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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农场立法的相关问题探讨

2021-05-26武焱马跃进

理论探索 2021年6期
关键词:家庭经营土地经营权

武焱 马跃进

〔摘要〕当前家庭农场在全国范围内呈井喷式发展,但立法缺失导致其发展面临诸多问题。做好家庭农场立法是家庭农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我国农业高质量发展的客观需要,更是提升基层依法治理水平的必然趋势。针对家庭农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立法重点关注的实质内容应包括:通过确立一般规定来界定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通过制定特殊规范来厘清家庭农场内部人员及财产的法律关系,通过吸收政策規定明确家庭农场的市场准入规范。家庭农场立法还要注意与相关法律对接,主要是与《民法典》《合伙企业法》对接,与经济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接,与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规定对接。

〔关键词〕家庭农场立法,非法人组织,家庭经营,土地经营权

〔中图分类号〕D9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4175(2021)06-0121-08

“十三五”期间,我国家庭农场整体数量呈井喷式增长,截至2020年6月底,全国家庭农场数量已经突破100万个〔1〕。然而,家庭农场在发展过程中面临各类法律问题的困扰,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家庭农场法律地位不明确、法律关系不明晰以及准入规范缺失等。家庭农场立法已成为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本文就是为解决这一课题而作,将从家庭农场立法的真切必要性出发,进而思索家庭农场立法应重点关注的实质内容,最后对家庭农场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对接提出思路。

一、家庭农场立法的真切必要性问题

近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其中家庭农场发展势头强劲,各地涌现出发展热潮。为推动家庭农场持续健康发展,2019年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等11部门和单位联合印发《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加快家庭农场的立法进度,实现家庭农场发展的制度化,为其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一)这是家庭农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

我国家庭农场的发展虽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家庭农场立法的缺失制约了其持续发展。家庭农场自提出以来,一直以政策性文件为发展导向,故其具有随政策变化而不断调整的阶段性发展特点。1983年8月召开的全国农垦工作汇报会议明确提出“要在国营农场中兴办职工家庭农场”〔2〕。此政策一经出台,不仅使职工家庭农场身份合法化,而且大大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益。到了20世纪90年代,我国进入了城市化进程的高速发展时期,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造成农业劳动力减少,一定程度上导致农村土地撂荒以及全国粮食产量下降。为改变这种局面,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可以在有条件的地方发展家庭农场。家庭农场在一系列政策支持下得到了较快发展,但其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仍处于摸索阶段。直到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培育家庭农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各地纷纷开始发展家庭农场的有益探索。从实践来看,虽然政策性文件的指导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推动家庭农场发展,但政策的时效性无法保障家庭农场的持续发展,只有针对家庭农场出台具有较强规范性和稳定性的法律法规,才能满足其持续发展的要求。

2013年至2021年,虽然每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关注家庭农场的发展,但由于立法缺失导致家庭农场的发展面临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家庭农场法律地位的模糊,造成其作为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不稳定及承担法律责任的不确定,进而难以与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影响交易规范和交易安全,不利于家庭农场持续的商品化经营。第二,家庭农场内部法律关系不明晰,尤其是内部人员和财产关系的模糊,降低了家庭农场生产经营者的参与积极性以及成员结构的稳定性,导致家庭农场持续发展缺乏充足且稳定的劳动力。第三,家庭农场准入规范的缺失,造成其认定标准的模糊以及混乱等问题,进而出现一些不符合家庭农场条件的经营主体套取财政补贴的现象,降低了家庭农场的财政补贴效率;有些地方对家庭农场的成员结构、经营规模限制过多,制约了家庭农场的持续发展。此外,土地流转制度不完善导致土地流转期限过短、流转土地碎片化等问题,也影响了家庭农场的规模经营。因此,只有通过立法切实解决上述法律问题,才能为家庭农场的持续健康发展扫除障碍。

(二)这是我国农业高质量发展的客观需要

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规模化生产经营是重要基础。2019年,中办和国办出台的《关于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启动家庭农场培育计划,将中小农户的分散经营发展为现代农业的规模经营。家庭农场能够通过土地租赁等流转方式将闲置、碎片的土地进行集中利用,从而进行规模化生产。但由于存在非法转租土地以及经营主体以家庭农场名义进行其他非农经营的现象,制约了我国农业的规模化发展。根据规模经济理论,只有适度的规模经营才能实现效益最大化。为实现家庭农场规模效益最大化,并避免农地的“非农化”“非粮化”,需要通过立法规范家庭农场适度的规模经营和严格的农业生产,以促使小农户逐步向规模经营转变,推动我国农业的规模化生产。

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农业绿色发展是应有之义。农业农村部等六个部门在联合印发的《“十四五”全国农业绿色发展规划》中强调,要发挥家庭农场对农业绿色发展的带动作用。家庭农场拥有较广的信息、较充足的资金和较强的技术优势,能够更好地理解并执行绿色生产技术标准;加之家庭农场规模化生产带来的成本优势,也能够以更低的成本实现绿色生产。总结国内外农业绿色发展的成功经验可知,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农业生产者的绿色生产行为,有助于实现农业绿色发展的目标。为实现农业绿色发展的目标,需要立法明确家庭农场的土地用途、农产品质量、生态保护等要求,并规定违反相关要求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保障家庭农场经营者绿色生产的自觉性,促进农业的绿色发展。

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效益是根本目标。高效益主要包括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生产者主要追求经济效益,而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实现离不开政府支持。近年来,中央和地方政府针对家庭农场推出了一系列扶持政策,但落实效果并不理想。以浙江省宁波市家庭农场为例,政府财政补贴仅占资金投入的10%,不仅比例低,而且难以按时发放至所有家庭农场。究其原因,除上文提及的家庭农场准入规范缺失外,扶持政策的非制度化导致政府各部门职责不明晰也是重要原因。实现高效益需要将人力、物力、财力等各要素进行优化配置,故需要立法明确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的职责。比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和农业农村部联合建立农民职业培训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在符合规划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家庭农场的生产设施用地;金融机构加大对家庭农场的资金支持力度,放宽抵押贷款条件,创新农业信贷产品;等等。通过立法,切实发挥政府部门的职能作用,实现家庭农场全要素生产率的提高,提升农业生产效益。

(三)这是大力提升基层依法治理水平的必然趋势

从2017年市场登记情况来看,我国家庭农场基本涵盖了各类法律主体,组织形式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①。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法律未明确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及合法组织形式,市场监管部门缺乏规范其注册登记的法律依据造成的,而政策的原则性及概括性无法满足解决上述法律问题的需要。因此,只有通过立法,才能推动政府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家庭农场进行管理和服务,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家庭农场民事纠纷的法律文书可以发现,裁判结果往往会因家庭农场法律地位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在陈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被告成岗家庭农场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岗家庭农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陈岗、家庭农场经营者徐爱梅及农场登记的家庭成员陈德超连带承担②。而在刘仁贵、四川省勇升东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辰真家庭农场作为一家有限公司,则以该公司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③。这种司法怪象正是由于家庭农场法律地位模糊导致的。故通过立法明确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责任,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家庭农场的法律缺位使家庭农场经营者及其成员无法可依,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以山东省某地区调研数据为例,土地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的家庭农场主占69.57%。家庭農场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理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经营自主权、获得政府扶持权、参加农会组织权等实体性权利。同时,为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诉权、获得法律援助等救济性权利也不可或缺。而上述权利的实现需要法律予以明确,故家庭农场立法是保障家庭农场合法权益的必要路径。

二、家庭农场立法应重点关注的实质内容问题

正如上文所述,家庭农场发展面临诸多法律问题。因此,家庭农场立法应重点关注界定其法律地位、厘清法律关系以及明确准入规范等实质内容问题。

(一)确立一般规则:界定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作为家庭农场最基本的法律内容,应当予以明确界定。针对我国家庭农场应确定为何种法律主体,目前学术界有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应将家庭农场定位为企业法人,原因在于企业法人的特点能够契合家庭农场的属性〔3〕;也有学者认为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应以非法人组织为宜,原因在于家庭农场拥有自己的名称权和决策权以及相对独立的财产权,这与非法人组织的特征高度吻合〔4〕;还有学者提出家庭农场可在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中进行选择适合自身的组织形式〔5〕;等等。然而,对家庭农场法律地位的准确界定,不能简单地由实践中家庭农场组织形式的“少数服从多数”来决定,也不能单纯地以家庭农场的某一特点来决定,而是要严格结合家庭农场的主体特征。在家庭农场的经济学定义中,需要同时满足家庭经营、农业生产以及规模化、集约化和商品化经营的条件,这就要求家庭农场既要具备适度的规模,又要保持家庭经营的特质。就这两点而言,自然人和法人都不是合适的主体选项,非法人组织中的合伙企业则能更好地契合家庭农场的发展需求。

首先,自然人无法满足家庭农场的发展需要。考究自然人的词源,自然人与古代罗马法中的市民社会密切相连,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不单单是“出生”的结果,而是法律构造的产物〔6〕。结合我国《民法典》规定来看,自然人已不止于自然出生的人,而是延展至抽象意义上人及“户”的概念,即包含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那么家庭(数个自然人的集合)亦可被归为自然人之列。然而,问题的关键并不是界定“家庭”的法律地位,而是界定“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借鉴国外家庭农场发展经验,家庭农场经营应具备一定规模。比如,2005年《日本农林普查》规定,家庭农场、独立农场和公司农场都需具有一定规模,这就要求耕地至少大于或者等于4.5亩,同时耕种面积或者饲养数量满足不小于预定额度的要求,并且根据合同接受农场工作〔7〕。再如,作为公民联合体的俄罗斯家庭农场,得到政府提供的无偿贷款、财政补贴且5年之内免征农业税、土地税,购买农用机械可以享受打折和分期付款等优惠政策,家庭农场的规模效益得到了较好体现。由此可见,家庭农场要实现商品化与规模化经营,资金投入必不可少,而这些投资仅仅依靠农户自身是无法实现的。在三类民事主体中,自然人融资能力最为薄弱,这与家庭农场的经营特点以及发展需求并不相符。同时,目前在自然人已有类别中,承包经营户的小农户生产模式与家庭农场的规模化、商品化生产要求相差甚远,而作为家庭农场市场登记中占比最高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农业生产。可见,家庭农场不宜归入自然人类别。

其次,法人不宜作为家庭农场法律地位的优选。家庭农场必须由家庭经营,也就是说家庭农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必须集中在家庭成员当中,这与法人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特点相异。在美国等家庭农场主体多元化的国家,个人业主制农场、合伙农场和公司农场都是合法的经营形态,但基于保护家庭农场、限制过度竞争、传承农业知识和农村文化等目的,美国很多州实行限制公司农场的政策。我国亦如此,目前小农户仍然是农业发展的主体,必须坚持家庭经营的主体地位,因为精耕细作式的经营更有利于农业的产出率特别是土地的单产率。诚然,工商资本进入农村之后,可以提升农业市场化、专业化水平,促进其集约化发展,但同时也会出现大规模的非法圈地现象,即并未将承包的土地用来从事农业生产,而是进行非农产业发展,侵占农民利益。据一些地方调研发现,工商资本下乡容易造成农地的“非农化”,种植粮食作物较少,主要种植经济附加值较高的花卉、果木等。因此,我国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地进行企业化经营,一直强调要循序渐进、审慎适度。2013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多次要求建立严格的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耕地准入和监管制度。2019年,新修订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因此,借鉴美国家庭农场反公司浪潮并结合我国家庭农场的现实发展需要,将家庭农场归入法人一类并不是优选。

最后,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应界定为非法人组织。根据我国2017年市场登记情况,约36%的家庭农场选择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这两类企业的法律地位为非法人组织。如果单纯从合规性视角审视,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都是适格的家庭农场组织形式,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既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家庭经营的家庭农场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以家庭成员作为合伙人进行登记的“合伙制”家庭农场,具备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同样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然而,就家庭农场的长远发展而言,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个人独资企业往往由一个自然人出资或者由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一个家庭的出资能力普遍而言是有限的,很难满足家庭农场规模化发展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家庭农场从事农业生产的长周期性特点,在自然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今天,具有高度风险性。除交易相对人需承担交易无法实现的风险外,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也将面临严重的合同违约责任。根据家庭农场的发展现状及未来趋势,非法人组织中的合伙企业作为家庭农场适合的组织形式,具有以下两点优势:

一是合伙企业能够满足家庭农场发展现状的基本要求。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自然条件千差万别,规模也存在明显差异,有些地区规模大至上千亩,有些地区则小到几十亩。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在保证合伙人(家庭成员)自主经營的同时,可以适量雇佣劳动者来满足生产经营的要求,故合伙企业可以满足各种规模家庭农场的经营需要。此外,合伙企业的设立运行手续非常简单方便,也不对最低出资额和组织机构进行限制。这对目前的家庭农场经营者来说,具有一定的便捷性。

二是合伙企业能够契合家庭农场未来的发展需要。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家庭农场终究会变成现代化的大农场。虽然这种现代化的大农场是一种发展趋势,但也必须建立在家庭经营的合理内核上。自20世纪发展至今,工商资本对现代化农业渗透和扩张的趋势越发明显,而且扩张规模呈加速增长。有限合伙企业恰恰能够满足工商资本进入家庭农场的需要,同时又可以保持家庭经营的内核,故有限合伙企业是比较契合的选项。有限合伙集有限与无限责任于一身,体现了人合与资合两种合作的优势。同时,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管理权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这种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不仅能够保证家庭成员对农场的控制权,坚持家庭经营,同时也有利于融资并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因此,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企业能够满足家庭农场长久发展的需求。

(二)制定特殊规范:厘清家庭农场的内部法律关系

鉴于家庭农场内部法律关系混乱,故厘清其内部法律关系亦是家庭农场立法应重点解决的法律问题。为此,要重点关注厘清家庭农场成员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厘清家庭农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法律关系两个方面:

一方面,厘清家庭农场成员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厘清二者法律关系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家庭农场的“家庭成员”。家庭农场的理论研究及实践经验均表明,家庭农场的两大基本特征,是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及适度的规模经营。这两大基本特征对劳动力的数量和质量都提出了要求,不仅需要家庭成员的人数较多,而且需要家庭成员的农业生产经营素质较高。为此,应对家庭农场中的“家庭成员”作扩大解释,扩展为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即配偶、血亲和姻亲。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具有较强的人身亲密性,能够在保证家庭经营的同时降低生产成本;同时,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人数相对较多,素质较高的概率就大,融资范围也更广,有利于保证家庭农场的规模经营。上文将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非法人组织中的合伙企业,故家庭农场的成员可以理解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家庭成员可通过《合伙协议》而享有成员权。而雇员则分为两类:一类是长期雇员,此类雇员与家庭农场的关系可以归为劳动关系,享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相应权利;另一类是临时雇员,由于此类雇佣关系多发生在农忙时节并且存在时间较短,故临时雇员与家庭农场的关系更倾向于劳动与报酬的简单交换,临时雇员不需要接受家庭农场内部管理规定的制约,当然也就无法享受相应的福利和待遇,比如社会保险等。因此,临时雇员与家庭农场的关系应归为劳务关系,受《民法典》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

另一方面,厘清家庭农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法律关系。针对“家庭”与“农场”财产混同的局面,在不同阶段应采取不同原则。具体为事前清晰明确原则、事中严格管控原则以及事后宽松保障原则。首先,事前清晰明确原则要求在家庭农场成立之初,无论是家庭农场内部的成立筹备还是外部的注册登记都必须保证财产的清晰明确,即在《合伙协议》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注册登记事项中要将成员的出资作为家庭农场的财产予以明确。其中,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土地经营权完全可以作为出资而成为家庭农场的财产,这既得到了我国《民法典》第331条、第339条以及第340条相关规定的肯定,也见诸司法判例中。例如,在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92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正鑫养殖家庭农场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登记,即家庭农场可享有农村土地经营权。其次,事中严格管控原则要求家庭农场经营者要严格守法守约并以财务核算机制来控制财产混同,监管机构要对家庭农场的生产经营过程进行严格密切监管。家庭农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会签订种子买卖合同、农药喷洒合同、农产品买卖合同、农业旅游合同等各类合同;为了确保农产品销售渠道的畅通,家庭农场也往往会预先与个人、农民合作社或者农业龙头企业签订农产品销售合同,由此获得合同债权。为避免此类债权财产的混同,就需要家庭农场自身和监管机构的双重严格管控。最后,事后宽松保障原则要求在家庭农场无法继续经营、面临破产时,从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出发宽松对待混同的财产。在明确区分家庭农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基础上,结合家庭农场的《合伙协议》,确定财产分割规则为按份共有。虽然家庭农场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但它作为特殊的农业经营主体,无法具备完善的资产审核条件以及足够的承受风险能力。因此,在家庭农场资不抵债、难以为继时,只有被明确且有充足证据证明是混同财产的,才能作为家庭农场的破产财产,否则均不作为破产财产。

(三)吸收政策规定:明确家庭农场的准入法律规范

目前,尽管法律层面缺乏家庭农场的准入规范,但政策规范性文件中涉及颇多。良好法律功能的实现不仅需要强大的法律制度设计能力,还需要合理发挥政策的指导作用。将政策规定转化为法律规则,利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家庭农场的准入行为,不仅能更好地维护家庭农场的切身利益,而且有利于政府扶持措施的精准落实,同时便于后续政府监管工作的进行。家庭农场的市场准入制度主要包括设立原则和认定标准两个部分。

其一,设立原则方面。2019年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提出,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家庭农场的注册登记服务进行优化,并保证达到高效且优质的服务效果。接着,2020年农业农村部印发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高质量发展规划(2020-2022年)》,明确要求完善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制度。2020年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关于做好2020年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信息填报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强调要加快完善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制度的进程,把符合条件的种养大户、专业大户等规模农业经营户和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家庭农场纳入名录管理。而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是名录管理的核心环节,不仅能够明确赋予家庭农场法律资格,而且有利于后续政府监管工作的进行。结合上述政策文件的规定,我国家庭农场的设立原则应以注册制为宜。这是因为:注册制设立原则的准入条件较核准制少,便于家庭农场进入市场;同时,注册制设立无须经相关部门认定,不但可以节约办公资源,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相关人员徇私舞弊行为的发生,有利于家庭农场经营者积极进行注册登记。可见,有关家庭农场的立法应将家庭农场的注册制设立原则合理吸收,法律规则可表述为:家庭农场设立采取注册制,由家庭农场经营者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设立。

其二,认定标准方面。2013年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关于开展家庭农场调查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家庭农场的基本内涵,其中包含“主要劳动力为家庭成员”,“生产经营特点为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范围为农业生产”,“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收入”,等等,这些要素集中体现了家庭农场的主体特征,故将这些要素细化为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足以与其他农业经营主体相区别。因此,应在把握家庭农场基本内涵的基础上来探讨认定规则。从经营者身份上看,有些地方将家庭农场经营者的身份限定为具有农村户籍的人员,如《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指导性意见》规定,家庭农场经营者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户农村居民,但必须为农村户籍。当然,严格限制家庭农场主的户籍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城市和乡村的统筹发展以及农业经济和社会整体的协调发展。但如果对家庭农场经营者的户籍进行过分的严格限制,则会束缚家庭农场的发展,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家庭农场经营者的身份要求就有所放松,指出家庭农场经营者既可以是农民,也可以是其他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并非必须拥有农村户籍。因此,家庭农场立法应将家庭农场主的身份作宽松规定,即农民或者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其他人员,这也符合“多准入多发展”的精神。从劳动力条件上看,2018年中央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强调,家庭农场组成人员结构要“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同样,地方政策性文件也作此规定。例如,安徽省规定家庭农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中包括“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④,宁夏回族自治区在家庭农场的内涵中也指出“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⑤,山东省同样强调“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或生产经营者”⑥。可见,中央和地方的政策规范性文件对家庭农场劳动力结构的要求是高度一致的。故结合家庭农场生产实践特点,应将“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的政策规定吸收转化为家庭农场的认定规则。从经营规模上看,2014年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强调,要引导家庭农场适度规模经营。因为只有种养规模与家庭成员的劳动生产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相适应,才能实现较高的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从而取得家庭农场的最佳规模效益。从经营范围上看,2014年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表述为“主要进行种养业专业化生产”,2018年发布的《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则表述为“要坚持市场导向原则和因地制宜原则”。结合我国家庭农场实践,根据经营范围划分为单一型家庭农场、混合型家庭农场和多功能型家庭农场。从我国产业经济大局来考虑,这三种经营模式共同发展有利于我国经济良性增长,故家庭农场经营范围不必完全排斥农业以外的产业,但主要经营范围必须为农业,以此保障粮食安全及农业的基础地位。因此,家庭农场认定标准的规则可表述为:家庭农场应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经营者为农民或者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其他人员,经营范围以种养专业化为主、可兼具其他产业,经营规模应是与自身生产经营能力、生产经营品种相符合的适度规模。

三、家庭农场立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接问题

在家庭农场的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对接,这不仅是为了避免与已有法律的冲突及矛盾,也是为家庭农场立法提供基础法律依据。另外,家庭农场立法还应注意与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对接。因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是解决家庭农场诸多法律问题的重要前提,更是家庭农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一)与民商事法的对接

其一,与《民法典》的对接。在家庭农场立法中厘清成员与雇员的法律關系以及家庭农场的准入规范都涉及到“家庭成员”的概念,根据上文中对家庭农场家庭成员的界定,应为广义的家庭成员,即因婚姻关系而产生亲戚关系的成员,除近亲属外,还囊括了亲缘关系比较疏远的亲属,如妯娌、连襟等。而现行《民法典》中的家庭成员则为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此为狭义的家庭成员,即因婚姻关系而同住的、同一户口的成员。因此,家庭农场中的家庭成员与现行《民法典》中家庭成员的含义并不一致,为了使家庭农场立法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对接,建议在《民法典》的后续司法解释中增加家庭成员的广义解释规则,从而为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提供基础法律依据。具体解释规则可表述为:家庭成员为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在特定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中家庭成员可为因婚姻关系而产生亲戚关系的成员。

其二,与《合伙企业法》的对接。由于家庭农场的家庭经营特点,使其成为具有亲缘关系和共同利益的紧密联合体,从而其经营效率大大高于公司经营和小农经营,从家庭农场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的需求来看,合伙企业是家庭农场的适合组织形式。而家庭农场相较于一般的合伙企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家庭农场的经营方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以农业为主,等等。为了使家庭农场与一般的合伙企业相区分,并突出家庭农场的特殊性,建议将家庭农场归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55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指的是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这些机构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与普通的合伙企业相区别,这与家庭农场的特殊性高度相似。《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而家庭农场较高的生产经营风险和较弱的抵御风险能力也同样需要建立相应的风险基金。故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能够满足家庭农场经营的特殊性,并且有利于家庭农场的稳定和有序发展。因此,建议在《合伙企业法》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加入家庭农场这一经营主体的相关表述。

(二)与经济法的对接

其一,家庭农场立法与经济法的对接。家庭农场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和促进家庭农场的发展,故家庭农场的立法内容除家庭农场主体性相关规范外,还应有保障、扶持、服务家庭农场发展等规范性促进措施,此类规范即为经济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因此,家庭农场也是经济法的主体。上文中对家庭农场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界定,即非法人组织中的合伙企业,那么家庭农场作为经济法的法律地位也应进行界定。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包含了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显然,家庭农场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符合法律要求。现有的经济活动主体主要有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承包或租赁企业的个人等,也就是说,现有经济活动主体为各类企业和经营性个体。基于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农业,那么家庭农场在经济法中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经济活动主体中的农业企业。因此,在家庭农场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家庭农场属于农业企业。

其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对接。相较于小农户,家庭农场能在更好地完成订单农业的同时,实现降低成本与提高生产技术的目标,故家庭农场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和运营中往往发挥核心带头作用。但由于投资主体、投资类型以及投资份额的多元化,合作社的人格化产权不易形成,加之不断增加的社员数量以及日趋复杂的社员结构,产权就变得愈加模糊〔8〕。为了避免家庭农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混同,应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明确规定合作社要采取有效措施来明确界定社员的资格,具体表现为向每位社员严格发放社员证、股金证。经注册登记的家庭农场都有自己的名称,可以在社员名册中予以记载,故家庭农场可以持有社员证、股金证,进而享有合法的股东权益。由此,经入股的家庭农场财产转化为合作社的财产,而家庭农场则享有合作社的股权。因此,在家庭农场立法中,也应明确将家庭农场财产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后,该财产即转化为合作社的股权。

(三)与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对接

具体而言,家庭农场立法与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对接,应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土地确权是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第一步,也是推进农业现代化和深化农村全面改革的逻辑起点。通过农地确权明晰土地权属,能够推动农村土地制度的深化改革,也有助于“三权分置”制度的贯彻落实。家庭农场立法中可规定:经农地确权明晰权属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作为家庭农场的财产。第二,家庭农场退出时,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衔接是关键。建议具体衔接规则为:若土地承包期已到,那么由农村集体组织收回;若土地承包期未到,那么原来的土地承包户可以继续承包经营,也可以通过协商交易将土地交由经济效益较好的家庭农场继续经营,从而提高土地的利用率。第三,家庭农场破产时,土地经营权能否作为农场破产财产的问题。这要分两种情况进行具体讨论:一種是经土地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无法作为家庭农场的破产财产。经土地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该权利应归属为债权,这是由于原则上“一物一权”,作为“一物”的土地,该标的已经被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故不宜再赋予该标的具有其他物权性质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若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不属于自己,该财产的权利人是可以收回的。因此,经土地流转获得的土地经营权因其债权性质而无法作为家庭农场的破产财产。另一种是农民自身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宜作为家庭农场的破产财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当用益物权作为家庭农场的出资时,其也就作为家庭农场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然而在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民最主要、最可靠的生活保障,一旦将其作为家庭农场的破产财产,那么农民的基本生活将无法保障。因此,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稳定和维护乡村的秩序稳定,家庭农场立法时可规定:债权人不得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家庭农场的破产财产进行处分。这是保障农民基本权利、维护农民根本利益之所在。

注释:

①数据来自农业农村部政策与改革司、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中国家庭农场发展报告(2018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第19页。

②参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安徽省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办法》(2017年)。

⑤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2013年)。

⑥参见《山东省家庭农场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

参考文献:

〔1〕农业现代化辉煌五年系列宣传之二十:家庭农场加快培育〔EB/OL〕.http://www.ghs.moa.gov.cn/ghgl/202106/t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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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 振,齐顾波,李 凡.我国家庭农场的缘起与发展〔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2):87-95.

〔3〕沈月娣.我国家庭农场的商事主体地位研究〔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5):101-108.

〔4〕贾超翔,张新民.论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J〕.宁夏社会科学,2014(05):15-20.

〔5〕马治国,李 鑫.家庭农场立法构造研究〔J〕.广东社会科学,2020(04):226-233.

〔6〕李永军.论《民法典》上的“自然人”的概念〔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4):19-26.

〔7〕肖 鹏.日本家庭农场法律制度研究〔J〕.亚太经济,2014(06):64-68.

〔8〕王鹏梁.参与主体异质性视角下农民合作社高质量发展研究〔J〕.中国合作经济,2021(05):50-53.

责任编辑 杨在平

〔收稿日期〕2021-04-27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家庭农场法律问题研究”(14BFX168),主持人马跃进。

〔作者简介〕武 焱(1988-),女,山西太原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合作经济法治。

马跃进(1958-),男,山西泽州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合作经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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