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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制度下的见义勇为

2017-11-14刘璃鲁波

经营者 2017年7期
关键词:侵权人受益人

刘璃 鲁波

摘 要 见义勇为制度的不完善在我国致使许多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发生。本文通过对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分析,论证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通过无因管理进行保护。并比较我国民法现行立法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提出完善见义勇为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 侵权人 受益人

一、无因管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即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和约定上的原因,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具有两个构成要件:第一,管理人和本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没有委任或法定义务,为了本人的利益,以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替本人管理事务。如果管理人和本人在法律上有一定的义务,或者私下达成委托合同就不可能成立无因管理。第二,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并有利于本人的意思。

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

对于见义勇为有较多的定义。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学视野下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

见义勇为主要有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并且因此而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这是见义勇为行为构成的首要条件。见义勇为必须是行为人因此承受一定的人身危险,这是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行为的区别。

第二,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警察救人、消防员救火也是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来实施危难救助行为,但这是他们的法定职责所在,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免受损害或减少损害的意图。

三、见义勇为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通过对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进行以下三点分析可知,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一,在客观要件上,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他人的事务,见义勇为也同样如此。第二,在主观要件上,行为人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意图。这种意图既可表现为使他人的利益得以增加,也可表现为使他人的利益免遭减损。第三,在主体要件上,无论是在见义勇为或者其他类型的无因管理中,一切不特定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其行为主体,对行为能力并没有特别要求,只需具有相应的意识能力即可。以上表明,见义勇为在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但见义勇为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它应该属于高层次的无因管理。

四、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的民法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09 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 条、《侵权责任法》第23 条、《民法总则》第183条和184 条规定。为了更清晰地了解法律规定的变化,我们可以通过图表的形式来分析对比这5条法律规定:

从上表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到,当见义勇为者因实施救助行为受到损害时,法律对其利益的保护在不断完善。第184 条对以前的相关规定有了极大的突破,明确规定了因实施救助行为而致受救助人损害时,见义勇为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五、关于见义勇为的完善建议

第一,制定统一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奖励和保障法规。统一规定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概念、补偿标准及保障措施,从而尽可能地避免出现见义勇为者保护不平等现象,使得全国范围内通用一个标准。

第二,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认定适当的标准。在确定补偿数额时,法官应重点考虑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损失和受益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自由裁量,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只是确定补偿数额的一个参考因素,但不应拘泥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换言之,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不应以其受益范围为限,这种适当也有可能是见义勇为行为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见义勇为中,無论有无侵害人,见义勇为都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和紧迫性,见义勇为行为实施的后果难以预测,法律提倡这种道德行为,如果其提供的法律救济不完善,最终的结果就是:一个理智的见义勇为者在面临他人需要救助时会选择置之不理,则法律提倡的见义勇为最终无人实施。法律提倡见义勇为,就应充分保护其利益。在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利益原本就处于即将损失的境地,而对于见义勇为者而言,如果不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其利益并无危险,只因其为了受益人才致自身遭受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受益人进行补偿不应限定在受益范围内。

第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见义勇为中获益的一般除了受益的自然人还有国家。因此,当见义勇为者的行为造成自身及受益人遭受损失时,国家有义务参与到补偿的行列中。只要是在见义勇为行为人没有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由侵害人、受益人与国家三方承担。而无过错的行为人,必须被排除在承担者之外,国家补偿之后可以向过错人受益人代位求偿。

(作者单位为西南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贾一曦.《民法总则》之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3).

[2] 缪宇.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J].法学家,2016(2).

[3] 吴从周.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从德国法及台湾地区法规定评河南法院判决 [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4).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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