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实践困境与路径完善
2021-11-26余帅
余 帅
(甘肃政法大学 环境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自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以来,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更是如火如荼地进行着。面对经济利益的诱惑,生态环境破坏行为越来越严重,对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带来了极大挑战。从2015年最高法开始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绿皮书)以来,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逐年上升。以《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为例,全国法院受理各类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39 957件,审结36 733件,判处罪犯114 633人,收结案数同比2018年分别上升50.9%、43.4%。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在治理环境犯罪时侧重于对犯罪人的惩治,而忽视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没有有效发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和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用。
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探索建立环境修复制度,这是对在环境犯罪领域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一种正面肯定。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该规定坚持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价值导向,强调将环境修复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重要途径,为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将恢复性司法引入到环境犯罪治理领域,可谓是对传统环境犯罪治理模式的一大革新,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由于生态恢复性司法目前仍处在探索实践阶段,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及相关制度,各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法律性质不明、适用程序不规范、监督执行机构不健全等问题,本文将重点分析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困境,并试图提出完善的路径。
一、生态恢复性司法概述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出现是环境刑事司法领域的一大革新,是对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模式的突破。在适用过程中,需要统一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切合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符合罪责刑一致的原则,能够有效地解决传统环境犯罪治理模式的弊端。
(一)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概念
恢复性司法起源于对被害人学的研究。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一个犯罪案件中,首次引入被害人犯罪人和解程序,这被认为是恢复性司法的起源。1977年巴尼特在《赔偿: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新范式》一书中首次提出恢复性司法一词[1]。从此,有关恢复性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便在西方国家展开。
法哲学家康拉德·布朗克说,报应和恢复并不像我们通常想的那样,两者并非完全对立的两极。报应性理论和恢复性理论的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基本目标是通过互惠和均衡分担责任来维护平衡,而不同之处在于通过何种方式来恢复这种平衡[2]。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不同,其侧重于对犯罪人所侵害的法益即被害人权益的维护,而不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当然二者也并不是完全对立的,都认为犯罪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简单地说,恢复性司法是指在第三方调解人的主持下,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自愿对话协商,寻求一种合适的方式,以此来达到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权益和惩治犯罪人的目的[2]。这与刑事和解程序是存在区别的,二者在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的诉讼阶段以及程序参与人方面均存在显著的差别。
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的刑事犯罪,其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较高,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它所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多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具有波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的特点。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是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形式,并不能有效地减少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弥补犯罪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以盗伐林木罪为例,笔者在裁判文书网将范围限定于甘肃省,从2016年11月至2020年6月,共搜索到216篇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为201件,占比为93.06%,从裁判结果来看,判处拘役占比19.86%,有期徒刑占比80.14%,其中不满三年有期徒刑为102件,占比90.27%,三年以上不满七年11件,占比9.73%,并处罚金率为67.44%,共计145件。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对于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较为单一,大多处以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尽管当事人受到了应有的刑罚处罚,然而生态环境破坏的后果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理。
为了更好地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恢复性司法被引入到环境犯罪领域,犯罪人通过一系列行为手段修复自己所造成的客观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达到恢复性目标,能更好地实现环境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以及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所谓的生态恢复性司法,主要是指环境犯罪案件发生后,在第三方机构主持下,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生态恢复书面协议,由司法机关对该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审查确认,督促犯罪人及时履行协议内容以尽快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并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效果做出相应的处理[3]。
(二)切合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传统的报应性司法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人与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通过对犯罪人施以刑罚手段,从而达到刑罚的惩罚与预防效果,但在这种犯罪目的论的指导下,虽然犯罪人得到了相应的惩罚,但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没有得到恢复,这显然是对被害人权益的忽视。被害人理论认为,对于犯罪而言,应当关注的是被害人在犯罪中所受到的损害,犯罪人应当对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质和非物质的损害和危害进行恢复、补偿,而不是单纯地对犯罪人施以刑罚。对环境犯罪而言,被害人便是生态环境及其相关权利主体,犯罪行为侵害的最大法益便是生态环境权益及其相关主体的权益,若仅仅是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并没有得到恢复,这显然难以实现刑罚的真正效果。
“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4]生态伦理观作为惩治生态环境犯罪的理论基石,当前国际主流观点是生态中心主义,兼顾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又称之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其认为虽然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最终是为了保护人类利益,但重点应当是对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这种生态伦理观与恢复性司法的目标追求不谋而合,可实现犯罪人、被害人及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弥补犯罪人给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5]。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刑罚的目的不仅要注重对犯罪人的惩罚,更重要的是对受损的生态环境的恢复、保护。生态恢复性司法认为,对于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通过恢复性司法的方式来恢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同时可以使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这种对环境的修复和预防效果,显然符合环境犯罪的刑法目的。
(三)符合罪责刑一致的原则
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指出,对于违反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我国《刑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人是否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是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来决定的。当事人与被害人通过协商,以恢复性司法的方式来弥补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鉴于犯罪人的行为作出对其从轻处罚的决定,被认为是刑事责任转化为民事责任,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生态恢复性司法是否违背罪责刑一致的原则?显然并非如此。首先,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就在于,这种环境损害后果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可以通过恢复性的方式来进行弥补、修复,且犯罪行为人之所以选择采用恢复性司法的方式,也在于其存在赎罪心理,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弥补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这也证明了其主观恶性的降低[6]。罪刑法定主义并非是完全绝对的,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存在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法院根据犯罪人犯罪以后的行为表现及其主观心理状态,依法酌定从轻判决显然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其次,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并非一个完全等同或者对立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位阶关系。当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后,该行为人便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倘若这种行为已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那么便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环境犯罪中,环境损害后果产生以后,犯罪人通过积极的方式来修复因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这并非是环境刑事责任的民事转化,而是犯罪人在损害后果产生后所做的弥补措施,企图减轻自己所造就的损害后果,提前承担自己的刑事责任,而非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最后,如前文所述,对环境犯罪处以刑罚的目的并非单纯是为了对犯罪人加以惩戒,最主要的是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保护,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好地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实现刑罚的效果。
二、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困境
生态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治理领域有着明显的效果,我国各地也在进行着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实践,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一些现实性的问题需要面对,如法律依据缺失导致定位不明,适用范围、适用阶段不明确导致适用困难,执行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效果不佳等。
(一)法律依据缺失导致定位不明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对犯罪的规制以《刑法》及单行刑法为依据,生态恢复性司法作为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治理的一种方式,我国的刑法体系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其法律性质的不明确,严重影响了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及其推广。虽然有关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森林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所体现,比如违法滥砍滥伐林木的要进行补种,但是这些法律仅能作为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于环境犯罪案件的间接参考,并不能直接适用[7]。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没有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其适用依据主要是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由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其性质并不属于法律,不能成为直接使用的依据,这就出现了恢复性司法适用中最大的尴尬。
2008 年,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和刘某两人盗伐高速公路防护林的案件中,法院认为两人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环境恢复责任,最终法院除判处李某和刘某两人的刑事责任外,同时还判决两人共同补种同龄同种树木19棵并进行相应的管护。2015 年,海南省保亭县检察院在审查陈某盗伐林木案中,要求陈某在盗伐林木现场“补植复绿”及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在陈某履行相关责任后,检察院邀请了相关各方参与到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并根据各方的意见及陈某悔罪的情况,最终做出“酌定不起诉”。
通过对上述案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其法律性质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那么,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些地方法院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时,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有些则将其作为判决结果的一部分,由犯罪人履行的刑事责任;还有些法院则将其作为附带民事责任刑式[6]。当事人之间达成生态恢复性协议后,若犯罪人未实际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已经达成的协议,法院是对犯罪人以未遵守判决为由进行处理,还是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法律依据的缺位,造成法律性质的不明确,带来的最大困境便是法院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时不知如何选择合适的法律依据,其适用只能是依据当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来进行处理,判决的说服力和合法性受到质疑,这就对环境司法的公信力和公正度带来不利影响,恶性循环的结果便是法院对于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积极性不高,影响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推广适用。
(二)适用范围、适用阶段不明确导致适用困难
一项新制度的选择,必须根据其设计理念及目的,明确适用的范围及适用的诉讼阶段,适用范围的扩大化或者缩小化,适用阶段的不明确,都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进而造成制度适用的混乱局面。明确的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可以极大地推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生态环境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于哪些环境犯罪案件,适用于诉讼程序的哪一阶段,当前我国立法未予以明确规定,理论界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各地的司法实践也形式多样。
环境犯罪行为手段日益多样,环境犯罪案件性质千差万别,为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同一罪名,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也会导致在适用中出现不同的情况,如盗伐林木罪,行为人在不同的生态功能区、林区和非林区进行盗伐行为,盗伐数量的多少,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等,都对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和审判结果带来不同的影响。对于不同的犯罪类型而言,向生态环境非法索取资源型犯罪和非法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型犯罪,其行为方式的不同、资源是否可再生及类型的不同、犯罪结果的不同等,如盗伐林木罪和污染环境罪,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中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通过对各地的司法实践分析,生态恢复性司法多出现于涉林犯罪案件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作为被侵害对象的林木种类、林地亩数、失火面积及经济损失等,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可以确定。生态恢复性司法也在向其他环境领域扩展,比如大气资源、水体资源、矿产资源、土地资源等,但可以看出这大多是当地司法实践的一种尝试,对案件的明确适用范围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或明确的标准,这对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形势来说十分严峻。
2013 年,重庆市第二人民法院对郎某的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进行二审审理,审理期间法院将恢复性司法模式引入到该案的处理过程中,最终改判郎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4 年,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在处理谭某、林某非法开采案中,启动了生态修复机制,要求加害人及其家属签订《生态环境复原协议》,并督促他们履行补种树木的义务,随后检察院向南召县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最后谭某、林某获得缓刑判决。
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阶段也存在不同。生态恢复性措施适用于环境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哪一阶段,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不同的诉讼阶段,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程序及效果也不一致,司法机关的相应处理及对判决结果的影响也就不同,所以诉讼阶段的选择就尤为重要。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生态恢复性司法主要适用在审判阶段,忽视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适用的益处。环境犯罪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损害结果的存在也有短期与长期之分,但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在时间较短的审判阶段来对环境修复情况做一个综合评价,并把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适用效果似乎并不如审前阶段的适用。犯罪人在审判阶段之前便认罪悔罪,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及时进行弥补,采取多种方式来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这对于被侵害的被害人权益及生态环境来说,都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尤其是生态环境能提前得以修复,从而减轻犯罪的影响。
(三)执行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效果不佳
环境犯罪案件的审理期限短,修复生态环境时限长,犯罪人对生态恢复性协议的履行情况,对生态恢复性的适用来说极其重要,是否履行、履行效果的好坏,都决定了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效果。犯罪人在履行生态恢复性协议的时候,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监督,达到怎样的程度或者标准才算是履行完毕,执行监督机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从前文所述的案例可以看出,由于处于不同的阶段,适用效果不一致,导致监督执行机关存在缺位现象。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的不同,其执行监督机制也应当存在不同。对于补植复绿式的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而言,犯罪人在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区域原地修复,或者在其他生态环境替代区进行修复,其修复效果的好坏,通过相关环保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补植复绿的效果进行鉴定,给出鉴定意见,由审判机关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处理结果,形成一个分工明确、运行有效的执行监督机制。我国各地的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执行监督情况各式各样,有的由法院执行机构进行监督执行,法院并无生态修复效果好坏的技术支撑,再加上法院执行难的实际情况,无疑会导致生态恢复性司法执行监督的无效;有的并未明确由何机关进行执行监督,这就导致了执行监督的虚设,其生态环境恢复效果可想而知。对于交纳修复金式的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修复金的交纳标准应当明确,修复金的收取、管理、运用都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金的有关规定并不明确,犯罪人交纳的修复金,其具体如何运用、监督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修复金大多是以罚金的形式上交国库,后续是否投入、如何投入、投入多少进行生态修复就成了一个很大的难题,这就违背了生态修复金措施设置的初衷[8]。
按照当前的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达成生态恢复性协议,经法院审查认可后,法院就可将其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后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的履行情况并未予以监督执行。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协议尚未实际履行或者出现了犯罪人不再履行、履行不符合协议要求的情况,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此时已经适用的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意义便不复存在,这是有违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与公正度的。只有一个有效的执行监督机制,方可避免出现上述类似情况。
三、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路径完善
为了更好地发挥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功能,促进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针对前文所述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路径,以求构建一个完善的生态恢复性司法制度体系。
(一)完善关于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犯罪的规制有别于其他犯罪,对其进行规制的重点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的修复,同时对犯罪人的惩罚也不能忽视,否则极易引起“花钱买刑、赔偿减刑”的质疑,对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带来阻力。
1.将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
当前我国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最多的有“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管护林木、缴纳修复金”等方式,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的适用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发挥了有效的修复和保护作用。关于这些措施的适用规定,多见于各地的规范性文件及法院判决之中,我国法律尤其是刑法对其法律性质未予以明确规定,为了明确其法律性质,应当将这些司法实践中的措施进行抽象归纳,整理出一般适用规则在刑事法律中予以规定。从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的性质来看,其本身并不是一种惩罚方式,并且我国刑罚也仅有自由刑和罚金刑的种类,因此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到非刑罚处罚措施中,作为一种新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以明确这些措施的法律性质。同时,对于环境犯罪人而言,如果是在从事特定行业或者职业的过程中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那么可以通过职业禁入的方式,从而预防环境犯罪的再次发生。
2.将犯罪人积极进行赔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赔偿损失是最能作为犯罪人悔罪的指标[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指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10],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其刑事责任不仅包括对犯罪人的惩罚,还有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正确处理赔偿损失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不仅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还能起到对犯罪人的惩罚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的作用。在环境犯罪中,犯罪人积极承担刑事责任,主动进行赔偿足以证明其认罪、悔罪。从法理上来考量,行为人积极进行赔偿,可以作为环境犯罪酌定从轻处理的情节,让法官在审判时做到于法有据,提高环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与公正度。这与罪刑法定原则也并不违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没有免除,只是由于当事人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的情节,对其惩罚从轻处理而已。
(二)规范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程序
恢复性司法和其他司法制度不同,在适用过程中必须规范进行。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必须遵循以下程序。一是以自愿为原则。对于被害人的赔偿以及生态环境的修复,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自愿包括参与程序的自愿、签订协议的自愿及履行协议的自愿。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通常来说对犯罪人是有利的,因此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议便无法达成,也就谈不上履行及其它后续事宜,生态恢复性司法程序便不能启动,只能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进行。二是由第三方机构主持进行。在恢复性司法制度中,社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是有一定责任和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因此社区应当参与到恢复性司法的程序中来,以便更好地处理犯罪人与社会的关系。第三方机构可以是司法机关,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中立社会机构,如环保协会、基层自治组织等。第三方机构的主持进行,可以对协议的签订起到监督的作用,缓解犯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三是司法机关对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司法机关了解整个案件情况,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审判,是维护当事人权益和生态环境权益的重要角色。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司法机关应当对其自愿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只有在符合以上条件后,司法机构才能对其确认效力,并在后续的协议履行过程中起到监督执行的作用。
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犯罪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注重被害人利益的同时,也促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高度契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刑事和解制度与恢复性司法存在颇多相似之处,如案件的适用条件、司法机关对协议的确认效力等,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如案件的适用范围、适用的诉讼阶段、责任形式等方面[11]。《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并未有规定环境犯罪案件,对此可以考虑将符合条件的环境犯罪案件纳入到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中来。环境犯罪案件复杂多样,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宜生态恢复性司法,对于那些不适宜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案件,可以在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危害结果等情况的基础上,将其纳入到刑事和解制度中。生态恢复性司法在适用的过程中,与刑事和解制度应当有效衔接,以便更好地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规制,达到良好的效果。
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选择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司法机关也应当作出不同的处理。当事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已经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及时进行弥补,采取多种方式来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及修复效果,侦查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轻处理的起诉意见书,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此作出相应的处理即可,如若犯罪事实显著轻微,此时侦查机关也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作出判决之前的审判适用恢复性司法时,同样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及修复的效果,作出是否从轻处理的量刑意见或者判决。在判决结果作出之后适用的,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及修复效果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12]。
(三)明确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从犯罪既遂的类型来看,危险犯、行为犯和结果犯均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5]。结果犯适用恢复性司法,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毫无争议,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出现,对于当事人的权益和生态环境权益造成了实质的损害后果,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可以有效地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和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起到事后补救的作用。对于行为犯来说,并不要求出现特定的损害后果,犯罪人只要实施了环境犯罪行为,就已经构成了犯罪,那么就应当对其环境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在此时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其环境犯罪行为带来的消极影响,起着事中控制的作用。对于危险犯而言,无论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犯罪人实施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足以使生态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这种危险状态可能是一种抽象的危险或是一种现实紧迫的危险,虽然危害结果并没有随着犯罪行为的完成而出现,但是损害后果并非是不会出现的,只是损害后果出现的具体时间不确定而已。此时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通过犯罪人积极的弥补行为,可以去减轻或者避免损害结果出现的危险或者损害的程度,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无论是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弥补,其最终都是为了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
从环境犯罪案件的类型来看,无论是向生态环境非法索取资源型犯罪还是非法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型犯罪均可以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当前我国的生态恢复性司法主要集中在涉林环境犯罪案件中,对于其他类型的环境犯罪适用的较少,对此可以适当扩大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对于向生态环境非法索取资源型犯罪而言,所非法索取的自然资源若属于可再生的,则可以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进行弥补,如盗伐林木罪,可以通过补植复绿的方式来恢复被破坏的环境,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可通过增殖放流的方式来增加水产资源和修复被非法捕捞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所非法索取的自然资源若属于不可再生的,则可以通过其他适宜的措施来弥补造成的影响,如非法采矿罪,虽然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但是在非法采矿过程中所造成的附带生态环境损害是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修复的,如矿坑回填、补植复绿等。对于非法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型犯罪,通过向生态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蓄意破坏的方式,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损害,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若可以消除或者减轻,那么可以采取适宜措施来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如污染环境罪,对大气、水、土地造成严重污染的,通过植树造林这种植物净化的方式来达到净化空气、保持水土、改善土质的效果,水中投放鱼苗或者种植水生植物的方式来改善水质;若这种损害结果无法减轻或者消除,可以通过生态环境区域替代履行或其他适宜的方式来进行,如污染环境罪中,通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土地不再适宜耕种的,可以考虑将被污染的土壤深度覆盖,从而达到重新耕种的条件。
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环境犯罪都要适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影响不大或者初犯的环境犯罪案件而言,可以优先选择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对于那些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累犯的犯罪案件,应谨慎适用,此时更加注重的是犯罪人的惩罚性。另外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态度,主观恶性低,并且认罪悔罪的方可适用,犯罪动机恶劣、不认罪悔罪的犯罪人坚决避免适用,以免出现“花钱买刑、以罚代刑”现象的出现,从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与公正度。
(四)建立健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执行监督机制
对于整个生态恢复性司法来说,最为重要的便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修复性协议是否履行,修复的效果如何,这就需要一个完善的执行监督机制来确保生态恢复性司法得以发挥真正的效果。
1.建立生态环境修复基金
从国内的司法实践和国外的经验来看,设立生态环境修复基金是一种趋势,基金的来源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筹集,如犯罪人交纳的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生态环境修复金、政府投入的公益性财政支出等[13]。基金的管理必须由专门的机构负责,如成立专业管理委员会、主持修复工作的行政机构等,无论是哪种管理模式,都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出现职责不明、管理混乱的局面。犯罪人交纳的保证金、修复金,应当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影响范围、生态环境破坏的程度等明确交纳标准。基金的运行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即只能投入到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中来,不可挪作他用。
2.建立多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环境犯罪的规制及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要求多部门必须协调配合,除了公检法部门以外,相关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生态保护部门、司法部门等都应参与到环境修复的过程中,构建一个互联、互通的协调机制。被破坏的环境有无修复的可能及修复的手段技术等,需要专门的机构,利用其所掌握的技术手段予以鉴定,并给出处理意见。在修复的过程中,也需要这些部门对犯罪人的修复行为进行监督、指导,以达到更好的修复效果。凡是涉及生态修复基金的收入、支出,都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并接受相关部门及公众的监督。
3.建立公众参与制度
环境污染犯罪所侵害的除了利害关系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益之外,被侵害的最大权益便是生态环境权益,相关公众作为环境破坏的受害者,应当保证他们参与到生态恢复性司法中来。生态环境损害及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公众公开,完善公众行使监督权和知情权的渠道。同时,公众参与可以更好地修复犯罪人与社会的关系,实现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目的。
4.完善恢复性司法监督制度
是否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及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情况,都应当受到监督。在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选择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时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对环境犯罪案件及生态环境损害程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发现不宜适用或者适用错误的,可以依法进行纠正,当检察机关本身选择适用的,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具体的适用情况做到时刻监督,发现拒不履行、消极履行、履行不合要求的,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司法机关反馈监督意见。
四、结 语
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不仅仅是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益,还包括生态环境权益,仅仅对犯罪人处以惩罚,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被破坏的生态环境问题。当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并非尽善尽美,这就需要我们进行变革,寻求一种更为适宜的制度或者理念,以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的形势。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不仅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环境犯罪治理模式的弊端,而且可以有效地预防环境犯罪的再次发生,修复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生态恢复性司法,在治理环境犯罪中产生了更为明显的效果,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和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生态环境得到保护,犯罪人真诚悔罪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结果,能更好地回归社会,因此,应当将其作为一种治理环境犯罪的新模式推广适用,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