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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逻辑梳理的CISG货物相符规则研究

2021-04-12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1年11期
关键词:卖方买方货物

向 前

(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货物相符”(conformity of goods)指的是卖方交付的货物要与合同约定一致。这一概念最初产生于国内立法中,经历了从“买者自慎”(caveat emptor)到“卖者自慎”(caveat venditor)的演变。发展至今,其在各国国内法中的称呼并不一致,或称之为“瑕疵”,或称之为“条件”,抑或称之为“担保”等,但都被用来指代卖方交付货物的品质要求[1]。在国际立法上,“货物相符”首次规定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于1964年通过的两个公约①之中,而其成为一套相对完整的规则体系则是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0年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之中。从内容来看,CISG的货物相符规则既吸收了英美法系关于商销性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的内容,又借鉴了大陆法系将货物瑕疵区分为“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的做法;从其实效来看,这套规则过于宽泛和简洁,存在模糊之处,加之缺乏有权解释机构的权威解释,缺乏专门统一司法机构的统一适用,因而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的争议:从CISG的Database案例数据库来看,涉及货物相符问题的案件数量庞大[2]。货物的质量纠纷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一个不可能完全避免的问题,有关货物相符的规则是衡量一个买卖法成功与否的关键判断因素[3]。本文将对CISG货物相符规则进行分析讨论,不涉及“权利瑕疵担保②”问题。CISG的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货物相符的判断标准、货物相符的判断时间、货物相符责任的免除以及货物相符的举证责任。

1 认定“货物相符”的判断标准

“货物相符”的判断标准规定在CISG第三十五条中,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1.1 主观标准(subjective criteria)

基于CISG所秉持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规定”成为判断货物是否相符的首要标准[4],规定在CISG第三十五条第(1)款当中。一般认为买卖双方在商定货物品质时除了“强制性公法规则和想象力”之外,并不受任何限制[5]。但是根据CISG第九条的规定,此主观标准还应受到“惯例和习惯做法”的约束。在Peter Darlinton Parterners Ltd.v.Goshocl Ctd.一案中,买卖双方在一份买卖金丝雀草种子的合同中约定卖方交付的种子须纯净无杂质,后卖方交付种子遭买方拒收,理由是种子不纯,卖方提起诉讼。法庭认为根据商业惯例,100%纯度的种子在实践中不可能存在,买方不得因种子不纯而拒收货物,而只能就不纯的部分按比例得到价格折扣[6]。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买卖双方约定的某种品质标准受限于当时的技术水平尚不能实现,且卖方针对该项内容未做出任何保留,则很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譬如:一家德国化工厂向一家瑞典建筑公司出售一批绝热板,卖方在合同中作出阐述规定其交付的绝热板应达到一定的绝热值,但是该数值在当时的技术水平下是不可实现的。即便如此,卖方在该案中仍然构成违约,因为卖方已经做出了承诺,须对自己的承诺负责[7]。

实际上,当事人在贸易实践中将货物品质的每一个细小部分都约定得明白无误较为少见。因此法律应包括某些补充性标准,以便在缺乏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约定的情况下货物的品质也能够从客观上得以判断,这些补充性标准被CISG放在第三十五条第(2)款中。

1.2 客观标准(objective criteria)

CISG第三十五条第(2)款采取了一种推定当事人意志的法律表达方式对判断货物相符的客观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标准将在缺乏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自动适用。

1.2.1 符合“同一规格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

CISG第三十五条第(2)款(a)项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应符合(同一规格)货物的“所有”而不是仅符合“某项(某几项)”通常使用目的③。而何为“通常使用目的”,CISG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该标准在适用中具有不确定性。在实践中,此项标准在不同情况下被描述为要求货物应当具有“中等质量”“适销质量”“合理质量”或“可转售性”。其中,“中等质量”是指货物的质量水平处于高质量和低质量之间;“适销质量”是指买方在知悉货物的瑕疵后,是否仍愿意在价格不降低的情况下购买;“合理质量”则侧重于买方的主观因素,即根据购买与合同描述一致的货物的买方的正常期望加以确定的一个质量水平;“可转售性”是指货物在正常商业交易过程中能够得到转卖出去③。

此外,“通常使用目的”是依据卖方还是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来判断,第三十五条未予以明确。各国(地区)在历史传统、经济水平以及法律规定等方面的差异,必然导致对“通常使用目的”的不同理解。譬如某样东西在一国被认为是精工细造的,而在他国却可能被认为不适合使用而不可交易;再比如一些科技产品的服务和保险设施在一国被视为理所当然,而在他国却可能是昂贵的奢侈品[7]。在此问题上,实践做法也不一致:有的以买方地或使用地为标准[8],有的则以卖方地为标准[9],还有学者认为应依据CISG自身规定的解释方法(第八条)去确定具体案件中“通常使用目的”的具体含义[10]。事实上,由于卖方所在地的标准是卖方可以轻易获得且应合理预见的,因此以卖方所在地的标准去判断是一个应有之义。而若卖方被告知了货物的最终使用地,则应以该地的标准为准。此外,若卖方所在地的标准远高于买方所在地或货物使用地的标准,根据诚信原则,此时卖方交付符合自己所在地品质标准的货物这一义务并不会因此而改变。

1.2.2 符合“订约时买方告知的特定目的”

CISG第三十五条第(2)款(b)项规定,若在订约时买方将自己的某一特定目的告知(明示或默示)了卖方,则卖方交付的货物应符合该“特定目的”,除非实践中买方并没有依赖卖方的专业技能和判断力。据此,卖方只有在订约前或订约时已知该“特定目的”才负有此义务。实践中,“特定目的”的含义十分丰富,可以根据买方的具体情况判断,也可以由产品拟投入使用的特定使用目的决定,比如一套机器设备的买方企业特定的产出需要,被购买的产品拟投入使用地区的气候条件等。

在实践适用中应注意,在三种情况下,(b)项标准将不再适用[8]:首先,若买方的“特定目的”被直接载入合同,因为此时的“特定目的”已经变成第三十五条第(1)款的“主观标准”,则(b)项标准不再适用;其次,若买方告知的“特定目的”并不特殊,而就是“通常使用目的”,则此时应适用(a)项标准,原因在于依据(b)项标准,卖方可能因为买方不存在合理依赖而免责,而(a)项中则无此规定,出于保护做出了积极告知行为的买方的考虑,此时应适用(a)项标准,即无论买方是否对卖方存在合理依赖,卖方都须交付符合“通常使用目的”的货物;最后,若事实证明买方并没有依赖卖方,或者该种依赖对于买方来说并不合理,则(b)项标准也不再适用。

1.2.3 符合样品或样式的质量

CISG第三十五条第(2)款(c)项规定,卖方交付货物的质量应与其之前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符④。这里的“样品”(sample)与“样式”(model)含义并不相同:“样品”指的是能够表明商品品质的少量实物,“样式”则侧重指产品的外观形象,如货物的造型、结构、花色等。两者相比,“样品”一般情况下能最直观地体现出卖方拟交付的货物的所有特性,因为其已经被生产出来;而“样式”则可能体现出货物的全部特征,也可能只是体现出部分或某项特征[11]。实践中,要求交付的货物与样品完全一致较为困难,因此(c)项在适用时须做出区分:若合同依据“样品”订立,则卖方须保证交付的货物与样品完全一致;若合同依“样式”成交,则卖方仅在其已指明的“样式”所具有的特征范围内承担货物相符义务。

1.2.4 符合“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CISG第三十五条第(1)款结尾句要求货物“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第三十五条第(2)款(d)项对这句话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即货物的装箱或包装应符合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通用的”具体含义可以从“惯例”或者“通过包装达到最低程度保护货物的目的”去进行判断。若实践中缺乏通用方式,则须达到“足以保全”货物的程度。而由该款的引语“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可知,(d)项是装箱或包装义务的最低标准,若买卖双方明确约定了装箱或包装的标准,则应从其约定,无论该标准是高于或低于通用标准[12]。

以上四项客观标准的适用顺序CISG并未明确,学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上述四项标准不仅是累加适用的,而且存在着先后顺序:(b)项应得到优先适用,因为其更为具体;(c)和(d)项则应当同时适用,而(a)项事实上是一个兜底标准。

2 认定“货物相符”的时间界限

以何时的货物状态为准来判断货物是否相符,这是另一个在实践中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对此问题,CISG采取了一种传统而普遍性的做法,即以风险转移的时间作为认定货物相符的时间界限,规定在其第三十六条和第六十六条中,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认定“货物相符”的时间界限的基本原则:卖方须对货物风险转移至买方之时(包括转移前)存在的不符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在风险转移后方始明显;风险转移后发生的货物不符卖方不承担责任,除非该种不符是由于卖方的原因造成⑤。这条原则不仅覆盖了那些交货“明显不符”的情况,还覆盖了那些只有在经过开箱彻底检查和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被发现的“隐蔽不符”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若货物不符的状况与货物性质和其内在结构相关,则不证自明,该货物缺陷是在风险转移给买方时固有的。但对于隐蔽缺陷,由于其只有在经过开箱检查或投入使用后才能被发现,若买方认为该种不符是因为卖方违反义务造成,则须举证证明该不符在风险转移时业已存在。

其次,卖方在特定情况下也应对风险转移后出现的货物不符负责。这里的“特定情况”指的是“不符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⑥。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件,丹麦卖方向奥地利买方出售若干批园艺种植的鲜花,买方收到货物后拒付部分价款,原因是他的顾客抱怨购买的雏菊一整个夏天应开花而没有开,卖方提起诉讼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买方则辩称卖方违反货物相符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奥地利法院最终支持卖方的要求,判定买方应支付价款,理由有两个:第一,买方不能证明雏菊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时存在缺陷;第二,买方不能证明卖方曾保证货物适合于买方告知的特殊目的,或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如夏天开花)[13]。与第三十六条第(1)款明显不同的是,此种情况下买方无须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是在风险转移时发生的。

最后,关于货物不符出现时间的举证责任。根据前述的认定“货物相符”时限的一般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取决于货物损失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是否存在不符合同情形。因此,由哪一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是一个关键问题,而CISG并无明文规定。一些学者认为CISG将这个问题交由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的国内法加以解决;而其他一些学者则认为CISG本身就已经包含了一项一般原则,即由主张货物不符合同规定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解决货物相符问题十分重要,本文将在下一部分中进行详述。

3 “货物相符”的责任免除与举证责任

“货物相符”的责任免除问题规定在CISG第三十五条第(3)款之中,即在合同订立时,买方对货物品质存在的偏差“已知”或者“不可能不知”,则卖方不应承担前述第三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四项客观标准中的义务。该款适用时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已知”与“不可能不知”两者的差别不大。“不可能不知”一般指的是买方在可以明显察觉的、客观的、清晰可辨的瑕疵下仍然重大疏忽,但买方并未就此产生一项在合同订立之时就检查货物的义务。实践中的“不可能不知”常见于货物价格过分偏低、货物瑕疵用肉眼就能察觉等。其次,该项免除的范围仅包括卖方在第三十五条第(2)款下的有关责任。第三十五条第(1)款(要求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下的卖方责任并不受其影响,但若买方在订约时知晓缺陷的存在,则这一事实应在决定双方当事人协议对货物质量有什么要求时纳入考虑范围。最后,该款的适用有一个限制,即对于存在欺诈恶意的卖方而言,其不能援引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在“货物相符”问题的举证责任上,实践做法并不一致:一些法庭裁定应由卖方承担;一些法庭则裁定应当由买方承担;一家法院则声称,如果买方收了货却没有立即通知卖方存在货物不符,则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些实践来看,“货物相符”的举证责任似乎是在不断变化着的,但有一个明显的趋势,即各国法院和仲裁庭倾向于适用本国国内法来处理该问题。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裁判机关支持密切相关,因此“货物相符”问题的举证责任必须得到澄清。

追溯CISG的缔结历史,在起草条文时各国对CISG规定举证责任持抵触态度,认为将有关调整证据或程序事项的规则放进一个实体法公约中并不合适[14]。而且各国在举证责任性质的认识上的分歧也较大:大陆法系国家将其视为实体法问题,普通法系国家则将其视为程序法问题,但在实践中又出现了不少将其归于实体法问题的判例。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CISG在举证责任问题上采取了回避的做法:在现有的CISG条文中并不能找到关于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在此问题上,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属于CISG未明确涉及但仍在其调整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根据CISG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15]。这样做是为了统一地适用和解释公约,而且也能防止随意(或刻意)地适用某个国内的规则。

为了解决规则适用的实践需要,UNCITRAL通过“法规判例法报告”的方式指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原则一,希望从某个法律规定中获得有利法律后果的当事人须证明有关事实前提的存在;原则二,主张例外的当事人必须证明该例外的事实前提的存在。而到底如何具体分配“货物相符”的举证责任,UNCITRAL仍然未予以明确,目前也尚无一个普遍适用的分配规则。但在贸易争议解决实践中,存在着两种得到较多学者和判例肯定的做法。

第一种,以货物的“交付”来划分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若卖方交付前或交付当时买方立即提出货物品质存在问题,则此时卖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若卖方已经完成交付且买方未立即提出品质质疑,则此时买方须承担证明货物在交付时即已经存在品质问题[16]。

第二种,依据前述的UNCITRAL指明的两个基本原则,再结合CISG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货物相符”的判断标准,将举证责任问题分为三个阶段做出具体分配[17]:第一阶段,卖方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货物符合第三十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首要标准——“合同约定”,而若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此时卖方须按照第三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四项客观标准的内在顺序证明其交付的货物相符,即先证明货物或符合“买方于订约时告知卖方的某一特定目的”,或符合“样式或样品的质量”,或符合“同类货物通用的装箱或包装方式”,若这三个标准都不存在,则须证明货物符合“同一规格货物通常的使用目的”;第二阶段,若卖方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证明责任,则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即买方须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确实不符且该不符情形非由自己所引起;第三阶段,若买方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证明责任,则举证责任回转至卖方,此时若卖方不能提供新证据驳倒买方在第二阶段已经完成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明结论,则根据前述“原则二”,卖方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CISG第三十五条第(3)款的情形或者CISG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从而获得免责。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一个关键性的环节,显然,CISG未来需要对此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考虑到修改CISG的困难性,UNCITRAL可以采取通过已被证明是非常成功的“法规判例法报告”的方式来进行。

4 CISG货物相符规则在中国的适用

提高国际贸易法的可预测性,减少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是CISG的主要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公约在实践中的准确与统一适用是关键。在实践中,不同法域的裁判机关需要准确依照CISG条文的规定以及规则中体现的精神与原则进行适用,同时各国裁判机关之间还需要互相尊重、互相借鉴。只有这样,CISG的条文才能获得准确一致的适用,公约的目标及功能也才能真正实现[18]。

我国是CISG的创始成员国,自1988年我国加入CISG以来,随着我国经济越来越多地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我国裁判机关适用CISG越来越频繁。但从适用的质量和水平来看,我国裁判机关与外国裁判机构以及国际仲裁机构相比较而言不甚严谨,随意性较大。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在适用过程中忽视甚至缺乏对CISG规则的深入细致的分析与推理,缺乏对国内判例法和外国判例法的参考。具体来说,我国的裁判机关在适用CISG货物相符规则的实践中,普遍不对规则的含义及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而是习惯一提条文号码而过。与此形成对照的是,绝大多数外国裁判机构以及国际仲裁机构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基本上都会详细分析和解释案件所涉的CISG货物相符规则,而且在裁判文书中经常会援引CISG的有关立法资料,经常会拿已有类似判例与该案进行比较,甚至会引用有关学者的观点进行分析和评论,从而来证明自己的裁决具有充分的依据。典型的代表如“新西兰贻贝案”(1995)、“荷兰Rijn混合物案”(2002年)。其中,“新西兰贻贝案”的推理与结论受到广泛赞誉,被学者誉为“迄今为止对CISG最先进、最成功和最国际化的适用范例之一”。

目前,UNCITRAL已经收录了近3 000个适用公约的案例,在涉及货物相符的问题上,收录的中国案例的数量却不多。笔者粗略地统计了一下,就本文重点讨论的几个条文来看,在CISG第三十五条上UNCITRAL收录了131个案例,中国只有4个;在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四十条上UNCITRAL分别收录了32个、23个和49个,而中国的案例分别只有1个、3个和3个⑦。长此以往,外国案例就会起到适用与解释公约条文的先例作用,形成有影响的理论与实践。因此,我国裁判机构在适用CISG货物相符规则的实践活动中,应特别注意根据国内判例法和外国判例法去统一解释公约,应充分重视对条款进行分析论证的重要性,在有关案件的最终裁判文书中应尽可能地对裁决做出的依据和法理做出详细的阐述,在涉及CISG货物相符规则中某些模糊和原则性规定的解释上,则应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的需要⑧,严格按照公约本身的解释规则去做出全面而系统的澄清。这样不仅可以逐步树立起我国判例的示范力,还可以促进CISG在我国的统一适用从而提升当事人的可预见性,还能更好地促使当事人选择CISG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准据法以维护自身利益。

5 结语

毋庸置疑,货物相符已经成为国际货物买卖中商人们最为关注的焦点,也是在贸易实践中涉及案件数量最多的法律问题之一。从CISG制定过程中法律专家的诸多提案以及学者的激烈辩论来看,货物相符问题本质上不仅仅只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而是两者皆牵涉在内,需要法官、仲裁员在熟悉法律规则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案件事实,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显然,一个内容具体、观点明确的法律规则是重要基础。从现有的规则来看,CISG在处理这个问题上明显是费了不少心思,其已经建立起了一个关于货物相符问题的规则体系。但即便如此,在实践适用中仍然给有关当事人造成了不小的疑惑,也产生了较大的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是GISG将其货物相符规则定性为“补缺性解决方案”。当今社会的产品已经变得越来越复杂化和专业化,货物的瑕疵也变得越来越难以识别和判断。为交易活动制定明确、具体的游戏规则以尽可能地减少贸易纠纷是CISG的重要使命。如何从已有的适用实践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完善与澄清与“货物相符”问题有关的规则,是CISG未来应该重点考虑的工作之一。

注释:

①《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F),这两个公约由于被认为起草过程缺乏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代表的普遍参与,从而充斥着欧洲大陆的法律概念,因而没能在国际范围内获得广泛适用。

②“权利瑕疵”则主要规定在CISG的第41至43条。

③Commentary on the Draft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prepared by the Secretariat(“Secretariat Commentary”)/ UN DOC.A/CONF.97/5,Article 33,para.5.

④UNCITRAL指出,即使产品模型是由买方而不是卖方提供的,该条款也将适用。详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2012年版,第147页。

⑤CISG第三十六条第(1)款。

⑥CISG第三十六条第(2)款。

⑦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digest-cases-toc.html,2016年2月16日访问。

⑧CISG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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