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看“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2021-01-17程雄飞肖良平
程雄飞 肖良平
(南昌师范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2)
古今中外对人的定义可谓多种多样。有的从生物学上把人定义为“一种灵长目人科人属的物种”;有的从人类学上把人定义为“能够使用语言、具有复杂的社会组织与科技发展的生物”;有的从教育学上把人定义为“会发问、会探索、会创新、会学习、在不断发展的历史和现实生活中逐渐生成的,能进行自我否定、自我超越、自我实现的受教育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采用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经典定义:“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看“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可以得出以下新认识。
一、处在一切社会关系中的人是多面性的
马克思从哲学上把人定义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135。这一定义蕴含着人的多面性特点。《民法典》从多方面多角度体现了马克思这一有关人的定义中蕴含的人的多面性特点。(一)单个性与群体性。人的单个性指人在一切社会关系中保持自身独立性,包括肉体独立和精神独立。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中人的状态表述为联合体中的“自由人”。自由是独立的前提,独立是自由的体现。《民法典》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法律规定是对人的肉体独立性的保护,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是对人的精神独立性的保护。人的群体性指人在一切社会关系中保持互惠互利。社会关系中的人应该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互惠互利,不平等基础上的单惠单利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维持。基于此,《民法典》第四条的平等原则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六条的公平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民法典》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准则。(二)自然性与社会性。人的自然性指人维持生命延续而对衣、食、住、行的追求,包含人的自然延续性、人的环境自然性。《民法典》中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条款的规定涉及生活基本方面,把对人的保护从胎儿延伸到死后的全过程。人从环境中来,尤其是从自然环境中来,天然地带有环境自然性。为了实现“绿水青山”,还人以自然性环境,《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要遵循的“绿色原则”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人的社会性指人的关系性。马克思正是从“关系”角度对人的本质做了规定。作为中性的“关系”自然有和谐与杂乱之分。《民法典》通过“第三编合同”之规定来维护人的和谐社会关系的同时又通过“第七编侵权责任”之规定与人的杂乱社会关系做斗争。(三)抽象性与现实性。马克思主义哲学之外的关于人的哲学把人定义为一种“普遍本质”。如黑格尔哲学把这种“普遍本质”称为“神性”,以有别于“人性”,而费尔巴哈哲学把这种“普遍本质”称为“感性”以有别于“理性”。无论是“神性”还是“感性”,都是人的抽象性。抽象性的东西只能用于认识世界,唯有现实的东西才能改造世界。马克思主义哲学与其他一切哲学不同之处就是靠现实的东西来改造世界。这种现实的东西就是现实的人以及现实的人所掌握的现实的理论武器。因此,马克思把人规定为现实性,而这种现实性就是资本主义现实生产关系以及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民法典》是在继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对现实“经济人”的一种立法反思。
二、人的本质也是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
社会是由时间上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内容上的经济、政治、文化等要素,层次上的个人、家庭、组织等层次构成的一个三维立体式模型,因而这种三维立体式的社会显得极其复杂。马克思把这种极其复杂的社会关系简称为“一切社会关系”,一切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其中。(一)人的本质是一切财产法律关系的总和。人的物质需要以及满足这种需要所进行的物质资料生产是人的本质的基础。从马克思的话中,我们也可以得知:人的物质需要包括对衣食住行这一类的直接物质需要和对提供这种直接物质需要的物质资料生产需要。以衣食住行为代表的直接物质需要是物质资料生产的直接目的,同时,以衣食住行为代表的直接物质越丰富,越能促进物质资料生产。因此,从纵向逻辑关系看,财产法律关系包括以衣食住行为代表的直接“物”的关系,这集中体现在《民法典》第二编物权中;也包括物质资料生产,这集中体现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中关于“物”的生产的内容,目的是规范物质资料生产。(二)人的本质是一切人身法律关系的总和。一般认为,社会关系是从社会中产生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领域的人与人、人与组织、组织与组织之间的关系,这就把社会看作产生关系的载体,窄化了社会关系,这种观点可以被称为“社会关系产生说”。另一种观点把社会看成是关系的内容,也就是这种关系不是别的什么关系,而是社会的关系,这种观点可以被称为“社会关系内容说”。实际上,社会既是关系产生的载体,又是关系的内容。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类社会形成的理论可知:人首先是以“单个人”为单位为了生存在最初的狩猎采集交往中形成的没有社会关系的群体觅食关系,接着以“群体人”为单位为了发展在觅食关系中形成的半社会关系的其他社会关系。新时代,人是以“共同理想人”为单位为了美好生活在复杂社会关系中形成的命运共同的社会关系。未来人是以“自由全面发展人”为单位为了自身的自由全面发展在共产主义社会中形成的自由人联合体社会关系。借鉴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的“G—W—G+ΔG”货币增值这一公式,以上阶段可以表示为“人—社会—人+Δ人”,这样人经过“社会”这一环节实现了增值,凸显了人的价值。基于此,《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以独立成编的形式把对人尤其是对人身的保护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位置。
三、人的非社会关系也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人类是由无穷无尽的人构成,其形成是数量上的积累达到质变的过程。最普遍意义上的人包括人和人类。因此,人既有非社会关系又有社会关系,且非社会关系也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一)人的非社会关系。一是人的先在性,也可以说是“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的人。人先于社会而存在,处在一种非社会的存在状态之中,自然也就毫无社会关系这一说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先于社会而存在的人不是人。例如,母亲腹中胎儿因其未降生来到社会而先于社会存在于母体中。《民法典》不因胎儿先于社会而存在,就不当人看,而是在第十六条中就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做了相关规定。二是人的自然属性。从生物学角度看,人的自然属性也就是人的生物性。而人的生物性包括人的构造生物性,即人体是由钠、钾、磷和水等无机物和糖类、脂类、蛋白质和核酸等有机物构成。《民法典》在多处体现了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的理念。人的生物性还包括人的延续生物性,即个人的延续需要从外界获取维持生命的物质,这类物质有的从社会中获取,但最终还是要从自然界中获取。《民法典》第九条的绿色原则,就是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出发,保持好人的延续生物性。三是人的单个性。《民法典》从人的单个性出发,把人分成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他们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都以单个人的身份从事社会活动。(二)社会关系的样态。马克思从历史发展角度把社会关系样态分为“人的依赖关系”“物的依赖关系”“自由个性”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中,由于个人的独立性不强,与社会有着复杂多样的矛盾冲突。正如马克思所说:“我们越往前追溯历史,个人,从而也是进行生产的个人,就越表现为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整体。”[2]21第一个阶段早已远去,第三个阶段还未到来,第二个阶段正值当下。这也是当下《民法典》对人的保护涉及多方面的原因。(三)人的非社会关系在社会关系中的特殊性。马克思说:“成为奴隶或成为公民,这是社会的规定。是人和人或A和B的关系。A作为人并不是奴隶。他在社会里并通过社会才成为奴隶。”[2]220可见,具有自然属性的有生命的单个非社会关系的人成为有社会关系的奴隶或公民需要通过“社会”这一桥梁。带有社会关系的奴隶或公民成了带有非社会关系的人的社会符号。这种社会符号如同姓名、肖像、荣誉一样,通过“社会”,同时也为了社会交往而获得的完全属于个人的东西,它不同于人与人作为独立主体的社会关系,但是又因为是在“社会”中获得的,又具有社会性。因此,人的非社会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且具有特殊性。基于此,《民法典》第四编在“构建较为全面的人格权体系”中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做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