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确立和适用限制
2009-07-05何方
何 方
摘要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适用于消费者法律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法满足现代民事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的需要,法律上的漏洞更无法保证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行。因而研究并建立起适合中国自身发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这样不但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法的各项功能,且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产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86-01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法学界有不同的说法。一种从惩罚性赔偿的罚款性质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对民事侵权行为中的严重不法行为判处的一种罚金;一种从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角度出发,认为民法侵权法中侵权人用以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为一般赔偿,侵权人支付的超出这一部分金额的赔偿则称为惩罚性赔偿;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的赔偿金。笔者比较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即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确立和适用限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首次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随后在《合同法》第1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中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目前在法律规定上是比较滞后的。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应该从实际出发,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建构符合国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首先,惩罚性赔偿应主要运用于违约还是侵权责任。在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主要应限于侵权行为责任,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当尽量限制它的适用范围。有四点原因:第一,侵权赔偿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相比,具有较强的惩罚性,而违约赔偿责任主要是弥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害后果。因此,以抑制侵权行为为目的的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更接近于侵权责任。第二,侵权行为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强调关注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态,目的在于惩戒有过错的侵权人,与此同时,在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的确立、赔偿的数额方面,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都是非常重要的因素。而违约责任特别是我国合同法中广泛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则不是非常强调。第三,由于侵权责任中的损害常常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来为受害人提供足够的赔偿。而在违约责任中,损失赔偿的范围相对容易确定,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借助惩罚性赔偿来为受害人提供补救。第四,从理论上来讲,赔偿的运用并不是为了鼓励交易,因为在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合同关系是一种交易关系,其本质要求当事人在缔约时,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有足够的预见。补偿性的赔偿在一般情况下都具有客观的尺度。然而,惩罚性赔偿虽然要以实际的损害为前提,但惩罚性赔偿的发生和数额在缔约当时均无法预见。如果责令合同当事人承担此种责任,就会使交易当事人承担其不可预见的责任和风险,这不符合交易的要求。
其次,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产品责任中的运用。在中国对产品责任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赞成者认为它对经济发展会起到积极作用,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的质量,防止危险的产品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安全。而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会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易导致对制造者滥用制裁,危害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且不利于鼓励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除了惩罚性赔偿外,有一种新的针对缺陷产品的制度——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最大特征是:对已造成社会损害的企业的惩戒;对尚未造成损害、但已发现问题的产品的预警。事实上只有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产品召回制度同步实施,才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才能有效地对缺陷产品进行控制和管理。如果在制度上没有足够的惩罚性赔偿的警戒,企业接受惩戒的成本还比召回的成本小,那么在投机和逐利的心理支配下企业必然不愿意召回其缺陷产品,产品召回制度也就不可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所制定的产品召回法律也将成为一纸空文。
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发展的环境下,在产品责任中可以适当采用惩罚性赔偿,但不能盲目的扩大,原因在于以下几点:第一,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将会使许多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导致这些企业破产,这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第二,惩罚性赔偿也不一定会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惩罚性赔偿作出以后,公司将会通过提高产品的价格将惩罚转嫁给消费者,也可能通过保险而将赔偿转嫁给公众。惩罚性赔偿应与责任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而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健全。第三,虽然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遏制功能有弱化趋势,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遏制作用对我国企业有相当大的影响,这特别表现在产品责任领域,如生产商不敢开发研制和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等,从而会影响技术的更新换代,妨害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第四,惩罚性赔偿也不能完全解决产品的安全问题。因为许多产品的缺陷可能是企业事先不知道的,因此惩罚性赔偿无助于遏止这类危险产品的生产。因而除非产品的经营者在提供产品时具有欺诈行为,否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使受害人能够主张侵权责任,也不能当然获得惩罚性赔偿。
三、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存在着争议,虽然美国大量运用了惩罚性赔偿,但反对者也不占少数。因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我国应保持谨慎的态度,合理制定适合我国国情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并建立起适合中国自身发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