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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撤销学位点的法律属性与规范适用

2021-02-11李凌云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

〔摘要〕 强制撤销学位点作为剥夺学位授予单位重要权能的行政法律行为,蕴含了学科布局结构优化、高等教育质量保证等功能性指向,亟待法理层面的审视。鉴于学位主管部门经审查准许学位授予单位实施授益性活动的许可行为,以及畅通当事单位权利救济渠道的目标,宜将强制撤销学位点界定为一种近似于“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措施。该措施历经制度嬗变且发挥了积极功效,但在实体标准、程序公正等方面亦存在缺失。可考虑运用行政过程论的阐释框架,在导入行政处罚主体性规则的基础上,遵循规定—实施—救济的适用逻辑,全过程对此类行为予以动态规范。

〔关键词〕 学位点;强制撤销;行政处罚;行政过程论;教育评估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1)06-0080-07

近年来,高等教育领域的学位授权点(以下简称“学位点”)撤销现象引起社会热议。如2016年国内有两所重点高校的法学博士点被撤销且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其中不乏商榷的意见〔1〕。所谓撤销学位点,是指经学位主管部门这一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学位授予单位在一段时期内失去授予某个特定学位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18条中“国务院撤销学位授予资格”的规定,学位主管部门对学位质量保障的监督职责得到明示。2021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学位主管部门对已经批准的学位点进行质量评估,可以视情节作出撤销相应学位授予权的处理。笔者发现,撤销学位点机制实际上存在着强制与非强制的类型之分。二者的区别在于,非强制表明学位授予单位具有学术自主的空间,而强制撤销意味着学位主管部门剥夺了当事单位的重要权能,其中显现的行政权色彩比较鲜明。基于此,本文将视角聚焦于学位点撤销机制中的强制类型,分析该类别的法律属性与现实状况,旨在为其有序适用提出建议。

一、强制撤销在学位点制度中的功能定位

(一)从设立、行使到撤销:学位点制度的下游阶段亟待考察

学位源自于对知识输出机构生产效益的权威确认,学位点是构筑此种权威性“信用”的组织载体。本文讨论的学位点包括博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专业学位、硕士专业学位等类型。学位点建设是一个持续性过程,不仅取决于准入机制的完备,而且仰赖于运作机制的合理,并决定于退出机制的善后。具体而言,学位点制度可分为授权审核阶段(上游)、授予权行使阶段(中游)、权限调整阶段(下游)。上游阶段发挥入口把关的作用,运行阶段发挥过程管理的功能,调整阶段发挥动态优化或强制退出的效用。这些阶段缺一不可,共同构建了完整的制度体系。其中,权限调整阶段主要包含学位点撤销机制。当前学术研究中,理论界与实务界往往将目光聚焦于上、中两端。如有不少学者专门梳理学位授权审核制度的发展历史。面对运作过程,有不少论著围绕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规范实施展开分析〔2〕。不过,反观下游环节,仅有少数学者专门分析了学位点撤销议题〔3〕。如果说授权审核属于学位点制度的逻辑起点,而授予权行使是学位点制度的必然结果,那么撤销机制便是学位点制度的改进方案。撤销学位点作为调整机制,属于授权审核及过程运行的自然延伸。撤销学位点的举措影响面甚大,其中蕴含着意义深远的现实功用,面对实践价值重大与理论研究不足之间的断裂,亟需作出学理上的考察。

(二)强制撤销是学位点制度中的重要一环

强制撤销学位点属于学位点制度乃至撤销机制的重要组成。之所以强制撤销学位点,是因为其建基于学位点合格评估制度之上,前提条件是学位点经评估被评定为不合格。按照《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的规则,一般存在两种合格评估的办法:一是针对获得授权满六年的学位点,每六年须进行周期性的合格评估;二是新增学位点得到授权满三年后,应接受专项合格评估。学位点的合格性研判机制在本质上是一个延续性闭环,评估结果直接影响评估对象建设〔4〕。在此种评估制度引导下,学位授予单位主动申请撤销、学位主管部门强制撤销都发挥着二元协同的效果。目前的学位点撤销实例是以主动申请为主,即更多的是高校或科研机构结合自身学科定位主动选择申请撤销,体现了学位主管部门尊重学术自主权的特点,而强制撤销这种“外部干预”方式侧重于发挥补充作用。

(三)强制撤销学位点的功能性考量

之所以实施强制撤销学位点的措施,一方面是为了实现对学位与高等教育质量的动态调控。高等教育的人才培养质量,可谓强制撤销的基本依据。多数学位点的发展顺应了时代需求并取得了较好成绩,但部分学位点的固化现象比较明显,在培养拔尖创新人才、学术研究、理论创新等方面存在明显短板,尤其是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强制撤销学位点在确保学位教育质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高等教育质量动态控制语境下的战略举措。另一方面,强制撤销学位点是优化学科布局结构的必然要求。学位点作为高校及科研机构内设学科发展的关键性因素,是学科发展的动力来源,且是衡量高校学科竞争力的重要标准。但是,受先前学位点申报竞争白热化的负面影响,部分高校只热衷于申报而忽视学科建设本身,导致学位点出现了布局失衡的现象。当前“双一流”建设的首要原则是集中有限的资源打造学科之间的比较优势,有所不为才能有所为〔5〕。从“结构—功能”的视角来看,学位点增撤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学科布局结构的形态及功能的发挥,即撤销与建设实为“一体两面”的关系。强制撤销机制是不断优化学科生态系统及效益质量的内在要义,契合了“双一流”学科建设的发展目标。

二、强制撤销学位点的法律属性之界定

法律属性之界定既是准确适用学位点强制撤销机制的必要步骤,也是关系到后续对此予以规范的先决问题。

(一)学位点授权审核主要源自于行政许可

为探析强制撤销学位点的法律属性,可将视角回溯至上游阶段,先对学位点授权审核的性质加以明确。显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审核行为属于行政权的具体行使。有不少學者主张,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作出的暂停、撤销学位授予资格等行为都是一种行政行为〔6〕。不难看出,学位点的审核授权是作为学位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管理职权而存在的。针对学位授权审查的法律属性,学界主要有“行政授权说”“行政许可说”“行政许可说+行政授权说”三种不同的界定〔7〕。笔者认为,“行政许可说”的理论主张已逐渐成为主导性观点。从授权审核的方式来看,我国实施的是独立学位管理制度,高校及科研机构不是当然地拥有针对所有学科领域的学位点,国家仅准许符合条件的单位拥有学位授予权的资格。其中的授权模式比较简明,申请学位授予的单位与学位主管部门之间形成了“申请—准许”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其中蕴含着行政许可的授益性特质。并且,行政许可属性已在我国的学位类规范性文件中得以体现。201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布了《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为学位点授权审核与动态调整确立了规则,淡化了以内部审批为标准的授权方式。该办法出台的立法依据,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学位条例》等法律规范。学位点的授权审核正是学位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允许高校及科研机构授予学位的行政许可行为。

(二)强制撤销学位点的性质辨析

立足于学位点授权审核的行政许可属性,接下来有必要解析强制撤销行政许可的性质。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的撤销行为,属于行政上的撤销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瑕疵等事由将先前有效的行政行为予以废止或否定。立法已将行政许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区分为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原因和可归责于被许可人的原因。从学理上而言,行政法上的撤销其实有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之撤销,即行政机关撤销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二是资格或者权益之撤销,即行政机关撤销其赋予相对人的某种资格或者权益。就法律属性来看,前一种行为属于行政纠错行为,后一种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难发现这两种属性的核心区别,行政纠错主要是行政机关溯及既往地纠正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目的是终结违法行为的失范状态,而行政处罚行为针对的是资格或资质的剥夺,从而达到制裁或惩戒的法律目的。

那么,强制撤销学位点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纠错呢?具体而言,学位主管部门强行撤销学位点,是直接处分学位授予单位的资格而非行政行为的瑕疵。即使撤销了学位点,学位授予单位先前及当下的学位授予行为依然是有效的,学位点在先前发挥的功能并不失效,也即其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然而,行政纠错作为行政机关对具有瑕疵的许可行为效力的一种消灭措施,很难涵盖至强制撤销学位点的范围。按照现行的学位点制度设计,学位点被强制撤销后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这表明该学位授予单位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招生,其中的惩罚意味比较浓厚。由此可见,强制撤销学位点更适合界定为学位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教育部有关人士就曾表示,撤销学位点源于高校改革“以质量为核心”的理念,其中的处罚力度比较大〔8〕。这一论断便可以印证强制撤销作为剥夺权利的行政处罚属性。

(三)撤销抑或吊销:强制撤销学位点近似于吊销许可证

强制撤销学位点理应归入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了六类处罚种类,通观这些类型可知,强制撤销学位点只可能划入“吊销许可证”或兜底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两类。首先可以确定,强制撤销学位点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因为在教育类的行政处罚种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尚未设定一种可称之为撤销学位点的行政处罚类型。那么,强制撤销学位点属于“吊销许可证”的范畴吗?对此,需要廓清“撤销”与“吊销”的关系。无论是《学位条例》还是《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相关条款都明确使用“撤销”二字。而《行政处罚法》中的“吊销”指的是收回许可证并注销,对许可证持有人来说,吊销类的行政处罚行为显然是一种侵害性的负担行政行为。多数情况下,“吊销许可证”适用的情形是行政相对人有严重的违法行为,禁止违法者继续从事某种活动。撤销与吊销许可证都是依职权行政行为,但二者的目的和法律后果有明显差别。“撤销许可证”与“吊销许可证”追求的法益并不相同,前者是撤销初始违法的许可,后者是许可证有效之后因违法行为而废止。

需要强调的是,因“撤销”这个概念的含义过于宽泛,行政管理实践中的撤销、吊销、注销、撤回等概念的使用有时并不严谨〔9〕。也就是说,一定情形下撤销与吊销之间的区别可能不大。实际上,“撤销”概念的泛化使用情况已见诸相关法律规范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9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中的“撤销”一词,便是对成立之时没有瑕疵的商标许可行为作出的废止或吊销,与《行政许可法》使用的“撤销”概念完全不同。针对此类概念使用的随意性,叶必丰教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第1款所规定的“撤销”既不是因成立时具有瑕疵,也不是一种行政行为的废止,而是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当撤销作为行政处罚时,实际上类似于行政行为的注销或吊销〔10〕。对“撤销”与“吊销”等法律概念的区分,不宜仅从形式上予以辨析。“撤销”一词并非《行政许可法》的专属,同时,其他法律规范上的概念使用习惯又不免影响了学位点制度中的术语表达。

考虑到行政行为的效力,将“撤销学位点”理解为“吊销学位授权许可证”并无不当。理由是,二者在行政行为的效力存续上是一致的,都不否定先前行为的效力。其实,“吊销”可以理解为禁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或人员继续从事某种活动。针对强制撤销学位点,学位授予单位往往不存在违法行为而只是自身资质不达标。我们可以将许可类事项中的“违法”界定为“不合法”,即学位授予单位的资质不符合学位管理法律制度时,至少在形式上可以理解不符合学位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妨将强制撤销学位点理解为一种近似于“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为。从理论上证成二者等同的用意,不仅是基于学理与规范上的逻辑演绎,而且还旨在将这类事项引发的纠纷纳入行政处罚框架,以畅通权利救济渠道。

三、强制撤銷学位点的现状检视:基于行政处罚面向的考察

(一)裁量基准模糊致使处罚权过大

行政处罚作为职权行为,必然存在自由裁量空间,强制撤销学位点也不例外。裁量权并非不受限制,而是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等基本的法治原则。尽管裁量意味着行政机关能够作出一定的判断选择,但这种选择并非完全“自由”的,而应遵循有关裁量基准,否则将构成裁量权之滥用。所谓裁量基准,就是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内,对行政相对人是否作出处罚、作出何种处罚及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或量化标准,能够将执法人员对个案的裁量转化为可预期的规则。此种裁量基准实质就是一种处罚权选择判断的标准化方式,以避免行政职权的随意性、任意性及“同案异罚”的发生,充分实现平等对待与个案正义相调和的功能。概括来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至少存在实施方案、实施办法、执行标准等几种形式〔11〕。这类裁量基准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比较明确的操作性标准,是切实可行的约束规则及行政自制手段。

为规范强制撤销学位点的裁量权,相应地需要受到裁量基准的拘束。该领域裁量基准的建章立制方式,可通过实体性标准去予以实现。然而,综观强制撤销学位点不难发现,实体性的裁量基准尚不够完善。实体性的撤销标准是确定学位点合格与否的核心要素,过于原则的规定不利于发挥作用。作为剥夺重要职权的撤销行为,理应设定周详的评估标准,否则难免产生权力恣意的弊端。学位点合格评估作为强制撤销的前提,实际扮演着关键性的前提作用。检视《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可以发现,当前只能在第11条发现一个宽泛的参评专家意见占比规定,其他具体的评价标准尚付之阙如,如此概括的规定难以指导实践。同时,该评估办法规定了聘请“外单位同行专家”进行评估,这一条文的规定也过于概括。“外单位”专家的学科背景构成、公正性与回避制度,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被评估学位点的命运。例如,2020年4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开展2020年学位授权点专项评估工作的通知》规定,专项评估的内容主要是师资队伍、质量保证,其他具体评估指标由学科评议组和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结合人才培养特点分别制订。很多学位点之所以被强制撤销,是因为“表现欠佳”。但何为“表现欠佳”,交由学位主管部门与学科评议组来定。根据评估规定,被评为“不合格”的学位点便面临强制撤销的后果。“合格”与否的具体标准,值得慎重对待。欠缺明确具体的标准,难免有造成学科评估组裁量权过大之虞。

(二)程序不规范引起公正性质疑

作为行政处罚的强制撤销学位点不是静止的,而是一套行为规则或活动程序的动态运行。任何限制或剥夺他人权利的行政措施,都应当经受正当程序的检验〔12〕。在不少欧美国家,学位点的撤销包括同行评议、民众听证、理由说明等前后衔接的缜密程序。在学位点合格评估及强制撤销过程中,应该从程序方面保障学位授予单位的权利。强制撤销学位点干系重大,涉及教师、在校学生、校友乃至家长等诸多主体的权益,理应遵循更为开放、谨慎的行政程序。但是,实践中的强制撤销程序没有得到很好遵循,程序对权利的调整效益尚未获得很好发挥。比如,同济大学法学院博士点被撤销时,该校只是被通知学位点不合格却未告知具体理由。该校这一博士点是新设立的学位点,新招收的博士生大多尚未毕业,无法对人才培养作出准确评价〔13〕。并且,学位点专项评估往往采取通讯评议或会议评议的方式进行,该程序体现出鲜明的内部性。目前对不利于学位授予单位的行为,相关的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正当程序的具体规定不够完善。过于笼统的规定,不免使当事单位及社会民众对于程序规范性产生疑惑。

(三)救济机制欠缺造成处罚与权益的失衡

权利救济机制是监督行政权运行的关键。遍观《学位条例》《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能够发现强制撤销学位点的救济机制是一大空白。不少高校在面对突如其来的评估结果及撤销决定时,无从了解针对评估结果的申诉渠道。正所谓没有救济就谈不上权利,申诉辩解等救济机制的不足势必无法保障学位授予单位的合法权利。2019年4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开展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抽评工作的通知》,在第五节“组织评议”中专门规定了异议处理的程序,可视为迈出了完善救济机制的关键一步。但是,该通知提及的审诉程序侧重于内部复核。鉴于强制撤销的行政处罚属性,如何增强此类申诉程序的公正性并改良与之匹配的其他救济方式,依然值得详细论证。

四、行政过程论视角下强制撤销学位点的规范适用

强制撤销学位点是一项政策性、学术性都很强的活动,此种行政处罚权的运用应当充分考量行为惩戒与权益救济的有机平衡。应从事前、事中及事后等全过程着手,持续推动强制撤销学位点的规范化建设。

(一)从行为惩戒到质量监督:强制撤销学位点法律目的之提倡

惩戒性是行政处罚的较明显特性。所谓惩戒,是指针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机关对行为人享有的价值、利益作出的剥夺。此种行为直接对相对人课予义务、限制权利,具有法律制裁的属性〔14〕。尽管强制撤销学位点并不一定是为了惩戒,但无疑产生了此种效果。这是因为,行政处罚之惩戒性的功能之一便是预防相对人再行违法,而强制撤销所发挥的预防功能是防止学位点质量不合格,很大程度上与此种惩戒功能相吻合。当学位点不符合学术与法律标准时,学位主管部门对此采取行政措施,实属取消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制裁性撤回。进而言之,强制撤销学位点是一种资格罚,是经由资格的剥夺而发挥了惩戒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惩戒之后,学位授予单位受到的负面影响比较明显,原先基于良好声誉所可能获取的衍生利益受到减损。

行为惩戒并非强制撤销的终极目的,而是手段,应当实现从行为惩戒到质量监督的迈进。因此,学位点强制撤销前的预警提示也是不可或缺的,这些机制的确立将是确保学位点质量的关键。笔者认为,对于新设立的学位点,应当给予两到三年的建设期,此期间完成目标任务之后再予以考核。如果学位点建设成效仍不显著,再实施强制撤销措施。学位点强制撤销只是手段,核心目的是促使其得到良性发展。学位点评判标准的重要依据是,以人才培养等关键性指标考量学位制度设计如何有助于实现质量改进,继而实现学位点质量监管与教育权益保障的法律价值。

(二)基于行政过程的强制撤销学位点制度建构

强制撤销学位点是一个从评估、审议到撤销的动态过程,对此可用发端于日本的行政过程论之研究范式去阐释。该理论主张行政活动的阶段性构成,认为其是由多个行政方式及法律关系连锁构成的〔15〕。申言之,对强制撤销学位点的研究不应局限于静止状态,而应依据发展规律进行阶段化梳理。此种行政过程论的目的,与动态监督学位点质量相一致。2015年印发《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办法》之后,定期有计划地撤销学位点已成为高等教育监督环节的常态性安排,该办法的核心目标是对学位点实施“动态管理”。2020年修订的《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强化了过程评价和过程治理,特别是强化了对培养制度及其执行的评价诊断,进一步完善了评估工作程序。学位点建设本身应当加强过程性管理,对于学科建设成效等具体方面都应当及时追踪,切实进行动态性的质量反馈。行政过程论下行政处罚规则的嵌入,将有助于规范强制撤销权的行使。此种行政过程论能够实现学位点质量的动态控制,实现行政处罚流程控制与规范建构的目标。故而,有必要遵循规定—实施—救济的制度逻辑,全过程地对此种行政处罰行为加以规范。

1.实体性裁量基准规定的优化配置。此种裁量基准的设定是一种“规则化”的行政自制,乃是学位主管部门自身设定严格的规则。一方面要细化学位点评估指标。撤销学位点关涉学术标准问题,需要学术评价权作为先前支撑,这便是学位点评估机制的运用。鉴于学位点评估的适用条件、方法、强度都有情节考虑的空间,应当细化评估标准去规制裁量权的行使。学位评估专家们在进行学位点考核时,会对此种权力行使范围等方面的抽象性规定进行具体化解释,其中主要裁量权是如何判断学位点不合格。这就要求事先考虑到涉事单位不合格的具体情境,明确合格评估的指标体系,并由更高层级的机关尽快分析学术标准、高等教育政策等综合因素,设定出明确、具体及公开的裁量基准。学位点合格评估需要严格遵循内部系统的控制规则,或是一套可供操作的、具体化的考核评估手册。在各项标准中,应特别注重学术性标准,将人才培养质量、科学研究成果等作为学位点撤销与否的重要依据。严格来说,这种评估基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使公众都能了解。比如,根据学位点的学术型与应用型属性,以及不同的学位点类型和专业实际,分门别类地制定出相应的评估规定。另一方面要推动学位点评定准则的实质合理。要适时整理、分析强制撤销学位点的典型案例,为后续处置此类情形提供有益借鉴。学位点评估的专家构成,亦需要反复斟酌。为尽可能避免学位点评估中“专家垄断”的可能性,可试行跨地区抽选学位点评估专家,并从专家库中随机遴选一定比例的人员。学位点评估的适用,需考量学位授予单位的具体情形。针对常态的合格评估与专项合格评估,应分别设定不同的评价机制。对于新设立的学位点应保留必要的弹性,建议修改三年后专项评估不合格就强制撤销的规定,而是采取从轻处理、行政约谈等相对温和的方式。毕竟,撤销学位点的目标不单是处罚,更具有警示与教育的功能。为此,可考虑给予一定的整改期限,将整改作为新设立学位点撤销的前置程序,于此处引入比例原则与行政宽容的理念。

2.实施程序的透明有序。首先,应构建说明理由制度。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当代行政程序活动的必要环节,这就要求学位主管部门及时向被强制撤销学位点的单位说明法律依据、事实根据以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实施该项制度既可以促使学位授予单位认知强制撤销的背后缘由,也能够督促学位主管部门审慎行使职权,还可能为其他学位点建设指明改进方向。

其次,应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学位点评估与撤销的信息公开制度应得到强化,这既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步骤,也是以信息公开消弭内部程序不透明的重要举措。尤其是在社会各界对被撤销学位点有质疑的情形下,更需要学位主管部门第一时间进行信息公开,回应公众的质询并全面释疑〔16〕。

再次,应优化公众参与机制。对于学位点评估,除专门的学位点评估组织(学科评议组)外,可考虑聘请若干督察员参与质量评估,增强民众参与的民主性,加大对于学科评议组的适时监督。这些督察员可从独立的学术专家、民意代表、教育评估专家中选任。扩大公众参与是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应有之义,应参照行政处罚领域的听证程序,对学位点作出强制撤销决定时需适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听取学生、校友、家长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诉求。听证会作为民主的表现形式,对高等教育领域的治理实践大有裨益〔17〕。此过程中听证会的举行,应当摒弃走过场、轻实质的倾向。虽然学位点评估属于高度学术性的事务,但嵌入民主监督因子将有助于规范学位主管部门的行为。

3.救济机制的精准适用。强制撤销学位点的处理决定对于学位授予单位关系重大,应该在事中、事后环节畅通权利救济途径。事中阶段学位授予单位的申诉权必不可少。行政相对人申诉权是依法行政不可或缺的权利范畴,对于强化行政机关的义务具有积极功效〔18〕。学位授予单位或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诉权,将改变学位主管部门单方行使行政處罚权的局面。当学位授予单位有质疑时,可积极向学位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相关部门应当听取当事单位的辩解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把关,适时作出合法性审查。在充分吸纳各方申辩意见的基础上,才能够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此外,针对那些的确需要强制撤销的学位点,合理构建分流、过渡及整合机制,为该学位点中的师生发展前景提供保障,方能有效构建无漏洞的权利救济体系。在事后救济环节,有必要提高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实效性。目前,学位主管部门告知撤销决定时,很多都不书面告知有这方面的权利救济方式。对此,需要严格促使学位主管部门予以告知,将此种特殊行政处罚行为纳入行政监督与司法审查的范围。为了从源头上规范学位点强制撤销机制,还需要善于运用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机制。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在第53条新增了公民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一并请求对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作为行政诉讼中独具特色的基本原则,是作出司法领域评价学位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依据〔19〕。针对撤销学位点的规范性文件,学位授予单位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向法院提起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规范相抵触的,不应作为强制撤销的依据。

综上所述,由于《学位条例》《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等规定的不充分,导致强制撤销学位点机制的运行现状不尽如人意,其在实体、程序及救济等层面皆有完善空间。本着鼓励学术创新发展的目的,建议对新设立的学位点以及新型学科保留一定的弹性余地,并对这种近似于“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持警惕态度。即将起草颁布的《学位法》需要明确学位点管理职责,且根据此项工作特点加强过程管理,而不应完全寄托于事后处理措施。强制撤销学位点理应符合学术性、科学性及合法性的具体标准,持续优化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及其治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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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梁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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