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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常见典型税务处理分析
——以被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扶持上市的H集团为例

2021-03-11广州国资发展控股有限公司

财会学习 2021年7期
关键词:计税合伙股权

广州国资发展控股有限公司

引言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遇到的主要税种为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主要是针对有限责任制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主要是针对合伙企业制股权投资基金的自然合伙人,而增值税主要在被投资项目上市后退出环节发生,有限责任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都可能会涉及。

一、案例背景

2017年10月,H集团股票在深交所上市。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H集团股权结构图如下:

图1 2017年H集团股权结构图

上图H集团两股东,A公司和B合伙企业是本案例所要讨论重点。A公司股东都是有限责任公司,B合伙企业合伙人有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自然人,其中自然人合伙人持有50%份额。这两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持的H集团股权变化过程如下:

根据H集团招股说明书,2011年5月,经H有限(H集团前身)股东会审议,A公司出资6.05亿元受让部分职工持股获得H有限20.17%股权,B合伙企业出资3.64亿元受让部分职工持股获得H有限12.12%股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A公司、B合伙企业认缴出资分别为1661万元、998万元,持股比例不变。

2013年9月,H有限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H有限整体变更设立H集团。据《审计报告》,H集团2012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为2.05亿元,以其中2亿元按1:1的比例折为股份公司普通股2亿股,每股面值1元;其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此次净资产折股后,A公司、B合伙企业认缴出资分别为4034万元、2423万元,持股比例不变。

2013年11月,H集团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公司以截至2013年9月30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方式将注册资本由2亿元增至4亿元。本次增资完成后,A公司、B合伙企业认缴出资分别为8068万元、4847万元,持股比例不变。

H集团上市后,A公司、B合伙企业认缴出资不变,持股比例分别为17.05%、10.24%。

A公司、B合伙企业所持有的H集团股票禁售期为12个月,可上市交易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2019年4-9月,A公司减持72.04万股,均价13.89元。2020年6-7月,A公司减持466万股,均价17.42元、B合伙企业减持275.12万股,均价17.44元。

其他资料:H集团2014-2017年度现金分红1.2亿元、1.2亿元、0.9亿元、1.18亿元。

二、相关财税政策分析

(一)收到H集团现金分红

A公司、B合伙企业收到H集团现金分红时,会计要做投资收益核算,而且合伙企业收到的现金分红可用于向投资者分配,不用考虑账面是否有未分配利润。

税务上,A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制股权投资基金,其收到的现金分红免缴企业所得税。B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据国税函〔2001〕84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按相同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自然人合伙人按照股息红利缴纳20%个税。

另根据税总稽便函〔2018〕88号文中税收优惠相关规定:B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为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条件;B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制合伙人,因为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层层穿透到最终投资者。

(二)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划入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免税投资收益进行明确,即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股票股利在满足条件时一样视作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进行处理。

证监会2013年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三号-现金分红》明确规定,股票股利是企业利润分红的一种形式,应将未分配利润转股的经济实质认定为先分红,后增股。甘肃省税务局2018年也明确,用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应视同股息分配,然后用分得的股息进行再投资,符合条件的企业可确认为免税收入,并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可见,H集团2013年用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时,A公司可享受免税优惠,同时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B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企业不符合免税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等应该按照现金分红方式进行税务处理,完税后可以同样提高计税基础。实际操作中留存收益转增实收资本时自然人合伙人没钱纳税怎么办?为此,财税〔2015〕116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纳税人可分5年缴纳个税。

(三)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

关于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转增股本问题,国税函〔2010〕79号文明确:“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据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文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企业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国税函〔1998〕289号文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企业股票发行溢价外形成的资本公积,非上市公司和非新三板挂牌企业所有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投资者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公司和非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资本公积很可能是投资者投入成本的一部分,比如被投资企业有多轮融资时,后续投资者一般都是溢价投资,对这一溢价转增股本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不合理的。

(四)H集团净资产折股

净资产折股增加的股本,自然人投资者要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应该分析净资产的构成,然后参考上述分析判断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上述分析,H集团上市前留存收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投资者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的自然人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2年12月31日,H集团净资产为2.05亿元,据了解其构成主要是实收资本和留存收益,资本公积占比很少,且资本公积是由资本溢价外的其他原因形成。因此,H集团2013年9月净资产折股,B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要缴纳个人所得税。A公司留存收益部分折股的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确认为免税收入,同时增加计税基础,资本公积部分折股的,不可确认为免税收入,也不得增加计税基础。

(五)减持产生的增值税

A公司、B合伙企业持股H集团股票成本价均为7.5元,减持应该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卖出价为实际成交价,但买入价不是持股成本价7.5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53号文:“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滋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因此,买入价应该为H集团IPO发行价即13.69元。

三、案例分析

(1)2014-2017年B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就收到的现金分红应缴纳个税44,800×12.12%×50%×20%=543万元。A公司收到的现金分红免缴企业所得税。

(2)2013年9月,H集团净资产折股时,B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应缴纳个税(20000-8235)×12.12%×50%×20%=143万元,A公司应根据H集团2012年12月31日净资产具体构成进行分析,确认免税收入相应增加计税基础。

(3)2013年11月,H集团用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时,B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应缴纳个税(40000-20000)×12.12%×50%×20%=242万元,A公司确认免税收入(40000-20000)×20.17%=4034万元,均应增加投资计税基础。

(4)B合伙企业减持股票应缴纳增值税72.04×(13.89-13.69)/1.06×6%+466×(17.42-13.69)/1.06×6%=99万元。B合伙企业应缴纳增值税275.12×(17.44-13.69)/1.06×6%=58万元。

结语

综上,B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仅因为H集团送转增要缴纳385万元个税。笔者认为非上公司、非新三板挂牌公司用股本溢价转增股本的自然人投资者也不应交个税。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越来越倾向于早期高风险投资,早期投资项目送转增十分常见。在行业投资收益率趋于理性的情况下,如果资本溢价转增也要缴纳个税将会严重影响投资者实际收益,不利于创投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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