完全可以在审查起诉时,通过听证审查的方式予以救济,从而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的关系,可能是主张重构模式的学者要重点研究的课题。本文虽主张改良模式,但并不意味着否定多元化的诉讼模式。实际上,改良模式与重构模式也可以并行不悖、互相补充。阶段性参与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救济的及时性,但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权利缺乏限制,容易导致这一制度追求的目的落空。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互动关系及其解释路径来看,阶段性参与模式应当缩小查封、扣押等措施的范围。在实体法上,本人财物的范围不应扩张到事前存在利益且不构成共犯的第三人,因此,不能将我国《刑法》第64条认定为保安处分。现阶段,从诉讼法与实体法上联合限制追缴、没收的范围,构建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听证审查机制,及时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许比重新构建一种对物之诉的诉讼模式更为迫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