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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和责任分配

2021-02-25娄旭垚

客联 2021年12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

娄旭垚

摘 要:《民法典》第1060条正式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该制度因其自身性质的特殊性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如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各地法院在个案中认定不一。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意在维持婚姻家庭,故可通过以生活需要、特定家庭需要和适当性为要件来确定日常家事之范围。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只要所负债务符合前述标准,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该债务属于日常家事,无须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系被法律拟制为配偶双方的共同债务,因此,配偶另一方承担责任的范围既包括夫妻的共同财产,也包括其个人财产。

关键词:家事代理权;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举证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0条正式在立法层面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界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拟制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范围的推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同时还规定夫妻内部可约定一方可以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婚姻法》第17条,该规定赋予配偶双方对共同所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因此被认为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但事实上此规定更多的是赋予夫妻双方在管理财产方面的权利,与典型意义上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有很大不同。《民法典》之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并未有直接正面的规定,并不能说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只能说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或直接或间接地适用该制度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具体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和《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第3条。

但关于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责任承担等诸多问题,既有的司法实践和学说都仍有较多争论。本文旨在根据夫妻债务问题中的价值权衡,确定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举证责任、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

二、夫妻债务问题中价值平衡

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三种基本价值形塑了夫妻财产法。i夫妻债务问题背后的价值考量在于婚姻家庭保护和债权人保护。《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即宪法对婚姻家庭提供制度性保障,既包括妨碍禁止,对立法者课以不得废止婚姻家庭制度或者改变制度根本的义务,也包括促进原则,即要求立法者提供维护婚姻家庭的立法服务。ii具体到夫妻债务问题上面,如果偏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则会损害配偶利益,继而损害婚姻家庭,违背我国宪法对婚姻家庭制度性保障的原则。但反过来,若我们偏重于保护婚姻家庭,则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继而损害交易安全,违背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的私有财产保护条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市场经济条款。

因此,我们须认识到法秩序中存在多元价值,只有通盘考虑和分析这些价值,才能实现价值平衡和法秩序内部的价值融贯。由于夫妻债务问题中存在三方法律关系,即负债配偶一方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和未负债配偶一方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既可能会出现配偶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配偶另一方利益的情况;iii也可能会出现配偶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iv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不以财产共同共有为基础,而是以法律行为理论为法理依据。首先,之所以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以财产共同共有为基础,是因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双方基于其身份关系在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代理行为无需授权和追认,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代理行为,也不以夫妻享有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为依据,即使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也不影响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成立。其次,之所以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以法律行为理论为法理依据,是因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于授权,而该授权推定产生于夫妻关系形成之时,夫妻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进行的交易活动产生的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一方。v即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推定为夫妻共同意思。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和举证责任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

相比较其他债务而言,在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中,债权人更可能推定配偶另一方是同意的,进而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来控制风险,因此,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中债权人的风险控制成本更高,而配偶另一方的获益可能性较大。vi

因此,要区分是否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人而异,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我在国司法实践中也较难判定。

《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将范围限定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教育子女两个方面,同时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是否对家庭有益,并结合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否善意进行综合判断,并将分期付款、借贷等明显过分的开支予以排除。vii

《德国民法典》则在其第一千三百五十七条规定限于适当家务所需。但夫妻分居的,夫妻一方不再享有对另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viii德国学说上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交易的要件有三:一是从交易的方式来看,该交易是为了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就主体而言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子女,就内容而言则包括各家庭成员的个人需要(子女教育、医疗保健等)。二是该交易必须是满足特定的家庭需要,即服务特定的家庭;三是需要必须是适当的,即交易符合该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ix不同婚姻家庭的收入情况和生活消费需求不同,适当性要求是指日常家事在种类和范围上应当与其同等经济状况家庭之平均消费水平相称。

日本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以属于经常的日常家务为主要判断标准,并应参考其他相关因素。x我妻荣教授认为《日本民法典》第761条的“日常家事”意指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一切事项,例如购买生活必需品、同近邻的来往、子女的教育、醫疗等。与此相反,丈夫在事业上的债务,即使是用来支撑全家的家业,由于不属于日常家务,妻子对此亦不承担责任。xi依据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12月18日判例解释,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需考察两点:第一,考察“夫妻的内部情事和某具体法律行为之目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家庭资产情况、夫妻收入、职业等因素有关。第二,考察“该项法律行为之种类和性质”,例如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如采购食品、缴纳电费等)应当推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这之外的支出(如子女上贵族学校的费用)除外。对于借贷行为,则应考察借贷用途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借贷金额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进行判断;对于处分配偶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日本判例一般认为无论是基于何种处分目的,均不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内。xii

综上所述,德法日三国通过在立法上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结合判例与学说,确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我国在实践中,一般应根据客观标准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不是取决于债权人个人的认识,这是由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价值基础在于维护婚姻家庭而非交易安全。xiii同时也有学者指出处分不动产、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处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如领取工资、放弃继承权)等行为不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内。xiv

笔者认为前述德国学说系较为可行的方法,因其不仅区分了一般的生活需要和特定的家庭需要,还要求具备适当性要件,具体而言:

首先,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予以概括规定,即将其限定在为满足夫妻日常生活基本需求的事务,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即从客观视角确定了生活需要,从而排除不动产买卖、股权转让等行为。

其次,该法律行为必须是满足特定家庭需要,即从主观视角来判定是否符合特定家庭需要。举例而言,为夫妻一方为地处海南的房屋增设冬季供暖设备,虽符合社会上一般家庭生活需要之要件,但不符合特定家庭之需要,若令另一方配偶负连带责任,有失私法自治和公平之理念。

最后,考察此项交易是否具有适当性,即是否会对特定夫妻的共同生活产生决定性影响,或者说是否会改变特定家庭生活的状态。仅符合特定家庭生活水平的行为才可适用家事代理,因此这就要求交易行为在一定合理限度内。举例而言,每年花费20万元让小孩去上私立中学对于年入过亿的富裕家庭而言,当然属于日常家事之范围;但对年入百万的中上家庭而言则很难说是在日常家事之范围内。对于第二类情形,若仅夫妻一方为之,就令另一方配偶负连带责任,亦有失私法自治和公平之理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也指出“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二)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价值基础在于维护婚姻家庭这一生活共同体,同时兼顾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而为了降低整体的交易成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采前述的客观标准加以判定。因此,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的真实性、所负债务符合前述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即可。即使配偶另一方通过举证证明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实际上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由于债权人无法控制这一风险且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价值基础在于维护婚姻家庭而非交易安全,配偶另一方仍需承担连带责任。试举两例说明:其一,在(2018)沪01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用于放贷,债权人未能证明该債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其二,在(2020)浙02民终259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权人虽然没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但能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故法院仍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但前述情况也有例外,即《民法典》第1060条第二款的情形,如果配偶双方约定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配偶另一方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配偶双方之间的约定限制的,则该限制可以对抗非善意的相对人,配偶另一方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综上所述,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首先是其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系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的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应当证明该债务在客观上适当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其确实有理由相信(无须证明确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务人的配偶则应当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及其配偶对日常家事范围的限制,或该合同在客观上超越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界限。

四、未负债配偶一方的责任承担

未明确配偶另一方责任承担的范围,配偶另一方承担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个人财产为限?对此,有学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对于日常家事得互为代理人,一方得为他方就日常家事对外为一定的民事活动。xv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一般代理权存在差别,但这只是量的区别,不能改变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的性质。xvi即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代理对外实施交易行为,并由夫妻团体取得权利并负担义务。基于此理论上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是委任说。该说认为,夫妻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配偶的默示委任而产生的,委任说起源于罗马法,法国民法曾继受此说。xvii二是法定代理说。该说认为,夫妻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共同体当然的效力。xviii此观点在我国亦有较多学者支持。xix三是特种代理说。该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具有不同于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的特征,应将之归属于特殊类型代理的范畴。xx

但笔者则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并非《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的代理权,表现在日常家事代理中负债的配偶一方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未负债的配偶一方为法律行为,同时,该法律行为的效果也是归属于夫妻双方,而非未负债的配偶一方或负债的配偶一方。此种区别的根源在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规范目的和价值基础的不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最初是在男权社会的背景下,为扩大女性权利,允许其为法律行为而被创设的。而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男女平权的不断发展,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价值基础也转变为了维持婚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通过法律上的拟制将一方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拟制为双方共同作出的法律行为,而非被推定为配偶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同夫妻双方以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作同等处理,配偶另一方承担责任的范围既包括夫妻的共同财产,也包括其个人财产。

五、结语

《民法典》正式将日常家事代理这一细微但并非不重要的制度纳入到现行法体系内。本文结合夫妻债务问题背后的价值基础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自身的规范目的,通过生活需要、特定家庭需要和适当性这三个要件来确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继而进一步分配配偶另一方和债权人各自的举证责任,并指出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系被法律拟制为配偶双方的共同债务,因此,配偶另一方承担责任的范围既包括夫妻的共同财产,也包括其个人财产。

注释:

i 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法学》2020年第7期。

ii 参见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

iii 参见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iv 参见(2018)京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

v 参见李洪祥:“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

vi 参见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

vii 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8-69页。

viii 参见《德国民法典》,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63页。

ix 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著,《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

x 參见曾祥生:“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xi 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亲属法》,夏玉芝译,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xii 参见张学军:“锁匙权研究”,《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

xiii 参见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xiv 参见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xv 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

xvi 参见曾祥生:“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xvii 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5页。

xviii 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9页。

xix 参见马忆南、杨朝:“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法学家》2000年第6期;胡纪平:“论夫妻家事代理权”,《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马新文:“完善我国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法律思考”,《中州学刊》2007年第3期。

xx 参见王雅歌:“家事代理权的属性与规制”,《学术交流》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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