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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私募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的思考

2021-03-06吴建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消费导刊 2021年21期
关键词:合伙制公司制合伙

吴建华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私募投资基金可以选择的组织形式分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私募投资基金。由于我国实行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互相独立的所得税制,因而不同的组织形式选择会产生不同的税收负担。伴随着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迅猛发展,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及相应税收负担日益引发人们的关注。

一、不同组织形式下私募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分析

(一)公司制形式下的所得税政策分析

按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公司制的投资基金构成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就其取得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制的投资基金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向自然人投资者分配税后利润时,自然人投资者还需要缴纳20%个人所得税,并且由支付方代扣代缴;公司制形式下的私募投资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名义税负高达 40%(25%+20×75%),甚至超过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模式下可能达到的35%高税率。

与此同时,公司制的私募投资资金也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如:对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认定为免税收入;公司制的私募投资基金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享受创业投资抵免的所得税优惠;正是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极大地降低了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名义税负,促进了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发展。

(二)合伙制、契约型形式下的所得税政策分析

相较于公司制基金,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税制略显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现行税法明确有限合伙制形式下的私募投资基金收益应由各合伙人依据自然人、法人身份的差异,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先分后税”模式的采用,有助于解决公司制模式下的重复征税问题,降低投资者的税收负担。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以2015年第81号公告的形式将原本仅适用于公司制形式下的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扩围至有限合伙制形式下的法人合伙人;扩大享受优惠政策的主体范围,折射出税务机关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主动适用,有助于降低有限合伙制形式下私募投资基金的税收负担。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文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 20% 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 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规定明确了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各种所得的适用税目,意在鼓励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健康发展。

相较而言,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政策的劣势在于合伙企业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中有关居民企业间分红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导致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人股东存在重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契约型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实质是一种信托关系,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契约,将资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管理;由于契约型的私募投资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契约型的私募投资基金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现行私募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的税收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私募投资基金“井喷式”发展的行业格局相比,税收制度的规范仍然滞后于整个行业的实践,涵盖私募投资基金运行各环节的税收体系尚未建立,尤其是有限合伙制的私募投资基金,存在涉税争议问题较为突出,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正常发展。

(一)现行税收立法体系不完善

现行涉及私募投资基金的税收制度体系共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是税收法律,主要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其次是部门规章,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国家部委针对具体事项制定的通知、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其三是某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较低,缺乏稳定性及严谨性,极易导致征纳矛盾的产生;此外,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的发展,个别地方政府出台带有地域特色的税收政策,违背税收法定原则,造成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不利于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整体健康发展。

我国现阶段的税收政策只是将私募投资基金作为一般意义的经营主体进行征税,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行业特点缺乏深度研究,因此税收政策在适用时,缺乏行业适应性、有效性。

(二)税负公平难以实现

按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有限合伙制当中的法人合伙人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时,无法被认定为直接投资取得,因此有限合伙制下的法人投资者无缘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待遇,直接造成税收负担差异,不利于公平竞争。

为了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个别地方政府自行出台政策规范,明确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法人合伙人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待遇;此举虽然只出现在个别地区,但破坏了税法的全国统一性,违背税收法定原则,极易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招致执法风险和涉税风险。

(三)有限合伙制下的纳税时间、地点存在争议

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159号两份文件确认了合伙制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别标准,即“先分后税”原则,但现实中部分纳税人对“先分后税”的“分”理解上存在偏差,认为税法中提及的“先分后税”是指分配。若合伙企业未分配利润,则合伙人不涉及税款缴纳问题,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极易造成国家税款滞后、流失。

此外,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中法人合伙人的纳税地点尚未给予明确,财税〔2000〕91号文明确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纳税地点,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并未明确合伙企业中的法人合伙人应在何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上位法不明确的前提下,个别地区的税务机关将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法则演绎为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企业所得税由合伙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这样就人为增加了纳税人税法遵从的难度,极易造成征纳双方的矛盾,增加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隐患。

三、完善我国私募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为了充分发挥私募投资基金的作用,结合现阶段所得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近期应着力解决阻碍私募投资基金发展的税收理论与实践障碍,充分发挥有限合伙模式下财务穿透的制度优势,使其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者在组织形式选择时的理性选择。

(一)进一步完善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税收立法

为了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首先应当完善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税收法律规范,进一步做好《合伙企业法》《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之间的衔接,提高税收政策的可操作性;在税收政策的制定过程中,根据私募投资基金运行过程复杂、交易环节多的特点,明晰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涉及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具体税率和相应管理细则,有效杜绝重复征税,促进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及时取消各地擅自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避免恶性税收竞争。

此外,还应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和发展趋势的研究,及时出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提升税收政策的行业适用性,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设良好的税收发展制度环境。

(二)秉持“实质课税”原则,实现税收公平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在进行税法评价时,应根据经济交易的实质而非形式来确定税法构成要件,并进而具体认定纳税主体、税收客体、税收管辖权的归属等。通过启用“实质课税”原则可以有效征纳双方避免对税法的僵化理解,提升全社会的纳税遵从度。笔者认为,税收法律应当秉持“实质课税”原则,对合伙企业的法人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予以明确,确认为免税收入,充分发挥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财务穿透的制度优势;对于法人合伙人在基金投资中的亏损,允许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实行亏损弥补政策,有助于实现税收公平。

(三)强化税收征管,妥善解决纳税地点、纳税期限问题

通过提供宽松的税收政策环境促进私募投资基金的发展同时,也应针对行业特点,加强税收征管,防范有可能出现的税收征管漏洞。“ 先分后税”的政策规范要求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应在年度终了时,计算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果,并将经营成果在各个合伙人之间划分、分割,据以计算缴纳税款;这样的管理要求,需要税务机关结合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以及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加强对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纳税评估,确保税收规范得以有效遵从,降低税收执法风险,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关于纳税地点问题,现有的政策规范并未对合伙企业中的法人投资者的纳税地点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对企业所得税法理的理解,合伙企业中的法人投资者应当在法人投资者机构所在地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落实这样的管理要求,必然需要合伙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和法人投资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沟通;通过信息传递,确保纳税人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此外,税务部门应加强与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加强涉税信息沟通、交流,提升税收征管效率,引导、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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