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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权利本位下再审启动制度的构建

2021-01-17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诉权公权力检察院

白 杨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1)

一、引言

再审程序启动难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具有重要影响。但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表述可以看出,“弱化法官和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职权干预,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我责任”[1]的诉讼理念在再审程序中还体现的不是非常明显。《民事诉讼法》在为当事人设定权利时,也没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①。这种模糊的处理方式不仅导致再审启动的相关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短板,而且与《民法典》开启的权利保护新时代格格不入[2]。

本文希望通过对现行的民事再审启动方式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针对这些问题为当事人权利本位下的再审启动路径提供一种具有可行性的方案,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现有制度框架提出具体制度构想。

二、现行民事再审启动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三种再审启动方式。开拓不同的错误发现途径固然有助于增强纠错的可能性,但有些再审启动方式自身的规定还不是十分完善,不同的再审启动方式之间还存在理念上的冲突与逻辑上的缺陷。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配套程序的缺失

理论上把再审程序分为对再审申请的审查以及对案件实体审理两个阶段[3]400,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但由于缺乏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程序化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发生的程序法效果便无法确定。此时《民事诉讼法》第198条中法院对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处理方式便当然地与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建立了联系,导致我们陷入当事人申请是法院决定再审前置程序的理论误区,混淆两种不同的再审启动路径。

此外,程序的缺位也会弱化再审程序疏导当事人不满情绪的功能。从司法解释关于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当事人的规定可以分析出,司法实践中对再审申请通常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即合议庭结合被申请人的意见书对再审申请书作出是否启动实体审理程序的判断。在书面审查中,由于当事人之间缺少直接的互动,也缺少与法官的双向互动,导致其陷入一种信息封闭、行动受限的处境,这显然是和当事人委屈、渴望伸冤的心情格格不入的。因此,虽然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但仍会引起当事人“再审难”的误解与不满。

(二)公权力启动再审违背民事诉讼一般规律

一方面,公权力启动再审忽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程序始于当事人的意思,自然也应终止于当事人的意思。即使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确实存在错误,当事人基于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当然具有不申请再审的可能,这既是意思自治在程序法上的体现,也是诉讼效率价值的彰显。然而法院和检察院却可以凭借任何再审事由在任何时间启动再审,使可能已经接受了生效裁判对其权利义务安排的双方当事人重新回到诉讼对抗的局面中来。这种做法既导致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也加剧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显然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目的相违背。另一方面,公权力启动再审破坏诉讼构造。民事诉讼程序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围绕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攻击与防御,法院在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后作出裁判。当事人双方力量均衡,是确保裁判公平所在。由于“正确”与“错误”之间必然存在界限,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会不可避免地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造成双方当事人力量对比的失衡。当公权力机关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那一刻起,胜诉的天平已经开始倾斜。

(三)多元再审启动方式运行混乱

虽然《民事诉讼法》对不同主体再审启动路径的关系与衔接作出了安排,但仍然无法避免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逻辑混乱。第一,立法为再审申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当事人保留了第二条“伸冤”的渠道,即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由于存在后一阶段的博弈,法院与申请监督人都认为仍有再一次通过实体审理程序改判纠错的机会。”[4]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似乎达成一种潜在的共识,将伸冤与纠错的任务共同转移给检察院,当事人申请再审这条途径变成了走过场。第二,由于缺乏发泄心中不满的环节,再审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往往会将目光转向上级法院、党政机关,甚至利用某些极端的手段引起舆论和有关部门对案件的关注,以达成启动再审的目的。只要法院仍具有自主启动再审的可能性,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各方主体施压的对象。一旦这种压力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层面,法院便丧失了审查判断的自主权,再审的启动突破再审事由与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框架,最终导致再审启动难以形成制度上的闭环。

三、当事人权利本位下民事再审启动新路径的探索

在当前启动再审程序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对公权力的制约,当事人很难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使是当事人通过诉讼外的途径企图启动再审,其也是在遵循由更强势的公权力向法院施压这样一种路径)。因此,有必要沿着限制公权力启动再审、发挥当事人对再审启动主导作用的思路,对围绕当事人权利构建民事再审启动制度进行探索。

(一)远期目标:构建再审之诉制度

构建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再审启动制度,再审之诉是一种不可不提及的路径。再审之诉以诉权理论为出发点,将再审程序的启动作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再审诉权)的结果。虽然再审之诉在理论上对我国产生了较大影响,且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广泛认可,但从制度上构建再审之诉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宜将其作为现阶段再审启动制度改革的目标。

1.再审之诉的出发点。首先,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以及当事人主义中最具代表性的概念被理所应当地引入再审程序。释放当事人更多的灵活性与主动权,必须突破当事人仅能申请再审的行为限制,需要通过诉权含义下的各种具体的诉讼权利,扩大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活动空间。其次,当事人是发现案件错误的最主要来源,法院主动决定再审极少发生[5]。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从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还是从再审程序结构的优化方面,实现由申请再审行为向行使再审诉权的转换都有着积极的意义。最后,域外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也是主张再审之诉的重要考虑。诉权以及再审之诉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有着完整的逻辑体系。尽管各国对再审之诉的称谓不同,但其都构建在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诉权体系之下,对当事人的意志以及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我国学者的期待保持一致。另外,再审之诉所流露出的对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的排斥,也符合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革方向。

2.再审之诉制度构建的困难。再审之诉构造的复杂性与其对理论研究的要求导致现阶段在我国构建再审之诉明显存在困难。第一,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建立再审之诉的权利基础。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定位是审判监督程序,即通过法院的自我监督与检察院的外部监督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公权力是程序运行的基础。而再审之诉构建在诉权的基础之上,是私权利在诉讼法上的体现和延伸。这两种权利(力)的不兼容性体现在,任何一种权利(力)主动运行,都需要以另一方的被动状态为条件。“民事检察监督权和审判监督权都有一种父权的影子,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存在着一种潜意识的‘父爱’”[6],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公权力显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由强势向被动的转变。仓促地模仿域外的再审之诉,可能导致制度因内在矛盾无法适用的尴尬。第二,构建再审之诉缺乏理论上的支撑。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诉权的概念,但通过赋予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已经形成了能够支撑诉权内涵的法律表达形式。不过这种我国民事诉讼法语境下的诉权显然还不能辐射再审之诉的范围,因此,如果我们希望构建再审之诉,有必要将诉权的理论与概念直接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之中(至少不能继续采取回避的态度)。作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猜想极问题”,诉权理论的复杂性可想而知,即使是已经对诉权理论研究数百年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诉权问题上仍然存在许多疑惑。如果现阶段将这样一种复杂的知识直接在立法上加以反映,利用诉权解决“再审难”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将世界理论难题杂糅进中国问题,无疑会难上加难、适得其反。

综上,现阶段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构建再审之诉,无论在实践还是理论上都有很大难度,宜将其作为完善再审启动制度的远期目标,待完成思想观念、权利基础等方面的转变后,再考虑其具体的制度设计。但再审之诉制度的内在逻辑(如诉权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启动再审主体的唯一性等)应当作为现阶段完善我国再审启动制度的参考。

(二)当前目标:设置当事人的再审启动权

发挥当事人在再审启动程序中的主导地位,需要使当事人能够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产生法律上的影响,这就要求通过立法明确当事人的再审启动权。

1.当事人再审启动权的内涵。笔者认为,当事人再审启动权仍然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行使,理由如下:第一,“申请”语义中所蕴涵的柔性,区别于诉权的刚性,体现再审程序作为救济程序的特殊性。第二,权利的行使不能仅停留在立法的规定,更需要可操作性,当事人用“申请”表达对纠错的期待保持了对法院生效裁判的尊重,能够最大限度地向审判主体展示合作的诚意,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紧张关系。第三,保持“申请再审”和原有立法一致也能够避免当事人对权利的过度解读。当然,再审启动权语境下的申请再审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存在很大不同。首先,在立法上应当使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表述,使对这项权利的表达与当事人其他诉讼权利的表述保持一致。其次,再审启动权的行使会当然地引起诉讼法上的效果。再次,再审启动权是对公权力启动再审的限制,再审启动权以公权力启动再审的权限外沿勾勒权利边界。最后,对再审启动权也需要有相应的保障与限制。

2.当事人再审启动权的效力。首先,以权利为核心构建的当事人再审启动权实现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分离,为当事人与公权力分别提供发挥作用的空间,实现两种模式在不同的程序轨道上并行,缓解当事人权利与公权力之间存在的冲突。其次,再审启动权应当具有排他力,这是保证再审程序独立于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权利能够对抗国家机关职权的内在作用力。只要生效裁判不具备公权力机关启动再审的事由,公权力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使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法律逻辑运行所需的制度闭环,要求“有错必纠”的理念让位与再审启动权的排他性。排他性效力的另一方面体现在当事人行使再审启动权的案件,公权力机关便不得启动再审。由于这两种程序的管辖与审判组织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同一的,如果允许其同时启动,很难确保当事人权利不会受到来自另一个平行程序的公权力影响。再审启动权在此时发挥排他效力,阻止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避免两种程序同时运行。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也应当允许再审程序终结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即再审启动权的排他性应是一种程序的排他,而非实体结果的排他。最后,再审启动权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中的申请审查阶段。具体来说,这项权利使法院负担了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义务,当事人行使再审启动权与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超越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应然的意义上产生了对应关系。

四、当事人行使再审启动权的制度设计

(一)规范再审申请审查程序

对再审审查申请程序进行完善,最重要的应当是明确其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形式影响着再审启动权的行使效果。笔者认为,再审申请的审查不应采取书面形式,再审申请审查程序有必要公开且引入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参与,理由主要包括两点:第一,再审申请审查程序的目的不仅在于判断生效裁判是否具有再审事由、能否开启实体审理程序,也在于吸收当事人的消极情绪,直接参与公开的程序刚好为当事人提供了发泄不满的空间。第二,当事人双方直接参与程序有利于增加调解的机会。“总体上看,一审调解结案率高于二审和再审,再审调解结案率高于二审。”[7]一审调解结案率最高可能是基于案情简单、当事人抵触情绪弱等因素,但二审与再审案件大部分是以案情复杂、当事人激烈对抗为前提,此时再审程序调解的成功率却高于二审程序,笔者认为这便是程序本身发挥的作用。再审审查程序中通过申请书与意见书的交换,使当事人双方对彼此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对案件全局有了更为理智的判断,也便更倾向于接受成本更小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在确保当事人直接参与的情况下公开进行,法院应当为当事人直接参与审查程序提供保障(如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等)。

(二)保证再审启动权与审判监督制度的衔接

再审启动权虽可以实现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分离,但审判监督制度在我国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处理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也是再审启动权制度设计中的重要环节。

1.取消法院依职权再审。在再审启动权的语境下,再审启动权的效力与法院职权的界限可能呈现模糊化的状态。对此最行之有效的方法便是取消法院依职权再审,将检察院抗诉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唯一渠道。从缠诉、闹诉困境中脱身的法院也可以集中司法资源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以及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实现司法解决纠纷与依法救济的良性循环。另外,法院对主动发现的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也不是毫无作为。如果该错误属于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再审;该错误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事由,法院应当要求检察院抗诉。此时法院发挥一种补充作用,优化再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

2.限制检察院抗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限制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第一,是审判监督事由方面的限制。抗诉应被限定在生效裁判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检察机关对发现的其他错误不得提出抗诉;在此基础上,仍需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定进行更为精确的界定。第二,在证明标准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应当适用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一方面这与检察院的调查取证能力相匹配,另一方面,关系到国家、社会利益的案件往往可能在民事责任之外产生更严苛的责任,使当事人承担这种责任的依据当然更应当充分。在抗诉程序上,也有必要允许当事人对检察院抗诉行为提出异议。

对检察院抗诉限制的第二个层面来自程序启动的顺序限制。在再审启动权排他效力的影响下,抗诉的提起需要以当事人不行使再审启动权或再审程序已经结束为条件。但出于对公益维护的紧迫性,检察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行使再审启动权,当事人拒绝的,再审启动权因当事人的放弃而消灭,不再对因抗诉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产生任何的约束。

(三)再审启动权的保障与限制

权利的保障与限制既是权利实现中长期存在的一个二律背反,也是国家对个人的权利所坚持的基本态度和采取的基本措施[8]。对再审启动权的制度设计同样需要包含这部分内容。

1.对再审启动权的保障。尽管申请再审已经被界定为一项权利,但权利相对于公权力的弱势地位意味着再审启动权依然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有必要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院未及时开始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或审查程序不合法时,有权向检察院申请以纠正法院相关行为为内容的检察建议或向上级法院申请对下级法院的监督。需要注意的是,对再审启动权的救济应当仅限于法院没有启动审查程序或审查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的处理结果,除案件仍然具有检察院抗诉的事由外,应认定其终局效力。此外,救济的另一方面应体现为对责任的追究。有必要明确将应启动而不启动申请审查程序的行为纳入司法责任制的框架之下,追究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对侵犯当事人再审启动权的行为形成一种威慑。

2.对再审启动权的限制。构建再审启动权的目的是多元的,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当然也属于其中之一,如果当事人滥用这项权利,不合理地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虽然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权利的彰显,也不能视为这项权利实现了其设置的目的。对再审启动权的限制首先应当体现在期限上,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了使生效裁判尽快成为当事人处理后续事务的稳定性基准,再审启动权的行使需要有固定的时间限制。现行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6个月期限的规定,是在结合认知规律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应当继续采用这个期限。此外,涉及上文所提到的再审启动权的排他性效力时,再审启动权的期限自当事人拒绝检察院申请再审的要求时届满。对再审启动权的限制还应当体现在手段上,即当事人只能通过向法院申请的方式行使再审启动权。必须尽可能杜绝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向法院施加压力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对此应当健全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相关规范[9],通过与政府部门的协作,使干预司法的责任追究机制在再审启动程序中得到具体落实。

为防止因再审启动权滥用而导致司法资源被不合理的消耗,有必要为这项权利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成本。应当改变目前申请再审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做法,规定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先缴纳一定的费用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通过审查程序发现再审事由确实存在,将费用退还当事人。这样的设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明显缺乏再审事由却抱有侥幸心理的当事人滥用权利。此外,相较于目前的申请再审相关规定,回收一部分司法资源行使的成本也聊胜于无。

五、结语

基于目前我国再审程序启动存在的弊端,有必要在完善再审启动制度时凸显当事人权利本位的理念。在将再审之诉作为远期目标的基础上,构建当事人的再审启动权不失为现阶段完善再审启动程序的一种有效路径。再审启动权通过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具有权利的属性以及相应的权利行使效果,实现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分离,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当事人权利与审判监督权的冲突。同时,构建当事人再审启动权也需要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相应的调整:取消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使法院投入更多精力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和审理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案件;由检察院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唯一主体,但也需要对检察院抗诉从范围与程序两个方面进行限制,以确保公权力严格地在审判监督的轨道上运行。此外,与其他权利相同,再审启动权的行使也需要受到保障与限制,以此获得现实的可行性。

再审启动权作为一种完善我国再审程序启动制度的构想,仅能提供具体制度设计的参考方向,对再审启动权的立法表达以及法院审理时的具体操作等问题,还有待更为深入地研究。

注释:

① 《民事诉讼法》在为当事人设定权利时,通常使用“有权”的表述,如当事人“有权”辩论、“有权”申请回避、“有权”上诉等,但再审程序中,却使用了“可以”申请再审的表述,意图回避申请再审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的权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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