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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

2021-04-12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1年11期
关键词:制作者转播独创性

郭 昕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2018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新浪诉天盈九州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纠纷案”①(以下简称“中超赛事转播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关于该案所涉及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的认定及如何对其进行保护,两级法院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

该案件一审原告新浪公司认为,其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所摄制的中超联赛的直播画面构成类电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天盈九州公司在其网站上向公众进行同步转播,侵犯了新浪公司的独占传播、播放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所主张的独占传播、播放权,虽然该种权利现行法并无明文规定,但此种权利亦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与之不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较低,无法认定为作品,也就不享有著作权。同时,被告的网络直播行为属于传播行为,无法为现行法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因此,原告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上的救济。通过一二审法院截然不同的观点可以看出,对于体育赛事的网络直播画面,若想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难点在于此类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及如何利用《著作权法》规制他人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1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

与事先录制好的影视作品截然不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通过有线、无线及互联网等方式对实时进行的体育比赛同步播放,在直播的过程中,同时会穿插解说员的解说、主持人与嘉宾的访谈、比赛队伍的历史战绩及参赛选手的个人资料,最终呈现在观众面前的是集比赛、特写、解说、访谈为一体的整体画面。但现行法尚未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作出规定。目前,我国学界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认定主要包括“作品说”与“录像制品说”两种观点。

1.1 作品说

“作品说”认为《著作权法》虽要求作品应具有独创性,但并未规定该独创性需达到的程度,换言之,只要作品具有独创性就应当认定为作品。在“中超赛事转播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镜头的选择、机位位置的设置、画面的选取和编排等行为具有创造性,且不同的画面效果也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故将其认定为作品。

在“作品说”的内部,又可分为“类电作品说”[1]与“汇编作品说”[2]。“类电作品说”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反映了完整的比赛内容,更是将整局比赛、比赛中的经典时刻串成一个完整的故事。这就意味着在体育赛事的直播过程中,导播并不是简单地操作机器,而是需要对不同摄像机所拍摄的画面进行选择与编排,这就体现了导播的个性表达,所形成的直播画面也就具有了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因此,这种直播画面与“类电作品”并无实质性区别。而“汇编作品说”则认为虽然单一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并不能构成作品,但整合、编排若干赛事画面、特写画面、慢动作重播画面、解说画面等形成最终画面的过程体现了独创性,对此,可以将整体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视为汇编作品。

1.2 录像制品说

“录像制品说”认为,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因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要想构成作品,其所需要的独创性不是有和无的问题,而是独创性的程度高与低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导播对体育赛事画面的选取更多的是依据行业规范,完整地记录比赛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允许导播个性表达的空间是极小的,画面的制作过程更多体现的是技巧而非创造[3]。

1.3 独创性标准的认定

综上可知,“作品说”与“录像制品说”分歧的本质在于对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的理解存在差异。因此,要想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做出准确判断,需确定我国《著作权法》独创性的准确标准。

对于我国《著作权法》而言,由于其进行了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划分,分别给予著作权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存在独创性程度的区分。具体来说,成立作品应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程度,而对于独创性较低却又值得保护的智力成果,将其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作品说”逻辑的起点在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进而可以认定为作品。但是,从现行著作权法的内在结构来看,在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时,需对其独创性高度做出判断,进而将其划分为“作品”或“录像制品”,而不能仅以其具有独创性便认定为作品。

1.4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认定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而言,导播对画面的取舍与编排,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直播画面的独创性。不同的导播会根据不同的个性表达方式,选取不同的画面。但在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中,观众更期待完整的比赛过程,且观众对于赛事中的经典时刻的预期是稳定的。以足球比赛为例,在进球之前,观众通常希望看到特定角度的选手运球并射门的画面,而进球之后,观众预期导播会从多角度慢镜头重播选手射门过程。若导播在选手射门时,选取拍摄观众席的画面,则将会导致观众的不满。因此,无论哪个制作者负责体育赛事的直播,在何处放置摄像机、在哪个时刻应选取哪个摄像机所拍摄的画面,均存在一定的行业规范。与影视剧不同,体育赛事在直播时需遵循客观真实的特点,将完整的比赛过程展现给观众,在此基础上才允许导播的个性化表达。正是由于这些行业规范的存在,限制了导播的个性表达,降低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换句话说,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选择与拍摄受制于比赛、观众需求等客观因素,因此,通常情况下,由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较低,不宜将其认定为“作品”,而只能认定为“录像制品”。但这并不意味所有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都不能构成作品。例如,在足球比赛中一方进球后的休息时刻里,导播所抓取的兴奋的进球方选手的画面与沮丧的对方选手的画面对比,会给观众带来强烈反差,牵引着观众的情绪。对于这种直播画面,观众一般不存在稳定预期,同时不是体育赛事直播所必需的,而是导播个性的表达,因此,此类直播画面可能会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

2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困境

无论是将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或“录像制品”,在面对他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实时转播该直播画面时,权利人都无法依据现行《著作权法》获得救济。

2.1 适用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困境

大多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较低,无法认定为作品,但仍有少量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体现制作者的独特智力表达且具有一定创造力,该类型直播画面可以认定为作品。对于此类直播画面的权利人而言,当发现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该直播画面时,权利人想依据狭义著作权来寻求救济存在明显的困境。

2.1.1 广播权的保护困境

广播权可规制无线广播、有线转播及公开播放3种方式。对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广播权无法对其进行规制,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重新解释“广播权”来对狭义著作权人进行保护。具体而言,是将“有线转播”中的“有线”扩张解释为普通电信电缆和互联网,从而将网络实时转播纳入广播权的范围。

然而,若想实现该扩张解释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转播的初始数据来源需是“无线广播”下的数据;第二,“广播权”中的“有线”包括互联网[4]。事实上,广播权所规定的“广播”仅表示无线广播和在无线广播基础上的传播。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实时转播而言,首先应判断该直播画面是否属于“无线广播的作品”,但这一步在实践中较为困难。此外,从我国著作权法的渊源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大部分规定源自《伯尔尼公约》,而后者出现时还不存在互联网,因此,“有线转播”也无法涵盖互联网,也就是说,广播权是无法规制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的。最后,从法秩序的统一性角度来看,《著作权法》已经单独为网络传播行为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不宜再将广播权的保护范围涵盖到网络传播领域,否则容易造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架空。

2.1.2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困境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调整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制作者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互联网,将所拍摄的实时发生的体育比赛画面进行了选择、编排后向公众传播的节目画面,虽然观众可以选择该直播画面的观看地点,但是观众只能在传播者给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且观众也无法控制直播进度。因此,该传播方式是典型的非交互式传播方式,也无法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

2.2 适用邻接权的保护困境

大部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因其独创性较低,只能认定为录像制品,给予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如果制作主体为广播电台、电视台,那么其还享有广播组织者权。然而,在面对他人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时,适用邻接权亦无法对权利人进行有效保护。

2.2.1 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困境

若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也存在录像制品是否应具有固定性的问题。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的“广州动景公司诉央视国际公司”②的二审判决,其认为录像制作者若想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则该录像制品应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此,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而言,若他人擅自在互联网上同步播出,权利人是无法获得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的。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对于电影作品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对其明确提出了固定性的要求,但这种要求与电影作品的制作过程密切相关,众所周知,电影作品都是先拍摄、录制在一定的载体上,再经过后期的加工处理才向观众播放。而录像制品的制作过程则无须遵循此过程,制作者完全可以边进录制边播放。因此,将对电影作品要求的固定性套用在录像制品上显然是不合适的,且我国《著作权法》对录像制品的固定性并没有明确要求,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这种看法显然提高了录像制品的保护门槛。

2.2.2 广播组织者权的保护困境

由广播组织者权的定义可知,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擅自转播其所播放的广播与电视[5]。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可以适用广播组织者权来规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呢?广播组织者权在面对此种行为时存在一定的不足。

首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者不一定符合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主体的规定。广播组织者权要求制作主体必须是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而现实中很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者并不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由于主体身份的不符合,制作者也就无法获得广播组织者权的救济。此外,现行法并没有对广播组织者权中的“转播”行为给出明确定义。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组织者权的规定源自TRIPs协议,而TRIPs协议所定义的“转播权”只能控制无线转播行为,因此,从立法者的原意来看,我国广播组织者权中的“转播权”亦不应涵盖到互联网实时转播领域。

3 建议

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下,无论是构成作品或录像制品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者,面对他人在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时,权利人都无法依据现行法获得救济。但保护此类直播画面对体育产业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且从《著作权法》鼓励文化发展的立法目的来看,有必要修改现行《著作权法》,将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纳入著作权法的框架中。对此,笔者提出采用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式来应对此困境。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涵盖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而随着新兴技术的不断发展,无论是传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新兴的网播组织,其在进行节目的播放时既可以选择将节目上传到互联网上使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亦可以选择固定播放时间的方式让观众进行观看。以未经许可的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为例,对于权利人而言,无论他人通过互联网采用“交互式”还是“非交互”的传播方式,都侵犯了权利人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所享有的权利。那么,现行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能控制交互式的传播方式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规定时是否受制于当时的技术水平,导致立法者无法预料到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因此,立法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规制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此类传播行为所依据的传播技术既可表现出“交互式”,又可表现出“非交互式”的特点,那么需对现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进行调整,使其能够控制利用互联网的一切传播行为。

4 结语

体育赛事作为体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与繁荣离不开健全的法律制度。随着体育赛事进行直播的行为愈加频繁,这就需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法律性质进行准确认定以保护权利人。但在面对他人未经许可的网络实时转播此类严重侵权行为时,现行《著作权法》仍存在较大不足,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并将网络实时传播行为纳入《著作权法》的涵盖范围中,从而为体育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注释:

①参见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②参见案号(2019)京73民终3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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