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竞存顺位适用困境与解决路径
2021-10-31梁莹
梁莹
摘 要: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是消费性担保向投资性担保过渡下的产物。为求融资便利,需明确应收账款上竞存担保权利的顺位。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传统的民事担保以登记公示的顺序确定权利顺位,但延及商事融资领域则不合时宜。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属于商主体交易的范畴,宜从商主体的风险担责能力视角,对优先权利顺位进行考量,视各主体是否履行权利公示义务,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容忍他人权利存在,以之为标准,确认先履行登记公示义务、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质权人优先于抵销权人和受让人。反之,若抵销发生在先,质权人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劣后于抵销权人。若让与发生在先,其未作登记情形之下仍以质权为先。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权;商事担保;风险担责能力;抵销;让与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21.10.004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21)10-0037-10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颁布的《关于2020年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有关工作的通知》,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加大对应收账款等质押融资产品的研发推广。应收账款质押以金钱的付款请求权为担保,优势在于估值计算和变现的便利性,能够促进融资活动的有效开展,却不可避免会引发权利竞存,而我国《民法典》却未针对应收账款质押顺位问题进行明文规定。解决同一应收账款上不同权利的顺位竞存问题,能强化商事授信规则,降低债权人受偿的不确定性。
一、问题的提出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为民商事担保规范同生竞存下的典型产物,是由传统民事担保规范合理过渡至商事担保规范的代表之一。传统民事物权法为“财货归属法”,保护财产归属秩序;商事物权法为“财货转移法”,发挥流通效能,侧重保护流转秩序。应收账款质押规范属于商事担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反映商事担保所强调的交易安全、效率与便捷的特性。但就目前而言,究竟遵循传统民事担保思维抑或是根据商事交易特点解决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顺位,仍有待解决。
(一)传统民事担保思维方式适用之困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可以参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的遵循登记优先,通知时间优先原则。但该规定如何理解适用,需结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及比较法相关理论作出解释和回答。我国现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实践将应收賬款质押和让与进行同质化处理,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此倾向,但该做法存在理论障碍,并不能解决因应收账款被同时质押和让与所产生的质权人和受让人的权利冲突: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公示主义和应收账款让与的当然意思主义的冲突依然无法解决。应收账款质押和让与,两者分别以“登记”与否、时间先后或者“通知”与否和时间先后解决彼此同类行为的冲突当属无碍:如同一应收账款多次质押(不存在让与)或多次让与(不存在质押),以“登记”或者“通知”时间作为顺位分水岭解决权利人之间的冲突自当无碍。债权行为本无须公示即生效,若强加“登记”义务,登记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生效要件,则与债权本质相悖。若对抗要件,当事人并未登记,质权依然优先。
(二)立足商事交易特点确定权力顺位观点之合理性
1.现有研究视角归纳。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关涉质押顺位之研究,讨论视角不一而足,绝大多数立足传统的民事担保一元论的视角,以登记优先规则确认顺位,但正如上述,各权利并非完全依赖于登记以生效。应收账款质押之后的流转不仅涉及传统民事担保的基础理论,还应该结合商事交易的特点进行综合分析。“登记优先,权力在先”的单向思维方式显然是衍生于民事担保的视域,针对所有权利之公示手段均为登记的情况而言,自无疑义;但商事领域则大有波诡云谲之势,具体的交易形式难以一概而论,反而应该针对交易相对人的商事特性进行细化考量。有研究尝试从商主体的注意义务、风险防范等视角分析权利顺位,但未形成系统理论。
2.以风险担责能力视角进行研究,填补传统民事担保视角之缺陷(两种思维路径并不是完全相互排斥,下文可见)。上述未形成系统理论之视角分析后宜概括为主体风险担责能力,当然,其本质上与主体的可归责性这一概念非常接近;但其内容更为丰富,相关文献中将其视之为区分民商事主体担保责任顺位的重要因素。风险担责能力研究视角的优势在于契合商事交易的特性以及衡量标准的多样性。
契合商事交易特性体现在:考虑到商事交易背景下,交易的频率和次数足以强化商主体风险的防控能力,营利至上的商主体风险预知能力强于因情谊而为担保的民事主体。权利竞存顺位中,权利主体彼此有义务去容忍他人权利的存在、甚至优先,可解释为主体的角色和行为,可能会导致自身承担与预想不一致的责任后果,与区分民商事主体担保责任顺位(未约定担保责任类型时,商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解释射程一致。
衡量标准的多样性体现在:立足解释论的视角,风险担责能力亦涵摄了应收账款质押所涉主体的注意义务、权利排序预期以及对他人权利排序的容忍、认可。每一个标准既是主体风险担责能力的具体考量要素,同时也是决定权利顺位的重要衡量指标。此合理性在于丰富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不再局限于“登记优先,权利优先”的方式,同时也控制了在登记并非公示手段情形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走出“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思维桎梏,立足“主体承担风险的能力考虑担保责任”的观点,以应收账款所涉主体风险担责能力确定权利顺位,不失为解决应收账款上权利冲突的一种方式和视角。
二、应收账款质押顺位主体风险担责能力分析
(一)应收账款质权与次债务人法定抵销权之间的优先顺位
应收账款质权的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可能互负债务,因此将产生法定抵销权与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冲突。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及其数额受到应收账款的金钱债权属性的影响,因为应收账款同质性强,被抵销的可能性较大。
1.质权与抵销权的顺位冲突。为解决应收账款质权人和次债务人抵销权的效力冲突问题,学界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倾向于保护抵销权人利益的观点:只要抵销权已然成立,无论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产生于应收账款质权设定之前或之后,该应收账款质权均不影响债务人有效地行使法定抵销权。基于债权质押中保护质权人利益的理念:质权是一种物权,其绝对性和对世性的特征,决定了其针对非经质权人同意而使债权灭失或者变更行为的一切行为。
从权利冲突协调方面考虑,其实两项权利并不能单纯依靠其物、债的本质属性以区分,两者的原生权利都属债权,作为债权的衍生权利之物、债区分,更是难上加难,稍有不慎,将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有观点认为,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考虑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以确定两种权利的优先顺位:若法定抵销权成立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前,应允许次债务人先向出质人行使抵销权,质权人就余额部分行使质权。上述观点提供了可行性方案,但未厘清两种权利冲突的原因,更没有总结解决冲突的思路和原理。未有贯通适用之原理,波云诡谲的市场交易当中,如何能应对层出不穷的权利冲突?
2.以风险担责能力原理解决权利顺位冲突。风险担责能力与上述的解决思路并不冲突,反而相互匹配。以风险担责能力之原理,贯穿权利竞存冲突过程,统领各种具体解决规则,协调各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应收账款中的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登记之后,即对于所有的第三人,包括上述所提及的主张抵销权的次债务人,均能产生对抗力,这一行为使第三人知晓权利的真实属性,符合了风险担责能力内容中的公示要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点先于抵销适状阶段,质权人满足了公示的要件,完成公示的程序①。质权人实现质权之前尽了其合理的注意义务,确认应收账款尚未达到抵销适状的程度。质权登记后,抵销权人才通知出质人,欲实现债务抵销。上述过程中,质权人和抵销权人都履行了风险担责能力视角下的具体义务,就适用“登记优先、权利优先”原则,从公示生效时间的先后来确定两者的顺位冲突,应满足质权人的优先顺位需求。
审判实践中,当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处于抵销适状阶段,若次债务人通知抵销后,即产生溯及既往状态①,但出质人必须对其违反义务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收账款质权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同意以债权作为质押担保之时,应该考虑到商事交易关系纵横的背景下,很有可能存在债权债务抵销的情况。其作为理性交易人是有能力在质押之前做尽职调查和核实,询问债务人相关的应收账款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状况,质权人甚至是可以要求出质人采取“通知”债务人这一行为,以保证质权的顺利实现。“通知”行为并非强制性的义务,而只是可供选择的自由。市场中的理性主体可以通过衡量成本收益,以确定最佳的交易方式,保证安全和效率。从上述来看,质权公示前已经处于抵销适状,质权无法对抗抵销权。为厘清上述情况,作表3、表4:
(二)应收账款质权人与受让人权利的优先顺位
有学者认为使应收账款质押和让与统一进行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优先于未登记的权利人,在先登记的权利人优先于在后登记的权利人。在应收账款先被出售、后被质押的情况下,若买受人未将其让与行为公示,而质权人进行了公示,出质人仍应被认为有权处分该应收账款、且经公示的质权人享有优先权;反之亦同②。但该观点并没有考虑到让与和质押行为的差异,直接将其视为一体适用登记,只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此举存在不恰当之处。
1.应收账款质权成立先于应收账款转让。立足风险担责视角,即使不将两行为统一于登记系统之中,也可以解决优先权的冲突问题。应收账款质押之后,应收账款的质押人依然是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应收账款转让的合同是有效的。质权主体履行公示义务,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质权存在:受让人未尽注意义务或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达成协议,其必须接受质权的优先性,与“买卖不破租赁”情形相类似①。应收账款质押之后仍可以进行处分,应收账款受让人必须容忍和接受质权是优先于自身对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权利(即不影响业已存在的质权),受让人必须接受该债权之上存在质权,是有瑕疵的债权。②
2.應收账款转让先于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在前,“通知”行为产生,转让行为是有效的③。债权行为,遵循意思主义和行为的相对性,作为受让人自然是要承担债权之后存在质押等担保行为的风险,如果自身不要求登记,自然要承担不予登记和公示的风险④。债权让与行为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公示,其效力自然是无法对抗经过登记之质押行为。债权让与行为,学界也认为此为“准物权行为”,实质上是对权利的处分,但依然无法与经过登记的物权行为相抗衡。
从外观主义的角度考虑,债权受让人类似于“真实物权人”的地位,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真实的关系与公示关系并不一致。出质人已然形成权利外观,倘若使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凌驾于质权人作为善意交易人所取得的应收账款质权之上,显然忽视了动态交易安全。在让与先于质押的情况下,质权人即使做尽职调查,其调查对象的搜索成本之大,会降低其交易的效益,亦超出其合理的注意义务——抵销权是可以通过应收账款债务人得知,但让与的真实情况,而无确定主体可以调查。被通知让与的债务人有可能是出于保护商业交易特殊性、有可能是原债权人的授意,可能并不会告知质权人真实情况。为求利益平衡,应当使质权人“获取”对抗让与人的正当理由。
债权的受让人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下的理性交易人,其当然有意识和能力提出登记的要求,但或许基于交易便捷性和效率性考量,因而并未对债权让与这一行为进行登记公示,其自然要承担对债权让与行为未曾公示而遗留下的债权让与人对债权再次处分的风险,受让人和让与人作为精明的商主体,彼此或存在多次交易的习惯和经验,可能已经通过价款折算或其他方式达成合意,受让人在转让过程享受了特有的利益,也愿意在享有利益的前提下承担债权可能无法行使风险,属于市场交易背景下无法避免的风险自担现象。当然,成立在前的让与行为无法对抗满足登记公示的要求的质权,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本就追求债权实现,而质权人寻求物权的担保效力实现,两相比较取其重。但受让人的利益并没有被完全忽视,受让人可以提前或者质押后向出让人请求作出相应的弥补,即出让人的违约责任:《民法典》577条⑤。在风险担责能力视角下,顺位冲突的解决路径见表5。
四、结语
应收账款这一债权,是当前融资背景下的重要产物,存在多重处分的可能性。我国《民法典》關于质押所涉权利顺位冲突问题未予规定。学界和实践多以“登记优先,权利优先”为处理冲突的基本做法。民商合一法律体例下,要对应收账款这一类商事担保活动中的商事要素予以特别考虑,否则将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民商事主体担保责任区分机制下,明确了商主体的风险担责能力强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原理和事实。商主体的风险担责能力体现在其履行公示义务、注意义务以及承担权利劣后等方面。立足主体的风险担责能力视角,明确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之后的抵销和让与,不能对抗履行了登记和注意义务的质权人。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之前进行的抵销,因质权人未尽注意义务,无法对抗抵销权人。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之前进行的让与,因让与人未尽注意义务或与出质人达成协议,其必须接受质权的顺位优先。
(责任编辑:张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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