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之适格性思考
2021-11-30何燕
何 燕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第三方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是指法律上亲子关系以外的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要求通过法院裁判对现存的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予以撤销的诉请。通过婚姻或认领获得法律上父亲身份的男子,有可能与子女不存在血缘关系。这就导致了子女法律上的父亲(以下简称法律父)与血缘上父亲(生父)的分离。为了矫正这种偏差,法律允许享有撤销权的主体通过法院的裁判撤销该法律父身份。所以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确认现有的、根据婚姻或认领获得父亲身份的男子不是子女的法律父。由于撤销权诉讼属于典型的形成之诉,形成之诉的法定性不但要求可以提起形成之诉的形成权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享有撤销诉权的原告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1)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66页。这在撤销身份关系的诉讼中尤为重要。因为身份安定是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基础,也是未成年子女健康养成的重要保障,所以,各国法律对可以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都作出了明确而审慎的规定。
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来看,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享有亲子关系撤销诉权已成共识。但是,由于亲子关系具有对世效,因此亲子关系的存在也会对亲子关系以外的第三方主体产生影响,如法律父以外,与子女存在血缘联系的生父、法律父死亡后继承利益受到亲子关系影响的近亲属等。基于对血缘真实主义、身份安定以及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三种价值的平衡考虑,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肯定了一定范围内的第三方主体享有亲子关系撤销诉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600条规定,特定情况下的生父和国家可以提起该子女与婚生推定父(法律父)之间的亲子关系撤销诉讼;法国《民法典》第316-1条规定,夫死亡后,夫的继承人有资格对夫的子女的婚生身份提出异议;奥地利《民法典》第142条规定,当事人死亡后,出身的确认、出身的变更和出身的否认,得由其继承人或对其继承人为之。此外,意大利、瑞士、日本、俄罗斯、荷兰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可见,虽然由于国情差异和对价值取舍的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选择第三方的范围和适用条件具有一定差异,但肯定特定范围第三方享有亲子关系撤销诉权的态度则是明确的。
然而,与域外对第三方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的宽容和开放不同,我国在立法上对此却持完全排斥的态度。无论是2010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1款,还是2020年《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定,均将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限定在“夫妻之一方”或“父母”,不但完全排斥第三方的撤销诉权,甚至否定“子女”的撤销诉权。考虑到法律母对个人隐私权的维护,实务中由母亲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情形极为罕见,这就使得我国可以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实质上只有法律父。虽然立法者对此的解释是为了维护“身份安定”,但从立法的实然性来看,更多的却是对“父本位”的顽固坚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立法上的严苛并没有阻止实务中此类纠纷大量涌入法院的趋势,而法官为回应实务需求,突破规定受理第三方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情况不在少数。
一、我国司法实务见解
案例一:张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婚内生育一子张A。夫妻二人离婚后婚生子张A由刘某抚养。后张某在事故中死亡,留有遗产若干。张某的兄弟姐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A与张某不存在亲子关系。法院受理了该案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在上述案例中,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的不是夫妻之一方,而是丈夫的兄弟姐妹,显然已经超越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限定的“夫妻之一方”。然而法官不但受理了案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在判决书中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亲子关系撤销诉权主体的限缩规定进行了批评:“对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限制,应当由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因此,该解释中出现婚生子女否认(撤销)之诉主体的表述,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一方,在夫妻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形下,继承人有权利提起确认非亲子关系之诉。目前,我国没有亲属法,但是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可以确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这不仅弥补了法律的空白,同时也是人伦道德的体现,具有突破性。”(2)吴可征、殷春昱:《继承人是否有权利确认非亲子关系——河南洛阳西工区法院判决张建水等诉张玉龙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17日,第6版。尤为值得一提的是,这份判解说理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上,这似乎从另一角度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主体适格有限扩张的认可。
案例二(3)(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原、被告系姻亲(婆媳)关系,被告的丈夫谢某是原告的儿子,谢某因病救治无效死亡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经人工生殖的孙子女与被告(法律母)之间没有亲子关系。原告认为,涉案子女是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形成胚胎,寻找他人代孕分娩。被告不是卵子提供者,也不是孕育子女的分娩者。因此,被告与子女之间没有血缘联系,所以不是母子关系,不能成为该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被告抗辩称,在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与户籍登记上均记载子女的母亲是自己,法律上的母子关系已经推定成立,原告要求确认母子关系不存在,实质是对已经形成的法律上亲子关系的撤销。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亲子关系享有撤销诉权的主体只能是“夫妻之一方”,因此,作为祖父母无权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为,法律上母亲身份的否认并非单纯的婚生否认之诉,而是亲子关系确认中的消极否认之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不限于夫或妻,祖父母亦具有原告资格。
这一案件由于涉及人工生殖子女在法律上的亲子归属问题,因此在社会上反响较大。本案被告也对原告(祖父母)的适格性提出异议,法官为了阐释祖父母在此案中起诉资格的正当性,也花费了不少力气对此予以论证,认为此案不属于亲子关系撤销之诉,而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所以起诉主体只要存在确认利益即可获得正当性,从而回避了将该案作为形成之诉后主体资格的法定性问题。但这种论证存在强行说理的尴尬。如果根据这一说理,那么实质上等于否定了我国全部的婚生推定制度,虽然这在我国法律上的确没有明确,但实务和理论中却早已将其作为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的基础。(4)杨立新主编:《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婚姻家庭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99页。该案中子女的出生证明和户籍上都非常明确地注明了孩子与被告之间是母子关系,那么在实务中当然推定法律上的母子关系已经成立。所以要否认该母子关系,并不是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消极确认,而是就已经成立的法律上亲子关系的撤销。这在诉的种类上属于形成之诉,而不是消极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法定性要求起诉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的祖父母显然并不符合法定起诉主体资格。但法院依然受理了案件,并做出了各方较为满意的判决。此案因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特别关注而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称赞。
案例三(5)(2020)鲁14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付某与甲女曾为夫妻,有婚生子甲男。2015年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签订居住协议,即甲女可以在付某名下房屋终生居住。2017年3月3日付某因病去世,2017年3月10日付某的继承人乙男、乙女等三人通过亲子鉴定得出甲男与付某不是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付某与甲男的亲子关系,并解除付某与甲女2015年签订的居住协议,理由是甲女违反婚姻夫妻忠实义务,该协议的签订是在付某被欺瞒的情况下生成,应该根据公平和公序良俗原则予以撤销。法院受理了继承人提出的撤销亲子关系诉讼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同时还根据这一情况对房屋居住协议进行了解除。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虽然房屋居住协议有效,但这一协议是在涉案亲子鉴定作出前所签,付某与甲男不具有亲子关系的鉴定结果作出系在付某去世后,甲女事实上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且行为后果应得到道德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若在此情形下甲女依然可以按照约定对付某遗产享有终生居住使用权,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取得继承房屋的居住权,即变相限制甚至剥夺了其对继承房屋的占有和使用,造成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与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都明显相悖。”在该案中,法院亦认为:本案存在法的价值冲突的问题,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应按照个案平衡优先适用法律原则予以处理。因为这不仅能够体现社会正义的价值取向,也能使天理、国法、人情有机结合,实现实质法治和可接受性的法治精神。
由上述案例可见,我国司法实务中法院受理法律父死亡后,第三方尤其是存在利益牵涉的继承人提起亲子关系否认诉讼的情况并不鲜见。当然,实务中严格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行起诉主体资格审查的案件也不少,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2851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这三份裁判都涉及到祖父母在儿子死亡后,就儿子与孙子(女)的亲子关系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认定原告依法不具有起诉资格而驳回。然而我们也注意到,这些严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行判定的案件均非一审终审,而是经过了二审和再审裁定。司法实务中由于当事人不适格而提起再审或二审的案件并不多见,但这三个案件所涉主体即便在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提起上诉乃至申请再审,这从侧面反映了案涉当事人对这一法律规定的反对和质疑。
由此,值得探讨的是,在我国法律排斥第三方提起亲子关系否认诉讼的立法意图相当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相当比例的法官和当事人对此表示不理解,在第三方就此提起撤销诉讼时,法院突破法律规定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况并不鲜见,并且这样的判决往往能够得到涉案当事人和社会民情乃至上级法院的认可。而严格依法审查起诉主体的裁判,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的比例却相当高。这似乎反映了司法实务中法院和当事人的某种倾向,即现有的法律规定需要一定程度的突破,全然排斥第三方的亲子关系撤销诉权不符合我国社会的亲子观和养育观,此类案件如果因为不属于法定起诉主体资格而摒弃在司法审查之外,可能会导致家事矛盾的激化,不符合我国社会肯认的正义观念。有鉴于此,笔者以为,在我国民众依然重视子女血脉真实传承和家族利益的现实背景下,全然否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亲子关系撤销诉权难以回应实务中涉案各方对此的诉求,也对妥当解决由此衍生的诸如抚养、继承等问题产生障碍,在一定情况下甚至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鉴于此,很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民法典》限定亲子关系撤销权主体的合理性,适度扩大可以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告范围,给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预留一定的空间,并合理界定第三方的范围和适用条件。
二、第三方提起亲子关系否认诉讼之正当性
(一)以血缘真实为基础的亲子观决定了第三方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仍然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
阶级社会产生以来,以血缘为纽带成立的亲子关系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视为亲子法得以构建的基础。这种来自于天性自然的血亲之爱不但体现在父子之间,而且体现在所有的直系血亲相互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相互之间的关爱有时候甚至强于父母子女之间。所以,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肯定了法律父死亡后,有血脉联系的近亲属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当然消除。如我国《民法典》第1074条和1075条明确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对法律父母死亡后的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而一旦这一血缘纽带被证明并不存在,则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亦当然不能被法律认可。如《瑞士民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在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期间届满前,如果丈夫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则丈夫的父母可以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法国《民法典》第316-1条也规定,夫如在其尚未提出撤销之诉时即已死亡,但可以提出此种诉讼的有效期尚未届满,夫的继承人有资格对夫的子女的婚生身份提出异议。
受儒家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社会更为重视子孙的真实血脉传承,及至近代,虽逐步受到西方文明的洗礼,但以儒家伦理纲常为导向的家国文化依然在整个社会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我国亲子立法的基础依然是血缘真实主义,并且家族利益在亲子关系的界定中也有重要影响。“我国亲子立法的基础是血缘真实主义,兼顾身份安定”,(6)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因此亲子关系的扶养基础是血缘真实,对此种血缘真实的重视不仅存在于父子之间的抚养关系,也现实地存在于法律父死亡后,父系一方近亲属对这种血缘真实亲子关系的坚持。为了弥补法律父被蒙骗而遭受的扶养非血缘关系子女的损失,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就有学者提出了“欺诈性扶养损失”的给付请求权,(7)杨立新:《论婚生子女否认与欺诈性抚养关系》,《江苏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并且提出“受欺诈者不应仅限于男方,应扩展到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的与男方有血缘关系的亲属”。(8)胡哲:《秦某甲诉仇某抚养费纠纷案——欺诈性抚养中受欺诈者的权利救济路径》,《人民司法》 2020年第2期。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务中,大量的继承权纠纷中存在有继承利益的主体把撤销亲子关系作为诉请的先决问题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的现象,法定继承人独立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也不鲜见。这充分表明了我国民众当下所肯认的亲子观和继承观依然是真实的、未受欺瞒的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因此,在法律父死亡后,继承人可以承继其意志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这在世界多国被认为是正当而合理的。我国仅把亲子关系撤销诉权赋予夫妻(父母),显然难以契合我国社会现有的亲子观和道德观。一国的立法倘若过度偏离社会民情,那必然存在被虚置的危险,这在家事法领域尤甚。从前述列举的实务案例来看,大多数严格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1款规定不予受理第三方(继承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上诉乃至申请再审的比例非常高。反之,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的案件则大都能获得当事人的肯定和认可。实务中当事人对此类案件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差异,真实呈现了我国民众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的不理解和不认可,当事人的这种态度又迫使法官不得不频频突破法律的规定,扩大享有亲子关系撤销诉权的原告范围。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操作实质上已经架空了法律规定,偏离了立法本意。因此,法律的构建不能过度超越时代所处的阶段性。亲子关系立法完全抛弃对真实血脉传承的尊重和家族利益的考量,在我国现阶段是不现实的,也会导致实务中难以操作。由此,很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现有立法中关于亲子关系撤销诉讼适格原告范围规定的合理性。
(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考量
当代亲子法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奉为圭臬,在亲子关系诉讼中这一价值体现为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但未成年子女利益往往是一个难以作出清晰界定的概念,“它或者以强化家庭制度保障面貌出现,或以子女对其出身的真实血统认知权呈现;更有可能是以长期共同生活的实质性亲子关系为表现”。(9)陈玉玲:《德国亲子法视野下的婚生子女的否认》,《时代法学》2011年第2期。这需要法官结合具体个案,仔细权衡,审慎判定。但显然不能通过否认第三方的撤销诉权来获得。从某种意义来说,赋予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让法官就个案进行调查,阐明法律对亲子关系的规范,尽可能疏通原告在亲子关系认定上的偏执,才能彻底解决双方在有关亲子关系上的争议,真正恢复安定和谐的家庭关系,保持身份关系的稳定,未成年人将来生活的健康有序才能获得真正的保障。一味地排斥第三方主体的诉权,使其诉求没有得到充分的宣泄和理性的劝诫,会在当事人心目中形成一种法律专断,这容易导致矛盾的积累和恶化,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对亲子关系的怀疑倘不能得到正确的疏导,可能会成为将来家庭矛盾尤其是抚养、监护或继承纠纷的诱因,甚至某些时候会演化为恶劣的刑事案件。这不但会破坏家庭的稳定,而且也会导致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的恶化,不利于其健康人格的培养。
(三)公平原则的体现
公平是法律秉持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当代法律基于诸多价值的综合衡量,对特殊群体存在特别保护的倾向,这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但这种可接受性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倘若超越了民众可接受的范畴,那将会被贴上法律不公平的标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亲子关系中首要的需要关注的利益需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漠视其他主体的利益需求。即便是在极度强调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德国,也在立法中认为,法律父母提起亲子关系否认诉讼是无需考虑子女利益的。(10)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79-281页。而继承利益受损的继承人的撤销诉权源自法律父诉权的延伸,从而使其诉权的存在具有正当性。从法律公平的角度来看,这也符合平等保护的理念。法律父死亡后,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但受到法律父怀疑的子女其继承利益从其他继承人的角度来看则是存疑的。因为他会导致其他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因此受损,而这种损失可能是建立在法律父受欺骗的基础上,这对于继承人来说是不能接受的,也是不合理且违背公平的,因此也就有了希望司法对此予以评判的需求。此外,对一些具有更为亲密关系的近亲属来说,这一亲子关系的存在不但会导致其继承利益受损,还可能存在身份上的不利益。如我国婚姻法上规定,在父母死亡后,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需要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在此类身份、财产利益均可能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法律完全否认其撤销诉权公平吗?
现代程序意义上的正当原告是因为诉讼与之有诉的利益,对诉的利益的考察是通过评估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解决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所决定的。所谓“必要性”是指诉的对象是否属于法律可以评判的范围,所谓“实效性”是争议事项在原被告之间解决能否获得双方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对因亲子关系存在而导致其继承权受到损害的继承人来说,这种利益并不是纯粹的经济利益,而是法律上可以评价的法律利益。当亲子关系的子女为未成年人时,关系亲密的近亲属不但会因为亲子关系的存在而导致继承利益受损,而且可能会因为法律父的死亡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在某些时候甚至是一种权利义务不一致的义务。从程序法的角度而言,因这一亲子关系而致继承权受损或需要负担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当然具有诉的利益,他们期待通过诉讼来解除亲子关系救济自己的权利,免除不合理义务,因此诉讼在双方之间进行当然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
值得注意的是,赋予有法律利益的第三方对他人亲子关系提出异议的诉权,并不意味着第三方的诉请必然获得法院的支持。因为第三方的此项权能实质上是法律父亲子关系撤销诉权的延续,因此,倘若在诉讼中第三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律父生前有明确的撤销该亲子关系的意思表示,则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但有一点需要进一步予以探讨,即孩子的祖父母和成年兄姐是否具有不顾及法律父生前之意思独立提起亲子关系否认的诉权。笔者认为,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祖父母仅因为继承利益提起诉讼,且不能证明法律父生前有撤销该亲子关系的意思表示时,则身份的安定价值显然高于其财产利益保护,法官应驳回起诉。但若祖父母和成年兄姐因为法律父的死亡而需要负担未成年子女的养育义务,那么这种义务本身即可以成为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的诉的利益,而无需考虑法律父生前的意思表示。
(四)促进家事纠纷妥善解决
通过程序阶段性的设计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缓解双方的对立冲突,是现代诉讼至为重要的功能之一。这一功能在家事纠纷的解决中尤为重要。家事纠纷大多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的熟人之间,往往交织着情感、伦理、道德冲突,法律的刚性面对这种非理性冲突有时会显得无能为力,因此对其的化解需要从法理和人情双重角度介入,才能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而这往往需要进入诉讼中通过法官的说法释理才能获得。第三方主体就亲子关系的质疑也充斥着利益和情感的交织。如果仅从立法强硬地排除第三方诉权,则第三方的委屈和抱怨在得不到正常法律途径消解的情况下可能会激化家庭矛盾,升级冲突性质,还有可能从家务事衍生为恶劣的社会事件。因此,应当适度赋予特定条件下第三方撤销诉权,在中立的法官面前,给予其进行陈述、抗辩的机会,而法官则通过说法释理来引导双方当事人理解立法者对此的价值选择,促使当事人理性对待各自的利益需求,从而达到消弭纷争的目的。
综上,在平衡考虑血缘真实、身份安定、子女最佳利益等各方价值诉求基础上,赋予一定条件下第三方主体享有亲子关系撤销诉权符合我国民众现有的亲子观和养育观,也能兼顾各方主体在此问题上的利益诉求,具有现实性和正当性。然而,基于对滥诉行为的控制和对家庭隐私的保护,第三方的撤销诉权应该限制在一定的主体范围内并从适用条件上加以控制。
三、第三方的范围及起诉条件
(一)特定条件下的生父
在论及生父的撤销诉权时,很有必要就我国《民法典》第1073所界定的“父亲”之范围作必要的说明。此处的“父”意指法律父当无异议,但其能否扩张至血缘父呢?笔者以为不可。首先,法律上的亲子关系遵循“子女在法律上只有一个父亲”的原则,因此“如果根据法律已经确定子女母亲的丈夫为父,那么在该父的身份被生效判决撤销之前,不能通过其他方法在法律上承认另一男子的父的身份”,(11)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第272页。即便该男子是子女血缘上的父亲。所以,法律父与生父在亲子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并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二者在称谓上必须严格区分。我国虽然在法律上缺乏系统的婚生推定、准正和认领制度,但从法律文义来看,法律父与生父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通常情况下亲子关系中的“父亲”一般是指法律父。而存在特殊事由时,则往往以特别称谓对此予以区别,如第1071条中对非婚生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生父”(血缘父);第1072条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继父”等。而《民法典》第1073条所称之“父”并无特别情事之限制,因此只能是法律父,不包括生父。其次,在学理上,对于生父属于法律上亲子关系以外的第三方也基本上达成共识。如“此时,本为第三人的生父,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乃为追求血统真实,期望与有血统联系之子女建立法定关系”,(12)陈玉玲:《德国亲子法视野下的婚生子女的否认——兼论对我国立法的启示》,《时代法学》2011年第2期。“那么,婚生子女的生父是否享有撤销权?德国自2006年以来认为,生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87号解释认为,法律不允许亲生父对受推定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认之诉”。(13)张红:《婚生子女推定之撤销》,《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4期。最后,法律父与生父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的适用条件完全不同。 因为亲子关系撤销诉讼最重要的目的在于消除子女法律父与生父可能存在的偏差,从而免除形式上的法律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该制度初衷是为了维护法律父及其家族对子女真实血脉传承的需求。因此“法律父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不需要任何其他实质性条件,也不考虑子女的利益”。(14)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第280页。但是生父的撤销诉权则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这是因为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基于对身份安定、家庭和谐和子女利益的考量,一般是不允许法律上亲子关系以外的人就此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即便他与子女有血缘上的联系。“现行法律不允许亲生父对受推定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认之诉,系为避免因诉讼而破坏他人婚姻之安宁、家庭之和谐及影响子女受教养之权。故为防止妨碍他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而限制其诉讼权之行使,乃属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15)邓学仁:《论否认子女之诉与真实主义——评释字第五八七号解释》,《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但是随着国际社会对婚姻家庭中“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关注和强调,生父的撤销诉权在子女利益需要特别保护时有了重新予以考虑的空间,生父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必须以“子女利益”作为首要考量,法律也往往从“子女利益”的角度对生父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权的条件予以限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600条要求血缘父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600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对此的详论可参阅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第281-282页。:第一,生父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必须做出曾与子女之母同居的代替宣誓的保证。立法者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该制度来防止不相干的男子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提起撤销诉讼,干扰现有的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第二,子女与法律父之间不存在“社会家庭关系”。所谓“社会家庭关系”是指父亲与子女共同生活并长期承担对子女的教养责任。子女与法律父不存在稳定而持续的“社会家庭关系”,是生父获得撤销诉权的极为重要的因素,也是法官在实体审理中考量是否撤销法律上亲子关系的必要条件。倘若子女已经和法律父长期共同生活,并将其视为心理上的父亲,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子女实际上非法律父所出,也不应破坏此种家庭关系,而应当优先保护子女在现有家庭中已经形成的社会联系。第三,要求撤销的男子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己身与子女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这是为了防止撤销诉讼导致子女法律上父亲的缺位。因为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子女既不是法律上的父所出,也不是撤销人的子女。在此情况下应当驳回撤销诉讼,维持现有的法律父身份。
笔者以为,在“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已经成为当代社会共识的情况下,在特定条件下赋予生父以撤销诉权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合法权益保障具有积极意义。因此,笔者赞同在我国立法上增设生父的撤销诉权,但是在条件的设置上还应该根据我国国情进一步细化:
一是子女应该限制在未成年子女的范畴。未成年子女由于其身心的稚弱,对亲情的渴求和安定有序生活环境的需求相较于成年子女要强烈得多。相较于冷漠疏离甚或根本没有共同生活经历的法律父,对这段亲情有认同感的生父无疑更适合作为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者和照顾者。而成年子女已经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因此是否需要撤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同时建立与生父之间的亲子关系,应该属于成年子女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不宜过多介入。(17)但法官需要警惕成年子女通过提起否认诉权逃避对法律父的赡养义务的意图。这也是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未赋予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资格的一个重要因素。但笔者以为,如果成年子女与法律父的确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一味要求其维持可能会导致矛盾的激化,法律应该赋予其撤销诉权,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亲子关系的撤销而终止。或者此处可以转化为法律父请求支付赡养费用的诉请。所以生父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的时间应该限制在子女成年以前。
二是法律父死亡或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存在非常态因素。法律父死亡导致未成年子女被父亲关爱的亲情需求缺位,生父的出现和对亲子关系的肯定慰藉了孩子亲情空白,所以此时生父获得提起撤销诉讼的正当性。法律父仍然生存,且已经和未成年子女建立了常态的亲子关系,则生父自无提起撤销诉讼的可能。但如果法律父没有与未成年子女构建常态的社会家庭联系,致使父亲的角色在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中长期缺位或者法律父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有持续而严重的暴力伤害,则基于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化利益的考量,生父获得提起撤销诉讼的正当性。
有一种情况需要讨论的是,倘若法律上常态亲子关系已经成立,但在生父的请求下,法律父愿意交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此时生父是否当然可以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笔者以为,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考量仍然应该是生父能否获得撤销诉权的决定因素,所以,法院不能仅根据成年人的共识作出判断,需要更为细致地从未成年子女现有的生活境遇、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生父和法律父各自的抚养能力、母亲的意见等方面予以审慎地权衡和判断。
三是法律母的同意。在通常的父母子女关系中,母亲是孩子生活和教育的主要照顾者,因此她们对孩子身心的关注往往更为周延和细致。生父的出现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影响是有利还是不利,母亲的感知一般更为直接和准确。并且,在将来的生活中,法律母与生父能否和谐共处也直接影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所以,生父的撤销诉权应该征得法律母的同意。
四是必须同时提起己身与该未成年子女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为防止未成年子女法律上父亲的缺位,生父提起否认亲子关系诉讼的同时必须提起未成年子女与己身存在亲子关系的确认之诉。这也是对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考量的应有之意。
(二)法律利益受到影响的近亲属
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利益受到影响的近亲属也可以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
1.法律父死亡。倘法律父仍然生存且没有对现存的亲子关系提出质疑,则近亲属自无对这一段亲子关系提出异议的空间。在法律父死亡后,因该亲子关系而导致法律利益受到严重影响的近亲属由此享有了诉的利益,可以对亲子关系提起否认之诉。
2.因该亲子关系的存在导致其法律利益受到影响。此处的法律利益包括继承利益受到损害,还包括可能因为法律父死亡而产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如祖父母、成年兄姐等。法律利益受损使得近亲属提起亲子关系否认诉讼具有了诉的利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近亲属此处所享有的仅仅是可以提起撤销诉讼的起诉权,而非必然导致亲子关系被撤销的胜诉权。因为就亲子关系是否应该继续维持而言,血亲关系固然是重要因素,但血亲关系在现代社会已经不是亲子关系产生和维持的唯一因素,血缘真实、子女最佳利益、身份安定、家庭和谐等诸多要素的综合考虑才有利于法庭对此作出合法合情的妥善判定。
3.近亲属范围可以以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以法律父为中心构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标准。为防止无休止的诉讼,对近亲属的范围必须进行限制。因为从理论上来看,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可能会因为继承利益受损而提起诉讼,这无疑会增加被起诉人的讼累。国外往往是通过家族会议的集体决议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家族会议的设置,因此需要从近亲属范围的限制来予以控制。笔者认为,将近亲属范围限制在以法律父为中心构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比较妥当,因为这部分亲属的法律利益受到影响最大,在实务中对此提起异议的意愿也最为强烈。由此,法律父死亡后,法律父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其他亲属,包括法律父的兄弟姐妹,都无权提起该撤销诉讼。
4.必须提供法律父生前具有撤销亲子关系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据。作为形成之诉的亲子关系撤销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其判决大多具有对世效,并涉及公益问题,因此该诉讼提起具有较其他诉讼更为严格的法律要求。由于近亲属的撤销诉权实质是法律父诉权的延伸,因此,法律父生前具有撤销亲子关系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才是近亲属承继该权利的正当性基础。是故,近亲属起诉时必须附有法律父生前要求撤销该亲子关系的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据。但正如前所述,如果出现法律父死亡后,祖父母、成年兄姐可能会因此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的情况,那么可能承担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和成年兄姐应该享有不依附于法律父生前意思表示而独立存在的撤销诉权,因此他们提起该类诉讼时不需要提供法律父生前对此亲子关系要求撤销的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据。
5.近亲属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法定期间应在法律父死亡后6个月内。从保护亲子关系安定性的角度考量,应该对近亲属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的期间进行一定的限制。法律父死亡后,近亲属对自己的法律利益是否受损应该是敏感和直接的,因此,6个月的时效已经能够满足他们对自己利益的考量和作出是否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的决定。
(三)法律规定的机关
在亲子关系的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规定的机关可以成为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的主体。这一做法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德国,曾经出现一名德国男性通过认领程序,与100多位非德裔儿童建立了亲子关系,从而让这些孩子和他们的母亲获得德国国籍或取得德国的居住许可。德国法院认为,这种非常态的移民手段显然已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随后,德国《民法典》第1600条第1款第5项明确规定,法定机关可以就此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 随着我国国力的增强,近年来非法移民的情况也日益猖獗,因此,需要从法律层面提前预防,将此种行为纳入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进行保护。至于何种机关适合作为此类撤销诉权的行使主体,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此类亲子关系撤销诉权赋予各地民政部门和人民检察机关。这是因为民政部门是我国专门的对婚姻家庭和儿童事务进行管理的行政机构,对非常态的亲子关系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属于其职能范畴,因此在面对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亲子关系承认时,民政部门应该享有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诉权。另外,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已经赋予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儿童保护问题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而亲子关系诉讼大量涉及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检察机关介入亲子关系诉讼已经具备法律依据。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权运作具有谦抑性和事后性,因此在发现非常态亲子关系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不宜直接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而是应该首先通过检察建议督促民政机关起诉,在督促无果时,检察机关方可自行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