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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遗赠效力解释论
——以《民法典》第230条为中心

2021-11-21张一凡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继承法清偿继承人

张一凡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继承编顺应了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个人私有财产激增的时代背景,推进了继承法向财产法的回归。在制度设计上,通过加快财产流转速度、丰富财产流转手段的方式,实现了便利财产流动的目标。但是,《民法典》继承编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存在“过窄”的问题,不但忽视了亲系继承,而且提高了遗产无人继承的可能性。遗赠制度既可以实现财产流转,又不要求法定继承人之身份,可以预判,在我国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遗赠制度的适用将会呈现上升的趋势。遗赠效力的确定是遗赠制度适用过程中的核心问题,紧扣《民法典》文本,体系化解释遗赠的效力,以协调遗赠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能够为司法实践中遗赠制度的适用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民法典》第230条之修改的不同解释路径

《物权法》第29条曾将“继承”与“受遗赠”并列规定,赋予了遗赠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对于如此规定的理由并未有清晰的说明,而是认为,规定受遗赠的理由与规定继承的理由相同。(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0-81页;郭明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为此,基于该条款的规定,学界产生了遗赠发生债权效力还是物权效力旷日持久的争论,其中多数学者对于《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持有批评的态度。(2)刘耀东:《论基于继承与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物权法〉第29条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47-57页;肖立梅:《从比较法角度解析和构建遗产的物权变动过程——兼评〈继承法〉及〈物权法〉第29条》,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第83-90页;庄加园:《试论遗赠的债物两分效力》,载《法学家》2015年第5期,第136-145页;房绍坤:《遗赠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吗》,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59-63页。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无论是学者们提供的立法建议稿还是官方公布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均将“受遗赠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删除,最终正式颁布的《民法典》第230条将《物权法》第29条“受遗赠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删除,仅对“因继承而取得物权”作出了规定。

对于《民法典》第230条的规定,立法机关的解释是,根据《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的受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法律关系才成立。而《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需要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遗赠在本质上属于赠与行为,与继承的性质不同,故《民法典》第230条并未将“继承”与“遗赠”并列规定。(3)在解释《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关于遗赠的接受的规定时,立法机关认为:“从法律的本质上而言,遗赠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应当视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需要接受,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方能成立,遗赠人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8页;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2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第230条修改的解读,则选择了另外一条路径。由于《物权法》第29条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和“受遗赠开始”容易导致混淆,故《民法典》删除了受遗赠的情形。“因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虽然属于依据法律关系发生的物权变动,但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物权不经公示而直接转移。”(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6-167页。

与此同时,学者们对《民法典》第230条规定的解释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遗赠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只具有债权效力。为了弥合这一冲突,《民法典》物权编删除了原《物权法》第29条关于受遗赠物权变动规则的内容”(5)杨立新、李怡雯:《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规则的修改与具体适用》,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1期,第4页。,将遗赠排除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外,不但合乎基本的继承法理,而且促使继承编与物权编更加协调。(6)张平华:《〈民法典·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3页;李昊:《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反思与重构》,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18页。有的学者则产生了相反的认识,即认为将“受遗赠”的情形删除,文义上对遗嘱继承与遗赠的物权变动进行了不同处理,不符合《民法典》继承编中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分标准,扰乱了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清算制度与遗赠制度的适用关系,应对《民法典》第230条中的“继承”概念作扩张解释,包含受遗赠人在内,回归《物权法》的立场。(7)汪洋:《中国法上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论〈民法典〉第230条对〈物权法〉第29条之修改》,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9期,第62页。还有的学者以尊重遗赠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点,提出了一种“折中”方案,即要求“遗赠人得于遗嘱中借由意思表示,自由决定遗赠发生物权亦或债权效力。”(8)翟远见、关华鹏:《论遗赠的效力》,载《云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第27页。

由此可见,《民法典》物权编对原《物权法》的条文进行了修正,导致关于遗赠效力的解释问题成为物权编与继承编相衔接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不但学术界存在“债权效力论”“物权效力论”以及“意定原则论”三类典型的观点,而且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存在严重的分歧。实际上,这一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各方对于两个层面上问题的认识存在差异。第一,《民法典》遗赠制度立法模式下遗赠的性质;第二,因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与因继承引起的物权变动的体系关系。《民法典》生效后仍需“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9)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载《求是》2020 年第12期,第7页。通过对比我国遗赠制度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遗赠制度在立法模式上的差异及其成因,明晰《民法典》遗赠制度的特性,以此作为分析遗赠效力的理论基础。进而,在我国物权变动立法的一般原则下,体系性解释遗赠在遗产继承具体阶段的效力问题,能够保持遗赠制度适用过程中,与《民法典》内部规则的融贯与协调。

二、遗赠的立法模式影响遗赠效力的解释

在罗马法上,遗赠强调的是“对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作赠与”,与我国继承法上一直坚持的受遗赠人须在“法定继承人以外选择”的规定正好契合。(10)罗马法上,遗赠被定义为,“遗赠人以遗嘱对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作的赠与,而使继承人负执行义务的行为。”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609页。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罗马法以标的之不同将遗赠类型化,不同类型的遗赠表现出不同的效力样态。同时,法律为不同类型的遗赠提供了不同的规则,方便司法实践的适用,这一做法被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所继受。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继承法理论中,遗产即为继承的客体,包括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债务)(11)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9页。;与此同时,将继承人范围规定得十分宽泛,对能够取得遗嘱继承权的对象基本没有限制,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在血缘继承上亲等限制宽松。(12)德国的继承立法对于血亲继承人无亲等限制,故其法定继承人范围特别大。法国和意大利在立法中对血亲继承人设立了亲等限制,六亲等以外的亲属无继承权。不过,即使设立了亲等限制,这些国家所确认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还是较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大。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168页。在遗产范围与继承人范围两项制度的引导下,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对遗赠的称谓虽有所不同,范围也有宽有窄,但都体现出被继承人给予继受人部分特定的遗产,且继受人不具有继承人地位的本质。与此同时,法律对不同类型的遗赠制定细致、明确的规则,特别是赋予不同类型的遗赠不同的效力样态。比如,在《德国民法典》中,遗赠原则上仅具有债权效力,但是,该法典又规定了先取遗赠,使遗赠例外地具有了物权效力。(13)[德]雷纳·弗兰克、[德]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第六版),王葆莳、林佳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5、97页。

我国遗赠制度的立法模式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选择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的规定,我国的遗赠制度采用单一的身份标准,即继受人与遗嘱人的关系,严格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换言之,遗产继受人不可能同时兼具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双重身份。与此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63条的规定,在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方面,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具有同等的地位,由此削弱了比较法上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以厘清遗产债务清偿的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乏存在混淆适用遗嘱继承制度和遗赠制度的情形。(1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435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了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遗赠,且对一审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遗嘱继承的做法予以纠正。甚至有的法院存在论证前后矛盾的情形,既认为当事人系受遗赠人且因符合接受遗赠的条件而能够取得某项遗产的权利;又认定当事人为合法的继承人而成为某项遗产的权利人,这类情形需要予以纠正。(15)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

我国遗赠制度的立法模式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之间有所不同,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我国继承法理论中对遗产范围的界定以及对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其一,在我国的继承法理论中,遗产限定于积极财产。(16)王仰光、朱呈义:《民法典继承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2页;陈苇、魏小军:《论我国遗产范围立法的完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第130页;陈苇、宋豫:《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页。《民法典》第1122条对遗产内涵的理解依然采用了我国传统的理解方式,即遗产仅指积极财产;第1159条、第1161条分别对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得遗产的分割和遗产债务的清偿可各自遵循独立的程序,在《民法典》遗产与被继承人的债务两个概念之间,更多的是并列而非包含关系。(17)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继承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9页。既然遗产与债务是一种平行关系,二者的差额才能成为遗赠能否实现的判断前提,遗产管理人在交付遗赠标的物时,所交付的遗赠物的价值不得超过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之价值。(18)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0页;陈苇:《改革开放三十年(1978—2008年)中国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8页。其二,我国立法对继承人范围的规定整体上较窄。遗嘱指定继承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中进行,并且相较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而言,血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对狭窄。《民法典》所设计的“法定继承规则”,在本质上就是立法者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对被继承人内心意愿的推定。(19)陈甦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分则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84页。在我国继承传统习惯之中,死者的遗产应尽可能在家庭内部流动,保证家族内部财富的永续传递,法定继承人范围较小无疑有利于被继承人所遗留之财产向关系最为密切的亲属流动,这也比较符合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

另一方面,以“继受人与遗嘱人的关系”为标准严格区分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做法,符合我国非血亲不能成为继承人的传统继承观念。(20)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宗祧继承要求“父死子继”,丈夫死后,其遗产首先由其子继承,不改嫁的妻子只有管理遗产的权利,只有在无其他男子继承,成为“绝户产”时,妻子才能继承。中国古代存在较为完整的宗祧继承制度,通过立嗣、招赘、义子、亲女等制度或者析分习惯,尽力避免无人承继家产的局面。即便存在以赠给“亲爱之人”或捐助公益事业等名义的“遗赠”,这类“遗赠”往往需要通过阄书的形式实现,而阄书是一种合同形式,它记载的是兄弟关于家产分割的协商结果,因此,该类“遗赠”在名义上需要得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同意,而不是家长的单独行为。(21)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第41、45页。与此同时,根据我国学者的实证调研可以发现,在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中,并未接受非血亲能够成为继承人的观念,甚至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持有保守的态度。(22)在山东地区的调查中,只有3.5%的人选择儿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2.7%的人选择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更多的人选择不将他们列入继承人范围(34.9%,36.7%),还有较多的人选择他们应排在第五顺序以上(25.1%,25.7%)。在重庆地区的调查中,配偶和子女是支持率最高的法定继承人,其次是父亲、母亲,再其次是兄弟、姐妹,而半数以上的被调查者都没有把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侄子女、外甥子女、继子女及其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武汉地区的调查中,认为“与死者长期生活的其他人”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仅占0.4%,而北京地区的数据也仅为0.9%。参见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310-311、442、539页。“尽管继承法上也确认了遗赠制度,从而使与被继承人无亲属关系的人也可以获得遗产,但是,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还是在死者的近亲属之间发生的。”(23)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99页。

《继承法》所建立的遗赠的立法模式,“在逻辑上不失严谨,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且已被民众所熟悉,因此民法典继承编沿用了该标准,继续以取得遗产人的身份来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24)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4页。这一立法模式,决定了遗赠效力样态的单一性。“意定原则论”试图根据遗赠人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将遗赠的效力解释为债权性遗赠或物权性遗赠的做法,实际上会破坏《民法典》自身体系的自洽与融贯。另外,“意定原则论”将遗赠效力被《民法典》悬置作为理论构建的前提,这样的认识同样是得商榷,因为通过对《民法典》遗赠制度的体系解释,特别是结合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通过对继承活动中具体阶段的遗赠效力的考察,可以明确我国实在法上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

三、继承阶段遗赠效力的解释

继承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实现遗产所有权的转移。作为一个动态过程,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变动需要经历一系列过程,科学地将遗产变动的过程分阶段考察,能够更加清晰地分析遗产继承具体阶段中遗赠的效力问题。

(一)《民法典》第230条应纳入继承阶段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下文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5条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作出了规定,强调了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而非所有权。由此说明,“继承开始后的继承人并没有立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能取得所有权。”(25)谭启平、冯乐坤:《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家》2013年第4期,第124页。换言之,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过程并非瞬间完成——继承人的期待继承权先转化为既得继承权,再转化为所有权;继承人享有并行使既得继承权,依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实现了所有权主体的更替,才能最终实现继承权向所有权的转化。(26)杨震、王歌雅:《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探究》,载《学习与探索》2002年第6期,第42页。由此,继承权向所有权的转化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继承阶段,从调整对象的角度考察,主要处理身份关系,即确定具体的继承人;第二个阶段为遗产处理阶段,从调整对象的角度考察,主要处理财产关系,即进行财产分割。

《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1124条规定了,放弃继承的节点在遗产处理前,因此,“继承开始”时至“遗产处理前”为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第一阶段。在这一阶段中,接受与放弃继承制度(第1124条)、丧失继承权与宽宥制度(第1125条)、代位继承制度(第1128条)发挥作用,继承权由期待权向既得权转化。(27)转继承制度中,转继承人继承的是被转继承人应继的份额,而非其继承权。因此,转继承制度被规定在《民法典》继承编“遗产处理”一节中,其并非在第一阶段能够适用的制度。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自“继承开始后”,因此,这一阶段会启动遗产管理人制度。再从物权变动的角度考察,这一阶段需要解决遗产如何从被继承人传递至继承人的问题。然而,这一问题并没有规定在《民法典》继承编之中,而是通过物权编的规定加以明确。是故,《民法典》第230条关于“继承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应该放在这一阶段加以解读。

(二)《民法典》第230条之修改表明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

《民法典》第230条不能通过对“继承”进行扩张解释的方法,将“受遗赠”纳入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之中,在《民法典》的体系下,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

首先,《民法典》第230条解决的是继承阶段遗产的物权变动问题。在这一过程中,被继承人死亡导致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民事主体地位消失,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转变为遗产。为了防止遗产处于无主状态,法律直接规定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由此弥补确定继承人、分割遗产、进行公示等过程所耗费的时间差。(28)郭明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换言之,无论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多久才确定继承的结果,由于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而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遗产的物权变动时间,因此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物权,就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这也反映出继承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能够发生继承人直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根本原因,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因法律的规定比登记具有强烈的公示效果,故依法律规定取得之不动产物权,不必把登记作为权利取得的生效要件。”(29)孙宪忠:《论物权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7页。由于在继承阶段主要进行继承人确定等工作,尚不会进行债务清偿、遗产分割等遗产处理活动,并且我国继承法理论中遗产的范围不包括债务,而遗赠恰好又属于继承人需要负担的债务,因此,在继承阶段遗赠的标的没有独立于遗产存在的意义。

其次,《民法典》严格区分了遗嘱继承与遗赠。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法律地位具有较大差别。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的规定,应该由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当然继承主义,继承开始以后遗产的所有权即转移给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仅对遗产享有管理的职能,而所有权依然属于继承人,并且现行法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之间权利的优先顺序。此外,该条款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仅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说明了受遗赠人不能参与继承过程,其与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与此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遗产需要用来清偿被继承人应负担的税款与债务,因此,从逻辑上讲,继承人必须取得对遗产的处分权才能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进行清偿。换言之,如果继承人对遗产的所有权发生在清偿债务之后,那么其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行为则无法生效。(30)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相反,如果在遗赠生效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此时遗赠标的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属于受遗赠人,若再用遗赠标的物缴纳遗赠人所欠税款、清偿其债务,相当于用受遗赠人的财产去清偿债务,这显然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遗赠性质不符。(31)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92页。

最后,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决定了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在比较法上,之所以会出现遗赠直接具有物权效力的情况,是因为在遗产范围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债务)的前提下,进而承认了概括遗赠,并且这类国家或地区采用的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比如,法国和日本。(32)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40、450页。相反,在德国、瑞士等采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中,遗赠仅能够产生债权,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即受遗赠人仅能请求遗赠义务人交付遗赠标的物。(33)房绍坤:《遗赠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吗》,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59页。《民法典》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合同”与“登记交付”之结合,且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由于遗赠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故仅具有债权效力。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受遗赠人明确表示了接受遗赠但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情形并不鲜见,为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8条规定了“转移赠”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受遗赠人是将“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而非遗赠物的所有权。与此同时,如果遗赠的标的物为种类物,在遗赠人死亡时没有完成特定化,无法直接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由此也反映出债权性遗赠在实现方式上的灵活性,能够更好地与各项制度进行衔接。(34)翟远见、关华鹏:《论遗赠的效力》,载《云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第26页。

(三)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表示的理解

《民法典》第1124条在继承编中的位置由“遗产处理”前移至“一般规定”一章,说明继承与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是继承开始后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即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范围的确定。(35)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继承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6页。该条第2款承继了《继承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将规定时间内受遗赠人的沉默视为放弃遗赠,即我国对于遗赠接受制度的设计采用的是明示接受的单轨制。据此,除前述立法机关之外,部分学者基于合同的视角解释遗赠,将遗赠的本质看作是赠与合同。(36)这一解释路径将遗赠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为与“要约”相近的意思表示,而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间内向遗嘱执行人或死者的继承人作出有效的“承诺”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由此,符合双方法律行为的结构。汪志刚、王小兵:《也论遗赠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第130页;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物权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6页。

本文认为,遗赠应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前述认为遗赠在本质上属于赠与行为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遗赠作为遗嘱所为的行为,应该与遗嘱的性质相同,即均为单方法律行为。作为表意人的遗赠人仅须其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遗赠,不受任何人意思的影响,也无须遗赠相对人的同意。即使在遗赠生效后,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也是受遗赠人的自由,不影响遗赠的效力。(37)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在法律效果上,倘若遗赠生效以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为要件,遗赠人死亡至接受遗赠的这段时间就会出现无主财产,其间产生的孳息也将成为无主物。(38)庄加园:《试论遗赠的债物两分效力》,载《法学家》2015年第5期,第137页。其次,遗赠的意思表示若被理解为要约,还会面临要约必须到达相对人的障碍,因为遗赠表示不以到达受遗赠人为生效要件。倘使承认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为承诺,若其于受遗赠人死亡前获悉遗赠而表示接受,则使得合同成立,并进而对遗赠人发生拘束力,这将违背遗赠人有权随时撤回遗赠的基本原理。(39)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页。最后,遗赠的单方法律行为属性,是与死因赠与制度相区分的重要特征。死因赠与,即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于赠与人死亡时,将一定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之契约,与遗赠具有无偿、债权、死因行为等诸多相同之处。《日本民法典》第554条明确规定了死因赠与准用遗赠的相关规定。(40)李昆霖:《无效遗赠得否转换为死因赠与》,载《月旦裁判时报》2017年第7期,第79-80页。但是,关于遗赠的承认、放弃之规定,系基于单独法律行为而定,不在死因赠与的准用范围之内。(41)林秀雄:《继承法讲义》(修订七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298页。由此可见,两个制度在功能上本来就没有太大的差异,况且遗赠为要式行为,须以遗嘱为之,如果再将遗赠认定为双方法律行为,不如直接适用死因赠与制度来得方便。是故,可能存在架空遗嘱要式规定意义之嫌。(42)黄诗淳:《死因赠与在台湾社会之实态与功能》,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16年第6期,第38页。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已经形成了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和死因行为,遗赠的遗嘱只要合法,即可在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通说。(4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503号民事判决书。

将遗赠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需要进一步解释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应该如何理解。由于遗赠是被继承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成立生效不问受遗赠人的意思如何,即于遗赠人死亡时当然发生效力,受遗赠人为遗赠之承认,不过确定维持遗赠之效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作出的方式,采取从宽且灵活的认定态度。具体而言,受遗赠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在“接受遗赠声明书”等文件上签字、占有遗赠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占有居住作为遗赠标的物的房屋、缴纳办理遗赠房产过户手续所需的印花税和契税等行为,均被法院认定为受遗赠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44)相关案例可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50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受遗赠人为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代为作出放弃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且法定代理人在知晓遗赠事项时不作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推定未成年的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45)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4356号民事判决书。;在诉讼中,如果采用公告的送达方式,对法定代理人公告的效力并不能及于未成年人。(4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758号民事判决书。综上,遗赠不须受遗赠人为任何之承诺,原则上,于遗嘱人死亡时即生效力,至于受遗赠人若不愿接受遗赠,则依法于遗嘱人死亡后得抛弃遗赠。

《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中期间的起算点规定为“知道受遗赠后”,是指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知道被继承人对其进行遗赠的时点。(47)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继承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9-40页。考虑到当事人举证责任困难的问题,“知道受遗赠”应理解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遗赠”。有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表示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遗产继承开始后计算,而非从被继承人作出公证遗嘱时起算。(48)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

四、遗产处理阶段遗赠效力的解释

自遗产处理至结束,是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第二个阶段。此时,继承人已经确定,继承权由期待权转化成了既得权。这一阶段处理纯粹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债务清偿和遗产分割两项活动。(49)遗产的分割包括两项内容:其一,应分得遗产的确定;其二,应分得遗产的移交。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的规定,遗产债务应该在遗产清册编制完成后遗产分割前清偿。(50)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4页;张黎:《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制度安排——兼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136页。由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引入,虽然遗赠的债务人是继承人,但负责清偿的是遗产管理人。在遗赠人没有继承人的情形下,由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履行遗赠债务,在遗产管理人未根据遗嘱履行遗赠的情形下,将会产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这一责任仍然属于遗产债务。(51)缪宇:《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利益失衡及其矫治》,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第88页。各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对遗产的具体分割完成,意味着各方主体将最终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整个过程结束。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两个阶段保证了被继承人丧失所有权与继承人取得所有权期间遗产所有权归属的连续性。

(一)遗产分割的效力应该采用创设主义

当然继承主义之下,继承开始后遗产的所有权即转移给继承人。在遗产处理过程中,债务清偿与遗产分割两个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交织在一起。对于受遗赠人而言,《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了“受遗赠人的清偿义务”,然而,在《民法典》第230条修改后,即承认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的前提下,需要解释两条规定如何衔接的问题。与此同时,遗产分割效力存在宣言主义和创设主义两种模式,《民法典》应该采取哪一种模式应该予以明晰,由此,明确了受遗赠人最终取得遗赠物的形式。

遗产分割效力的立法例存在宣言(认定)主义与创设(移转)主义两种,其核心的差别在于是否承认遗产分割具有溯及力。实际上,宣言主义与创设主义的立法模式各有利弊,相比之下,创设主义的主要优点在于其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宣言主义的优点则在于其更具有便捷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67条曾明确规定,遗产之分割,溯及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即采取宣言主义。对此,有学者评价,溯及效力为法律拟制,遗产之分割,在“形式上虽维持宣言主义,实质上仍生有移转主义之结果。”(52)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修正时,认为该条款之规定与共同继承为公同共有关系之规定,相互矛盾,且妨碍交易安全,故将其删除,改采创设主义。(53)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修订十一版),三民书局2019年版,第145页;林秀雄:《继承法讲义》(修订七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38页。实际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5条规定:“各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应有部分,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即一般共有物分割即采创设主义。在遗产分割自由的背景下,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即便存在被继承人以遗嘱禁止分割、因共同继承人之间以契约禁止分割、继承人选任管理人而不分割等情形,只要共有关系继续一段时间后,始行分割,其分割均有创设效力。(54)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修订十一版),三民书局2019年版,第177页。

从我国的现实需求以及《民法典》体系性的角度考量,遗产分割的效力采用创设主义更加合理,即在遗产分割的过程中,继承人应有部分相互移转,待遗产分割完毕,各继承人分得财产,才能取得单独所有权。对于受遗赠人而言,其在遗产处理过程中,由遗产管理人交付或继承人移转登记时,始取得遗产标的物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遗产分割在整个继承活动中发挥着桥梁作用,只有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才能实现对遗产的实际占有。(55)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9页。遗产处理阶段进行遗产分割时,遗产共同体已经形成,取得既得继承权的继承人要实现遗产向个人所有权的转化。这一阶段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应该符合《民法典》物权编的要求:一方面,不同的分割方式应该适用物权编不同的规定,若采用协议分割或遗嘱指定分割方式,基于分割协议与遗嘱的法律行为性质,属于意定的物权变动,自交付或登记时生效;另一方面,遗产分割的物权变动应该与共有物分割采用相同的规则,即分割时发生归属及相互移转的效力,即有创设效力。在共有物分割之前,共有人的共有权及于全部的物,仅在量上有一定的所有权,分割行为才是取得共有物的部分实际的所有权,因此,共有物的分割实质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分割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以分割时为准。(56)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4页。与此同时,出于维持正常财产秩序,增进遗产的利用和流通,充分发挥遗产效用之目的,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这是继承法中“遗产分割自由”规则的要求。在这一过程中,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与流畅,遗产分割不溯及既往。

遗产的分割,实质上为应有部分的相互移转,为了公平合理分割遗产,共同继承人之间应该互负瑕疵担保责任,其性质为特别的法的责任。遗产分割后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其重要的法理基础在于分得遗产之价值的“确实主义”和“维持主义”,离开了所分得遗产在价值上的“确实”与“维持”,就违背了“继承权平等”原则的要求。(57)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继承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91页。因此,即便采取宣言主义的国家,依然会例外地规定瑕疵担保责任,这也成为对遗产分割溯及力的一种限制。(58)《日本民法典》第911条:“各共同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与出卖人相同,按其继承份额负担保责任。”参见《日本民法典》,刘士国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50页。采取创设主义,遗产分割效力不溯及既往,则各继承人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遗产,自应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即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304条第2款规定的共有人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此同时,《民法典》第612条还规定了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于共有人单独所有权之取得与通过买卖取得的单独所有权无异,因此,共有物之分割可以准用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共有物分割之溯及效力,限于现物分割,若遗产依拍卖或其他变价处分成为价金,再由继承人受分配时,或为未取得遗产本身之代偿,对于他继承人取得债权时,惟自其时发生财产取得效力。(59)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

(二)受遗赠人清偿遗产债务的解释

《民法典》第1163条就遗产债务的清偿主体问题作出了规定,旨在协调限定继承背景下遗产债权人之债权与继承权、受遗赠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法定继承人是第一顺位的清偿主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居于第二顺位的补充地位,这样的规定正好与《民法典》第1123条关于遗产继承权利优先实现顺位的规定相反,由此体现出立法者对被继承人终意的尊重,符合遗嘱自由原则;同时回应了《民法典》第130条规定的“权利行使的自愿原则”。“遗嘱人总是希望其所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能够取得相应的遗产,而不是因清偿遗产债务变得一无所获。”(60)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继承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18页。遗赠人对于受遗赠人与以财产上利益,并无任何对价,故受遗赠为无偿的获益行为(61)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修订十一版),三民书局2019年版,第352页;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9页;林秀雄:《继承法讲义》(修订七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296页。,以被继承人的积极遗产多于消极财产为前提,是故,许多国家和地区均规定在遗产不能足额清偿遗产债务及交付遗赠时,须对遗赠予以扣减或削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受遗赠人对遗产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受遗赠权是对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的债权,遗赠本身亦为继承人的负担,受遗赠人不是概括继承的主体,不承担遗产债务清偿的责任。在附负担的遗赠中,其负担亦非遗赠之对价,该类遗赠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法律关系:一是赠与关系,遗赠财产为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二是委托关系,遗嘱人委托受遗赠人履行一定义务,这显然在性质上同遗嘱继承人既继承遗产,又以其所继承的遗产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情形,迥然不同。(62)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继承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09页。

在《民法典》的体系下,遗产处理应该践行先清偿债务再分配遗产的原则。在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债务清偿和遗产分割的先后顺序,导致债务清偿程序不明确,不利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般来说,应当在遗产分割前偿还遗产债务”(63)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59页。,从各国或地区继承法的体系构成来看,遗产债务清偿是遗产转移的前提,这样的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64)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另一方面也符合继承人遗产的接受是对积极财产接受的逻辑。(65)安宗林等:《继承法修订难点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72页。当然,《民法典》第1159条并未严格地规定清偿税款和债务时点为“分割遗产前”,而是采用了“分割遗产”的表达,结合该条款保障遗产债务清偿的规范目的,如果能够实现清算目的,对于清算所不必要的遗产应允许先行分割。(66)王葆莳、吴云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第62页。我国并没有仿照英美法系的立法例,借鉴企业清算制度,将继承阶段的遗产视为遗产财团,建立一体化的遗产清算制度(67)谭启平、冯乐坤:《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家》2013年第4期,第118、124-125页。;而是建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是,《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特别是没有规定遗产债务的公告和申报程序,这可能导致债务还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受遗赠人就已经接受了遗赠分割遗产。(68)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时,应该规定遗产债务的公告和申报程序。王葆莳、吴云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第51-66页;刘耀东:《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之立法构建——兼论与遗嘱执行人的关系》,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109-115、124页;陈苇、石婷:《我国设立遗产管理制度的社会基础及其制度构建》,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7期,第12-21页。然而,遗赠的受偿顺序居于遗产债权之后,因此,《民法典》第1163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追回错误分配的遗产,用以清偿顺位在前的债权。

《民法典》第1163条将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并列规定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人,此种“义务”可以被看作是受遗赠人承担的一种法定债务。从债之内容考察,受遗赠人承担的是一种法定债务,而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人之清偿仍为债务清偿,并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领人无不当得利可言;至于日本民法上将其界定为侵权之债,系以受领人知情为要件,然而《民法典》并无此规定,其非侵权行为。(69)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受遗赠人能够发生清偿义务的原因在于遗产债务未能被足额清偿的情形下,遗赠被先行履行,进而依据《民法典》第1159条所发生的法定债务。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162条对遗赠的执行作出了规定,要求在执行遗赠之前,应当先用遗产偿还遗赠人所欠税款和债务,清偿之后,如果遗产尚有剩余则再执行遗赠。(70)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61页。这一规定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看作是《民法典》合同编第538条关于“无偿处分下债权人撤销权”规定在继承编的延伸。在性质上,遗嘱继承人的清偿义务产生于概括继承,即使遗产未分割也承担清偿义务;而受遗赠人在受领遗赠前本不负担清偿义务。由此,《民法典》第1163条可以被解释为“不当受领人返还义务”,而使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受遗赠人行使清偿债务的请求权。这样的解释路径,不但符合遗赠具有无偿性的特征,而且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并维护遗产债务公平分配原则。

结语

在《民法典》正式施行的背景下,对遗赠的效力等问题的解释应该注重体系解释,避免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以维护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的统一性。《民法典》关于遗赠制度的立法模式是以单一的身份标准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因此,《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继承人”在解释时不能扩大解释为包含了受遗赠人。因继承而生的物权变动与因遗赠而生的物权变动之间是两个独立的体系,结合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通过对继承活动中的具体阶段遗赠效力的考察,应该明确我国实在法上遗赠的效力只能是债权效力。《民法典》继承编的具体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新的问题,并且继承编的相关制度与《民法典》其他各编之间联系紧密,因此,需要就继承编具体制度的细化以及配套措施的建立等问题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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