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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审判权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2014-10-21李晓丽

华人时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关键词:审判权行使民事

李晓丽

【摘要】民事审判权是服务于当事人诉权的一种权力,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手段。确定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应当正确地认识民事审判权性质,认识清楚民事审判权的本质。

【关键词】民事审判权;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5-132-01

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它是国家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属于国家基本权力之一部。国家权力设定的目的,在于服务于國民权利,权力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手段,作为国家基本权力之一部的民事审判权当然也不例外。因此,从本质上讲,民事审判权是服务于当事人诉权的一种权力,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手段。确定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应当正确地认识民事审判权性质,认识清楚民事审判权的本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应当朝着使我们的民事审判制度能更有力、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的方向发展。

一、审判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这是民事审判权的第一个基本特征,即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是民事案件得到公正审判的基本保证。民事审判权的这一特征,要求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任何团体和个人无权对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进行干涉。我们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应当进一步强调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民事审判主要应摆脱来自于地方行政的干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X源于地方的经济利益,但其得以真正的实现,则是依靠地方行政的力量。而地方行政之所以足以干涉、甚至左右民事审判,从体制上讲,是因为我们的法院的人事、财政制度受制于地方行政。因此,要保证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制度进行变革,使法院的人事、财政能独立于地方行政,否则,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只能是一句空话。

二、民事审判权的统一性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统一性,这是民事审判权的第三个基本特征。统一性的含义包括两方面,一是民事审判权由法院统一行使,其他机构无权行使民事审判权;一是民事审判权的行使是统一的,即中国各级和各地的法院在行使民事审判权时,是依据相同的法律。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长期以往存在着“以言代法”“以言压法”的现象,这些现象的存在,主要是源于地方行政对民事审判的干涉,是地方保护主义和中国民谚“官大一级压死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显现。“以言代法”“以言压法”的作法,不仅仅是对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的破坏,而且也是对民事审判权的统一性的破坏。要根除这样的现象,除了认识上要强调各个政党、各级官员要尊重宪法和法律外,在制度上还是要如上文所述的建立相对独立的法院的组织系统。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如果要有个新的制度出台,或采取一种新的工作方式,所要做的主要是对这个新的制度和工作方式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论证,在研究和论证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也可以总结我们以往的教训,在这基础上,如果我们仍然没有把握确定新的制度和工作方式是否可行,还是希望搞试验,也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来共同试行某一制度或工作方式,而不可以割裂统一的民事审判权为代价。

三、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程序性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基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否要通过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来予以解决,决定权在当事人。在这个意义上讲,民事审判权的启动是被动的,从而也使得民事审判权在服务于民众时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区别。因此,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虽然要进一步强调法院要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方便,审判权的行使要服务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但这些要求,只能在民事审判过程来表现,而不可在审判程序启动之前或审判程序结束之后。传统的法院为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而“主动服务”或“送法上门”的做法都不符合民事审判权启动的被动性的特性,应当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坚决予以杜绝。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因此,我们在研究如何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的时候,要考虑到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程序性这一特征,在变革过程中,要注意:不能以提高效率的名义,任意的缩减程度或者将正当的程序改变为非正当的程序。比如,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缩减有关的程序应当是建立在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基础上,不可不考虑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而以提高效率的名义任意缩减案件的审理程序。

四、民事审判权的终局性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果的终局性,这是民事审判权的第八个基本特征,也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结果终局性的这一特性,表明民事纠纷在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解决之后,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再对这一民事纠纷运用其他的方式予以解决。也正是因为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果的终局性,民事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才具有了更为深刻和久远的意义,社会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才得以实现。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变革有关民事审判程序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民事审判权的这一特征。比如,可以进一步严格再审的条件,强制规范提出再审的期限,限定再审程序的适用只许一次,等等。就认识观念上的变化而言,强调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果的终局性,对改变笔者认为民事审判的结果应当追求客观真实而非法律真实的传统观念,也是有很重要的意义的。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笔者从民事审判权的几个基本特征出发,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对相关问题的看法或建议。解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光从民事审判权的角度来谈,当然是不够的,但这一视角确实很重要,它能通过对民事审判中最为核心和基本的若干问题的讨论,引发人们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各个方面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思考,这也是笔者写此文的出发点和归宿所在。

参考文献:

[1]肖建华,李志丰.从辩论主义到协同主义[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3).

[2]单邦来.论构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必要性[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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