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及其关联概念
2020-06-15李崇涛
李崇涛
摘 要:日本“诉因”制度兼具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事审判对象的理论和做法。中国对“诉因”的概念众说纷纭,且不易于让人深刻、直观理解“诉因”到底是什么。特别是在其重要关联概念“公诉事实”的问题上,中国文献不仅用语混乱,还使用了“案件事实”“犯罪事实”“犯罪构成事实”“诉因事实”等未能厘清的提法,进一步增加了领悟“诉因”理论的难度。立足汉语法律语境,在构建上述概念体系的基础上,对“诉因”可理解为“起诉‘某人做了某事涉嫌犯某罪时,为了区别于他人、他事、他罪,而在起诉书中必须载明的定罪意见及其事实根据”。为避免用词混乱,将来对大陆法系国家确定刑事审判对象的做法可统称为“公诉事实同一制度(模式)”,对日本探讨刑事审判对象的旧派学说统称为“公诉事实同一对象说”。
关键词:诉因;公诉事实;犯罪事实;诉因事实;审判对象
中图分类号:DF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458-(2020)02-0073-08
DOI:10.14156/j.cnki.rbwtyj.2020.02.008
1999年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宣判后,中国学界广泛探讨了刑事诉讼客体、审判对象、公诉权控制等问题,部分研究人员随之建议中国引入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制度。近年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一些探讨如何完善公诉、审判制度的研究成果又提到了该制度。但是,有关文献往往是直接介绍日本的规定、做法,但未阐释“诉因”是什么;部分研究人员定义了“诉因”的概念,但表述差异较大,且不易理解。加上对于“诉因”理论所涉关联概念的表述存在语义混乱,造成初学者和司法人员往往难以领悟“诉因”的含义。文章力求立足汉语法律语境阐释有关概念,以期推动对日本“诉因”理论的学习、理解和进一步研究。
一、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制度简述
为了防止公诉权、审判权滥用并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针对刑事诉讼的审判范围(审判对象)及其涉及的訴审同一、公诉变更问题,法治国家普遍有专门的理论和制度设计。其中,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被中国研究人员称为“公诉事实制度(模式)”;①英美所用概念是“count”,一般翻译为“被指控的事项”或者“罪状”;②日本在二战后借鉴英美法“罪状”理论引入了“诉因”概念,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原有的大陆法系“公诉事实制度”的观念,从而形成了介于两者之间的制度[1]243。具体表现:在“诉因”记载方面,日本的做法与英美的“罪状”制度相似,要在起诉书中叙明犯罪事实和法律评价二者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罪行细节”和“罪行陈述”。。《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提起公诉应当提出起诉书并记载以下事项:(1)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2)公诉事实;(3)罪名。其中,“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予记载。为明示诉因,公诉事实应当尽可能涵盖犯罪的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罪名,应当示知应予适用的处罚条文并予记载,但处罚条文记载错误,只要不存在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不利的危险,就不影响提起公诉的效力。”
在“诉因”变更方面,日本法保留了原有大陆法系“公诉事实制度”的观念,允许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变更起诉,检察官对此有请求权,法院有同意请求和主动建议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法院在检察官提出请求时,以不妨碍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限,应当准许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记载于起诉书的诉因或者罚条;法院鉴于审理的过程适当时,可以命令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法院在已经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者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法院认为由于追加或者变更诉因、罚条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不利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审判程序”关于大陆法系“公诉事实制度”、英美法系“罪状”制度、日本“诉因”制度的具体介绍及其比较分析,中国已有较多研究成果,文章不再赘述。。
二、众说纷坛、不易理解的“诉因” 概念
学习、研究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制度,需要首先理解到“诉因”是什么。日本刑事诉讼法教材对“诉因”概念的专门介绍不多,有研究人员翻阅了十余本涉及“诉因”制度的日本刑事诉讼法教材,未能发现专门探讨、讲解“诉因”概念的内容。参见张琳琳:《日本诉因制度研究综述》,《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有关著作往往只是一句带过,如,“诉因”是起诉书记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上构成的具体事实;[2-4]或者是“由检察官提起的公诉所指向的犯罪事实”[5]。中国研究人员对“诉因”概念的理解可谓五花八门,有的只是简要提到,英美法或日本法中的诉因,是记载于起诉书的“诉讼原因”“起诉原因和理由”“犯罪对象”“被告人所犯罪行”“构成犯罪事实的主张”“控诉主张和理由”,甚至认为可以简单理解为“罪名”。相比之下,以下3种观点更为常见:一是观念形态说。如认为,“诉因是控诉方记载于起诉状之中,并由公诉事实记载的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所表明的,控诉方请求审理该事实是否存在的观念形态”;[6]又如,诉因是“检察机关在公诉事实的基础之上,运用法律进行选择、综合和抽象之后而形成并记载于起诉状之中,提供给法庭审理的,以特定犯罪构成事实为中心的观念形态”[7-9]。按照该说的观点,“犯罪构成事实”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而“诉因”“公诉事实”是程序法上的概念,且“诉因”具有抽象性。
二是事实说。此说认为“诉因”是一种具体的事实,但又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犯罪构成事实说。有学者介绍称,“诉因”是检察机关为了使控诉主张得到法官的支持而提出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10-13]也有学者归纳为,“诉因”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14]或者“依法律概念所把握的构成要件事实”[15]。(2)公诉事实说。认为“诉因”是“起诉书记载的、对应犯罪构成要件的、有证据证明的公诉事实”[16]。(3)案件事实说。认为“诉因”是“具体的案件事实,同时也是一种整体、全面的事实,包括了案件的方方面面”[17]。
三是“事实+主张”说。如认为,“诉因既非单纯指事实亦非仅仅指罪名,而是由事实性要素与法律性要素所构成的事实及其法律评价即罪名的结合形式”;[18-19]“诉因”是起诉书中应当记载的具体的特定犯罪事实和诉讼主张,[20]是“公诉方为了使控诉主张得到法官支持而提出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及其法律评价”[21-23]。
总的来看,上述零散意见要么缺乏实质内容要么比较片面,而三类常见观点则难以让人深刻、直观理解“诉因”到底是什么。第一,“观念形态论”不仅在表述上语句繁复、晦涩绕口,而且“观念形态”的提法本身就令人不易理解。第二,“事实论”显得过于简单而且容易让人产生疑问:如果“诉因”就是犯罪构成事实或者公诉事实,那还要“诉因”概念来干什么?第三,“事实+诉讼主张论”相对更能给人较为直观的感受,但是该定义更多体现为“诉因”在起诉书中的表现形式,却未揭示“诉因”的本质。而且,将“事实”和“主张”直接作为“诉因”的定义要素,似乎与日本刑诉法关于“起诉书要记载公诉事实和罪名”“公诉事实要明示诉因”的规定存在冲突,尚需进一步论证。
三、一词多义、容易混淆的“公诉事实”提法
学习、研究日本“诉因”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与之关联的“公诉事实”这一提法。但是,中国现有文献的翻译用词存在一定误区,导致在介绍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的制度、理论时,出现了两个语义截然不同的“公诉事实”,极易产生混淆、疑惑,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初学者特别是司法人员理解“诉因”理论的障碍。
第一个语义的“公诉事实”,存在于日本法律规定及其司法实践的用词中。按照日本刑诉法的规定,起诉书要记载“公诉事实”,而“公诉事实”中要明示“诉因”。结合日本实践中的起诉书(详见图1[24])可以发现,该“公诉事实”就是“记载于起诉书中,被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第二个语义的“公诉事实”,存在于对有关理论的介绍、探讨中。如前所述,二战后日本刑诉法新增了“诉因”概念但又保留了“公诉事实”提法,造成该国在大陆法系传统观念的影响下,“诉因”概念及其制度原理不能有效融入诉讼理念和实践,从而在“如何看待、记载、变更诉因”及“何者才是审判对象”的问题上,引发了长达数十年的分歧。[25]中国研究人员一般把前一个问题的双方观点称为“法律构成说”“事实记载说”,把后一个问题的双方观点称为“公诉事实对象说”“诉因对象说”。见表1。
从“公诉事实对象说”的观点内涵来看,其所称“公诉事实”其实是指“行为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已经被起诉的和尚未被起诉的事实)”。正如中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在介绍该说时指出,“公诉事实,系超越检察官主张事实背后之某实体及客观化之犯罪事实。此实体及嫌疑亦即包含未记载于起诉书之公诉事实全体均为审判之对象”[26]。这种语义还用于中国学者介绍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对象时的表述。有关文献不仅普遍将其称为“公诉事实制度(模式)”,还专门指出其“审判对象是公诉事实”[27]。但是,如果立足上述第一种语义来阅读,就会出现理解障碍——既然“公诉事实”是“记载于起诉书的事实”,那么“审判对象是‘公诉事实”的说法,恰恰应该是“诉因对象说”的观点,而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以及日本“公诉事实对象说”的精神矛盾。只有深入了解后才能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允许法官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依职权直接裁判未被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所以严格来讲其做法不是“‘公诉事实模式”,而是“‘公诉事实同一模式”;其刑事审判对象也不是“公诉事实”,而是“在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内的犯罪事实”(已被起诉的公诉事实+与公诉事实具有同一性的未起诉犯罪事实)。
初学者阅读未经专门对比、解释的文献时,往往会因此一头雾水。事实上,第一种语义的“公诉事实”更符合中文“顾名思义”的理解习惯。所以对于中国读者而言,即便是理解到了第二种语义“公诉事实”的真实意思,在阅读现有文献时也会产生一种“潜意识里‘字面意思VS思考领悟后‘原文意思”的错位感。比如,有研究人员介绍称,“在大陆法系国家,控诉的事实是审判对象的一部分,整个公诉事实都是审判对象的重要组成部分”[28]——读者对此必须认识到,该“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控诉的事实”,而是指“已被公诉之罪和未被公诉之余罪的所有事实”。
个别法科学生、学者在学习、研究的过程中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从而尝试用新词来修正。其中,有的是用新词去替代,如,“公诉事实说认为,审判对象不仅包括检察官的主张,还涵盖了存在于诉讼背后尚未记载于起诉状中的‘案件事实……起诉书中没有记载的‘犯罪事实实质上是潜在的审判对象”;[29]“公诉事实说主张审判对象未必都反映在起诉状中,审判对象不仅仅是检察官的主张,还包括存在于诉讼背后尚未被记载于起诉状中的‘案件事实”[6-7]。有的则是用新词去解释,如,“公诉事实对象说认为,法院对诉因背后的‘犯罪事实,即‘公诉事实有审判的权利和義务。也就是说,审判的对象是‘公诉事实”[30-32]。但是,有关提法之间其实存在差异,这些表述仍不够严谨,可能带来进一步的概念混乱,需要系统化厘清。
四、立足汉语习惯,理解“诉因”及其关联概念
综上可见,在介绍日本刑事诉讼“诉因”概念及其理论的过程中,中国已经使用了“公诉事实”“案件事实”“犯罪事实”“犯罪构成事实”以及“诉因事实”“起诉事实” 等用词如,“诉因事实是起诉事实,审理对象就是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诉因”。卞建林,魏晓娜.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人民检察,2000(7).。只有厘清有关概念体系,才能正确认识“诉因”到底是什么。
结合汉语用语习惯和司法实践经验可以明确:(1)“案件事实”,是案发前后的事实经过,包括了与行为人犯罪、被害人遇害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事实和案件其他情况。“案件事实”以案件发生为前提,因个案情节而变化。(2)“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一般包括犯罪行为的“六何”要素(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因、何果)。“犯罪事实”以案件发生为前提,因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存在,在不同个案中有区别。(3)“公诉事实”和“起诉事实”(下文统称为“公诉事实”),是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后,记载于起诉书中,意在指控的犯罪事实。它是检察官结合刑事实体法有关罪名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的要求,运用自身实践工作经验,提炼、表述、记载于起诉书上作为指控基础的“犯罪事实”其实在沿用德国诉讼法体系的日本旧刑事诉讼法时期,“公诉事实”与“犯罪事实”也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检察官请求法院就特定案件进行审判之主张”,在特定案件中就是犯罪构成要件之法律事实,后者则是“未经法律评价的历史事实”。巫聪昌.犯罪事实之择一认定——评日本札幌高等裁判所昭和61年3月24日判决.法令月刊,台湾:2011(8).。(4)“犯罪构成事实”,是根据刑事实体法上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类化出来的,认定某项犯罪必须具备的事实。它因刑法分则的规定而存在,不以案件发生为前提,也不因案情不同而变化。(5)“诉因事实”则是刑事程序法方面,基于对“个案信息”和“有关罪名构成要件”的共同要求而类化出来的,在起诉文书中应当记载的事实。
换个角度来讲或许更容易理解。一是两类抽象事实:(1)如果刑事实体法规定了某罪,就产生了该罪的“犯罪构成事实”。它是从该罪犯罪构成要件抽象出来的一种类型化的事实,本质上是一种“类案构罪要求”,即“认定该罪需要具备的事实要件”。(2)如果检察机关要起诉指控某人做了某事犯了某罪,就产生了“诉因事实”。其本质上是一种刑事诉讼法上的“个案起诉要求”,即起诉书叙述“犯罪事实”的时候,不仅要叙明一些核心案情从而让“该人该事”与“他人他事”“该人他事”得以区分,还要齐备所诉罪名的“犯罪构成事实”。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两方面的要求,该次起诉才能成为有诉讼意义的起诉。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构成事实”“诉因事实”都不以有无案件发生、案情如何、检察官对案情认识怎样而改变,也不涉及具体的案情要素。
二是两类具体事实。包括:(1)如果有人实施犯罪行为,就会产生该案的“犯罪事实”和“案件事实”。它们是一种历史事实,在案发后不因人的意志和认识而改变,其中,“犯罪事实”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有关该人该案所有情况的事实则是整个“案件事实”。(2)如果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了公诉,就产生了“公诉事实”。它是检察机关考虑前述“个案起诉要求”,从“犯罪事实”提炼出来并记载于起诉书上的事实。“公诉事实”属于法律事实,具有一定主观色彩,它既依赖于检察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后对“犯罪事实”的主观认识,又取决于检察人员选择起诉罪名、运用起诉经验,为了达到前述要求而对“犯罪事实”的主观提炼。(见表2)
第三,在上述基础上,当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针对被诉的个案情况,某罪的“犯罪构成事实”“诉因事实”与案情结合,就从抽象状态转变为了“有血有肉”的具体状态,对此可分别称为“案件诉因事实”和“案件犯罪构成事实”。它们同样取决于检察官的认识与选择,所以是一种带有主观性的法律事实。相应概念之间的转变关系见表3。
有关概念的相互关系可以进一步归纳为:(1)“犯罪构成事实”和“诉因事实”都是一种抽象的要求,后者范围更广,不仅囊括了前者,还有案件信息方面的要件。(2)“案件事实”是“犯罪事实”的上位概念,前者既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事实”,还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非犯罪事实(如被告人前科、自首、立功情节),以及与定罪量刑无关的非犯罪事实(如办案经过)。(3)“犯罪事实”可能是最终被记载于起诉书的“公诉事实”,当然,没有“犯罪事实”而有“公诉事实”的冤假错案除外。也有可能是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被起诉指控的事实。正是因为“公诉事实”具有此种“弹性”,下图中“公诉事实”的范围才用虚线表示。(4)“案件诉因事实”,包括必须记载的案情信息(时间、地点等)和“案件犯罪构成事实”。从叙事内容上讲,“案件诉因事实”的范围窄于“公诉事实”,因为有些犯罪事实(如具体作案手段)并非指控该罪所必须;但是如果从审判对象的角度来看,“案件诉因事实”与“公诉事实”具有同质性,即法院的审判范围就限于作为“公诉事实”核心内容的“案件诉因事实”。(见图2)
在此基础上,对日本刑事诉讼的“诉因”可理解为——起诉“某人做了某事涉嫌犯某罪”时,为了区别于他人、他事、他罪,而在起诉文书中必须载明的定罪意见及其事实根据。这种定义与前述“事实+主张说”有一定相似性,但也存在较大区别。考虑主要有二:(1)指出记载“诉因”的作用、意义和要求——让该次起诉指控的对象区别于他人、他事、他罪,并且具备起诉某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其中,前者在定义中明示;后者作为理所当然、人尽皆知的事宜,则隐含于“必须载明”的表述中而不再赘述,从而避免现有定义语言繁复造成的理解困难。(2)明确指出“诉因”记载的内容——定罪意见及其事实根据。虽然日本在立法上要求“起诉书要记载公诉事实和罪名”“公诉事实要明示诉因”,但这并不意味着“诉因”只蕴含于“公诉事实”之中而与“罪名”无关。一方面,日本理论界通说认为,“诉因”既包括事实性要素也包括法律性要素,这与英美法“罪状”包含“罪行陈述”和“罪行细节”的做法一脉相承。另一方面,正如前文所述,“公诉事实”的记载应当围绕某项罪名、以满足该罪该案的“案件诉因事实”為基础,可见“诉因”既明示于定罪意见之内,也体现在公诉事实之中。所以,专门强调“公诉事实”是定罪意见的“根据”, 以便初学者和司法人员理解“诉因”“罪名”“公诉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
最后,厘清了"诉因"及其关联概念,还可以帮助我们"回过头去"重新审视中国对"诉因"制度的已有介绍。
第一,前述关于"诉因"概念的三种学说并无矛盾。这是因为“诉因”概念可从两个层面来看待:一是对于普遍意义的“诉因”而言(不针对个案时),其包涵的“定罪意见”和“事实根据”就是要件式的“罪名”和“诉因事实”,这让“诉因”更像是一种“起诉的要求”,所以是抽象的,被有关研究人员定义为“观念形态”。二是对于个案而言(检察机关起诉时),上述“要求”因为在起诉文书中得以落实而具体化,其中,“事实根据”(诉因事实)体现为“案件诉因事实”,从而成为了有关研究人员定义的“具体事实”;“定罪意见”体现为“特定罪名”,就是有关研究人员眼中的“主张”。 所以,“观念形态论”“事实论”“事实+主张论”其实只是从不同视角、不同关注点看待“诉因”的认识结论。
第二,前述关于“公诉事实”的用词偏差亟待改变。既然汉语法律语境下的“公诉事实”是“记载于检察机关起诉文书之中、意在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大陆法系国家实质上是在“与检控方指控事实具有同一性的犯罪事实”范围内确定刑事诉讼审判对象,所以为了方便理解,中国不应当再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统称为“公诉事实制度(模式)”,也不应当再介绍其刑事审判对象为“公诉事实范围内的犯罪事实”,而要统称为“公诉事实同一制度(模式)”,并介绍其刑事审判对象是“在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内的犯罪事实”。同理,在介绍日本围绕“诉因”制度探讨刑事审判对象的旧派学说时,也应当对其统称为“公诉事实同一对象说”而非现有文献表述的“公诉事实对象说”。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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