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直播合同的性质冲突与理念调适
2021-02-08石静怡
石静怡
摘 要:由于自身特性与传统劳动行业迥异,司法上对网络直播合同纠纷缺乏统一的处理标准式,尤以合同性质认定为最。网络直播合同背后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而现行劳动法的调整模式较为单一,对此类问题难以及时回应。文章结合规范分析法、比较研究法以及实证研究法等方式,对网络直播合同的形式、内容及现有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进行分析,对劳动关系从属性概念进行解构,最终对网络直播合同性质认定提出针对性建议,如专项立法、加强合同内容审查、更新相关概念以及制定过渡性规范等。
关键词:劳动合同;网络直播;新型用工关系;从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7164(2021)45-0100-03
当前,传统行业通过与互联网平台结合展示出新的生机与活力,为我国产业转型与升级提供了新思路,随之而来的是新的法律关系与矛盾。网络直播平台的发展大大提高了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效率,网络直播行业也应运而生。
网络直播这类新型用工关系又被称为非典型劳动关系,具有传统行业所不具备的灵活性与自由性,不仅体现在服务的内容与提供方式上,也体现在其合同形式、用工关系的建立、解除、待遇等方面。现有法律在对其进行调整规制时显露出了诸多困境[1],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认定的分歧。网络直播合同主体间形成的究竟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还是民法所规定的劳务关系,抑或是合同法上形成的合同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着“视线盲区”,由此导致新纠纷越来越多地对司法形成了挑战。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概念本应在司法实践中提供思路,但我国对从属性以及劳动关系认定难度大,法官倾向于用合同法来解决网络直播所产生的纠纷。
文章对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以及网络平台等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讨论分析,总结分歧产生的两个焦点——从属性判断标准与合同审查方式,并对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的认定提出思考与建议。
一、“签约主播协议书”:裁判背后的合同性质争议
(一)从两个案例看司法争议
1. 刘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年6月1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签约主播协议书,约定该公司聘请刘某做网络主播,刘某需在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上进行主持播音工作;主播服务费按月计算,在完成正常工作任务后,公司有权从每月主播收益中获取30%的提成;公司有对刘某主播工作进行管理、监督的权利,公司提出的要求和建议刘某必须服从。2015年8月4日,因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刘某以短信形式向公司发送了《离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签约主播协议书》后认定双方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支持了刘某的相关请求。
2. 某公司诉高某合同纠纷案
2016年6月1日,某公司与高某签订了签约主播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公司为高某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高某在该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演艺活动,高某有权在合作范围内自主管理线上演艺平台中个人直播间的互动演艺,积极进行企划宣传,因此而产生的平台收入,公司有权获得相应分成,基于公司的推广资源,高某在视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获得的一切收益由双方共享,公司可抽取高某在原告所提供的直播平台的个人收入为抽成,合约存续期间,公司最低保障高某获得收入1000元,高某保证每月至少直播时间不少于156个小时,若少于规定直播时间,该公司保留处罚权利。因高某未按约进行直播活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承担违约赔偿。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由高某支付违约金。
(二)从“工厂”到“平台”:劳动法的视线盲区
由于网络直播行业通常涉及三方主体,针对主播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统一的格式。从形式上看,网络直播合同既有可能是经纪合同、合作合同,也可能是委托合同,或者直接以协议书作为合同名称。其中以协议书形式出现的合同在司法上存在的争议较为明显。从以上裁判结果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网络直播行业中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一致的裁判标准。两个案件中的主播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均以“签约主播协议书”为名称;从内容上,无论是用工管理模式、工资支付形式还是合同条款等基本上都一致。在司法上却产生了不同结果,主要原因在于司法机关认定用工关系时的思考路径并不相同。
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使远程工作从一种小范围的适用状态转变为大规模集体应用[2],网络直播工作方式灵活多样的特点必然会带来劳动关系的新变化。平台式就业打破了劳资双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单一、固定的用工关系,拓展了劳资合作的方式,各方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司法机关尚未形成可共同遵循的司法分析和定性的逻辑路径,显示出法律面对新型用工形态问题的适用窘境。因此,解决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的性质问题,不仅能解决一个行业在司法上的窘境,也能为全体远程工作者的权益保障提供参考。
二、倾斜保护观念下从属性的概念选择与认定标准
(一)身份归属与收入来源:网络直播合同的从属性特征
学界普遍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中从属性是不可或缺的因素,但关于从属性这一概念并未形成统一标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回避从属性认定这一问题的原因之一。结合众多学者观点,可以将从属性暂时划分为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等。经济从属性侧重于阐释劳动者的收入由用人单位决定,也有学者指出该条的具体论证方式是指劳动者的全部生活所得为工作报酬。解决网络直播用工性质争议的关键问题也在于对从属性的认定。网络直播行业中,主播签订合同之后通常需要以平台的名义直播,当前大部分主播倾向于认为自己属于某经纪公司。无论是哪种合同形式,其主体之间存在从属性特征的事实都较为明显。实际上,以网络平台为基础开展业务的新兴行业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早有先例,网约车模式此前也面临平台与司机间关系模糊的问题,但以特定条件认定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运用。网络直播合同的形式认定可以借鉴网约车问题的解决经验,通过对不同种类的模式劃分,对用工关系进行定性[3]。
(二)灰色地带与隐蔽关系: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直播行业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具有明显的模糊性、无序性,部分网络主播所签订的网络直播合同较早,表面上网络主播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但一旦涉及纠纷处理,作为个人的网络主播的权益往往难以维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占据明显优势的证据,这也使得案件推进较为困难。社会中部分无良企业利用网络直播合同的模糊性质与主播签订不平等合同,在与主播签订合同时加入特定声明,强调“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在发生纠纷后,利用司法上的漏洞逃避责任,这可能是隐蔽的雇佣关系中存在的情况。实质上降低了对网络直播行业的社会评价,破坏了新兴行业的发展进程。基于劳动法保护弱者的社会保障理念,在处理相应纠纷时,司法机关不应对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持有绝对放任的态度[4]。因此,对于相关条款不能简单地从形式上判断其作用,应对双方意思自治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包括了解企业是否遵守告知义务,为劳动者充分释明条款含义,劳动者是否是基于充分了解而与公司达成此项协议。
三、网络直播合同争议的解决路径与观念更新
(一)以现有劳动法判断标准为基本依托
劳动法作为一种以社会保障为目的的法律,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应贯穿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新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问题是自身适应社会需求过程中的必然经历,直接套用外国经验或者频繁修改法律,不仅可能出现外国法律“水土不服”的情况,也会导致新行业创新性减弱。承认劳动关系在网络直播行业的存在,避免劳动者因新形式下的用工关系而受到利益损害是劳动法的本质要求,也符合当下我国鼓励创新的政策趋势。
当下網络直播行业乱象丛生,部分主播与其背后的经纪公司大肆炒作,甚至打擦边球传播不良内容以获取关注。在劳动法领域明确网络直播合同性质与其劳动合同认定的基本标准,能够有效遏制无良企业及个人干扰新兴行业的正常发展。例如通过对司法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归纳总结出能够明显体现“从属性”特征的合同条款并以此作为认定劳动合同的依据,或者通过将网络直播合同与传统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对比,对合同基本内容加以规定,明确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二)对从属性概念进行调适与重构
互联网行业中,很多劳动者无法沿用8小时工作制要求,如外卖送货员的工作按件计费,是按照固定时间还是按照工作时间来计算工作时长存在争议[5]。网络主播很难做到传统意义上的朝九晚五或连续在线等要求。在此情况下,对新兴行业中的合同内容进行差异化处理是解决用工关系争议较有效率的方式。可在充分做好社会调研与意见征集后,结合行业实际情况,对网络主播知名度、与平台的利益关联的紧密性等制定相对较为客观的量化分类标准,从而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网络直播用工关系判断依据;或通过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情形提供比较直接清楚的参照、借鉴。在判断经济从属性特征问题上,可以通过参考外国已有经验将主播的直播收益进行量化分析,通过计算网络直播收益占比来减少抽象判断可能产生的分歧。
(三)以合同内容审查为辅助认定方式
认定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不在于双方对彼此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典型的劳动关系从属性标准以“工厂式劳动”的典型劳动关系为界定基础,具体是劳动者在时间支配上受到较为明显的限制。按照此种方法推理网络直播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却忽视了劳动法的社会保障作用,也容易造成个案分析的缺失。现行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较为抽象,直接影响了审判事件中法官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态度。由于网络直播行业缺乏针对性的规定,当事人容易在劳动法的保护之外。劳动关系的建立也是双方合意的体现,若从属性特征难以判断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应当用合同内容审查的方式辅助判断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
(四)参考相似行业制定过渡性规范
我国法律制度对互联网技术应用下产生的新问题一直存在回应滞后、受知识壁垒限制等问题,网络直播从出现到蓬勃发展经历的时间较短,存在着行业规范不完整、监督力度不到位、权益保障不充分等问题。网络法学研究和网络直播行业,在线下都需要过渡性的法律规范作为指导。我国可在吸收国外经验的同时,结合各大网络科技公司对网络主播所达成的行业规范,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立法规范加以调整。可参照网约出租车治理经验,网络直播行业也可在广泛征求意见与社会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类似的过渡性规范,对网络直播行业加以调整,并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签约现状,可以在出台行政法规或规章制度后由当地政府负责细化与执行。
四、结语
互联网科技的蓬勃发展给未来就业提供了无限可能,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是其发展过程的必然产物。本文观点建立在当下的社会发展情况之上,无法否认的是,科技内容一直是现行法律乃至法学研究中不可或缺却又难以掌握的内容,伴随网络法学与跨学科法学研究的逐渐兴起,有学者开始以更加广阔的视野选择研究方向与研究内容。对网络直播合同争议问题的回应,本文以网络直播行业整体为研究对象,在具体的合同内容、适用对象与实际履行等问题上有所欠缺,在日后的研究中应加强对互联网技术基础知识的学习,结合对合同执行的调研,以更好开展相应研究。
参考文献:
[1] 常凯. 劳动关系的集体化转型与政府劳工政策的完善[J]. 中国社会科学,2013(06):91-108+206.
[2] 张颖慧. 远程工作形态下新型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J]. 法商研究,2017(06):79-87.
[3] 王天玉. 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的劳动关系认定——以“e代驾”在京、沪、穗三地法院的判决为切入点[J]. 法学,2016(06):50-60.
[4] 粟瑜,王全兴. 我国灵活就业中自治性劳动的法律保护[J]. 东南学术,2016(03):104-113.
[5] 谢增毅. 我国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模式的转变[J]. 中国社会科学,2017(02):123-143+208.
(荐稿人:张有亮,兰州理工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邹宇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