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继承法的本属与立法体例
2017-01-27吴纪树
吴纪树
(404100 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党校 重庆)
简析继承法的本属与立法体例
吴纪树
(404100 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党校 重庆)
继承法通常是指调整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继承关系,确定遗产归属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本质上属于私法实体强制法。在继承法的立法体例上,世界上主要有两种形式,我国应将其归入民法典之中。
继承法;本质属性;立法体例
一、继承法的一般概念
继承法一般是指调整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继承关系,确定遗产归属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般说来,继承法是继承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是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规范总称。根据继承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的不同表现形式,继承法分为实质意义上的继承法和形式意义上的继承法。凡一切有关财产继承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文件都可纳入实质意义上的继承法之列,例如我国的《继承法》《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形式意义上的继承法则专指冠以“继承法”名称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二、继承法的本质属性
第一,继承法是私法领域内的法律规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法学上由来已久,依据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状况,凡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公民、国家与法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为公法,凡是调整公民与公民、法人与法人、公民与法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或者调整国家与公民或法人之间平等民事、经济关系的法律乃为私法。继承法调整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继承关系,因此属于私法领域内的法律规范。
第二,继承法是与亲属身份关系相联系的财产法。关于继承法究竟是财产法还是身份法理论界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现在社会条件下的继承实质上是财产的继承,继承法不过是关于财产转移的条件、方式及效力的规定,本质上应当是财产法。[1]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法的本来目的是规定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发生的权利,因而继承法为亲属法的补充,本质上属于身份法。[2]笔者认为,从现代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看出,它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继承法乃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继承法已调整财产的转移归属为内容,将其定位于财产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样一来却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身份关系。前述的财产流转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与特定的亲属关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在我国的继承中,我们可以看出大多数都是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财产流转归属的。虽然可以通过遗嘱制定继承人,但无一例外的都必须限于法定范围之内,而且这些继承人也都无一例外的与被继承人有着密切的亲属关系,可以说,亲属身份关系是继承的前提,继承是亲属关系的派生。
第三,继承法是一种适用于一切公民(自然人)的普通法。继承法是普通法,它适用与社会关系中的全体人员,不论其性别、年龄、身份、职业、文化程度、社会地位等有如何差别,都是继承法所认可的具有继承主体资格的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平等的受法律保护。当然应当依法行使继承权利,履行乡音义务,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继承权益。
第四,继承法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实体法是与程序法相对的概念,是指规定法律关系实体内容的法律,也就是规定具体实体权利、义务、后果及范围的法律。继承法调成的对象是财产移转归属关系,其解决的是主体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变更问题,无论是继承关系的主体还是继承关系的客体及继承关系的内容都是实体意义上的内容。
第五,继承法是以强行性规范为表现形式的强制法。继承法因其身份性的特点,导致其与婚姻家庭关系存在密切联系。其不仅关系到继承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因此,为保护和平衡各方利益,继承法的大多数规范是强行性规范。虽然其中也有一些任意性规范,例如规定遗嘱处分财产自由,协议分割继承遗产自由等,但这些都必须限定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少数的任意性规范当然不能否定继承法为强制法。
三、继承法的立法体例
关于继承法的编制体例,各国立法的做法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种体例:
第一,特别法主义。采取次立法主义的国家是把继承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单独规定。其多见于不成文法国家和尚未制定出完整统一民法典的国家。例如,英国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遗嘱继承有了显著发展,于是在1837年就颁布了《遗嘱法》,统一了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遗嘱形式。而后,先后与1938年颁布《家庭抚养法》、1969年颁布《家庭改革法》对继承进一步以单行法的形式予以规定。1975年颁布《继承法》更加完善了英国关于继承的法律制度规定。[3]其明显的体现了特别法主义的编制体例。
第二,法典主义。采取该立法主义的国家是将继承法列入民法典之中,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其多见与大陆法系已经制定出统一民法典的国家。虽然如此,但由于各国对继承权的性质认识的差异性,所以各国继承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又有所区别。例如,以法国为代表将继承视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方式,把继承规定与民法典的财产取得编中;以荷兰、奥地利为代表将继承视为物权在自然人死亡后的自然延伸,把继承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二编,作为物权编的一部分;以德国、日本为代表将继承单列一编,置于民法典的末尾。
通观我国继承法的历史,我国古代没有出现成文继承法。直至清朝末年仿效德国、日本民法典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虽民律草案仿效德国、日本两国民法典,但是保留了甚多中国传统习惯。关于继承方面的,诸如“女子无继承权”“宗祧继承制”等。民国时期,于1914年对《大清民律草案》进行了修订。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社会经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一直没有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但是继承又不能因此而没有法律的准绳,所以继承法值得以单行法的形式面世,于1985年4月10日颁布了《继承法》。该法共五章,分别是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共37条。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以作《继承法》的补充。任何一部法律的颁布都是为了适应当时社会的需要。1985年的《继承法》也是因此而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转型大发展,继承法已经日益显现出其诸多的不适应性的问题。现在我们民法典正在起草的过程中,应将继承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单列一编于民法典之中。
[1]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50.
[2]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
[3]何勤华.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3-174.
吴纪树(1987~),男,重庆万州人,讲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