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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上抵销的性质*
——对双重要件说的再修正

2017-04-02王晓玲

关键词:实体法抵销诉讼法

王晓玲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论诉讼上抵销的性质*
——对双重要件说的再修正

王晓玲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我国大陆地区学界较少探讨诉讼上抵销的性质这一问题,与此相对,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将其作为解决诉讼上抵销之实践困境的先决问题予以争论,并形成多种学说。其中,修正的双重要件说更符合该制度的目的与机能。该学说将抗辩行为成立并生效作为抵销行为生效所附的停止条件,却无法解释抗辩被撤回时抵销行为的效力所属。因此,有必要对此学说予以再修正,以抗辩行为的无效作为抵销行为之解除条件,使其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原理以及诉讼上抵销的实践特征。

抵销;诉讼上抵销;抗辩;双重要件说;附解除条件

抵销是实体法上一种债的消灭制度,指双方互负相同种类的债务且均届清偿期,则任何一方均可主张以其债务与对方之债务在同等额度内互相消灭。主张抵销的债权称作主动债权、抵销债权或反对债权,债权人被抵销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主债权。抵销可溯及至罗马法时代,具有简易清偿、减少交易成本、债的担保等功能,为各国民法所采纳,但其具体形态各有不一。英美法将抵销视为程序法问题,须经法院的判决才能发生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通常将抵销规定在实体法中,但相关规定不尽相同,如德国民法规定抵销由一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位置,法国通说则认为抵销因法律规定而自动发生效力[1]。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大都借鉴德国民法上的“抵销溯及力主义”[2],即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且该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一方向对方作出抵销之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至最初得为抵销时,即所谓“抵销适状”时,按照所抵销的数额而消灭。在民法的权利体系中,抵销属于形成权,即依照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此种得于诉讼外行使之私法上形成权,当事人亦得于诉讼上行使。”[3]122因此,债务人(通常是被告)可以在诉讼上首次主张抵销,并以此来对抗债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实现胜诉或部分胜诉的裁判结果。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对诉讼上抵销多有探讨,并将争论的核心归结于其性质所属的问题。其原因在于,诉讼上抵销的性质决定了究竟依照实体法抑或程序法规范来判断其成立与生效要件,并且在出现既判力、诉讼系属(涉及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等问题的具体情境下,也需根据其性质来寻找解决的思路与方法,通常就是对诉讼上抵销的性质进行调整和修正,从而产生了关于其性质的多种学说。由此,诉讼上抵销在实践中会受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不同评价,如何界定诉讼上抵销之法理性质,成为解决实践困境、准确适用该制度的前提。

一、诉讼上抵销的界定及其实践困境

在抵销溯及力主义下,抵销的主张无需采取诉讼形式。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抵销有三种情形,其性质和法律效果各有不同,首先需对“诉讼上抵销”的概念予以界定,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

1.诉讼上抵销的界定

诉讼程序中涉及抵销的第一种情形,抵销是案件的诉讼标的。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但债权人对抵销权有异议,为此提起诉讼。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对于抵销权之存否、抵销行为的效力等事由存在争议,抵销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即案件的诉讼标的。

第二种情形,诉讼外抵销的抗辩。债权人(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债务人)在诉讼中提出其已在原告起诉前或在诉讼外向原告主张过抵销。具体而言,被告提出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抵销而在抵销额度内灭失的抗辩,否定原告之请求权的存在。此时,抵销是被告的抗辩事由,并且是一种事实上的抗辩,这一抗辩与债务清偿之抗辩、债务免除之抗辩的性质、效力并无二致,其抗辩的具体内容是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已在抵销额度内不复存在。

第三种情形,诉讼上抵销,也有学者称为抵销诉讼[4],原告请求权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在诉讼上通过首次主张抵销的方式,使原告的请求权在抵销额度内灭失。换言之,被告在诉讼上始主张抵销,通过行使抵销权进行诉讼抗辩,其抗辩的内容是承认原告的请求权,但主张将原告的债权与其对原告的另一性质相同的债权予以抵销,双方债权在抵销额度内互相消灭。

具体而言,“诉讼上的抵销,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主张自己对原告有满足抵销条件的债权而提出抵销,以达到在法院确认原告的请求成立的情况下作出余额判决,从而减少或者消灭对方诉讼请求的目的。”[5]“诉讼上抵销”包含以下三个要素:第一,诉讼上抵销是被告在诉讼上主张抵销,换言之,被告在诉讼上行使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作出抵销之意思表示。第二,诉讼上抵销之目的在于使原告的请求权在主动债权的额度内消灭,被告从而得到胜诉或部分胜诉的结果。第三,被告主张抵销,是其所采取的一种诉讼中的攻击防御方法。纯粹基于诉讼法的角度,诉讼上抵销援用民法上的形成权作为抗辩,具有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权利抗辩[6]。

2.诉讼上抵销的实践困境

诉讼上抵销的性质与效力,与诉讼外所为抵销之私法行为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有如下四个典型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原告撤诉,或原告之诉因欠缺诉讼要件而在程序上予以终结,被告已提出诉讼上抵销。此种情形下,诉讼法上之抵销抗辩行为因诉讼终结而不再存在,不发生诉讼法上对抗、消灭原告请求权之效果,但实体法上抵销之意思表示已作出,应如何评价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概言之,诉讼程序的终结对于实体法上抵销之效果有无影响?

第二,实体法上,抵销须以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方可成立,诉讼程序中,如果被告在原告缺席的情形下向法院主张抵销,是否发生实体法上抵销之法律效果?概言之,诉讼上抵销是否必须具备既向法院主张、又向原告主张的形式要件,仅向法院主张的抵销能否生效?

第三,法院判决否定原告请求权的情形下,被告已为诉讼上抵销,则在实体法上是否发生抵销之法律效果?

第四,如何认识预备抵销抗辩①预备抵销抗辩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首先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债权存否问题提出其他抗辩,如果对方当事人的诉求债权被法院确认,则主张以抵销债权来折抵对方当事人之诉讼请求的抗辩形式。的性质。实体法上,抵销不得附有条件,但诉讼法却承认被告可以作出预备抗辩,由此,被告提出的预备抵销抗辩能否成立?

3.问题之所在

概言之,诉讼上抵销是债务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实体上的形成权进行抗辩,而抵销具有“自力救济”的权利属性,体现了债权的“私力实现力”。抵销与民法上的自助行为都属于无待乎起诉或强制执行的债权的私力实现方法,双方债务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依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一举完成[7]。

在“诉讼”这一公力救济程序中以“抗辩”这一诉讼行为来行使实体法上的“自力救济”权利,同一行为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有不同的法律评价,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依照抵销溯及力主义,作为形成权的抵销是一种带有自力救济属性的权利,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并生效,无需公权力的干预或评判。然而,这种自力救济性质的权利一旦在诉讼上行使,作为诉讼抗辩的抵销就被纳入了审判范围,产生诉讼之公力救济属性与抵销之自力救济性质的根本性差异,进而在其成立与效力等方面产生种种不易调和的矛盾结果,成为一个理论和实务上复杂且充满争议的制度。简言之,抵销权之自力救济属性是诉讼上抵销产生诸多不适的根本原因,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二元分野及二者规则的差异,则是引发诉讼上抵销之具体难题的直接导火索。

如果只考虑诉讼上抵销的诉讼法属性,其成立与生效遵从如下原则:其一,诉讼上抵销必须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向法院主张,方可成立。其二,是否发生抵销之法律效果,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判决生效之时始生抵销之法律效果。

如果只考虑抵销的实体法属性,其成立与生效则遵从如下原则:其一,债务人一方向债权人为抵销之意思表示,即成立抵销,由此,诉讼上抵销须由被告向原告作出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其二,抵销的法律效果溯及至抵销适状之时,即同种性质的交叉债权均到期之时。

由此可见,诉讼上抵销之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评价与如何认识其性质密切相关。具体而言,依照其性质究竟属于实体法上抵销权的行使,还是诉讼法上的诉讼行为,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即可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继而对不同情形中诉讼上抵销的成立、生效予以评价,所遇到的相关问题就会得到合理解决。

二、诉讼上抵销的性质之传统学说

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对诉讼上抵销的法律性质多有探讨,并形成四种学说,其中,“双重要件说”的主体内容更符合诉讼上抵销的实体法原理与程序法目的。

1.学说简介

(1)私法行为说,又称实体法说、民事法律行为说①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双重要件说也表述为私法行为说,且对诉讼上抵销的性质学说采“三分说”,即不将诉讼上抵销纯粹视为私法行为的观点单独作为一种学说而表述;但我国大陆地区的研究中,有本文此处所介绍的“私法行为说”之界定。鉴于学说介绍的全面性及语义表示的恰当性,本文采部分大陆学者的观点理解“私法行为说”。参见张艳丽:试析民事诉讼中的抵销制度,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陈桂明:论诉讼上的抵销,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私法行为说纯粹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认识诉讼上的抵销,认为其性质不受权利行使场域的影响,诉讼上主张的抵销仍然是民法上行使形成权的法律行为,其成立与生效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而与诉讼程序、法院审判结果无关联。在原告撤诉的情形下,抵销仍然发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此种抵销,依通说,其行为仍系实体法上之法律行为(形成权)而应适用民法之规定。”[8]

(2)诉讼行为说。诉讼行为说纯粹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界定诉讼上抵销,认为诉讼上抵销行为系民事诉讼法上的固有制度,是被告于诉讼上向法院表述抵销的诉讼行为,此种抵销之诉讼行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始能发生消灭债权之抵销效果,而不能仅凭被告一方对原告为抵销的意思表示而立即发生消灭债权的形成效果。一旦原告撤诉,则被告所为诉讼上抵销行为亦因诉讼撤回而成为无用之行为。当事人之诉讼法律关系有无效情形存在时,被告诉讼上之抵销行为亦因而无效。概言之,诉讼上抵销的要件方法及法律效果,依照诉讼法上有关诉讼行为所适用的原理,作为适用准则[9]283。

(3)双重要件说,又称为两行为并存说。双重要件说认为诉讼上抵销是由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及诉讼法上的诉讼行为双重构成要件合并而成,尽管诉讼上抵销之行为在外表上似乎只有一个行为存在,但实际上同时兼有民法上行使抵销权之意思表示和诉讼法上主张债权因抵销而消灭之陈述。诉讼上行使民法上抵销权之意思表示,适用民法上法律行为要件及效果的原理与规则;诉讼法上的主张行为是诉讼行为,适用诉讼行为的原则,发生诉讼上的效果。二者并行不悖,成立与生效可相互分离,分别运用民法之法律行为与诉讼法之诉讼行为的原则予以观察。

(4)折衷说,又称混合说、一行为两性说。该学说认为诉讼上抵销行为系单一行为,是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10],但同时兼具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双重性质,不可分开观察实体法、诉讼法的性质与效果;在行为成立要件与法律效果方面,必须同时具备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原理与规则,受双重约束,缺一不可;一旦在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方面有所欠缺,该行为即从整体上失去意义,既不会发生诉讼上抗辩的效果,也不会发生实体法上债权消灭的效果。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持该观点:“一个行为有私法法律行为之性质,同时有诉讼行为之性质,例如委任诉讼、于诉讼上主张抵销、解除、撤销即是。此等法律行为本来与诉讼分开独立行之,然在诉讼上为此等行为者,应依诉讼法所定之方式为之,其效果之一部(实体法上之效果)依私法之规定发生,同时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3]125大陆地区亦有学者赞同:“诉讼中的抵销主张之法律性质,应采折衷说为宜。因为,在诉讼中主张抵销,虽然在实体上具有让对方当事人的债权与抵销债权在对等的数额内予以消灭的目的,但在诉讼法上,该主张系以诉讼上的防御方法予以提出,其目的在于求得胜诉的判决,而该防御方法在未经法院裁判之前,自然不能认为能够发生实体法上的抵销效果。故应当认为,诉讼上抵销的双重性质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11]

关于诉讼上抵销的性质之判例观点,日本司法实务中对诉讼上抵销抗辩的性质采取哪种学说,前后有所不同。有研究指出,依据所查阅的资料,大审院昭和9年5月22日、7月11日判例系采折衷说,而福冈昭和33年7月5日判决则改采私法行为说。而我国大陆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表示[12]。

2.学说评析

上述四种学说中,实体法说、诉讼行为说两种学说分别仅从实体法的角度、诉讼法的角度来衡量诉讼上抵销这一行为,奉行“实体法一元论”或“诉讼法一元论”的观点,将实体法与诉讼法完全割裂、分野,片面地观察诉讼上抵销这一行为,两种学说均不符合诉讼上抵销的目的,各有不可取之处。

双重要件说与折衷说都承认要运用实体法、诉讼法两方面的原理来观察诉讼上的抵销,二者的区别在于,诉讼上抵销之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的性质是并列而独立还是混同而依存。双重要件说认为,诉讼上抵销之实体法效果与诉讼法效果可以相互独立存在,互不发生影响,一方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影响另一方的成立与效果。而折衷说则认为,唯有同时具备实体法、诉讼法关于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时,诉讼上的抵销才能成立、生效,二者相互依赖、缺一不可。诉讼行为说、双重要件说、折衷说均有各自的支持者①持诉讼行为说之观点的文章有:陈桂明:论诉讼上的抵销,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张艳丽:试析民事诉讼中的抵销制度,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持双重要件说的代表为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见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4年版,第289-294页。持折衷说的文章有:刘学在:论诉讼中的抵销(上),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孔春潮:论诉讼上抵销,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3.本文观点:双重要件说的合理性论证

笔者针对“诉讼”这一动态“场域”,从被告所为诉讼上抵销之行为的目的与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以及法院的审理两个方面观察诉讼上抵销之行为。

一方面,被告在表面上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在诉讼上主张抵销,这一行为最为直观的目的是对抗原告所主张的请求,通过抵销使法院否定原告的请求或减少原告请求的范围,从而实现被告胜诉或部分胜诉的结果,这是被告在诉讼上所实施的一种防御方法。这一行为同时还有另一层面意义,即被告行使了实体法上的抵销权这一形成权。表面上看,被告是将“行使形成权”作为抗辩的方法,而内在的含义则是被告通过“行使形成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换言之,行使抵销权本身并不能产生对抗之效果,真正发挥作用的是抵销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另一方面,从法院审理的角度来看,在原告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原本只需审查原告的请求,但被告主张抵销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时,因被告的抗辩行为而增加了法院在该案中的审查范围,即法院不仅需要审查原告的请求,还需审查被告的主动债权之内容与范围以及抵销行为之要件与效果方可作出裁判。在这一过程中,法院的审理逻辑是,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对该案的相关事实与证据予以衡量,对抵销是否生效予以裁判,而不能依职权赋予抵销之法律效果。“所以在诉讼上被告主张抵销之情形,其主张行为之基础,必须先有实体法之抵销效果存在或者同时有实体法上之抵销效果发生也。”[9]285在法院作出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的判决,其实质是对抵销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认可,而非赋予抵销以效力。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推理出这一结论,即被告抵销之法律效果,在法院判决前即已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且被告恰恰是借助于抵销所生的法律效果方可实现对抗原告请求之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双重要件说中对于诉讼上抵销在实体法及诉讼法上成立、生效要件的界定更符合该行为的原理与实践运行的逻辑。

三、双重要件说的缺陷及其修正

尽管双重要件说能够解决诉讼上抵销的多数适用问题,但仍然存在理论漏洞,使其在部分情形当中出现残留问题,为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提出了“修正的双重要件说”。

1.双重要件说的残留问题

双重要件说所面临的最大漏洞在于,当诉讼上抵销在诉讼法上的抗辩行为因某种原因不成立、不合法或无效时,如何看待实体法上的抵销一经意思表示即成立与生效之效果。比如,被告在诉讼上主张抵销而后又撤回以及法院因程序法规则而不认可抵销之抗辩效力时,具体而言,被告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后才提出抵销,视为诉讼上的抗辩不存在,法院裁判时无需虑及该抗辩内容,而实体法上却已作出抵销之意思表示,被告的主动债权在实体法上已消灭。这种情形下,一旦原告的请求被法院认可,则获得强制执行力,而被告的主动债权却已消灭,于被告显然不公。并且,原告的债权在实体法上已经发生抵销之效果,但同时在诉讼上却被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具有既判力与执行力,这同样是一个矛盾而尴尬的局面。

2.修正的双重要件说:诉讼上抵销的“附条件”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陈荣宗对双重要件说予以修正:“诉讼上抵销行为合并实体法之抵销意思表示与诉讼上之主张两者而成,在此种诉讼上之特殊构造下,不能不例外承认,被告在民法上抵销之意思表示得附‘被告之抵销主张在诉讼上合法’为内容之停止条件,应认为民法上抵销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其命运应与诉讼上所主张抵销之合法性相一致,从而被告之抵销主张,于诉讼上无法适时有效发生效力者,被告在民法上抵销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亦例外地不发生也。”[9]293-294此即修正的双重要件说。

如何看待陈荣宗所提出的对“实体法上抵销之意思表示附条件”之观点?从法律效果上来看,该观点的确能够解决双重要件说所面临的最大破绽,但可能会受到来自实体法角度的以下批判:第一,实体法上法律行为之“附条件”具有“约定性”之要件,属于当事人私法自治的领域。“法律行为之附款,指当事人对于法律行为效果之发生或消灭,所加的限制。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之附款有二:其一为条件;其二为期限。”[13]对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约定性”之要件,“条件应是当事人选定的事实,法定事实不能作为条件”,“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使行为人的动机获得法律表现的形式,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14]第二,实体法上已明确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附期限。因此,对诉讼上抵销之实体法抵销行为“附条件”,如果纯粹从实体法的角度审视的确有违实体法的原理。

实际上,考虑到诉讼上抵销所具有的特殊的构造,就能够对诉讼上抵销之实体法抵销“附条件”的合理性予以解释。具体而言,诉讼上抵销的被动债权处于诉讼系属中,被原告的起诉行为纳入了公力救济的范围,这就使得诉讼上抵销与诉讼外抵销有所区别,即前者涉及公力救济而后者是纯粹的私力救济行为,在涉及公力救济行为时例外地对该行为附以一定的条件,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抵销之所以不能附条件,原因在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即不能使被动债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但诉讼上的抵销之被动债权原本就处于诉讼系属之中,在未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已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可以例外地附以条件。

3.双重要件修正说的理论漏洞

笔者认为,修正的双重要件说之“附停止条件”的观点,所存在的理论问题并不在于能否“附条件”,而在于所附为何条件。具体而言,该观点真正的问题在于,附停止条件并不能彻底解决诉讼法上抵销抗辩在合法成立之后又为被告所撤回,此时实体法上抵销之法律效果却已生效的理论破绽。

稍加分析就能发现,对抵销之实体法效果附以停止条件的意义在于,实体法上的抵销行为已成立,但在条件成就之前尚未生效。既然所附条件是“诉讼上的抵销合法”,那么当被告适时提出该抵销抗辩并被法院纳入审理对象时,诉讼法上的抵销抗辩也已合法成立,此时实体法上的抵销之停止条件成就,抵销生效。但在随后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撤回其抵销抗辩,诉讼上的抗辩被撤回,但实体法上的抵销效果已然发生而无法撤回。由此,该观点表面上似乎能够解释漏洞,但其解释力所及范围有限,仅限于被告之抵销抗辩不合法并被法院驳回的情形,即抵销抗辩从未有效成立的情形,而对于合法成立的抗辩随后又被被告撤回之情形仍然无法予以解释。

四、双重要件说的再修正:附解除条件

本文认为,更为有效的解决方法是,借鉴双重要件修正说之“附条件”的方法论,但所附条件并非停止条件,而是解除条件,即被告在诉讼上主张抵销时,实体法上的抵销依据实体法上的原则成立、生效,但基于诉讼上抵销之特殊的构造,当诉讼法上的抵销抗辩不合法或不存在时,实体法上的抵销之法律效果也随之解除。

附解除条件较之附停止条件而言,更符合双重要件说的内核,即诉讼上抵销之实体法性质、诉讼法性质二者兼有且互不依赖,二者的成立、生效也互不影响,但由于诉讼上抵销涉及了公力救济的属性,被动债权处于诉讼系属不确定的状况,故仅在特殊情形下例外地规定诉讼上抵销抗辩的不合法或不存在,成为实体法上抵销之法律效果的解除条件。

附解除条件与附停止条件,虽然都是为实体法上的抵销例外地提出了生效的条件,但二者却有目的性的区别:附解除条件是一般性地允许实体法上的抵销依照原有规则成立、生效,仅仅在出现特殊情形时抵销之效果例外地被解除;附停止条件则是一般性地对实体法上抵销的生效附以条件,在条件生效时抵销之法律效果始得产生。因此,两种条件限制法律行为生效的出发点与调控方式有较大不同。附解除条件更贴近诉讼上抵销双重要件说的内容,更能实现诉讼上抵销实体法效果层面的意思自治,较之附停止条件更为合理而妥当。

五、余论:方法论的比较

值得注意的是,还有研究提出另一种解决方案[15],在坚持诉讼上抵销二重性质的前提下,运用“解释论”对诉讼上抵销所发生的若干问题予以解决。该文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解释观点是:被告在诉讼上撤回抵销抗辩,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此时,被告试图抵销的原告的债权得到公权性质的诉讼判决的确认,从而没有因被告抵销而消灭,所以被告抵销的目的并没有达到。由于抵销目的不能,被告可以类推适用合同解除的原理,主张抵销行为无效。应当说,该观点确实能够解释被告撤回抵销抗辩之后而实体法上的抵销效果依然存在这一双重要件说的破绽,问题在于该解释过于专业,被告需要懂得类推适用合同解除之条款,对其法律技巧要求过高,不具有普适性。并且,对于双重要件说所需要回应的问题,尽管解释论的确可以予以不同程度的解释,并在逻辑上能够说得通,却难免给人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疲于应对之感。在这一层面,附解除条件之方法提供了原则性的适用规范。规范的明确性及人类社会对规则理性的需求[16],决定了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于规范的优先适用。因此,对诉讼上抵销的效果作出统一规定,可以使其适用规则更为明晰,不需要当事人作出额外的主张即可实现合理的法律效果,不会增加当事人在程序上额外的负担,更为简便、合理、高效,还能够保障法律的稳定性,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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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essence of countervailing in legal procedure:onemore revising on theory of double conditions

WANG Xiao-ling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The countervailing in legal procedure is rarely discussed by academic circles in mainland China.But it is discussed as the first question of resolving the practical dilemma of litigation by civil law countries and regions,and many theories are formed.Among them,the revised double condition theory ismore in line w ith the purpose and function of the system.The establishment and taking effect of the act of defense are taken as the additional condition of term ination of taking effect of the countervailing act by the theory,which cannot explain the validity of the countervailing act when the defense is w ithdrawn.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revise the doctrine again.The invalidity of the act of defense is taken as the conditions for the cancellation of countervailing act,so as to conform the principles of substantive law and procedural law,and the practical characteristics of countervailing in legal procedure.

countervailing;countervailing in legal procedure;act of defense;theory of double conditions;additional resolute condition

D 915

A

1674-0823(2017)06-0492-06

10.7688/j.issn.1674-0823.2017.06.03

2017-09-19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3XFX01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cqfykt201707)。

王晓玲(1982-),女,陕西蒲城人,三级检察官,博士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检察制度等方面的研究。

* 本文已于2017-09-27 09∶57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70927.0957.028.htm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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