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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的适用
——以司法判决的调研分析为主

2021-04-12沈清洋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1年11期
关键词:上诉人韩某贩卖毒品

沈清洋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0)

就司法证明方式而言,人类已完成了从旧社会的神证到人证、物证的跨越,如今,电子证据时代悄然而至,这将给司法证明制度和证明观念带来较大的影响。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缺少的要件,而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类型,对其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从产生原因上来看,电子证据是诉讼制度进步与科学技术发展交融下的产物,一方面,新兴科技的逐渐普及使刑事案件中存在的证据材料不断呈现出新的样态,这大幅增加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可有效利用的资源数量,这也是现阶段刑事案件表现出时代性的原因。另一方面,这些表现形式和本质均不同于传统证据的证据材料能够参与刑事诉讼中并发挥作用,与我国诉讼制度乃至世界诉讼制度的进步有着较大关系[1]。

1 电子证据相关内容概述

1.1 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从时间上来看,在2012年之前,我国司法解释为了适应电子化发展趋势下不断产生的新需求,对电子证据予以立法上的认可。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直接将电子证据法定化,并于2018年将电子资料纳入为第八类可采证据,有效提高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2]。

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94条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做出了规定,这一规定成为之后电子证据审查制度的雏形。随后,《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的颁行进一步完善了电子证据制度,并促使其形成了一定完善的体系。但是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在适用上仍然存在部分缺陷,如侦查机关对于电子证据取证的相关规范滞后、审判机关未能准确取舍电子证据、对非法电子证据的排除缺乏相关制度保障等[3]。

在电子证据对传统诉讼证明方式不断产生影响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二者的出现为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提供了较为完善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时对于证据制度与时俱进的迫切需求。

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我国目前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典用来专门对电子证据作出规定,而是令其分散于各个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就将证据效力赋予了数据文件和电子数据。在行业立法导向层面,2020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也赋予了电子档案以证据效力,并提出了证据需来源可靠、要素合规、程序规范3方面的要求[4]。

从司法解释来看,电子证据的加入会对审判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例如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便对电子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数据保全等环节做出规范,内容较为详细,且具有一定的操作性。

1.2 关于电子证据评述

目前电子证据在案件中越来越广泛,在刑事案件中对电子证据的正确使用,有利于保障现实社会和虚拟社会的稳定,防止当代计算机和科技技术的滥用,帮助司法机关顺利履行其职能,运用新兴技术手段惩治罪犯。

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各种犯罪手段层出不穷,犯罪数量日益增长,且给社会和人们带来的危害越来越大,如何正确掌握并使用电子证据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这种以相关技术或技术产品为犯罪条件的案件中,其犯罪证据与传统案件的犯罪证据不同,主要表现在证据的获取和审查上,前者由此获得的电子证据有着对破坏现实或虚拟社会生活行为进行打击的重任[5]。换句话说,如今与科技产物相联系的新旧犯罪,已经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新的挑战,因此,如何在技术上进行强化,克服电子证据不易获取、表现形式多样等难点,并对非法电子证据加以排除,成为现阶段法律关注的焦点。

2 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刑事案件

2.1 目标案件概况

针对刑事案件中对于电子证据的适用问题,笔者选取了韩某,李某某,李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①。该案共有5名上诉人,皆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毒品数量巨大,在一审时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②,对其分别判处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给予了相应的刑罚。而5位上诉人或是认为该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减轻处罚,或是提出自身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原审判决中的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仅对其中有误之处进行了纠正,并作出最终的二审判决。

2.2 案件内容梳理

该二审案件的上诉人分别为:李某、朱某、岳某、韩某、李某某。一审中分别被判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二审法院查明,基本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1日,上诉人李某微信转账给上诉人李某某2 000元用于购买毒品,李某某将2 000元微信转账给上诉人岳某购买毒品,后李某某通过快递收到从成都邮寄到西安的毒品13 g,并留下1 g作为好处费,剩余12 g全部由李某取走吸食。

7月,上诉人朱某联系上诉人李某购买毒品,李某又联系上诉人李某某购买毒品。7月18日,李某某联系上诉人岳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给其10 000元。李某某通过快递分两次收到从成都邮寄到西安的毒品86.5 g,全部交给李某。后李某分两次留下9.5 g毒品,剩余全部由朱某取走。

10月6日,上诉人朱某微信转账给上诉人李某某14 400元用于购买毒品,李某某通过其女朋友银行卡转给韩某女朋友银行卡12 500元,韩某联系蔡某某(在逃)购买毒品。19日李某某收到从成都邮寄到西安的毒品90 g,故留下2 g作为好处费,剩下88 g由朱某取走用于贩卖。10月20日,李某将冰毒5.31 g贩卖给凤翔县吸毒人员3人,从中获利500元。

10月20日,上诉人朱某联系上诉人李某某购买100 g毒品,李某某联系上诉人韩某购买毒品。李某某、朱某通过ATM机分两次存入韩某银行卡12 000元,韩某联系蔡某某购买毒品。11月11日李某某收到从成都邮寄到西安的毒品100 g,李某某留下7 g毒品作为好处费,剩余93 g全部由朱某取走贩卖。

12月13日,上诉人朱某联系上诉人李某某购买100 g毒品,朱某微信转账给李某某14 500元,李某某联系韩某购买毒品,李某某分两次微信转账给韩某13 000元。之后李某某收到从成都邮寄到西安的毒品100 g,李某某留下7 g毒品作为好处费,剩余93 g由朱某取走贩卖。

其中,二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包括:(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2)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破案抓捕经过。(3)证人吴某某(上诉人韩某女朋友)证言、住院记录。(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6)尿样现场检测记录。(7)扣押清单、讯问笔录。

最终,在对原审判决中部分有误之处进行修改后,5名上诉人迎来了最终的判决,其判决结果如下:(1)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 000元。(2)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 000元。(3)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 000元。(4)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 000元。(5)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 000元。

3 案件纠纷类型和裁判结果分析

3.1 对案件纠纷的总结

该案中5名被告人被判以贩卖毒品罪,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第六章所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种。该二审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被告人所判处罪行的认定及应受刑罚的大小上,二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后认为,虽然原审判决对于非法持有毒品数量方面认定有误,但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是真实存在的,且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的事实无法改变,故仅对朱某和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判决进行了纠正,而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其他判决。

3.2 该司法判决中对电子证据的态度

该判决中所依据的电子证据主要是微信转账记录,属于被告人使用科技产品时所留下的痕迹,而这一证据与其他证据,如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词等传统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有效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使法官从中得到更多判断的依据。

可以看出,该案中的二审法院确实正视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置于和传统证据平等的角度下。在对电子证据的三性进行鉴定后,便令其与传统证据一样具有同样的证明能力且适用几乎相同的方法判断其证明力的大小[6],避免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电子证据“不敢用,不会用,不能用”的尴尬局面。

4 结语

在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出现通常会使得案件变得难以判断且情况多变,同时也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电子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方面,司法工作人员都需进行综合性考量,严格审查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7]。在考虑到相关技术特性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同时,也必须符合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一般要求,只有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才能更好地发挥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如今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对于电子证据的规定已经较为详尽,但随时代发展,更多的难题也将接踵而至,希望对于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的适用有更加细化的规定出台,尽可能地统一司法适用。

注释:

①(2021)陕刑终169号。

②(2019)陕03刑初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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