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诠释与适用
2021-12-02梁苏琴
梁苏琴
(上海政法学院 研究生处,上海 20170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为了推动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推行与实施,我国在部分地区试点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工作。在此过程中,理论界也从不同层面对该制度进行反思,对认罪的内涵、从宽的幅度、认罪认罚意愿的真实性、被害人权益保护等内容进行了深入探讨。
不过,从理论研究上看,一般是从诉讼层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讨论和回应,从刑事实体法层面上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则比较缺乏。并且,从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和实践看,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解读和适用应该是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两个维度展开,也即,不能局限于诉讼法角度讨论认罪认罚问题,还需要从实体法层面反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4年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顶层设计的指导下逐步走进司法实践(1)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检、最高法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2015年2月最高检下发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第26项改革要求,“完善提高司法效率工作机制。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完善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建立完善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法律监督机制。推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分流机制”。同年3月,最高法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2016年1月,最高检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建议方案》。,并在2018年正式规定到刑事诉讼法当中,该制度已经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此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被广泛适用,其在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以及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更好实现了实践中案件的简繁分流和司法主体之间的沟通协调。重要的是,这一制度也是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但是,同时还需要看到,该制度在与司法实践对接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具体问题需要反思,即应该如何处理好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等,这些问题逐渐引起理论界与司法部门的关注。比如,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如何解读、如何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等,都需要给予认真考察并进行深度研究。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分析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围绕该制度本体内容的解读,在学术理论界并未取得一致意见,尤其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认识存在诸多分析,并直接影响到该制度的司法适用。由此,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容,不但影响对认罪认罚从宽构成要素的深化认识,而且还会影响到该司法制度的具体适用。
(一)对“认罪”的理解
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其对“认罪”规定的门槛比较低。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即可成立“认罪”,未供述其他案件细节或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也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根据立法精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主要是从程序意义上展开的,也即,立法主体在法律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简化司法程序和提升司法效率。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上,由于犯罪主体认罪就会降低诉讼程序的难度,还有利于推进司法程序的顺利开展。基于此,在制度设计上,为了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立法主体对认罪的要求并不是很严格,行为人只要对犯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认定没有不同意见,就符合认罪的基本内涵,并可以认定行为人做了认罪表示。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认罪便是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承认,据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的异议不影响“认罪”的达成。[1]该论者的观点无疑是合理的,实践上对认罪的要求不应该过于严格,行为人只要认可指控的罪名,就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内涵和宗旨。也即,这里的认罪应该是对犯罪行为基本事实的认可,并不包括犯罪行为中的一些细节问题,即使认可的罪名事实与具体犯罪事实之间有一定差距,也不影响司法主体认定行为人认罪的司法认定。
需要关注的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刑罚制度和量刑情节,其中自首就是一种重要的刑罚制度,也是刑法中的法定量刑情节,由于涉及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需要与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的关系进行合理界定。质言之,在司法实践上应如何区分认罪和自首,对司法主体在犯罪行为的刑罚裁量上有一定影响。根据刑法规定,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后向国家公权力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由此,自首包括行为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两个行为要素。也即,自首的行为构造中也包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素。在这个意义上,自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有一定相似性,并具有一定重合性和竞合性,需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分析和研究。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要求犯罪主体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质言之,自首中的认罪是从实体法角度进行规定的,在具体内容和认定标准上应该较为严格,具体包括犯罪行为的行为细节与犯罪事实。由此,司法主体对自首中的“如实供述罪行”需要进行严格认定,即被告人需要如实、全面及客观地供述犯罪事实,才符合自首的法定内涵。
但是,与自首的立法精神不同,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是为了表明行为人悔过、悔罪的心态,是基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升司法效率而做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从程序法角度进行规定的,因此,对行为人供述的事实内容往往要求较为宽松。质言之,根据该制度,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名,行为人只要予以承认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如实叙述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也不要求行为人对所有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
(二)对“认罚”的诠释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司法主体拟给予的刑事处罚予以认可,并积极履行认罪认罚从宽在实践中的法定义务。但从司法实践上看,如何理解和认识“认罚”还存在不同观点,并进而导致司法适用上出现困难和不便,对此应该给予理论关注。
在实践当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认罚”的理解并不一致。比如,虽然被告人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履行的时间节点也有区别。那么,应该如何认识和理解缴纳罚金或者退赃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罚中的作用,对此,还需要进行理论研究。也即在一定程度上,由于对认罚的认识和理解具有差异,可能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流于形式,或者会影响司法实践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根据《指导意见》中关于“认罚”的规定,考察的是在司法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实际表现。因此,对于有能力履行“认罚”条件的被告人,但在实际行动中却拒不履行“认罚”的,即不积极履行与认罚有关的法律义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就不符合“认罚”的标准。但是,在实践当中对相关法律义务的履行应该做理性分析。在一定程度上,行为人主动缴纳罚金或者退缴赃款等只是表征被告人主动认罚的外在形式,并不能将其作为被告人是否认罚的实质标准。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为特殊情况,暂时不能缴纳罚金或者退缴赃款,不过,被告人具有积极的认罚态度,并愿意实施相应的担保或保证行为,以保证能履行缴纳罚金和退赃的义务,对此,也应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认罚的行为构造。
(三)对“从宽”的解释
在实体法层面上,这一制度是商讨性司法的立法体现,并非独立的量刑情节,因此,其需要通过法定情节适用体现该制度的法律精神。质言之,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上的体现,并没有超出其他法定情节的法定内涵和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对相关从宽情节的支持,比如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缓刑以及出罪等。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更为合理,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性判断。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属性看,该制度应当是兼具诉讼法与实体法两个维度的内容。也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当中,但也是刑法量刑情节司法适用的制度性体现。质言之,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犯罪行为的从宽处理开启了一定司法适用空间;从实体法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推动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刑罚量刑情节在刑法层面上的司法适用。并且,在可以出罪或入罪的情形下,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刑法第13条的(2)《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对犯罪行为提高出罪的概率。再如,《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第62条从轻处罚和第63条减轻处罚的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适用上,也都具有同样的司法效果。因此,在实体法的角度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从出罪、免予刑事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等刑法规定出发,以推动“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
在北京发生的余金平危险驾驶一案[2]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值得思考。根据该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人余金平醉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因为担心刑事处罚,被告人到公安部门自首(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并与被害人达成法律和解,且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因为被告人余金平存在认罪认罚情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中提出,应对被告人余金平适用缓刑,法律依据就是《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的规定。也即,在一定程度上,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缓刑的法定要求,并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一般应对被告人尽量适用缓刑处罚。不过,与其他认罪认罚的案件不同,法院并未完全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了自己的判断。详言之,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中交通肇事罪成立,并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予以了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接受检察院关于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而是对被告人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并且不适用缓刑。至此,法院和检察院对认罪认罚在案件中的作用表达出不同意见,并引起社会层面对该问题的广泛关注。
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笔者认为,法院虽然未按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行为人判处缓刑,但是,判决结果仍然符合形式法治精神。质言之,法院判决被告人两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62条减轻处罚的规定,已经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并不需要再通过行为人适用缓刑以体现从宽处罚的精神。
三、认罪中的罪名认定与罪数考察
在词语文义上,对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即自愿的供述、如实的供述以及对行为犯罪性质的承认[3]。也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需要如实承认基本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认定需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为了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主体需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认罪行为予以实质审查。质言之,该制度的核心要素是行为人自愿认罪,也是之后行为人认罚、对其适用从宽处罚的必要基础。并且,从诉讼程序上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基础,对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保障公民权利具有积极意义,构建该法律制度的旨趣亦在于此。
(一)认罪认罚从宽属性辨析
在一定程度上,我国法律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具有相似性,两者在内容构造上也较为雷同。也即,两种制度设计都是主张通过诉讼主体之间的沟通协商,鼓励被告人认可检察主体提起的诉讼罪名,以达到有效处理犯罪行为的目的。制度设计的精神都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英美法系当中的辩诉交易的本质是检方与被告人之间的“认罪讨价还价”行为,是英美法系国家实用主义司法理念在现实中的鲜明体现。质言之,在法庭判断之前,被告人如果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检察主体则可以撤销对行为人的指控或者对行为人给予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供述的罪行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不是辩诉交易制度关注的重点。之所以如此,鉴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在适用辩诉交易制度时,对行为人的认罪行为往往只是做形式审查,即行为人只要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司法主体就会予以采信,并不对被告人的认罪做实质审查,并根据辩诉交易制度,对行为人采取撤销指控或者从宽处罚的司法处理措施。换言之,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减轻量刑,对被告人采用说服等方式让其认罪,即使有些案件缺乏主要证据而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由此,在英美法系当中,辩诉交易有可能导致行为人不当承认罪行,并最终导致对行为人错误的定罪量刑。
与其不同,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认定的基本准则,司法主体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则要求,在司法程序中,认定犯罪行为需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不能构成犯罪。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承认的罪行必须是其曾经客观实施的犯罪行为,司法主体对行为人承认的罪名事实也要经过实质审查,以确保犯罪事实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反之,行为人因胁迫、错误认识等非自愿承认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否则,就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并最终导致对行为人不当定罪和量刑。
因此,即便是被告人做出了有罪供述,法院仍要对检方指控的罪名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判断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用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否则,法院不能接受被告人的认罪协议。[4]概言之,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贯彻,对犯罪事实的客观性要求,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最本质的区别。
(二)罪名认定需要准确适当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适用过程中,“罪名”的认定需要由司法主体进行合法性判断,需要确认罪名适用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事实存疑与规范存疑的情况,对如何认定罪名就需要进行合理辨析。质言之,司法实践上对事实存疑的犯罪行为,需要侦查机关查清犯罪事实与证据,以确保司法主体对犯罪事实的行为定性是合法有效的;对刑法规范存疑的情况,也即,在刑法条款理解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则需司法主体对危害行为进行认真辨析,以判断对其应该适用的刑法条款。
特别是对于刑法分则中的竞合罪名或者客观构成要件较为相似的罪名,往往还需要司法主体进行综合考虑,对危害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做出客观和准确的判断。相反,如果对前述问题没有准确、合理的认识,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质言之,“对行为性质、罪与非罪、犯罪事实难以确定的,即使被告人认罪悔罪也不能适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5]。也即,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适用简易程序,除非是案件本身是确定的,或者犯罪事实是清楚的。
比如,未成年人甲喜欢打电脑游戏,被告人为了达到对其父母进行敲诈勒索的目的,就让甲到其家中的一个房间居住,被告人还为甲提供电脑打游戏,并在此期间为甲提供充分的食物。于是,未成年人甲在被告人家中连续打了两天电脑游戏。在这个过程中,甲除了去洗手间,并未出房间。在此期间,被告人致电未成年人甲的父母,声称其已经绑架了未成年人甲,要求其父母交纳一定数额的绑架赎金,否则,将对未成年人撕票。在本案中,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一定争议。从规范层面上看,鉴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之间的复杂关系,因此,存在规范辨析和罪名适用的困难。也即,在司法实践上,如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且行为人对行为本身没有异议,那么,对其到底认定构成哪个罪名较为合适,则需要进行仔细辨析,否则,就会在罪名认定上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三)罪数认定应该科学合理
在罪数认定上也需要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的罪行个数是否合理,如果行为人只承认其中的部分罪名,并非全部做有罪认可,那么,就不符合“认罪”的构成要素和立法精神。比如,行为人甲分别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罪等数个罪名的,在侦查阶段或检察阶段,行为人甲需对上述罪名都需做有罪认可,才符合认罪的基本内涵和要求,司法主体也才会对其认罪进行有效的司法认定,这一般不存在认识上的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上,有的行为人如果实施同种数罪的,在认识上就会存在一定难度。比如,行为人甲在一定时间内分别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但是,其犯罪行为并不是连续犯,而是三次独立的盗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甲予以认罪的,就需要对三次盗窃行为都做有罪答辩,才符合认罪认罚的基本内涵。相反,如果行为人只承认实施了两个盗窃行为,就是没有承认基本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对其做认罪认罚的司法认定。但是,如果行为人承认实施了四次盗窃行为,也即,如果行为人因记忆问题,在盗窃行为次数的认识上出现了偏差,即行为人可能会多承认一次犯罪行为。对此,司法主体也要慎重对待,即如果行为人多承认了犯罪行为,司法主体也不能轻易认定其属于认罪行为,否则,就容易出现诉讼争议问题。换言之,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多认罪的行为,在实践上也应做合理排查和分析,不能擅自认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行为。否则,司法机关的司法裁量行为既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也会为行为人以后翻供埋下隐患。
由表8可知,各因素对试验成品的影响顺序为:因素A>因素D>因素B>因素C。对于因素A,A1
四、从宽的法律规定与适用分析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分为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两个方面。(3)对认罪认罚案件,属于基层法院所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质上,检察机关根据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即,该司法制度的具体适用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既可以指在实体法上对行为人的认罪认罚给予从宽处理,也可以指在程序上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但是,该酌定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是否符合罪刑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还需要给予认真思考和关注。
(一)从宽涵盖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既指实体法上的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法上的从简和从快处理,当然,程序上的从简和从快也是实现罪刑适应原则的基本路径。程序上的从简和从宽主要是指,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加快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以达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有学者认为,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价值导向,从宽包括侦查机关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审查起诉机关采取的从轻量刑建议与诉裁、简易程序的建议,审判机关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从轻的司法判决。[6]
不过,还有学者认为,侦查阶段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制度精神,因此,在侦查阶段是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空间的,只能在审查起诉和司法审判两个阶段予以从宽。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可以在整个司法阶段予以适用,也即,从实践上来看,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都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制度试点工作的总结(4)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介绍,试点地区符合上述4项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将获得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处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公安部或最高检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院可做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上述言论可知,在侦查阶段,如果行为人认罪认罚的,则可以由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这本身就是从程序上从宽处理的典型表现。中实际上也肯定了前一种观点。因此,从司法程序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到侦查、起诉与审判等任一司法阶段,唯此,才可以更好地推进个案罪刑适应原则的遵守与实现。
(二)从宽的法律规定分析
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起源看,该制度与我国的刑法规定和刑事政策都有一定渊源,也即,认罪认罚从宽是刑事司法中坦白从宽政策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坦白是指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罪行。如果是在犯罪行为实施时被当场抓获,被群众强行扭送至司法机关的,就不应该算作自动投案的情节。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修订,坦白从酌定量刑情节变成了法定量刑情节。(5)根据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坦白与自首都是行为人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两者都是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7]523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内容指向范围显然更广。也即,相对于坦白、自首仅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可与供述,认罪认罚既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承认,还有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认可。因此,如果被告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都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8]质言之,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鉴于其行为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有所降低,就需要对其适用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以达到罪刑适用的合理与均衡。
(三)从宽的司法适用考察
从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从宽的具体类型包括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相对于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轻更难理解与把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从轻的司法适用规则存在探讨的空间。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象
当前,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对象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从量刑标准的角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应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保持一致,现阶段不宜扩大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案件。有的学者认为,适用范围包括死刑在内的所有罪行;有的学者则认为,适用范围为包括无期徒刑在内的一审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尽管不同学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理解存在区别,但并未对其观点做有效论证[9],因此,未能对其观点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并致使结论还存在疑问。实质上,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里面并未明确其适用的罪名范围,两高在相关的司法意见中也未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因此,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还需从该制度产生的政策背景、规范来源及刑法精神等维度进行认真分析。
(一)从司法正义的角度考察
法的形式正义强调的是制定法规则至上,法律需要被严格地遵守,并逐渐形成规则之治。在实践过程中,形式正义在法律的稳定性方面优势明显,对公权力的滥用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法律在适用上的公平性。当认罪认罚条件充分,就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特别是涉及重大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案件,该制度的具体使用更具有重要意义,是对司法公平与司法效率的兼顾。
(二)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察
一段时间以来,宽严相济就是司法实践中坚持的一项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其就是在公正和效率相统一的更高层次上做出的系统性、制度性安排。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在保证效率的同时,实现对犯罪事实的查明,这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6)即针对当前“案多人少”等客观司法现实,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相统一。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发展与不断完善,是司法宽容和人道主义精神在现代司法领域的映射,能够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其实,不论是坦白从宽还是宽严相济,两者都是我国刑事政策的具体性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则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化体现与规范化规定。基于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无源之水,在政策层面上与规范层面上都有其发生和发展的源头,司法主体都可以适用坦白从宽与宽严相济的政策进行定罪量刑。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上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象,是与坦白从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背道而驰的。
(三)从轻刑化的取向考察
轻刑化是对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来感化、教育、改造,也即,对罪犯适用较轻的短期自由刑,或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直至废除。从我国的刑事立法政策看,轻刑化是近年来的刑事立法发展趋向,从历年来的刑法修正案可以明确地看到这个问题。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从立法精神上来看,其也属于刑罚轻缓化的组成部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旨。由此,在刑法分则的各个罪名的司法适用中,都存在刑罚轻缓化的情况,而且在起诉、审判及执行等不同的司法阶段,也都有将轻刑化贯彻到司法实践当中的可能,而不仅仅是指在轻罪中适用轻刑化。由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应该局限于轻刑范畴,而是对包括死刑在内的所有罪名都可以适用该制度。并且,更重要的是,从司法实践上看,司法主体也没有刻意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而是对刑法分则的罪名裁判中都主张适用该制度,以积极贯彻轻刑化的刑事司法政策。
六、余论
总的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现代刑法发展的时代体现,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适应了犯罪轻刑化与案件数量增长的司法新常态,对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实施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会危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如何切实维护好司法公正是需要考量的一个问题。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符合人权保障的司法改革精神,顺应了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向。在充分肯定其价值取向的同时,还要注意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的损害公平正义和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两个关键点,并以此为基础,努力对该制度进行发展和完善,以有效确保认罪认罚制度真正得以合理有效地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