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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思路

2021-05-26宋宝永

理论探索 2021年6期

〔摘要〕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实施以来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由控审失衡、控辩失衡、控方一头独大的权力配置引发的诸多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域外认罪协商特别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相类似,为此有必要在与辩诉交易制度进行辩证比较的基础上,遵循端正检察院对该项制度适用率的考核导向,法院对量刑建议享有充分的司法审查权,强化律师的实质参与以及“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归位的完善路径,重塑控辩审三方关系,以期对该项制度作出更为科学的构建。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司法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21)06-0114-07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优化司法权配置”的重要举措。2016年7月,该项制度在全国18个城市先后进行了两轮试点。2018年10月,认罪认罚从宽正式成为我国刑诉法的一项法律制度。自提出到现在,该制度对及时、高效地惩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以下问题:第一,由于上级检察院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使得下级检察院面临很大的考核压力。在人少案多及配套措施不完善的现实状况下,如果一味强调提高案件适用率,案件质量就存在变形走样的可能。第二,从批捕、起诉到精准量刑,由一位检察官负责到底,集运动员、裁判员、监督员于一身,控辩审三方中控方一权独大的弊端使司法权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原则受到一定挑战。第三,值班律师的帮助作用非常有限,其“象征性”参与下的见证签字仅仅是在走过场,为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背书”。第四,在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精准量刑的规定约束之下,产生了到底是以审判为中心还是以检察为中心的分歧,从而动摇了人们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共识。综上,如何对公诉权进行有效监督制约并构建科学的控辩审三方关系以保证被追诉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刻不容缓。事实上,以上问题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人们对案件质量问题的担忧,这就有必要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下无辜者认罪的问题进行比较。同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项下的“放弃审判制度”〔1〕,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追求目的相同,都是控辩双方通过认罪协商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追求司法公正,区别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禁止罪名与罪数的协商。对辩诉交易制度的有益做法,我国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伊始就进行了借鉴吸收。但是,同时也有必要对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弊端进行归整,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辩证比较,以期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

一、端正检察机关对制度适用率的考核导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实施到现在,最突出的特点是入法速度快、适用率高。该项制度在自上而下的适用过程中从试点到入法仅仅用了两年左右的时间。由于有上级检察机关的考核督导,2019年1月的适用率为20.9%,而2020年整体适用率就已超过85%〔2〕。纵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自下而上的适用过程中,自18世纪末开始应用于司法实践 〔3〕267,繁荣于19世纪中后期,而正式被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确立下来则是1974年。统计表明,1860年,美国的有罪答辩率占全部刑事答辩状的60%,19年后才超过70%〔4〕239。由此可见,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从诞生到入法,适用率从低到高的递增,经历了一个相对较长的历程。反观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短时间内达到如此之高的适用率,与检察机关自上而下的考核督导密不可分。该项制度在推行中主张从轻从快,尤其是在速裁程序中,有时多起案件集中审理,审限缩短至10到15日,而法院对精准量刑“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使庭审时间仅持续十几分钟甚至几分钟不等。这样的速度很容易引发冤假錯案。从轻从快尤其是从快能否满足检察机关主导下的轻罪真的是轻罪的要求;进一步讲,如果轻罪不轻,重罪不重,则又面临如何被发现、如何被纠正,相关人员又如何被追责等一系列的问题。因为制度实施中,如果中间有冤假错案,被追诉人拿着自己亲笔签订并由值班律师见证签字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如何去申诉去救济,法律并未规定,由此必然造成在此项制度下真相被掩盖的问题。在辩诉交易制度鼎盛时期,美国曾有4个州先后4次尝试废除这一制度,原因就是该制度暴露出掩盖事实真相的弊端,使无辜者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承认有罪,从而蒙冤受辱。比如有的被追诉人心理上无法承受羁押中等待审判的压力,或者是来自追诉机关施加的其他压力,最终作出了选择早日认罪以换取较轻的刑罚甚至是缓刑,以牺牲自己清白之名以摆脱监禁之苦,含冤接受认罪条件。两相对照,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中,在检察机关监督不规范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是否存在类似被迫认假罪的问题,值得警惕。

为了谨慎起见,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是在一些轻罪刑事案件中适用率较高。鉴于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再轻微的刑事案件也事关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因此刑事案件无小案,为此,在制度适用时应坚持慎之又慎的做法,适当放缓步伐。在各项配套措施尚不完善甚至尚未跟进的情况下,尤其是律师资源在个别不发达地区还存在供给短缺的情况下,不宜片面追求过高的适用率。因为被追诉人在特定条件和特定压力之下,如对不该由自己承担的罪责选择认罪,或者把轻罪认成了重罪,哪怕最后的判决是一个轻微的缓刑或罚金,其负面评价也足以对其本人的正常社会生活,比如就业、晋升、子女入学、参军等多方面造成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其付出的人生代价远不能以金钱相衡量。因此,在这一制度推行过程中,应取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院的考核督导,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应放权于下级人民检察院,让其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以及被追诉人的自愿程度决定如何适用。强调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固然重要,但多样性的保持也是一个国家法治生态健康的表现。再以美国为例,其辩诉交易制度虽然实行了近200年,其案件适用范围在各个州也都没有作出统一规定,有的州禁止所有案件适用辩诉交易制度,有的州则规定仅对某类案件适用这一制度,还有的州则不作任何限制。显然,借鉴域外有益的做法可以有效避免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动式执法”所导致的适用率高的问题。

二、法院对量刑建议应享有充分的司法审查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实施以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有个别律师甚至质疑该项制度沦为了骗供的工具〔5〕。这些质疑之所以与立法目的存在很大差距,根本原因就在于制度实施中,控方地位过于强势,嫌疑人地位过于弱势,控辩协商完全由控方主导。如此一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否得到保障当然就成为一个问题〔6〕。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诉讼中为了保证被告人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能够充分自愿地认罪答辩,被告人享有诸如讯问时沉默权、律师在场权等一系列诉前权利作保障,甚至其本人有时能够凭借较高的专业化、职业化背景,在律师的有效帮助下与控方展开辩诉交易。即便如此,无辜者认罪或被追诉人把轻罪认成重罪的问题也一直困扰着该项制度的发展,使这一制度长期面临巨大争议。之所以如此,问题的根源还是在于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许多无辜者在控方施加的压力之下最后选择认罪。有机构调查表明,辩诉交易案件中错误认罪率高达15%〔7〕。

“在诉讼中证据永远都是稀缺的”,这是控方面临诉讼障碍的真实写照,而辩诉交易制度则为破解这一难题提供了可能,因为当平等性协商变成压制性协商之时,控方不会再面临证据短缺的障碍。问题在于证据不足的压力没有了,但无辜者认罪的问题随之成为可能。在我国,检察机关虽然没有美国检察官可诉可不诉的自由裁量权,但强职权主义下的检察机关仍能主导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这种主导作用集中体现在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实质影响力并且决定案件结果的特定权力〔8〕。首先,由于检察机关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采取的包括逮捕在内的各种强制措施有可能导致被追诉人接受“城下之盟”。其次,在诉讼经验、法律知识储备等方面,检察机关也明显远胜于被追诉人。而被追诉人在没有律师提供有效帮助的情况下,对自己是否构成犯罪的全部要件,是否具有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办案人员审讯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等,会因为诉讼能力有限不能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主张。再次,法律没有规定嫌疑人享有阅卷的权利,也没有证据开示制度对其知情权作保障,因此信息的不对称进一步拉大了控辩双方的差距。在此情境下,被追诉人的认罪自愿有可能会变成“屈从型的自愿”。尤其是检察院对精准量刑的“一般应当作出”再到法院的“一般应当采纳”,决定了在控辩双方协商时应引入另一种权力对处于主导地位的公诉权进行牵制。

综合考量,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司法审查以实现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是治本之策。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宪法第131条所赋予。但根据现行刑诉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如此规定明显不合理,首先,此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法院对量刑建议应享有完全的司法审查权,并对是否采纳作出裁决。其次,法院认为量刑不当或辩方提出异议,法律将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力再一次赋予检察机关,等于又重新回到了原来的量刑协商程序,属于程序倒流,一方强一方弱的不平等态势不但丝毫未变,而且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存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不但仍然无处申诉、救济,甚至有遭受进一步侵害之虞。实践中,当被告人此时提出异议,检察机关一般会加重量刑,从而使被告人不敢提出任何异议。为此,应允许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发表意见。法院对辩方提出异议的审查结果无非有两种,一种是对量刑建议进行确认,驳回辩方异议;另一种是对控辩双方根据审查意见达成新的量刑建议予以依法确认,否则根据审查意见依法作出判决。还有一种思路也值得探讨,就是制定专门程序,法官以听证、见证的方式对量刑建议进行审查,该程序因辩方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启动,法官应着重对量刑的公正性进行说理论证以增强对控辩双方的说服力,通过控辩审三方有效参与以保障与后续的速裁程序顺利衔接。若发现被告人无罪或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则应转为其他程序审理。如此一来,控辩双方的协商就变成了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参与,控辩审三方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在认罪认罚制度中也不致变形。以上两种思路有可能会影响诉讼效率及控方适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积极性,但这是权力相互制约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

此举理由之一:这是域外比较通行的做法。以英国为例,其辩诉交易制度下的量刑建议由法官作出,控方无权建议刑罚〔9〕369。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虽然明令禁止法官参与辩诉交易,但部分州却变通规定要求法官必须参与其中,于是有的法官以之前惯例为量刑提供参照,有的法官直接干脆作出量刑承诺,即直接参与量刑,还有的法官以约定俗成的方式向律师提示如果认罪将会获得量刑的优惠幅度。法官不受协议约束的还有加拿大、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弃权(放弃审判),(英美法系)无论是真正基于单方意愿还是由双方谈判导致,现在越来越常规地受到法官的审查”〔10〕130。由此不难看出,在域外辩诉交易制度之下,法庭的审理程序虽然简化,但法官的审查權却没有弱化。这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中庭审简化审查受限形成了鲜明对比,其中利弊值得我们思考。理由之二:“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前提应是法院的有效参与,在法院没有任何参与协商的情况下,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是对法院主体地位的一种不尊重。理由之三:刑诉法第201条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要求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监督,这是控审之间相互制约原则的体现,但的确同时对法院的审判权构成了较大幅度的限制。因此,如果不赋予法院量刑协商的参与权,就无法消除这一矛盾,也无助于对这一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理由之四:如果不赋予法院量刑协商的参与权,就不应对其审判权进行限制,因为公平正义的实现与量刑稳定性之间何者优先、何者更重不言自明,不能仅仅为了保证一项制度适用的稳定性而使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价值受到减损。理由之五:被告人对事关自己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的量刑建议,提交法院接受司法审查,检验其是否公正合理,是被告人正当权利的体现。法院参与量刑的作用还在于:一是不仅可以避免控审“个案沟通”违反审判中立的原则,而且会增强被告人对量刑协议的信服力,保证量刑建议的公正与透明。二是能够很好地解决速裁程序仪式感弱化的问题,从而有利于对被追诉人的后续教育改造。三是补强了法官在速裁程序中亲历性较弱的问题,避免了刑事诉讼“以检察为中心”的质疑,解决了控审之间对量刑的分歧。

三、扩大和强化律师的实质参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发达的律师制度作为保障。尤其是在审前程序中,只有律师在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参与并提供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对控方进行监督制约,才有望实现控辩双方信息对称地位对等。因此,辩诉交易制度发达的美国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在协商阶段必须坚持强制辩护制度。美国某些州规定,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后不允许被撤回,但例外情形之一是律师提供了无效帮助。除此之外,法国与日本也均有类似规定。可见,域外许多国家均将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作为制约控方权力、保护被追诉人权利最重要的武器之一。结合前文所述,可以这样说,面对拥有强大追诉权力的公诉机关,被追诉人即使取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技术加持,也未必能够保证做到控辩平等,但如果少了律师的有效帮助,则控辩双方可能会严重不对等,这极易使嫌疑人在协商中屈从,在压力中认罪。鉴于此,确有必要扩大、强化律师对量刑协商的参与权,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必然也认识到律师帮助的重要性,但考虑到律师资源稀缺等多方面的实际情况,于是推出了值班律师制度。但因为值班律师的地位、作用仅限于具结见证,所以实际效果颇为有限〔11〕。在笔者问及值班律师会不会事先告知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这一问题时,有的律师回答,“基本上不交流,看个人吧”,有的认为“大部分只是走走过场,没有真正行使作为一名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权利”,有的承认“按理应该告知,但实践中一天流水见证十几起案件,值班律师一般不会告知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有的则直接提出了“值班律师没阅卷没深入会见,凭什么说实质有效(帮助)”的反问。当问及值班律师见证时是否只签字,是否参与嫌疑人认罪过程的时候,个别律师反映,见证“只是听听,走走过场,不参与任何讨论,也不知道案情,只是在场而已”,有的则只作出“象征性参与”的简单回答。虽然只是局部范围的调研,但通过管中窥豹,不难看出这种“象征性参与”仅有参与之名而无帮助之实。

这种状况不仅使被追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值班律师自身也面临很大心理压力。其一,在对案件没有充分了解、参与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其参与见证签字,本身就是强人所难,也与律师的职业道德相悖。其二,如果见证后案件最终被判无罪甚或出现错案情形,作为见证人的值班律师担心会承担责任,甚或遭到被告人的打击报复。实践中值班律师不想见证、不愿见证的抵触心理在相当程度上存在。而之所以参与见证,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配合公检法的工作。2020年9月颁布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值班律师的考核由公、检、法三机关将值班律师的具体工作情况如实记录并定期移送法律援助机关,这就使得值班律师的工作业绩完全依赖于公检法的评价,这使量刑协商时值班律师帮助的对象发生变化,与立法的目的明显相悖。

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不仅值班律师的作用有限,对于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参与的机会和空间也很有限,原因在于控方直接与嫌疑人进行协商,当控方成功“说服”嫌疑人时,嫌疑人一般认为聘请律师已没有必要,这其实也为值班律师的见证提供了可能。可想而知,即使在有委托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当其认为案件有问题并提出较轻的量刑意见时,嫌疑人也可能会倾向控方意见而拒绝接受律师意见。因为只有控方意见才能决定其个人命运。就律师而言,即使发现案件可能存在疑点,也缺少与控方“叫板”的底气。因为一旦控方撤回量刑建议按照其他程序审理,被追诉人如果最后被判处了较量刑建议更重的刑罚,律师极有可能会被当事人投诉并面临执业风险。更何况,即使发表了对嫌疑人有利的意见,也未必能得到嫌疑人的支持。此种情境之下,律师如果要尽职履责参与其中而不被边缘化,需要很大勇气并面临很大职业压力。

扩大和强化律师在认罪协商时的实质参与,是实现控辩平等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笔者认为,为认罪的被追诉人提供普遍的法律援助是一个可供选择的现实路径。因为被追诉人同意认罪认罚后,即等同于放弃了无罪辩护。为了保障其正当权利并鼓励其认罪,对于没有委托律师的被追诉人,有必要对其提供普遍的法律援助,但问题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体系能否与之相适应,有学者认为此举过于理想化〔12〕,但其实是可行的。理由一:如果取消对认罪认罚适用率的考核督导,通过法官参与量刑、庭审实质化等多种措施对公诉权进行有效制约,相信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率应理性回归,这对没有委托律师的被追诉人普遍推行法律援助提供了现实可能。理由二:现在全国各地都在努力推行刑事辩护全覆盖,但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辩护全覆盖的要求已没意义。因为控辩双方的量刑协议已达成,认罪具结也已签署,律师的辩护空間已几乎不存在。正如个别律师所言,“此时律师出庭一点用都没有,坐在庭上自己都觉得尴尬”。因此,在认罪认罚制度下,与其实现审判时的辩护全覆盖,不如将资源集中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实现律师帮助的全覆盖。理由三:如果对现行的律师值班制度进行改造,对值班律师的监督、考核全面与公检法脱钩,直接归口于司法局管理以保证值班律师能按照《律师法》独立履行职责,为嫌疑人提出无罪、罪轻的法律意见,这样就能盘活援助律师资源,对没有委托律师的嫌疑人普遍推行法律援助应具可行性。理由四:实践中也不乏嫌疑人自己委托律师,这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相对紧缺的援助律师资源。由此可见,对认罪的被追诉人实施普遍的法律援助以保证其认罪的自愿性应具可行性。

四、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归位

在当下刑事诉讼权力架构中,法院仍然处于弱势地位,侦查通过自行作出的笔录、卷宗决定着审判,所以法院“只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而不能监督侦查程序是否合法”。如此一来便导致“诉讼三角形结构不能平衡,法院所作的裁判必然更倾向公、检两方”,“与其说是公检法共同发现犯罪、打击犯罪,不如说是公安、检察机关两家共同说服法院与其保持一致。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弱势群体的法院很难坚持自己独立的裁判意见”。〔13〕

造成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原则在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变形。审判权对公诉权、侦查权的监督与制约有被侦查权与公诉权吞没之势,审判权监督制约的主体地位被不当弱化,被监督被制约的客体地位却被不当强化,这一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体现得更为明显,而且还得到了刑诉法第201条的确认,从而产生了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以检察为中心”的严重偏差。近年来无罪判决率的低下也可从侧面印证审判权监督弱化的现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我国共判处罪犯152.7万人,其中仅656名公诉被告人被判无罪,使无罪判决率连续三年为万分之几。如此数据反映出的不仅是侦、控机关办案质量的提高,还反映出无罪推定原则适用的困境。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时可能会面临更大压力,控方很难认为嫌疑人无罪从而不与其量刑协商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律师也不敢轻易作无罪辩护并承担执业风险。

因此,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归位至关重要。可以说,如果没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获得长足发展和普遍认同存在相当困难,尤其会面临缺乏正当性的质疑。以美国为例,其辩诉交易制度实行至今虽然毁誉参半,但仍保持强劲的生命力,根本原因是完善的庭审制度无形之中倒逼着辩诉交易制度得到继续适用。美国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加上陪审团制度,在证据的取得和排除规则之下,使最后的刑事判决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据了解,美国每年的无罪判决率平均20%左右。因此,在巨大的办案压力下检察官担心败诉会影响其政治前途,律师担心败诉会影响其商业声誉,被告人也倦于漫长庭审带来的各种压力以及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倾向于选择认罪答辩,被害人在得到相应的补偿与抚慰之后也不想在庭审质证中受到二次伤害。于是辩诉交易制度最终成为他们共同的选择。而在我国,控方胜诉率接近100%,各地检察机关几乎没有动力去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以必须依靠上级检察院有力督导才能推动。因此,要顺利推进这一制度,我国应以此为借鉴有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体而言,在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未来诉讼制度的两大支柱已见雏形的背景下,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归位应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二者的衔接首先应从二者的异同之处着眼。相同之处在于:追求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相同,追求程序正当的价值目标相同,对案件质量审查把关的司法功能相同。相异之处在于:实现上述目标的途径相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通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通過与之相配套的速裁程序为主要实现途径,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则以被追诉人不认罪为适用前提,此时需要以精致甚至繁琐的普通程序实现庭审实质化以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以发现真实为主要实现途径。然而问题在于:一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其速裁程序过于强调速与快,只是对侦、控阶段的案件结论进行一个简单的审核与确认,庭审时仅就几个简单的程序性问题向被告人发问,法官亲历性不强,审查把关功能有所弱化,多起案件集中审理的做法使一些人产生了法院在搞“案件批发”的质疑。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前过于强调控辩双方的合作而忽视量刑协商时双方的对抗性因素,从而忽视了律师的有效参与,根本无法对控方决定权形成有效牵制。审判回归中心本位的重要意义在于:对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适用认罪从宽制度的案件,法院应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启动完备详尽的诉讼程序重点审查侦、控机关提出的证据、认定的事实能否经得起法律检验,进而倒逼控方主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严格证明标准,提高案件质量,从而实现程序公正与司法公正的双重目标,切实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序衔接。同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持续推进,还能为以审判为中心的繁案精审争取时间和空间,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速裁程序庭审简化但并不代表庭审弱化,法官应有权根据案情、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及自由心证使程序实现从简到繁、从速到不速之间的自由切换,视情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启动庭审实质化。不能因简而简,为速而速,应该缓则缓,当速则速,以公平正义的实现为目的,使无罪判决率稳定在一个较理性的水平。由此可见,两项制度之间除有序衔接之外,还有相互促进相互体现之功效。目前真正的问题在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至今没有建立起来,是一场未完成的改革,也是一场未完成的讨论〔1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点到现在适用率已高达85%以上,但对另外15%的“繁案”,却未见“精审”的质、效有明显提升,根本原因就在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没有真正归位,改革的实际效果有限,正面临一个瓶颈期〔15〕。

第二,辩证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有的认为是对立关系,还有的认为是应然与实然的关系,尤其对第二种论述,其观点尤为尖锐值得警惕。该观点认为,以前刑事审判是在走形式,现在速裁、简易将程序简化,连形式都不要了,与以审判为中心形成巨大反差〔16〕。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配套的速裁程序必须建立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基础上,上文论述的三个共同之处尤其是审查把关功能不能有丝毫弱化,否则二者相对立的问题会越来越严重,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也会被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背离。由上文所述的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庭审实质化的衔接、转换之必要性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配套程序其实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自然延伸。如果没有以审判为中心之因,就不可能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果;如果在刑事诉讼结构中法院监督制约公诉权、侦查权的地位不能实质回归,判决的权威得不到加强,必然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相配套的程序在推行过程中因缺少制度基础而减损其正当性,可能会不断面临“以检察为中心”的质疑与挑战,而这反过来又模糊、削弱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和刑事判决的法律权威,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因此,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本与末的关系。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还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之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作出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但要使其行稳致远,还需固本培元,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第三,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构建标准。以审判为中心的标准是什么?有的学者认为是以审判活动为中心,有的认为是以审判职能为中心,还有的认为应“更多关注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以确保裁判权的实质性和独立性”〔17〕,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应以法院的判决能否敢于对侦、控机关的指控事实说“不”,对于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直接作出无罪判决成为常态而非例外为根本衡量标准,尤其是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证据不足仍由值班律师见证后进入速裁程序的案件应直接作出无罪判决,而不是建议控方补充证据〔18〕,当然这需要法律赋权方能实现。

习近平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19〕101-102要实现此目的,法院的审判工作就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侦查、起诉甚至执行都围绕着审判而展开,被告人是否有罪最终都应由法院通过审判来独立认定,而不是任由控方意见来主导诉讼进程,这应是刑事诉讼的根本规律之所在。

因此,要达到以审判为中心的标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目的,必须保证法院裁判权的实质性与独立性,使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原则的双向性得到最实质的强化和最根本的遵循。只要法院没有违法裁判,其裁判权就不应受到限制。所以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不能再被侦、控机关的卷宗、意见所左右,而是要以独立性审判地位的提升促使控方不得不力证证据“三性”以排除合理怀疑。同时在办案理念上,司法人员应将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控辩平等原则作为自己的信仰以适应新的办案模式。笔者认为,这才是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以审判为中心的真正体现。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人权利而言,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庭审程序的简化是为被告人权利做减法的一项制度,那么“以审判为中心”则是为被告人权利和公诉人义务做加法的一项制度。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健康发展,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归位。令人欣慰的是,人民法院“五五改革纲要”仍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列为总体目标之一。为了将以审判为中心真正落到实处,应以每一起具体刑事案件为切入点,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将“以审判為中心”的制度精神贯彻其中,对控方提出更高、更严的起诉标准,以提升打击犯罪的质效,使涉案的每一方当事人都能在刑事诉讼中感受到司法带来的公平正义,从而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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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

〔收稿日期〕2021-09-01

〔作者简介〕宋宝永(1981-),男,山东临沂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司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