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伙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
2009-07-07李思羽
李思羽
摘要检视合伙法律制度的现状,不难发现我国的合伙法律制度在合伙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问题上存在着不足。为澄清理论,完善制度,本文就此问题作了系统的探讨,希望通过对我国合伙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制度的现状分析,以及与各国立法的比较,探求其优点与问题之所在,以期对合伙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合伙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新合伙企业法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99-01
关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向来是我国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论证,国外学者亦对此问题存有不同的观点。本文拟就国内外对此问题的立法与理论观点作一个简述,并在此基础上对新《合伙企业法》进行简析。
(一)国外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在资本主义国家的传统民商法中,合伙一直被认为是契约的一种形式,而非实体。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契约,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将物品或劳作加以集中整合运作并相互承担义务,以实现其具共有功利性的目的。从法国民法典到后来的德国、荷兰、卢森堡、日本等国的民商法,都是按此罗马法的基本模式,将合伙作为契约的一种形式,规定在有关债的部分。
目前世界各国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解决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
(1)法国方式,即扩大法人概念的外延,通过新的立法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明确规定合伙经过登记便享有法人资格。在法国,合伙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者的区别在于:A、商事合伙是一种对外业务活动的联合体,具有营利性质;而民事合伙则可能是非营利性的(如科研合伙、宗教合伙等)。B、商事合伙的业务活动必须在商号的名义下进行;而在民事合伙中,每一合伙人均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并且法国对商事合伙的法人资格进行了立法确认。此外,类似法国做法的还有日本、瑞典等国,他们名义上未承认合伙组织是法人,但却把与合伙组织十分相似的无限公司归入法人一类。如日本商法就承认无限公司为法人。德国商法典虽不承认合伙是法人,但司法实践中承认它是“相对的”法人,承认其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豍
(2)美国方式,即赋予合伙独立法律实体地位,通过具体法律规定合伙的各项民事权利及义务而赋予合伙独立的法律实体地位,以区别于法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对合伙的财产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伙财产、合伙人退伙、合伙诉讼与合伙的转换和合并等方面。实际上赋予了合伙作为独立主体的种种权能,使其获得了独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豎
从现代西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承认合伙是一种经济实体、具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是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理论学说与立法。综合的看来,我国学界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肯定说。依此学说观点,合伙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在此学说内又分为四派:(1)法人说。该说认为我国合伙在经济生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为了不破坏民事主体二元结构,应将合伙归为法人。豏(2)半法人说。该说认为合伙既非个体工商户,亦非法人,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具有集体企业性质的半法人。豐(3)第三民事主体说。此说认为合伙具有不同于自然人、法人的特殊属性,应将其称为“第三民事主体”,随着合伙由契约性向组织性的过渡,加之“双重优先规则”的普遍适用,结合合伙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其第三民事主体的地位实为必要。
2.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自然人范畴;法人合伙是法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法人范畴的合伙是由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来的。
3.区别对待说或折衷说。认为对合伙应该区别对待,对一些简单的合伙组织形式不承认其独立主体资格,而规范化的合伙企业则承认其为民事主体。
就上述三种学说而言,笔者认为区别对待说或者折衷说较为合理。肯定说将合伙主体资格问题过于简单化、绝对化,因为就简易、松散的简易合伙而言,其有存续期间短、稳定性较差等不可克服的缺陷,如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则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相对人利益的维护。对于第三民事主体说,笔者认为这一概念范围过于宽泛不能体现合伙的特征,因而也不可取。随着时代的发展,合伙形态也必然向多样化的方向发展,完全肯定所有合伙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必然会导致合伙制度问题研究的僵化;而“一刀切”的全部否定则显然不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必然严重限制合伙组织的发展壮大,进而影响整个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现代市场经济需要为不同需求的投资者提供灵活多样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无疑应担此重任。区别说对合伙主体资格问题进行区别对待,防止将此问题绝对化。由此笔者认为对于某些组织、财产、责任能力不强、独立性弱的简单合伙完全可以按照契约的办法对其加以规制;而对于符合民事主体资格构成要件的合伙则理应赋予其民事主体的资格,并通过核准登记手段来达到公示的效果,以加强对其管理。
同时,笔者认为从我国新修改的《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得出在我国,合伙企业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结论。依据如下:
1.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生产经营场所,需要领取营业执照以及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主要体现在《合伙企业法》第10条、第14条、 第16条和第36条。
2.合伙企业的重大经营事务决策权属于全体合伙人,一些重大事务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主要体现在《合伙企业法》第31条。
3.除两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外,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破产或退伙并不必然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只导致该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主要体现在《合伙企业法》第45条至50条中。
4.合伙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参加诉讼,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新合伙企业法同时规定了合伙企业也与公司一样在资不抵债时,可以宣告破产。主要体现在《合伙企业法》第92条。
5.合伙人不得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自营或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不得与本合伙交易,体现在《合伙企业法》第32条。
6.合伙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见于《合伙企业法》第20条和第21条。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企业能够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物质条件,此条对于保障合伙企业的独立主体资格具有重要意义。
7.合伙企业承担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作为一个企业参与经营活动,具有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应该也能够独立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对于合伙企业所负债务,合伙企业的财产责任是第一次序责任,而合伙人的财产责任是补充连带责任,属第二次序责任。
以上这些规定反映了在我国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承认合伙企业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市场经济发展,维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但是,通过比照和借鉴国外的制度设计,在立法上我们仍然需要对各类合伙形式及其权能类型进行细致的分类规定,以期更充分的运用社会资源并对市场参与人进行更好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