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僭越刑事立法的危害以及规避措施
2020-11-29戴毅
戴 毅
贵州省黔南州广播电视大学,贵州 黔南 522701
对于刑法解释而言,其作用是对刑事法律条文的补充说明,为了使抽象、复杂的法律条文更适用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如果对刑法解释不加以规范,会导致十分严重的危害,比如,刑事立法的权威性下降、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中从旧兼从轻原则无法体现,还会导致其他刑法解释与立法权之间的其他矛盾,因此,规避刑法解释僭越刑事立法十分重要。
一、刑法解释僭越刑事立法的危害
(一)刑法解释
形式法律条文的复杂性决定了刑法解释的多样性,现阶段,刑法解释的分类也是多种多样的,按照其解释的效力分类,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立法解释,相对应的是由立法机关对其做出的解释,在中国,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刑法的含义做出的解释;而学理解释,实质上是一种无权的解释,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按照解释的方法分类,还有文理解释和伦理解释的区别,顾名思义,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字面上的解释,由于语言表达在法律条文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同的语言在不同的语句环境下起着不同的作用,为了统一其标准,也创设了许多专业的术语,但是,这些专业术语能够运用的环境相对较少,在法律条文中也不可能满篇都是专业术语,因此,伦理解释的方法应运而生了。伦理解释不同于侧重字面意思的文理解释,在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更侧重于逻辑解释,因此,伦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在刑法解释僭越刑事立法的现象中,无论是立法、司法、学理解释、还是文理、伦理解释,各类解释交错其中,构成了较为复杂和严重的现象。
(二)刑法解释僭越刑事立法的危害
刑法解释僭越刑事立法的危害极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由于刑法解释数量增加,对于形式立法本身的权威性就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就刑法解释中的立法解释而言,原本是立法机关设置的关于补充立法权的解释,但是就现状而言,刑法立法解释的数量逐渐上升,且频率较高,在无形中,就将刑法立法与刑法立法解释的相关作用、概念相混淆,甚至出现刑法立法空置的现象[1]。
其次是刑事解释中立法解释和刑法立法本身产生了矛盾,出现了立法解释凌驾于立法本身的现象。在现实相关法案中,对于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有些案例可以刑法立法解释和刑法立法配合解决。但是,在权力行使过程中要注意,立法权是主体,而立法解释是对于立法权的补充说明。因而,当出现刑法立法中概念不明确、模糊的现象时,立法本身没有新的规定的情况,此时的刑法立法解释已经没有了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使用刑法解释去解决问题,就是将刑法立法解释凌驾于刑法立法之上,甚至在无形中导致削弱刑法立法权的现象[2]。
削弱刑法立法权的现象,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社会治安问题,在法律范围上可以体现在对人权和社会的保护机制上。刑法不同于其他法律,能构成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对于社会和他人的危害是相对较大的,因此,刑法是具有理性和严厉性的,但同时,在解决实际的刑事案件时,仍要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也是法律对人权保障的一种体现。而现存的现象就是在刑法的解释中,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过度夸大、过分扩张的解释来解决实际问题,这种情况将刑法的处罚力度加深、甚至刑法的范围也扩大,但是也能激发社会和人权保障的矛盾,对于社会治安的维护是不利的,对于法律公平公正的体现也是不利的[3]。
二、刑法解释僭越刑事立法的规避
(一)正确认识刑法解释和刑事立法
针对上述情况,要想阻止刑法解释僭越刑事立法的现象,首先就是要正确认识刑法解释和刑事立法的关系,刑法解释在解释刑法时,如在进行文理解释时,要对刑法条例中的字词准确的解释,但不能拘泥于字面,更不能紧抠字眼、以偏概全,要遵循、尊重刑法条例本身的含义进行解释。如在进行当然解释和扩张解释时,要以事实或文本为主体,利用当然解释时,要界定清楚在实际情况中各事实发生情况及其之间的逻辑关系,内容清晰、逻辑递进关系明确,才能用当然解释的方法;在使用扩张解释时,是非常容易出现刑法解释僭越刑事立法的情况的,对于扩张解释本身,就是要将刑法的含义扩大范围,在扩大的过程中,是需要注意一些问题的,如扩张解释内容的范围要合法,要基于立法本身,遵循立法精神。例如《刑法》中,关于非法查阅他人信件的条例,在字面意思上讲,信件主要是通讯往来的书信,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书信已经很少了,因此,此时书信表达的含义就不仅仅是书信,还可以包括现代社会中常见的短信、邮件、聊天记录等,这个情况就是合理应用扩张解释。其次,要正确看待法律解释者与法律条例的关系,在中国,刑法解释者在进行各类刑法解释时,除了遵循各类如公平公正、谦抑性等原则之外,在进行任何刑法解释时,都要慎重,就每一个刑法解释创造及使用的过程而言,刑法解释者在其中发挥的作用是巨大的[4]。
(二)确保立法时效性
刑法解释是使刑法更加规范、合理而存在的,而近年来刑法解释的数量激增,在另一个方面反应了刑法立法时效性不够的问题,因此,要规避刑法解释对刑法刑事立法危害,就要确保刑事立法的时效性。首先,刑事立法的时效性体现在刑法修改的滞后性上,刑法解释之所以数量多,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在于刑事解释的增加和修改更加方便、快速,而刑事立法本身相对滞后,这就为刑法解释的出现创造了条件,更有甚者夸大、扩张刑法解释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立法要根据时代变化可以适时增加修改,以确保刑事立法的时效性。当然,在修改立法的过程中要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立足实践,不能随意、滥改立法。刑事立法的时效性也体现在“旧兼从轻”的原则上,也就是说,对于犯罪者曾经的行为,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去判断,当然,基于人权保护的原则,新法的出现对于被告人更加有利的情况下,可以利用这一点。然而,在现阶段,关于刑法解释中,确实是有溯及既往的现象的,而这种行为并不妥当,如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会将现有的法律解释套用在了当时犯罪者的行为上,对于犯罪者是不公平的,这其实是刑事立法解释对刑事立法的一种损害,也违背了刑事立法的原则。因此,要确保立法的时效性,这是对刑法立法本身的提升,也是对刑法解释中对于刑事立法相关原则的遵守。
(三)构建撤销、避免机制
最后,还应该加强对刑法解释的监督,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在刑法解释未出现之前,就要加以监督,制定科学、合理的标准,以避免或减少不合理的刑法解释的出现。第二是对已经出现的刑法解释中的不合理现象,对刑事立法产生僭越的现象要加以整顿,以使这种不合理现象消失。在进行对僭越立法的刑法解释进行撤销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宪法及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撤销程序流程。如要避免不合理的刑法解释,首先,在立法的过程中,尤其是《立法权》中有关刑法解释的法律条文要细化,并制定严格的标准,明确刑事立法与刑法解释的界限;其次要加大对刑法解释检验标准的监督,如刑法解释是否超出了有关标准,是否立足于实践等。综上,刑法解释僭越立法的撤销、避免机制,对于防止刑法解释僭越立法的情况有着重大意义。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公正、合理的刑法解释和刑事立法相配合可以达到良好的效果,而僭越刑事立法的刑法解释,无论是对刑事立法的权威上、人权的保护上、还是对整个社会来讲都具有较大的危害,因此,必须树立对刑法解释和刑事立法的正确认识,保障立法时效性,建立相关的撤销、避免机制,以达到规避刑法解释僭越立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