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中判项的一些思考
2021-11-10郝元
随着我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的美好生活,必然承载于宜居的环境之上,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性日渐突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新兴的诉讼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本文就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中判项的一些思考,与大家分享。
一、关于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创新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中,修复性责任是第一顺位也是最重要的责任,旨在修复受到损害的环境资源。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单一适用或综合适用直接履行、替代性修复、承担修复费用、第三方代履行等方式,但在实际执行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棘手的难题。例如,生态修复标准的制定、费用的计量测算、代偿效果的评价、判决执行的困难等。为了更好地达到预期效果,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探索创新了一些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例如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锦汇、常隆等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的二审判决,就综合考虑了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主观能动性,采用了环境修复费用部分延期履行和附条件抵扣的方式,具有良好的实践效果和借鉴意义。
二、关于赔礼道歉适用的范围和形式
自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司法解释》规定赔礼道歉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之后,查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各类案例,不难发现,判项中绝大部分都支持了赔礼道歉的诉请,判决了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对此本文主要探讨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赔礼道歉的实质,即适用范围。环境污染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是适用赔礼道歉的前提,[1]侵权人破坏生态环境影响人们的健康生活,的确会给人们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的法理基础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理论界,关于赔礼道歉的适用,大家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需要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一种观点认为适用的前提是侵权人存在严重过错,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存在严重过错时才可以适用赔礼道歉;[2]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造成精神损害,就应当适用。本文认为,赔礼道歉的适用应当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理由如下:1、适用赔礼道歉制度的一项重要意义在于对侵权人的教育,如果侵权人本身不存在过错,单纯是因为某些客观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那是否可以考虑适用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更为适合,例如经济型补偿等;2、如果对于赔礼道歉的适用不加以限制,很可能造成涉及破坏生态环境的诉讼中赔礼道歉泛化,打个不恰当的比方,若不加以限制,可能会导致侵权人赔礼道歉成为判项中的“形式化条款”,不能真正充分发挥其应有之意。
二是关于赔礼道歉的形式,即侵权者赔礼道歉适用的载体。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形式是在省市级报刊上公开道歉。但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报纸的受众在减少,纸质媒介传播速度较慢,发行量、影响力也都在降低,鉴于此,可否考虑换一种更符合时代潮流的形式,例如通过拍摄具有警示教育意义的短片上传至流媒体平台的官方账号,或通过电子媒介登文道歉等形式,充分发挥赔礼道歉制度弥补精神损害和警示教育的功能。
三、关于环境修復费用用途的细化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书的判项中的“环境修复费用”,往往是一个大类,并没有在判项中根据后续具体用途做出进一步细分。例如有学者认为环境生态损害的相关费用可以包括以下五类:防范性措施费用、清除措施费用、修复性措施费用、附带损失的费用、象征性损害赔偿费。[3]本文认为,在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应当积极开展损害调查,研究评估,编制修复方案,与义务人尽可能磋商,使损失费客观准确;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修复费用充分分析、合理论证、细化分类,以便在作出判决时,能明确“环境修复费用”的分配及使用,使判决在执行时有明确方向,有的放矢,也便于日后对修复资金的监督管理。
四、关于惩罚性赔偿应否引入
惩罚性赔偿,是与“完全赔偿”相对的一个概念,王利明教授在《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将其解释为:“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4]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仅在于填补实际损害,还在于对侵权人的惩戒预防和对社会大众的警示教育作用,既有利于法律功能的实现,也有利于良好社会效果的取得。
目前,学界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可以判令侵权人负担惩罚性赔偿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学者主要从惩罚性、警示性、威慑性的角度来论证,而反对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学者则主要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有别于私益,以及惩罚性赔偿可能面临不被合理使用的角度来考虑。而在司法实践中,目前也出现了在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判决污染企业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谈起环境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就不得不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该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5]那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呢?如果从严格的条文文义解释和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法条规定的先后顺序来理解,该条并不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如果以“总-分”的视角来系统理解《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之前的条文作为该类责任通用的“总”条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作为仅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分”条款,则该条并非不可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本文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以便更好地发挥该制度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增强其警示威慑效果,但适用的前提是必须要通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厘清该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案件范围和计算标准,同时合理规范该部分资金的管理和用途。
五、关于对诉讼请求可否突破
有学者提出针对环境司法案件,法官不能仅局限于审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应主动审查涉及公共利益的相关内容,其认为可以在起诉人未提出修复环境的诉讼请求时,依职权做出修复环境的判决,以体现人民法院在保护环境中的能动性。[6]但是,这与我们现行规定的审判机关的被动性、中立性相冲突。本文认为,法官判决中不应有此突破,法院仍应当以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限。至于能否在诉讼程序中主动建议或告知起诉人追加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文认为,因为不存在法律依据,法官亦不应主动建议或告知起诉人变更诉讼请求。
作为新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虽然现阶段仍有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但是其对于我国保护绿水青山、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在未来的发展进程中,要对其积极创新,不断完善,以更好地发挥该制度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用,切实守护好我们的大好河山。
参考文献:
[1]葛云松:《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适用》,载法学2013年第5期。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竺效:《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以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为视角》,载《法学》2007 年第 3期。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6]李挚萍:《环境修复的司法裁量》,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14卷第4期。
作者简介:郝元(1991年出生),男,汉族,山西运城,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