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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指定转让行

2021-11-23蒋祖炜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21年6期
关键词:受益人信用证现行

文/蒋祖炜 编辑/韩英彤

可转让信用证作为一种普遍的结算工具,用于存在中间商环节的特殊贸易安排。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以下简称“UCP600”)第38款对此做出了专门规定。开立可转让信用证通常需要指定转让行,该指定为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风险控制。而部分可转让信用证不当的授权转让条款,因超越现行国际惯例规制范畴或修改国际惯例规定,会导致难以预估的风险。鉴此,本文讨论了在现行国际惯例框架下,如何正确指定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的转让行,并在实务中有效规避风险。

指定转让行的必要性

为什么需要对转让信用证项下的转让进行指定授权呢?总的来说,该授权可为开证行提供更好的控制手段。从转让信用证的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维度着手,有利于信用证相关方加强对中间环节和业务风险的控制。

从操作流程维度看,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实务操作中充当桥梁作用,是各方信息互通的联结点。开证行以及开证申请人通过转让行了解信用证的执行情况;转让行准确转让原证条款;交单行通过转让行交单;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转让并进行后续换单,第二受益人可通过转让行追踪款项偿付情况。因此,在整个转让信用证操作链条中,转让行是信息转移和高效沟通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关键一环。

从风险控制维度看,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风险控制中具有稳压器的作用,是运行机制的定海神针。通常情况下,由于转让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和申请人不掌握第二受益人的具体信息,只有转让行和第一受益人同时掌握所有受益人和申请人的详细信息,这就形成了转让信用证项下特有的信息不对称风险。而良好的转让行则无论从复杂的流程环节,还是从特有的风险角度,均能发挥有效控制和保护作用。UCP600第38条界定了转让行的权责,并从国际惯例层面规范了其操作,以防范转让信用证风险。

指定转让行的正确性

转让信用证项下转让行的正确指定授权须考虑规范性和执行性。根据UCP600第38条b款,转让行是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信用证可由任意银行兑用时,开证行特别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信用证也可通过开证行进行转让。因此,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只有两类银行可作为转让行,即指定银行和开证行。而为了使信用证运作顺畅,开立可转让信用证前,交易双方与相关的银行需进行必要的交流沟通,以确保开证行的指定授权得到有效执行。

指定银行成为转让行的条件

按照现行国际惯例的规定,指定银行成为转让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属于信用证指定的兑用银行。指定银行是转让行的前提条件,但需要强调的是,指定银行与转让行并非等同概念,不是所有的指定银行均可作为转让行。根据UCP600第2条,指定银行是信用证的兑用银行,如果信用证可以自由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而根据UCP600第12条c款,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单或审单并转交的行为,并不导致其必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应该承付或议付的行为,即存在指定银行不接受开证行指定的情形。

二是自由兑用方式下开证行的特别授权。信用证适用任何银行兑用,则任何接受指定的银行均可成为指定银行。为了增强对转让信用证的操控能力,降低风险,UCP600对该兑用方式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中授权转让。

三是实际办理转让的行为。与议付兑用方式下可同意预付的概念不同,指定银行需按开证行的授权实际办理信用证转让,强调实际办理行为,否则仍非国际惯例规制下的转让行。

开证行成为转让行的情形

由于银行内部政策要求、客户选择偏好、信用证兑用方式限制等原因,转让信用证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障碍;而作为一种完善机制,现行国际惯例特别规定,开证行也可充当转让行的角色。实际业务中,开证行作为转让行通常存在如下三种情形:

情形一:指定银行未执行开证行的转让授权。根据UCP600第12条a款,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没有执行开证行指定的义务,因此,存在因指定银行出于对政策、风险、收益等因素的考虑,拒绝执行开证行转让授权的可能。而当指定银行确定不执行开证行的指定时,则信用证只能由开证行自己实施转让。

情形二:在自由兑用方式下,开证行未对指定银行进行转让授权。由于疏漏、特殊贸易安排或风险控制等原因,存在开证行未在信用证中加具转让授权条款的可能。此时,指定银行将无法按国际惯例规定实施转让,信用证只能由开证行自己进行转让。

情形三:开证行柜台兑用的信用证项下转让。当信用证只适用于开证行柜台兑用时,信用证无任何其他指定银行。按照UCP600第38条b款,此兑用方式下信用证只能由开证行进行转让。

另外,还需考虑执行性。首先,须考虑转让行执行意愿因素。如转让行执行意愿不足,则可能拉长转让信用证业务的中间环节,影响信用证的结算效率。其次,转让授权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规制。如果转让指定授权超越了国际惯例的规范性要求范围,引发条款外溢效应,加大了转让信用证结算的不确定性,也可能导致转让行拒绝执行转让授权的局面。再次,转让授权是否具有额外风险。即使满足了规范性要求,在转让信用证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转让授权增大了转让行承担的责任,加大了业务风险,则该授权仍可能被拒绝执行。

指定转让行的实际应用

由于对国际惯例关于转让信用证的规定缺乏足够的了解,开立转让信用证实务中,在如何正确指定转让行方面,常常存在如下几个疑问:

疑问一:当转让信用证无指定银行时,如信用证适用于开证行柜台兑用,信用证能不能办理转让?能不能授权另一家银行转让?

从上述指定转让行正确性分析可知,该类转让信用证可以办理转让,但开证行必须是唯一转让行。若在此类信用证中加具授权另一家银行转让的条款,就会超越现行国际惯例范畴,可能增加结算的不确定性,给开证申请人以及开证行带来风险;或导致转让授权被拒绝执行,从而降低信用证的可执行性。

疑问二:当转让信用证仅适用于唯一一家非开证行的银行兑用时(如通知行兑用),是否需要在信用证中特别授权?

从国际惯例角度看,只有当信用证适用于任一银行兑用时,才需要开证行特别转让授权;但从操作实务角度看,授权转让条款有着显著的提示作用,如果没有授权转让条款,仅从信用证类型中的“transferable”字样识别可转让信用证,则容易产生人为疏忽,部分银行甚至会错误地按照不可转让信用证处理,导致操作延误。为避免上述问题,建议开证行仍然对该指定银行进行转让授权,以清晰表达信用证可通过该指定银行进行转让,提高整体执行效率。

信用证仅指定通过一个非开证行的银行兑用,并不意味着转让行的唯一性。因为,按照UCP600第38条b款,开证行自己也可作为转让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信用证指定了转让行,但开证行收到了转让申请,却又无法判断指定银行是否接受指定时,开证行应洽指定银行确认。

疑问三:当信用证适用多家指定银行或任一银行兑用时,是只能授权一家银行,还是可以授权多家银行转让?

根据现行国际惯例的规定和国际商会编号R244咨询意见的分析结论,国际惯例条款并未限制开证行在转让信用证中授权多个转让行的情形。然而,授权多个转让行的行为会增加转让信用证业务的风险。对此,信用证专家建议,如果转让行收到此类信用证,最好拒绝执行授权。鉴此,当信用证适用多家指定银行或任一银行兑用时,开证行最好仅授权其中一家指定银行转让,以规避业务风险。

疑问四:当信用证授权一家银行转让后,是否还可以授权另一家银行继续转让?

根据UCP600第38条d款,如果信用证已转让,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再次转让给任何其后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国际商会编号R651咨询意见的分析认为,已转让的信用证如果再次转让,将会增加涉及方的数量,并且存在因不了解有关当事方而卷入欺诈的内在风险;还可能增加替换单据的次数,或延迟开证行收到单据的时间,因为在此之前会存在多次交单,而每次交单后都要相应地进行审核、替换、承付或议付,还要依次寄送下一个银行。基于风险控制,银行可以拒绝任何转让申请,尤其是已转让信用证仍被指定为可转让的情形。因此,现行国际惯例不允许将转让后的信用证授权另一家银行继续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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