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卖方对承运人之诉权问题探究
2016-01-28曲佳
曲佳
内容摘要: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诉权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下货方诉权问题中最易被忽略的部分。结合FOB卖方在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中的法律地位,分析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即针对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对其造成损害的索赔请求权,认为可转让运输单证之下,在运输单证上被记载为托运人,和持有运输单证,若两个因素兼而有之,则FOB卖方享有诉权的基础最为稳固;若意欲欠缺其中一个因素,那么持有运输单证为必要条件不得欠缺,而被记载为托运人在《鹿特丹规则》下为必要条件不得欠缺,在《汉堡规则》下为非必要条件可以欠缺。在FOB卖方享有对承运人诉权的前提下,作为合同托运人的买方之诉权必然受到限制,以防承运人遭遇双重索赔。
关键词:诉权 FOB卖方 承运人 鹿特丹规则
货方对承运人的诉权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重要问题。若将货方这一整体分解开来,其中托运人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受到广泛关注,而FOB卖方,由于其相对尴尬的身份,其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一直没有成为研究的重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不存在,也不意味着FOB卖方对承运人当然不享有诉权。FOB卖方是否为货方集团一员,答案显然是肯定的。虽然FOB卖方是国际货物买卖主体,但是由于国际货物买卖与海上货物运输的密切联系,FOB卖方不是订立合同的托运人,却是实际完成货交承运人行为的主体,这使得FOB卖方有机会进入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甚至有观点认为FOB卖方的交货行为本身已经使其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享有法律地位。
诉权是一个各国观点迥异的领域,虽然在运输法公约草案中有过规定,但是在运输公约正式文本中没有出现,我国《海商法》在这一问题上也存在立法空白。这提升了研究的必要性,同时也增大了探讨的空间。目前学者的研究仍然集中在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对承运人诉权的享有问题,以及提单转让后托运人对承运人诉权的存续问题。FOB卖方身处交叉地带,地位看似轻微实则重要,其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比如FOB卖方对承运人是否具有诉权需求,是否应当享有诉权;如果享有诉权,行使权利需要什么条件,又如何与其他主体对承运人的诉权进行分配等,这些问题同样具有探讨价值,甚至更具探索意义。
一、海上货物运输法下诉权的内涵界定
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经历了从苏联的二元诉权说向目前的一元诉权说的转变,被认为仅是一种与民事实体权益存在密切联系的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简而言之,诉权就是当事人以某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依据,在程序法上享有的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的权利。然而,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诉权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之内涵并不完全相同。
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诉权问题主要研究内容:一是谁可以主张合同权利或者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二是可转让单证项下索赔权的行使。在此意义上,这种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实体意义上的索赔请求权,或者说救济性请求权,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享有的请求权,其产生依据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表现方式是索赔权的行使。〔1 〕具体地说,这里的诉权是指缔约人依据合同或者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享有的直接对承运人主张损失索赔的权利,是一种合同权利或者与之相关的权利。
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诉权是实体权利,具有私法性,反映的是私法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而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是程序权利,具有公法性,反映的是诉讼当事人与国家审判机关的公法关系。通常情况下,如果行使索赔请求权,通过私力救济能够使相对人承担责任,就不必行使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只有索赔请求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会向法院请求审判,行使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寻求公力救济。
二、海上货物运输法下货方诉权问题解构
海上货物运输法下,诉权主要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提单法律关系产生,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又是提单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有些学者甚至把提单法律关系也认为是提单合同关系。除了托运人对承运人的合同诉权,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享有的直接对承运人主张损失索赔的权利,也被认为是一种合同权利或者与之相关的权利,不同于提单持有人以侵权为诉因提出索赔的权利。结合国际货物贸易实践,在CIF贸易术语下,卖方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买方作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诉权,以及在FOB贸易术语下,买方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卖方作为交货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可以统称为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下货方对承运人的诉权。可以看出,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也是货方诉权问题中的一部分。
CIF贸易术语下,卖方为托运人,如果将提单持有人概念限定在可转让提单下,将收货人概念局限在不可转让单证下,那么签发可转让提单下,买方为提单持有人,签发不可转让单证下,买方为收货人。〔2 〕托运人依据合同对承运人享有诉权,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对承运人享有诉权,而收货人被认为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同样依据合同对承运人享有诉权。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单证持有人及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合同诉权的理论基础,以及提单转让后托运人是否继续享有对承运人的合同诉权。笔者对于这两个问题不展开论述。基于不同学说,各国对于理论基础的认识并不相同,但是均一致承认提单持有人及收货人享有诉权的结论,只是对于提单转让后托运人的合同诉权是否存续仍存争议。我国《海商法》第78条被认为是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对承运人行使诉权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法并没有对提单转让后托运人诉权的存续问题进行规定。
在FOB贸易术语下,买方作为托运人依据合同对承运人享有诉权。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向承运人提交货物的卖方,依据法律规定成为交货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其对承运人是否享有依据合同或依据提单主张损失索赔的权利。这里索赔请求权基础只考虑违约而不考虑侵权。如果私力救济不成,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也非常有限,因此有必要分析当事人是否享有以违约为基础的索赔请求权,也就意味着将来是否有权提起违约之诉,至少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的余地。笔者将重点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在签发可转让提单下,作为缔约托运人的买方、作为法定托运人的卖方以及承运人之间的诉权关系问题,包括FOB卖方在什么情况下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是否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就已足够?是否要求在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是否要求持有提单?另外,如果FOB卖方对承运人享有诉权,为了防止承运人受到双重索赔,作为缔约托运人的买方之诉权应当受到何种规制?
三、FOB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沿革
FOB卖方作为国际货物买卖主体介入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经历了从《海牙规则》至《汉堡规则》直至《鹿特丹规则》不同立法模式下法律地位的沿革。FOB卖方的法律地位直接影响到其在运输领域与其他主体的关系,以及享有哪些权利,包括是否可以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即针对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使其遭受的损失以违约为由提出索赔。无论适用什么公约,FOB卖方都要首先享有法律地位,而后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本部分的内容是进一步探讨FOB卖方对承运人诉权问题的基础。
《海牙—维斯比规则》只规定了一种托运人,没有规定FOB卖方的法定地位,但是却承认提单关系的独立性,使FOB卖方可以称为提单关系的当事人。FOB卖方虽未与承运人签订原始运输合同,但是只要获得了提单,并且在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其就将作为提单托运人与提单承运人形成提单合同关系,从而依据提单享有提单合同中对其规定的权利,受到《海牙—维斯比规则》等提单法律的强制性保护。
《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规定了两种托运人,除了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交货托运人的设立即是为了确立FOB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通过立法的强制性拟制使FOB卖方成为运输合同当事人,FOB卖方与作为缔约托运人的买方共同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但是《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均未对两种托运人权利义务的区分进行规定。在《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下,FOB卖方仅凭交货行为就成为货物运输中的法定托运人,而不考虑是否在运输单证上被载为托运人。FOB卖方如无例外都会履行货交承运人的义务,因为这本来就是其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FOB卖方如无例外都会被认定为交货托运人。这一标准的确立使FOB卖方法定地成为运输合同当事人,但是,这种法定合同关系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而仅为原始运输合同关系的派生关系。
但是,如果仅存交货行为,FOB卖方的准确称谓应为发货人。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如果提单上托运人一栏记载的不是发货人的名字(“非记名发货人”),那么该发货人则不承担对所运货物的合同责任和义务。作为非记名发货人的惟一权利,有权要求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签发货物收据作为交付货物的凭证。〔3 〕但是,在贸易实践中,FOB卖方交货之后希望从承运人处获得的不是货物收据而是运输单证,这是托运人才能享有的权利,因此,《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将其法律地位提升为交货托运人,使其可以享有合同及法律所规定的权利。〔4 〕但是不可否认,这种拟制使FOB卖方欠缺在货物买卖法的交货义务之外与承运人建立实质联系的因素。《鹿特丹规则》创设的单证托运人概念使FOB卖方基于新的认定标准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享有法律地位。
《鹿特丹规则》没有把FOB卖方拟制为运输合同当事人,而是在托运人之外,赋予FOB卖方以单证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单证托运人的定义为托运人以外,同意在运输单证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FOB卖方基于提单的记载与承运人之间产生法定提单关系。单证托运人仍然独立于运输合同之外,只受到单证记载内容的约束。FOB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不再是无一例外地享有,而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不取决于交付货物的行为,而取决于是否在单证上被记载托运人。单证托运人事实上被排除在运输合同之外,不能当然地主张运输合同下的有关权利。FOB卖方成为单证托运人需要作为托运人的买方同意,从承运人处获得运输单证也需要托运人同意。托运人一栏如何记载,以及运输单证向谁签发,这两个重要问题的决定权皆掌握在作为托运人的买方手中。至于国际贸易中卖方需要运输单证来保障收取货款或者进行信用证结算,《鹿特丹规则》认为这一问题并不需要通过运输法解决,而是交由买卖法以及买卖双方的贸易安排。
FOB卖方作为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在货物运输中依据国际公约的不同规定,在《海牙—维斯比规则》下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但是可以成为提单关系中的托运人,在《汉堡规则》下毫无悬念地成为交货托运人,而在《鹿特丹规则》下需要在运输单证上被记载为托运人时才能成为单证托运人。FOB卖方的法律地位影响着其与承运人之间是否建立合同或提单的关系。无论基于法定合同关系还是法定提单关系,FOB卖方向承运人行使索赔请求权的基础是承运人违约,对于FOB卖方而言,即使将来向法院请求审判,以违约为诉因比以侵权为诉因更为有利。
四、FOB卖方对承运人诉权问题初探
FOB卖方完全可能因为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的行为遭受损害而产生向承运人索赔的需求。比如卖方因提单与信用证不符而被银行拒付,承运人在买方无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放货。对于FOB卖方来说,承运人可能对其造成损害的违反运输合同行为,主要是无单放货,但是限定在买方付款赎单之前,因为在买方付款赎单之后,卖方不再有实际损失。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给买方,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同样可以基于提单要求承运人针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人,既违反了与买方的运输合同,也违反了卖方持有的提单的记载,谁享有诉权要看实际损失发生在谁身上。如果买方未付款赎单,则买方虽为运输合同当事人,但是遭受实际损失的一方为卖方,应当允许卖方基于合同或提单对承运人行使诉权。卖方交了货却没拿到款,或者提单持有人付了款没拿到货,应该说都是一种不公平的局面。法律将诉权配置给真正的受损者使其获得救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修正这种不公平的状态。〔5 〕而承运人其他的违反运输合同行为,比如迟延交付或者操作不当导致货物灭失损坏,通常在货物运抵之后发生或发现,因此主要由买方主张索赔,但是不排除货物到港买方仍未付款赎单,此时再次涉及上述诉权赋予卖方还是买方的问题。
是否在运输单证上被记载为托运人,以及是否持有运输单证,是探讨FOB卖方对承运人诉权问题的两个关键因素。基于这两个因素,穷尽可能的四种情形无非是:被记载为托运人且持有运输单证,未被记载为托运人且不持有运输单证,未被记载为托运人但持有运输单证,被记载为托运人但不持有运输单证。笔者认为,结合这四种情形分析FOB卖方对承运人是否享有诉权,可以较为全面地探讨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虽然有学者指出,按照国际海运业务实践,通常在出口商将货物实际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后,就可凭货物收据从承运人处取得运输单证,并在单证上将出口商列名为托运人。〔6 〕但是,《汉堡规则》并未将此作为法定内容确定下来,《鹿特丹规则》甚至增加了需要托运人同意的障碍。而且,FOB贸易术语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运输合同的订立以及运费的支付都由买方负责,因此卖方是否被记载为托运人,以及能否获得运输单证仍为两个不确定的因素。我们在设置前提时可以将这两个因素分别设定为正反两方面进行组合。
五、FOB卖方对承运人诉权问题分析
(一)被记载为托运人且持有运输单证
在承认提单合同的《海牙—维斯比规则》下,卖方持有提单,并且在提单上被载明为托运人,其就将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提单托运人,进而可以依据提单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否则,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会使其丧失法律地位和相应权利。因此,其余三种情形之下FOB卖方都不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下文的探讨不再特别强调《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相关规定。
在《汉堡规则》下,如果卖方既被记载为托运人且持有提单,同样可以得出卖方对承运人享有诉权的结论。《汉堡规则》对于FOB卖方法律地位的规定并未涉及运输单证,假设FOB卖方只要成为交货托运人即可享有相应权利包括诉权,那么在此基础上,FOB卖方既被记载为托运人又持有提单时显然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从理论上分析,交货托运人被拟制为运输合同当事人,交货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依据运输合同,但是交货托运人毕竟不是运输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因此在交货托运人持有提单的情况下,以提单的记载为依据更为合适。
如果买方在运输单证上被记载为托运人,但承运人向卖方签发运输单证,可能引发一系列麻烦。实践中出现过这样的案例,采用FOB贸易术语,信用证方式结算,卖方交货后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开出记载买方为托运人且收货人凭买方指示的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没有背书,FOB卖方遂加盖自己的印章,之后银行以背书人非托运人为由拒付,承运人无单放货给买方。卖方当然不可能把提单交给买方背书再提交银行议付,如果买方如此值得信赖大可不必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
因此,FOB卖方在运输单证上被记载为托运人,而后承运人向其签发运输单证,是FOB卖方持有运输单证并享有权利的稳妥方式。《鹿特丹规则》正是按照这个模式进行规定,FOB卖方经作为托运人的买方同意,在运输单证上被记载为托运人成为单证托运人,然后作为单证托运人在托运人的同意下从承运人处获得运输单证。FOB卖方行使诉权不再需要托运人同意,否则承运人无单放货给买方,FOB卖方便无法行使诉权。《鹿特丹规则》之下,虽然FOB卖方成为单证托运人以及获得运输单证皆需获得买方同意,但是并非因此FOB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无法实现,在很多情况下基于贸易安排买方必须配合卖方取得法律地位并获得运输单证。
在《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下提单持有人并不包括持有提单的交货托运人,但在《鹿特丹规则》下持单人的概念包括持有提单的单证托运人。〔7 〕《鹿特丹规则》把持有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单证托运人也作为单证持有人对待,单证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确定,因此作为单证持有人的单证托运人根据提单对承运人享有诉权。FOB卖方在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又持有提单,根据提单应当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
(二)未被记载为托运人且不持有运输单证
《运输法公约草案》WP56第67条当事人的备选文案B规定,因履行运输合同之下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义务而具有合法权益的任何人,当其遭受损失或损害时,可以主张该运输合同之下或与之相关的任何权利。《运输法公约草案》第68条甚至规定索赔人并不一定是持单人。〔8 〕结合《运输法公约草案》第68条的规定,FOB卖方只要因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遭受损失就享有诉权,但是在不持有提单时,需要证明持单人未遭受与此种索赔有关的损害。这样规定之下,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人,买方没付款却持单且被记载为托运人,卖方既不持单又未被记载为托运人,但是因为卖方遭受货物价值相当的实际损失,而作为持单人的买方未遭受与货物价值索赔有关的损失,因此卖方享有针对承运人的诉权,同时买方作为持单人即使无损害也享有诉权(视为代表遭受损害的一方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上述规定最终没有出现在《鹿特丹规则》之中,笔者认为,持单人无损害也享有诉权,与索赔人的诉权重叠易引发混乱,而且不应赋予索赔人过于宽泛的以违约而非侵权为基础的索赔权。如果FOB卖方既不持单又未被记载为托运人,以违约为由向承运人索赔缺乏有力依据,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试想,FOB卖方既不持有提单,又未被记载为托运人,承运人没有义务审查买卖合同来确定FOB卖方的身份,即使FOB卖方作为交货人,承运人也无法确定具体交货的人是卖方本人还是代理人或供货商。
结合《鹿特丹规则》最终的文本规定,若FOB卖方没有在运输单证上被记载为托运人,连法定托运人地位都不享有,勿论相关权利的享有。即使FOB卖方成为法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形成提单法律关系,FOB卖方也需要持有提单才能行使相关权利,因此持有提单也是FOB卖方依据提单行使诉权的基础。相比之下,《汉堡规则》认定FOB卖方法定托运人地位的标准甚低,在交货行为之外没有任何附加条件,那么是否FOB卖方成为交货托运人就当然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呢?对于诉权的享有和行使,是否同样在交货行为之外没有附加条件呢?
FOB卖方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下将其规定为交货托运人,也只是立法强制性地将其拟制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立法虽未规定缔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之间的权利划分,但是不应认为交货托运人当然地享有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的诉权。FOB卖方对承运人享有诉权,应当有必要的限制,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不足够,应当通过运输单证在FOB卖方与承运人之间建立实质联系。尽管立法将FOB卖方与承运人的关系处理成合同关系而非提单关系,但是如果FOB卖方既没有在运输单证上被记载为托运人,又不持有运输单证,其不应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显然在交货行为之外需要附加一定的条件。持有运输单证,以及被记载为托运人,两个因素对于FOB卖方对承运人诉权的享有,是必须兼而有之,还是可以欠缺其一,以及哪一个因素可以欠缺,是需要明确的问题,将在下文继续探讨。若FOB卖方被记载为托运人且持有运输单证,在两种因素兼具的情况下,则无需讨论如果只有交货行为FOB卖方是否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
(三)未被记载为托运人但持有运输单证
在《鹿特丹规则》下,如果FOB卖方未被记载为托运人,就不能成为单证托运人,就无权从承运人处获得提单。只有单证托运人才有权在托运人同意的情况下从承运人处获得提单。因此,FOB卖方未被记载为托运人但持有提单的情形在《鹿特丹规则》下不具有讨论意义。在《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下,运输单证的记载不作为认定FOB卖方法定托运人地位的标准,因此未被记载并不影响FOB卖方成为法定托运人,只需进一步探讨持有运输单证与诉权享有及行使的关系。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特别规定指示提单,因为记载的托运人为买方时,若没有买方背书,卖方即使持有提单,其提单权利仍然可能受到质疑,因此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根据上述规定,在无单放货情形下,交货托运人持有提单,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诉权,提单上是否记载其为托运人在所不问。交货托运人通过控制提单议付货款,承运人如果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海商法》通过规定交货托运人法律地位来保证FOB价格条件下买卖合同卖方收到货款的立法本意。〔9 〕
我国法律并未将持有提单的交货托运人作为通常意义上的提单持有人。作为持单人,除了持有单证的客观事实,该人还应当具有特定的身份,即要求该人持有单证是合法有效的。〔10 〕虽然卖方并不是提单受让人,但是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其也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取得并占有提单,可以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货托运人持有记载买方为托运人的提单,此时提单显然不只是一份货物收据。交货托运人虽然没有在提单上载明托运人身份,仅说明其没有处分提单和背书转让提单的权利,但基于法律赋予的交货托运人地位享有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
因此,在《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立法模式下,在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不是FOB卖方享有对承运人诉权的必要条件,FOB卖方若持有提单也可以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诉权。关于运输单证的记载与诉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交货托运人至少应在提单外观上表示出来,将其名称写进托运人栏内,以使承运人对他可能受到任何起诉心中有数。〔11 〕笔者认为这一表述并不准确,承运人本来就难以对其可能受到的任何起诉做到心中有数。因为托运人将提单转让至任何第三人手中,对于承运人来说完全是不可预知的,可转让提单的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而言并不确定,也就无法预见将来谁会依据提单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即使FOB卖方没有被记载为托运人,但是只要持有运输单证就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如前所述,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买方时,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毕竟不是运输单证签发的正规流程,也可能在信用证结汇时遇到麻烦。如果卖方能够在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同时持有提单,则其对承运人享有诉权的基础更为稳固。
(四)被记载为托运人但不持有运输单证
卖方不持有提单,可能是承运人向买方签发了提单,或者卖方将提单转让给了买方。实践中,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买方时,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卖方时,承运人向买方签发提单的情形是令人费解的,因此,第一种可能并不实际。如果不让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大可不必在提单上记载卖方为托运人,直接记载缔约人买方为托运人即可。即使在《鹿特丹规则》之下,也存在卖方经作为托运人的买方同意成为单证托运人,但是买方不同意卖方获得运输单证的可能性。在实践中,如果买方同意卖方在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那么也会同意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否则,买方可以直接不同意卖方在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毕竟在签发指示提单的情况下这样的提单买方无法背书转让。因此,如果FOB卖方被记载为托运人但不持有提单,应当是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而后卖方将提单转让给了买方。
《汉堡规则》将FOB卖方拟制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卖方顺利收款,在买方付款赎单之后,卖方已经没有继续被拟制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理由,也不再享有交货托运人法律地位为其带来的各项权利。在《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为提单法律关系,持有提单是单证托运人针对承运人行使相关权利的必要条件。在买方付款赎单之后,卖方的货款权益已经实现,卖方不再持有提单而退出运输领域。买方自己在目的港提货,或者将在途货物转卖,新的买家成为提单持有人,这些都与卖方的权益再无关联。提单转入作为缔约托运人的买方手中,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买方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享有诉权,而作为法定托运人的卖方转让了提单也就失去了对承运人的诉权。
结 语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下,FOB卖方持有提单才能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而在《鹿特丹规则》下,FOB卖方要在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并且持有提单,才能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FOB卖方对承运人诉权的享有,持有运输单证成为必要条件,而被记载为托运人在《汉堡规则》下为非必要条件,在《鹿特丹规则》下为必要条件。如果提单直接签发给买方,卖方没有收到货款但是由于不持有提单,即使发生货损货差或者无单放货给第三人,也只有买方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如果买方将提单转让,发生货损货差或者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对承运人享有诉权,买方作为缔约托运人在一定情形下也享有诉权,若同时再赋予不持单的法定托运人以对承运人诉权将会引发混乱。由于卖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没有收到货款只能向买方请求支付。笔者的探讨局限在可转让运输单证之下,非可转让运输单证下的诉权问题期待在以后的学习中继续研究。
在FOB卖方享有对承运人诉权的前提下,作为合同托运人的买方之诉权必然受到限制,以防承运人遭遇双重索赔。卖方作为法定托运人依据提单以及买方作为缔约托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的诉权如何协调,主要在于谁遭受实际损失。FOB卖方具有对承运人行使诉权的需求,通常发生在无单放货或者货损货差,而买方没有付款赎单的情形。如果买方履行了买卖合同下的付款义务,那么卖方自然会将提单交给买方,买方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行使诉权。如果买方拒绝付款赎单,卖方一直持有提单,则卖方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诉权,此时作为缔约托运人的买方并无实际损失,为了防止承运人遭遇双重索赔,应当限制托运人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诉权。一种极端的情形是,如果承运人直接无单放货给买方,买方自然不会对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下的诉权,因此FOB卖方对承运人行使诉权,立法不必考虑买方运输合同下诉权的规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